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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亚里士多德的经典概括,城邦不是一个地域概念,而是一个“政治社团”。
“若干公民集合在一个政治团体以内,就成为一个城邦”。
在雅典民主政制之下,作为“政治社团”的城邦实乃公民依据共同法律而分享共同权利与义务的政治体系,亦即是一个公民自治团体。
因此,把城邦看作“若干公民的组合”,并不仅仅意味着公民是组成城邦的社会成员,更重要的是,这些成员有权参与公共事务,因而实质性地充当着城邦的主人。
民主政治,讲到底就是公民参政、治理国家。
这是自古希腊确立下来的一条基本原则。
不过,在古希腊,公民身份有着一系列的严格限制。
这些限制不仅包括地域(外邦人不属于本邦公民)和年龄(未成年人尚不具备公民资格),更包括性别和阶级。
按照城邦的制度安排,妇女没有政治权利,不能参与公共事务;
至于奴隶,则不过是“会说话的工具”,连做人的起码尊严都没有。
因此,公民作为城邦居民中的一个身份团体,实际上享有一种特权。
赫尔德评论说,在古希腊的雅典城邦,“公民不仅共同从事一些活动,如行政、军事、法律制定、法律诉讼、宗教仪式、比赛和节日庆典,而且还共同监督和控制在国家政治生活中根本不起什么作用的大多数人口”。
于是,公民内部的平等和对公共事务的参与,同公民对非公民群体的排斥甚至歧视和压迫相互缠绕,一并构成了雅典民主政治的景观。
但是,用历史的尺度来衡量,在君主专制成为主导政治模式的传统时代,雅典城邦民主终究达到了古代政治所可能达到的最高的文明程度。
关键在于,与持守“家天下”原则的君主专制政体不同,在实行民主政治的雅典,公民与城邦之间形成了一种积极的共生关系。
尽管公民只占城邦居民人口的很小比例,可他们毕竟不等于一个单纯的财产集团、贵族集团或宗法集团。
对他们来说,天下为“公”,而不是为“私”,因此,城邦的治理也就不是个别人的事情,而是全体公民的共同事业。
在这样一种政治生活模式中,雅典公民形成了一种虽然质朴却也颇为自觉的主体意识和公共意识。
正是这种主体意识和公共意识,使我们有理由把雅典公民视为良好的公民样板。
按照亚里士多德的说法,“凡有权参加议事和审判职能的人”,即可称之为公民。
因此,是否拥有参与公共事务并出任公职的正当资格,乃判断一个人是否具备公民身份的根本标志。
在雅典人的观念中,城邦是一个公民自治的共同体。
每一个公民都是人格上自主和理性上成熟的人,有能力行使公民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这是民主政治的基本信条。
据此,公民不需要父亲般的权威来监护,更不容忍高高在上、独断专行的统治者任意干涉他们的行为。
他们不服从私人权威,只服从公共权威;
而公共权威就掌握在他们自己手里。
公民定期集会,商议和决定城邦的重大事务。
每个人都有权自由表达意见,并在相互间展开自由辩论。
由此形成了一种讲究思想宽容、批评自由和理性说服的公民文化。
这表明,雅典公民在政治生活中的角色扮演不是消极被动的,而是积极主动的。
他们是城邦的主人,城邦属于他们。
此乃公民主体意识的一面。
与此相对应,雅典公民又具有强烈的公共意识。
在他们的心目中,城邦利益耸立于个人利益之上,并作为个体生命的终极依归,先在地为个人追求赋予了意义和价值。
对每一个公民而言,最高的幸福就是参与城邦的公共事务,至于家庭生活、朋友交往以及财富的获得,都只有作为这种最高幸福的组成部分,才能充分发挥其本质作用并使人体验到真正的乐趣。
一个有公民身份的人,如果沉溺于私人事务而置公共事务于不顾,那将被认为是极其荒谬地颠覆了城邦的价值准则。
同样的道理,将“私”的要求带入公共领域,从而把商讨公共事务的政治生活场景变成表现私欲、争夺私利的论坛,也是断不容许的。
可以说,城邦利益高于一切,与思想宽容、批评自由和理性说服一起,构成了雅典公民文化的两个相互依托的实质性方面。
事实上,雅典民主政治之所以能够通过自由论辩而达成共识,正是因为存在着基于城邦本位的公民之间的高度的内聚性。
有人说雅典城邦政治代表了一种亲密结合、休戚与共的“生活模式”,道理即在于此。
作为城邦的主人,雅典公民当然是自由的权利主体;
但公民之为“公”,又表明它不同于私人,而是一个融入城邦共同体的公共性角色。
这个角色既享有权利也承担义务。
因此,热爱自由的雅典公民虽反对屈从于他人的专断意志,但却自愿接受来自于法律的正当约束。
法律没有情感偏好,公正无私。
在法律的统治下,人人平等,不失尊严,自由也就得到了切实的保障。
所以,“法律应当受到公民的尊重,即使在特定情况下法律于他不利。
”苏格拉底遭政敌诬陷,并被法庭判处死刑,但他情愿赴死也不肯逃跑,堪称奉公守法的公民美德的最好注解,尽管这种注解采取了令人心痛的悲剧形式。
苏格拉底给出的理由是:
我既然自愿选择生活在雅典,就表明我认同雅典的体制,承诺信守雅典的法律。
一个人不能随意破坏自己自由做出的选择与保证。
良法的实施仰赖卓越的公民德性。
公民既受惠于法,怎能在不称心时就反叛呢?
如果人人都这么做,法还成其为法吗?
由此看来,守法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义务,绝不能用惧怕惩罚的心理来解释。
相反,对正义法律满怀忠诚,并在行动中把这种忠诚化为主体的自觉,才真正构成了守法义务的精髓。
因此,公民之“好”,实质性地体现为一种公共生活所必须的卓越修养。
守法是这样,雅典公民的另一项重要义务——从军,也应该作如是观。
从军意味着作战,所以,“勇敢”理当受到武士的推崇。
但是,“勇敢”之为美德,与其说它是一种纯粹个人的英雄品质,不如说它是维持一个共同体所必须的公共品质。
为捍卫城邦利益而勇敢地献身,乃是公民美德的杰出体现,因而应该得到最高的荣誉。
反过来,“某个把荣誉看作如此伟大的善的人,必将志愿冒生命之险并准备勇敢地去死”。
这是一种高贵的气节。
它不仅因为勇武和刚强,而且因为源于公共责任感的克己、忠诚和奉献,而显得豪迈与伟大。
总的来说,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是雅典公民文化的一个突出特征。
事实上,雅典人并没有明确区分权利与义务。
出席公民大会、参加陪审团、出任官职、从军作战,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它们皆由公民身份而来。
套用雅诺斯基的说法,这是一种权利与义务的高水平均衡,即高权利与高义务的均衡。
但是,随着历史的变迁,这种高水平的均衡被打破了。
在封建君主专制制度下,臣民仅仅是一个义务主体;
而在现代宪政民主制度之下,公民权利则被置于了压倒一切的优先地位。
二、从传统臣民到现代公民
“人民当家作主”是民主政治的基本理念。
这个理念意味着,国家权力属于全体公民,谓之“公”;
公共事务要有大家来治理,谓之“共”;
社会纠纷应尽可能地用非暴力方式来解决,谓之“和”。
因此,在民主共和政体下,公民的角色扮演是积极主动的。
雅典城邦民主政治如此,古罗马共和时代的政治生活也保留了这一特点。
但是,进入中世纪以后,“积极公民”的理想在欧洲逐步失落了。
从文化变迁的角度来观察,这种失落与基督教的一统天下有关。
基督教信仰一方面推崇对“天父”的敬畏与恭顺,另一方面强调对“自我”的贬斥和否定,于是,“虔敬的信徒取代了必须进行积极裁判的公民”。
在历史变迁过程中,随着超验的宗教信仰同世俗的政治秩序融构,并为君主集权披上一层合法性外衣,臣民也就在类型学意义上成了普通社会成员的一种基本的政治身份。
从时间和空间两个维度来看,臣民既存在时代的差异,也存在国别的差异。
但是,不论这种差异有多大,臣民作为一种发生于君主政体特别是君主专制政体之下的政治现象,却是没有什么异议的。
与民主共和政体相对,君主专制政体的基本理念是“君权神授”、“王无过错”。
由于君主乃上帝在人间的最高代表,所以,国家也就合乎逻辑地成为君主的家天下、私天下;
既然主权在君,国家统治权的行使便与普通民众无关;
纵然政治生活中存在着大大小小的官吏,则这些官吏的职权也来自君主的授予,而且还必须对君主负责。
所谓“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讲的就是这个意思。
因此,封建社会的臣民乃是一国之内君主以下所有官吏和百姓的统称。
在封建专制时代,君主独揽国家大权,是天下财富、土地、人民的最高所有者和主宰者。
专制君主不仅通过国家暴力机器对臣民实行全面的行为控制,还借助一整套等级森严的伦理纲常对臣民进行奴化教育。
在这种刚柔并济的持久的政治统治下,臣民不再具有独立性和自主性。
他们丧失自我意识,逐步养成了一种卑微顺从的奴性性格。
可以说,整个封建秩序就是一个无人格、无主体的铁笼。
人们自降生之始,即被牢牢地固着在相应的等级位置上,随着生活历程的逐次展开,分别进入不同的角色,隶属于各式各样的主子。
子听命于父,妻听命于夫,百姓听命于官吏,下级听命于上级,而位于这个等级网络顶端的则是君主。
“如同农奴是庄园主的‘人’一样,伯爵是国王的‘人’。
”“天子作民父母,以为天下王。
”这便是所谓的“依附型”政治文化。
无论在东方还是在西方,“依附型”政治文化都伴随着一套特定的礼法和仪式。
如果说,愚民教育旨在于熏陶人的灵魂,那么,礼法和仪式的基本功能则是要规训人的身体。
经过天复一天、年复一年、代复一代的长期塑造,“臣服”不仅成为臣民自愿认同的正当的价值取向,而且成了某种铭刻在他们身体上的可遗传的生物性记忆。
结果便是,臣民不知有权利,只懂尽义务。
卢梭关于“臣民除了君主的意志以外没有别的法律”的著名评论,可谓切中了问题的要害。
这也表明,在封建政治生活中,君主和臣民之间的关系相辅相成的。
君主需要臣民的服从和恭顺,臣民需要君主的权威和统治。
因为这个缘故,臣民文化也就成了维持并强化封建政治秩序的重要因素之一。
臣民转型为公民,是从传统到现代的总体性社会变革的结果。
在中世纪晚期的欧洲,商品经济在封建社会的母体内滋生,并以城市为主要依托,颇为迅速地成长了起来。
商品经济的一个突出特点,在于超越地域和身份等限制,使人们在不断扩大的范围内和不断膨胀的规模上自主从事生产与经营。
因此,伴随商品经济的发展,一方面,个人逐步摆脱宗法纽带的束缚,并在相互交易过程中慢慢形成一种基于主体平等与自由合意的新型契约关系;
另一方面,利益分配的旧格局也被打破,越来越的经济资源掌握在了新兴市民阶层手中。
为了维护和增进自己的经济利益,实力日渐强大的市民阶层必然会提出相应的政治和法律要求。
于是,新一代的臣民就意欲挣脱原先那种被动的从属地位,进而在思想上和行为上表现出了愈益强烈的自主独立倾向。
这就为现代公民的显身奠定了基础。
但是,从臣民到公民的转变并不是一个自然历史过程。
如果说,在商品经济大发展的新的时代背景下,自由交易的扩展、契约行为的泛化、个体独立性的增强以及新兴资产阶级主导经济地位的确立等等,为现代公民的出现提供了社会历史舞台,那么,公民要正式登上这个舞台并进行角色扮演,还有赖于两个重要条件。
一个条件是现代公民意识的自觉。
从文艺复兴到启蒙运动,西方进步思想家提出并论证“人权”、“民主”、“自由”、“平等”、“博爱”、“法治”、“宪政”等一系列口号和主张,从一种现代性的理论高度,对民众进行了深刻的思想启蒙和广泛的社会动员。
可以说,现代公民正由此获得了自觉的自我意识。
另一个条件是现代公民权利的法律确认。
以启蒙运动为思想先导,资产阶级成功进行反封建革命,最终建立了一种宪政民主的新型政治体制。
这种体制在法理上宣布主权在民,确认了公民权利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优先地位。
资产阶级革命成功之后,公民政治与公民文化的发展,又在一系列新因素的驱动下一步步达到了更高的制度化水平。
在类型比较的意义上,现代公民首先是传统臣民的对立物。
传统臣民文化是一种依附型政治文化。
在这一政治文化类型中,普通民众被剥夺了参政的正当权利,只能扮演逆来顺受的臣属角色。
即便是那些幸运出现的明君良臣,也要为民做主,而不是由民众自己当家作主。
与此相反,现代公民文化则是一种参与型政治文化。
对它来说,公民权利具有毋庸置疑的价值优先性。
在私人领域,它极力维护公民免于国家无理干涉的选择自由;
在公共领域,它强调公民与政府的委托-代理关系,要求公共职位向全体公民平等开放,突出政府所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倡导和鼓励公民通过各种渠道监督公共权力的运行,积极主动地参与国家政治生活。
由于现代公民具有鲜明的独立性和强烈的自主意识,所以看起来与古代公民有几分相像。
但是,古代公民是一个仅占城邦居民人口少数的特殊身份群体,而现代民主国家则按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将公民权扩展到了所有社会成员身上。
这是一方面。
另一方面,古代城邦是一个具有高度内聚性的共同体,在这一场景中,参与公共事务的政治生活处于绝对的强势地位,公民作为个体或私人的活动空间在价值和事实两方面都受到了挤压;
相比之下,现代社会则是平等独立的个人的契约性集合,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宪政民主制度,优先保障公民个人的正当权益,并努力拓展公民个人的自主活动空间,至于公共权力的组织和运作,不仅在法理层面,而且在愈益广泛和深入的现实层面,都是围绕保障公民的权利与自由这一终极目的来进行的。
三、宪政架构下的公民地位
在现代社会,公民的地位通常是以国家根本大法--宪法的形式得以确认的。
从总体上看,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大致有“消极”和“积极”两种表现形式。
“消极”权利的意义主要在于禁止他人或政府的不法干涉,对种种外在的无理强制说“不”,因而具有防御性特征。
公民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等基本人权属于这一类型。
“积极”权利则能使公民走到政治生活的前台,主动参与公共权力的行使和国家意志的做成,因而具有能动性特征。
公民的选举权、罢免权、创制权和复决权等政治权利属于这一类型。
两个方面相互支持,紧密结合,共同体现了公民在现代政治生活中的主人地位。
第一,从公民权利的保障看宪政民主的宗旨。
在简单的字面意义上,“权利”(right)乃是一种正当的资格。
拥有这种资格的人,可以免于他人、群体和政府的无理干涉而自主抉择、自由行动,并获取相应的利益。
按照得到现代社会普遍认同的看法,人的基本权利有三项,即,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
而保障和保护人的这些基本权利,则被认为是组织政府的终极理由。
今天,世界各国宪法虽然在具体内容方面呈现出很大的差别,但它们都把有关公民权利的规定设于前,而将有关国家权力的规定置于后,这一结构形式所折射的,就是公民权利相对于国家权力的价值优先性。
从价值上看,公民权利是神圣的和不可侵犯的;
但在现实生活中,公民权利却是脆弱的和易遭伤害的。
因为神圣,所以应该保护;
因为脆弱,又特别需要得到保护。
问题在于,现实生活中的个人或团体,无论在判断能力还是在行动能力方面都存在欠缺,故而,仅靠它们对遭遇伤害的公民权利给予“私力”救济,非但力所不逮,还会引发恃强凌弱、冤冤相报等一系列后果。
这意味着,保障和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需要一个中立、公正、强大的公共权力机关。
当这个机关作为公平的仲裁者和有力的执行者通过惩治犯罪来保护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时候,它也就把社会生活纳入了一个正义的法治秩序之中。
政府存在的必要性可由此得到理解。
但是,这个组织政府的理由反过来也对政府行为构成了根本性的道德约束。
按照宪政民主理论,政府的存在之所以必要,并不是因为它自身具有超乎个人或小团体的巨大能量,而是,也仅仅是出于保障和保护公民权利的缘故。
在这种关系模式中,不是国家权力本位,而是公民权利本位。
据此,有学者强调,“最好将公民资格权利称之为国家对其成员应尽的责任”。
换句话说,公民拥有应享的权利,而国家则必须承担保障和保护的义务。
这种义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要创造条件,积极促成公民权利在生活中的真正落实;
二是要排除公民在实现权利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障碍,并在权利遭遇侵犯时给予公正、合理、有效的“公力”救济。
问题是,政府的存在虽出于保护公民权利之需要,但政府若用权不当却会对公民权利构成致命威胁。
因此,必须对公共权力的行使予以严格的限制和约束。
这就是“限政”。
在这一体制下,公民权利充当着预防和对抗政府无理干涉的防御性手段。
如果政府机构或公职人员因滥用权力而对公民权利造成无端伤害,则公民就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甚或进行非暴力抵抗。
此乃现代民主国家的宪法之所以规定公民享有请求权的重要原因。
在法理上,请求权包括要求保护的权利和纠正违法行为并获得补救的权利两大方面。
它既是公民权利的防卫屏障,也对政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构成了有效监督。
在现代社会,保障和保护公民权利被看作是政府的一项基本职责。
如果一个政府不能切实有效地保障和保护公民权利,它就不应该继续存在下去,也不可能长久存在下去。
第二,从人民主权原则的贯彻看公共权力的施用。
在宪政民主的发展史上,卢梭的人民主权学说为回答国家权力的来源问题提供了一个基本范式。
就价值定位而言,“主权在民”是“主权在君”对称。
它有三个典型取向。
君权神授为超验神圣,人民主权乃世俗理性;
君主专制为“私”天下,人民当家作主是“公”天下;
主权在君表明国家最高权力归属君主个人,主权在民意味着国家最高权力归属人民总体。
随着民主政治的胜利凯旋,在现实政治生活中,人民主权已被奉为毋庸置疑的公理,甚或成了一种世界性的主导政治话语。
怎样把握人民和公民的关系?
简单地说,人民是集合概念,对应于主权;
公民是个体概念,对应于权利。
从宪政民主政治实践的角度来考察,这两个概念既不好相互替代,更不可彼此冲撞。
按照近代以来的政治通则,国家主权具有对内最高、对外独立、不可分割、不可转让等属性,因此,作为个体的公民无力承受主权之重,其道理一如不能把主权托付给专制时代曾被神话的帝王。
既然天下为公,那么,国家主权的担当者便应该是完备体现公共意志的整体性的人民。
但是,历史的教训表明,假借人民意志的名义对弱小的公民个体进行整肃,实乃多数人的暴政,非但不合民主精神,更是对宪政制度的践踏。
因此,人民主权的行使必须以保障公民权利为前提。
在这个意义上,承载主权的人民,可恰当地理解为特定国家的所有公民成员。
如果再考虑天下为公的价值诉求,那么,“国家最高权力属于人民”就可以否定性地表达为“国家最高权力不属于任何私人”。
从逻辑的完备性来看,理想类型的人民主权应该体现为完全彻底的公民自治,就像古希腊的雅典城邦民主那样。
但是,在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公共事务烦杂的现代民族国家,这一点是做不到的。
因此,在民主政治的发展过程中,经典宪政理论就不再把人民主权看作是实施国家权力配置的具体规划,而把它相对抽象地理解成用于解释政府权力来源的合法性根据。
按照这种理解,国家权力可被划分为“国家权力所有权”与“国家权力行使权”两个部分。
前者称“主权”,归人民所有;
后者称“治权”,由政府执掌。
主权是不可让渡的本源性权力;
而治权则是派生于主权的次一级权力。
这种逻辑把人民的同意和授予视为政府权力的合法性来源,从而在制度设计和运作方面同公民参政权的积极行使相融合了。
公民的参政权主要包括选举权、罢免权、创制权和复决权等方面。
按照宪政民主的运作逻辑,在间接民主即代议制成为合理可行的制度选择的情况下,特定政府的组织必须经过人民的同意和委托;
而实现这种同意和委托的最佳方式,就是所有具备法定资格的公民都可参加投票和竞选公职的自由、公正、定期的选举。
于是便有了公民的选举权。
问题在于,纵然是民选的政府官员也可能会工作不称职,对此,作为委托人的公民不能没有办法。
办法就是在不称职的政府官员任期届满之前将其撤换。
谓之罢免权。
另外,为弥补间接民主的欠缺,现代宪政制度的设计和运作还包含了某些公民直接参与民主的形式,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就是公民的创制权和复决权。
创制权是公民提出有关制定、修改或废弃法律的法案并促使立法机构创制法律的权利;
复决权是公民对立法机关通过的宪法草案或法律草案应否生效做出最后决定的权利。
这两项权利同选举权和罢免权一起,构成了公民参政权的主要内容。
可以说,在现实政治生活中,参政权的行使最典型地体现了公民作为国家主人的法定地位。
第三,从公民自主活动空间的拓展看现代社会的治理。
历史经验表明,即便是一个经由人民授权而组成的政府,在施政过程中也不一定能够自发地忠于人民的委托。
所以,人民必须保持经常的和有效的政治参与。
这是宪法赋予公民参政权的重要原因。
可是,普通公民并非职业政治活动家。
他们的主要活动不在公共领域,而在私人领域。
对普通公民来说,其在私人领域的行为不受他人特别是政府的无端骚扰、干涉和侵犯,才是日常生活中最紧要的问题。
宪政制度关于这个问题的解决方案,是赋予公民广泛的自由权,其中包括:
不受任意逮捕、拘禁和其他非法侵犯的人身自由;
不受无理检查的通信自由;
自主选择住地和住所的迁徙自由;
自主选择合作伙伴和交易方式的契约自由;
自主选择宗教信仰和价值立场的精神自由;
通过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发表自己意见的言论自由;
成立或加入某种社会组织的结社自由;
临时聚集在一定场所来商讨问题或表达意愿的集会自由等等。
在一个法治社会中,公民个人对其自由权的行使是有条件的,即必须以不损害其他公民的正当权益、不损害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为前提。
对此,现代法治国家一般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这些法律规定构成了公民自由活动的合法边界。
但是,在宪政制度下,这道边界不仅是限制公民的,更是限制政府的。
只要法律不明文禁止,公民即可作为;
但反过来,政府的任何作为,特别是进入公民私人生活领域的作为,却一定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从这个角度来看,自由权给公民规设了一个依法免于政府无理干涉的自主活动空间。
事实上,当公民将自由权和参政权结合起来并自觉加以运用的时候,还可以通过质询、批评、建议以及舆论监督和新闻监督等形式,生成一种制约政府权力的巨大社会力量。
一般来说,国家机器对社会生活的全方位操控是专制政体的特征。
威权政体对私人领域的管制有所放松,但强制性和任意性干涉的力度依然很大。
与此相比,宪政民主政治的一个基本取向,在于依法保障并积极拓展公民的私人自主活动范围。
问题是,随着现代化程度的不断提高,社会生活环境变得越来越复杂,在这种情况下,公民个人应对环境挑战的能力欠缺势必成为制约社会进步的瓶颈。
事实也的确如此。
于是,突破这个瓶颈的客观需要,连同结社自由的权利保障以及其他诸多有利因素一起,在现代社会催生了大量的非政府公共组织。
民间协会、学会、沙龙、论坛、俱乐部等等,就是这种非政府组织的典型形式。
它们为公民个人提供各类服务,帮助他们解决困难、协调纠纷、维护权益和实现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来自政府的公共物品供给的不足;
同时,它们也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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