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共和国计量法送审稿09年稿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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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八条(法定计量单位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种活动,需要使用计量单位的,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个别领域有特殊需要,确需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可以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可以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领域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第三章计量基准、计量标准
第九条(国家计量基准和国家计量标准的建立和废除)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量值传递、量值溯源和计量监督的需要,统一规划并组织建立国家计量基准和国家计量标准,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并通过计量比对和后续研究等方式使其量值与国际保持等效一致。
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废除技术水平落后或者工作状况不适应需要的国家计量基准和国家计量标准。
第十条(建立国家计量基准和国家计量标准的条件)建立国家计量基准和国家计量标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计量性能经鉴定合格;
(二)有满足相应条件和要求的研究、保存、维护和使用人员;
(三)有满足国家计量基准和国家计量标准正常工作所需要
的场所和环境条件;
(四)有完善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制度;
(五)有保存和改造国家计量基准和国家计量标准所需要的
技术保障能力;
(六)有参与国际比对和进行量值传递工作的能力。
符合上述条件的,经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合格,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国家计量基准证书和国家计量标准证书。
国家计量基准证书和国家计量标准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五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一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建立)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量值传递、量值溯源和计量监督的需要,统一规划并组织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作为实施计量监督,统一量值的依据。
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以及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
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的其他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
经考核符合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组织考核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
组织考核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废除技术水平落后或者工作状况不适应需要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第十二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其他计量标准的建立)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其他计量标准,可以根据需要并按照规定,申请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
经考核符合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组织考核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计量标准证书,计量标准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三条(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或者其他计量标准的条件)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或者其他计量标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计量性能符合要求,其量值能够溯源至相应的国家计量基准、国家计量标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二)有满足相应条件和要求的保存、维护和使用人员;
(三)有满足计量标准正常工作所需要的场所和环境条件;
(四)有完善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国家计量基准、国家计量标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其他计量标准的监督管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国家计量基准、国家计量标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以及其他有关计量标准的建立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禁止条款)未经组织考核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国家计量基准、国家计量标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以及其他有关计量标准的计量性能。
第十六条(基、标准溯源要求)国家计量基准、国家计量标准以及其他有关计量标准应当按照规定定期通过计量校准、计量比对等方式进行溯源。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计量检定,保证量值溯源。
有关标准物质应当按照标准物质溯源等级图进行溯源。
国内不能满足量值溯源需要的,经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计量基准、国家计量标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以及其他有关计量标准的量值可以溯源至国际计量组织或者其他有关国家具备相应能力的计量标准,有关标准物质可以溯源至国际公认的量值溯源源头,并提供溯源的有效证明。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计量比对工作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国家计量基准、国家计量标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标准物质的裁决作用)国家计量基准、国家计量标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批准的标准物质出具的数据可以作为处理计量纠纷的依据,并具有公证作用。
第四章计量器具的许可制度
第十八条(计量器具制造许可制度)以销售为目的,制造列入《目录》实施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管理的计量器具,必须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九条(申请制造许可证的条件)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工商营业执照;
(二)有相应的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
(三)有固定的生产场所和相应的生产设施;
(四)有完整的技术文件、产品标准和相关的技术规范等;
(五)有保证产品质量的出厂检验条件;
(六)有满足生产需要的技术人员和检验人员;
(七)有必要的质量保证制度和计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申请制造许可证受理部门)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并附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申请制造许可证的许可程序)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
受理后,由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事项进行评审,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审结果的审核。
审核合格的,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审核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制造许可证期限)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者应当于证书有效期满六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原发证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对申请事项的审查。
审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续期为五年;
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制造相应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三条(制造许可证的有效性)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只对批准的项目有效。
新增项目的,应当另行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制造属于扩大量程或者提高准确度等超出已取得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范围的相同类型的计量器具,应当重新办理计量器具型式批准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制造者的生产条件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计量器具制造者更名、兼并、重组未造成生产条件改变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委托制造计量器具的规定)以销售为目的,委托其他单位制造列入《目录》实施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管理的计量器具的,被委托方应当取得与委托制造的计量器具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计量器具的出厂检验)计量器具的制造者必须对制造的计量器具进行检验,保证产品质量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
第二十六条(计量器具标注的规定)制造列入《目录》实施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管理的计量器具,制造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其制造的计量器具、外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制造者在工商营业执照上的名称和地址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型式批准要求)以销售为目的,制造列入《目录》实施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管理的计量器具的,应当由制造者按照规定向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计量器具型式批准,提交申请书,并提供计量器具样机及有关技术文件。
进口列入《目录》实施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管理的计量器具的,应当由境外制造商或者其代理商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提交申请书,并提供计量器具样机及有关技术文件。
第二十八条(型式批准程序)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
受理后,由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经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进行型式评价,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型式评价结果的审核。
审核合格的,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或者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
型式评价应当依据计量器具型式评价大纲进行。
用于出口的计量器具,合同对型式评价要求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九条(受理型式批准和负责型式评价单位的义务)负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或者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和从事型式评价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样机及有关技术文件保密。
第三十条(型式批准证书的有效期)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或者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的有效期为十年。
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续期为十年;
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或者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制造或者进口相应的计量器具。
第三十一条(型式批准的有效性)计量器具的制造者应当保证所制造的计量器具与型式批准的型式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动、变更已经批准的型式。
对已经通过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在结构、材质等方面作出改动、变更,影响计量性能的,应当重新办理计量器具型式批准。
计量器具型式评价大纲发生变化导致已经通过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不符合新的技术要求的,应当重新办理计量器具型式批准。
第三十二条(型式的废除)对不符合计量法制管理要求或者技术水平落后的计量器具,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公告的形式,废除原批准的型式,原发证机关同时注销相应的型式批准证书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修理计量器具规定)从事计量器具修理、改造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修理、改造后的计量器具的质量负责,保证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不得使用残次零配件修理、改造计量器具;
不得借修理、改造计量器具之便对计量器具加装欺骗功能。
计量器具的修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计量器具修理档案,并将修理情况定期报告当地县级计量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禁止规定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和销售列入《目录》实施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管理,但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计量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口和销售列入《目录》实施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管理,但未取得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的进口计量器具。
第三十五条(禁止规定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型式批准证书、进口型式批准证书以及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家颁发的同类证书。
第三十六条(禁止规定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质量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不得制造、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
不得使用残次零配件组装计量器具;
不得开发、销售、安装和使用以欺骗为目的的计量软件和装置。
第三十七条(禁止条款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
不得破坏封印;
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八条(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禁止性规定)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第五章标准物质的批准制度
第三十九条(标准物质批准制度)以销售为目的,制造或者进口列入《目录》实施标准物质批准证书管理的标准物质,必须取得标准物质批准证书或者进口标准物质批准证书。
第四十条(申请标准物质批准证书条件)申请标准物质批准证书,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或者经法人授权;
(二)有满足需要的固定生产场所、人员、仪器设备以及实验室;
(三)有完整的研制报告、与国内外同种标准物质主要特性对照比较报告、用户试用情况报告;
(四)有标准物质样品;
(五)有保证统一量值需要的供应能力和措施;
(六)研制方法和程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物质技术规范的要求,定值方法具有溯源性;
(七)易燃、易爆、剧毒、有害等危险品类标准物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管理规定。
申请进口标准物质批准证书,应当符合前款第一、第三、第四、第七项规定的条件。
第四十一条(申请标准物质受理部门)申请标准物质批准证书,应当由制造者向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并附符合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申请进口标准物质批准证书,应当由境外制造者或者其代理商向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并附符合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二条(申请标准物质许可程序)受理申请的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
受理后,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事项进行评审,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审结果的审核。
审核合格的,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标准物质批准证书或者进口标准物质批准证书。
第四十三条(标准物质批准证书有效期限)标准物质批准证书或者进口标准物质批准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
标准物质批准证书或者进口标准物质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制造或进口相应的标准物质。
第四十四条(标准物质批准证书的有效性)标准物质批准证书或者进口标准物质批准证书只对批准的品种有效。
新增品种的,应当另行办理标准物质批准证书或者进口标准物质批准证书。
制造者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标准物质批准证书。
进口标准物质的经销权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五条(对制造者和销售者的要求)制造者应当定期对标准物质的量值进行检验,保证量值准确。
销售者应当在定值有效期内销售标准物质或者进口标准物质。
第四十六条(对使用者的要求)使用者应当在定值有效期内使用标准物质或者进口标准物质。
超过定值有效期的标准物质或者进口标准物质,不得用于量值传递或者量值溯源。
第四十七条(禁止条款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进口和销售列入《目录》实施标准物质批准证书管理,但未取得标准物质批准证书或者进口标准物质批准证书的标准物质。
第四十八条(禁止条款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进口和销售质量不合格的标准物质;
不得擅自改动标准物质批准证书或者进口标准物质批准证书中的信息。
第六章计量检定和计量校准
第四十九条(计量器具检定制度)国家对列入《目录》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资源管理、司法鉴定、行政执法、公正评价等方面并列入《目录》实施计量检定管理的其他计量器具,实施计量检定制度。
第五十条(计量检定的申请)使用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省级行政区域内经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申请计量检定。
当地不能检定的,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经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申请计量检定。
未按照规定申请计量检定、计量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计量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执行计量检定任务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建立计量检定档案,并按照规定将计量检定工作情况定期报告有关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一条(计量器具修理、改造后的计量检定)属于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计量器具,修理或者改造后应当由使用者按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有关计量技术机构申请修理或者改造后计量检定。
未按照规定申请修理或者改造后计量检定以及修理或者改造后计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五十二条(计量检定的依据)计量检定必须执行国家计量检定规程。
第五十三条(计量检定印、证)执行计量检定的计量技术机构对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发给计量检定证书、计量检定合格证或者在计量器具上加盖计量检定合格印;
对计量检定不合格的,发给计量检定不合格通知书,注销原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第五十四条(其他计量器具的溯源方式)对本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规定以外的计量器具,使用者可以采用自行计量校准或者委托其他机构进行计量校准的方式进行量值溯源,保证其量值的准确、可靠。
第五十五条(校准依据)计量校准应当执行国家计量校准规范。
没有国家计量校准规范的,可以执行从事计量校准的机构制定的计量校准规范。
第五十六条(校准服务备案制度)向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校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在备案的项目范围内从事相关计量校准服务活动。
第五十七条(申请备案条件)申请备案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法人资格或者法人授权证明;
(二)与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工作环境和设施证明;
(三)与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相适应的经营规模证明;
(四)用于计量校准服务并在有效期内的国家计量基准证书、国家计量标准证书,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相关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证书或者符合本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有效证明;
(五)与开展计量校准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计量职业资格人员证明和管理制度。
第五十八条(备案办理程序)申请备案,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并附符合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
受理后,由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备案审查。
审查合格的,自作出准予备案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备案证书;
审查不合格的,不予备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九条(备案期限)校准机构的备案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者应当于有效期满六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原发证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有效期满前完成对申请事项的审查。
审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校准机构备案证书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向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
第六十条(备案证书的有效性)校准机构备案证书只对备案的项目有效。
新增计量校准服务项目的,应当另行办理备案。
在备案证书有效期内,校准机构备案的有关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办理备案。
第七章商品量计量
第六十一条(对商品量的计量要求)经营者应当保证其经营的商品量的计量准确,结算量应当与实际量相符,商品量的短缺量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允许值范围内。
国家对商品量的短缺量没有规定的,可以通过合同约定。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经营者经营的商品量进行计量检验。
计量检验应当执行商品量计量检验规则等相关国家计量技术规范。
本条所称经营者(下同)是指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六十二条(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要求)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
国家推行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制度,鼓励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自愿参加计量保证能力评价工作,对符合要求的企业,可以使用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合格标志(即,C标志),保证诚信计量。
第六十三条(补救措施)销售者在销售活动中,商品量的短缺量大于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允许值的,应当给消费者补足短缺量或者赔偿损失。
销售者在补足短缺量或者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可以追偿。
第六十四条(经营者计量责任)经营者应当配备或者使用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并以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贸易结算的依据。
经营者配备或者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由经营者按照规定申请计量检定,保证计量器具计量性能准确可靠。
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电、气、热等贸易结算用计量器具,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经营者按照规定申请计量检定并负责到期轮换。
用于房产交易中对房屋面积测量的计量器具,应当由相应的测量机构按照规定申请计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六十五条(公平秤的管理)商品交易场所的主办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商品交易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经过计量检定合格的公平秤等复验用计量器具。
国家鼓励商品交易场所的主办者统一配备计量器具提供给入场经营者使用。
本条第一、第二款设置的公平秤等复验用计量器具以及统一配备提供给入场经营者使用的计量器具由商品交易场所的主办者按照规定申请计量检定。
第六十六条(公正计量行(站)的许可制度)向社会提供公正计量数据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社会公正计量行(站)证书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六十七条(公正计量行(站)的申请条件)申请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二)有与其开展公正计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工作环境和设施;
(三)与其开展公正计量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计量检定合格或者计量校准;
(四)有与其开展公正计量相适应的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六十八条(建立公正计量行(站)的申请)申请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应当向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并附符合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六十九条(建立公正计量行(站)的许可程序)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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