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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安乐死
研究现状
犯罪构成
伦理
立法建议
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身体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实施的,用人道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结束生命的过程[1]。
正文:
一、国内外研究现状
(一)国外现状
综观国际形势,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安乐死的成文法业已施行。
早在1996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利法》,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从而产生了人类历史上第一部允许实施安乐死行为的法律。
其中针对安乐死实施的条件做出了专门规定。
随后,2001年4月10日荷兰上议院通过安乐死法案,将荷兰冠上了全世界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的宝贵称号。
该法案具有一定的先进性,它为了防止医务人员权利的滥用,特别规定了3个前提条件加以限制。
比如病人必须是无医治之希望,其病痛必须是任何人都无法忍受,病人在意识清醒时真实自愿的要求实施安乐死等等。
同年5月16日,比利时众议院亦通过安乐死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对病人实施安乐死,继而成为第二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紧随荷兰之后。
在西欧一些国家,如英国、法国、德国都出现了安乐死的病例,一些国家也正在进行安乐死的立法探索。
但总体上以法律形式确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为数不多。
大多数国家的刑法都没有在立法上将安乐死确认为合法行为。
它们将“受嘱托杀人”或“被害人同意的杀人”视为杀人罪。
比如奥地利、瑞士、日本的刑法都规定由于受他人的诚挚及迫切请求而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人,要处以六个月以上的刑罚。
这些国家在处理安乐死案件时,通常以杀人罪来定罪处罚,但在实际操作中量刑很轻。
(二)国内现状
我国对安乐死的研究起步比较晚,从上个世纪80年代才开始。
1986年,陕西汉中市王明成的母亲夏素文患肝硬变腹水,肝性脑病等病症。
为了解除病痛,主治医生蒲莲升通过对其注射冬眠灵实施了安乐死行为。
结果蒲莲升于1987年9月25日被逮捕,直到1991年4月6日才被宣告无罪释放。
因为经法医鉴定,冬眠灵只是加深了夏素文的昏迷程度,虽然产生了促进死亡的结果但并不是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造成夏素文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肝性脑病引起了严重感染。
这是我国涉及安乐死的第一个病例,从中暴露出我国法律规范的不足。
此后,我国学者多次提出安乐死的立法需要。
1998年,山东中医药大学课题组在经过多年的研究探索后,提出了《安乐死暂行条例(草案)》,但未能施行。
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关于安乐死的成文规定,并且很多学者主张根据我国《刑法》的解释,实施安乐死行为就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属于犯罪行为,要接受法律制裁。
鉴于国外对安乐死行为的不同规定,再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我们有必要研究安乐死行为的性质,以法律形式加以界定。
二、安乐死不应当构成犯罪
对于安乐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主要有两种学说:
肯定说和否定说。
肯定说认为,安乐死是患者不堪忍受痛苦而自愿选择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该行为并不违法,不构成犯罪。
否定说则坚持安乐死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具有刑事违法性,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
在我国,法律既没有对安乐死明文肯定,又没有明文否定。
受不同学说的影响,各地法院对于安乐死的处理方式不尽相同。
有的引用《刑法》第13条的规定,认为安乐死行为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有的则引用《刑法》第232条的规定,认为行为人犯故意杀人罪,但可在量刑时适当减轻刑罚。
针对我国各地法院处理方式的不统一及部分学者所持的否定说观点,本文表明态度:
笔者支持肯定说,认为安乐死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要件,不构成犯罪。
具体理由
(一)从犯罪的基本特征来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是触犯刑事法律的行为,具有三个基本特征。
首先,犯罪行为必须首先是危害社会的行为。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而安乐死不具有这种特性。
对于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来说,使用大量的药物和仪器设备也只能暂时缓解患者的病痛,不能根治患者,这样是十分没有意义的,反而在无形中加重了患者的精神压力,使其在生与死的边缘徘徊往复,却又得不到任何一种解脱。
同时,医务人员和患者家属的负担也加重了,医疗资源和大量金钱物资的浪费在所难免。
可结果往往很难尽如人意,患者回天无力,家属身背巨债。
如何才能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安乐死不失为一种很好的选择。
它不仅可以帮助解除患者的病痛,而且可以防止加重医院和家属的负担,一举数得,何乐而不为。
更何况对于患者而言,死亡不是灾难,而是解脱,是自我灵魂的释放。
由此可见,安乐死行为并未危害社会,相反的,既节约了社会资源,又让家属能够更好的生活,是社会文明的体现。
再来看犯罪的另一个特征——刑事违法性,安乐死是否符合这一特征呢,答案是否定的。
因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的表现。
我们已经知道安乐死不具有危害社会的性质,那么当然地,它也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公民享有生命权,法律没有规定公民不能行使放弃自己生命权的权利。
依照我国刑法的解释,法无明文禁止即不为犯罪。
安乐死不过是患者借医务人员之手结束其没有积极意义的生命,这是患者在行使放弃生命权的行为,又岂是犯罪。
医务人员不承担不惜一切代价维持没有意义的生命存活的义务。
在患者及其亲属的要求下,医务人员对患者实施安乐死,并不违背职业道德,亦不违反法律规范。
与其让患者怀着绝望的心情,背着医生和亲属,以自杀的方式逃离病痛,不如赋予他们自主选择死亡的权利,让他们有尊严的安然的离开人世。
至于刑罚当罚性,则是针对具备了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两种特征构成犯罪的行为,依法应接受惩罚的规定。
在不具备任何一种特征的前提下,自然谈不上刑罚当罚性。
由此,我们可以清楚的得知安乐死不具有刑罚当罚性。
经过分析,我们知道安乐死不符合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所以实施安乐死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从犯罪的客体上分析
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而安乐死行为并没有侵犯他人的生命权。
患者本人有选择以适当的方式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他为了寻求解脱,要求医生帮助他实施无痛苦的死亡。
医生只是出于人道,满足患者的意愿,帮助患者以死亡的方式享有生命权,行使生命权。
因而安乐死并不是侵犯他人生命权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患者的死亡不以实施安乐死行为为必要条件,即患者的死亡是必然的,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实施安乐死结束生命和等待自然死亡,两者间只是时间上的差别。
患者死亡的真正原因是身患绝症,而不是安乐死行为。
安乐死行为的本质不是决定患者的生与死,而是帮助患者实现从痛苦向安乐的转化,是用科学的方法优化死亡状态,以保证生命的质量。
安乐死行为体现了对患者生命权的尊重,而非侵犯。
相反的,故意杀人则意味着他人的生命权遭受侵害,他人可能要承受死亡的危害结果。
但如果生命权没有受到侵害,他人就可以安然自在的继续生活。
这是安乐死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的根本区别。
(三)从犯罪的主观方面分析
安乐死行为不具有杀人的故意。
医务人员和家属并没有剥夺患者生命权的主观愿望,只不过需要面对残酷的现实:
患者已经没有生存的希望,且正在遭受病痛的折磨。
是用大量的药物、设备和金钱物资来维持生命,还是用安乐死来尽快结束痛苦得到解脱,人们陷入两难的选择。
不难看出,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存在剥夺他人生命权的故意,只是无奈之余的适当选择。
而故意杀人行为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权的故意,追求他人生命结束的结果,并不存在无可奈何的成分。
(四)从犯罪的客观方面分析
故意杀人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但安乐死不同,它是患者在意识清楚时提出死亡的要求,行为人即医务人员只是就此做出了被动选择。
患者自愿放弃生命,行为人实施行为所追求的并不是患者死亡的结果,而是通过医疗手段假以外力来转变患者的痛苦状态。
安乐死行为是对死亡方式的选择,而不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危害行为。
综上所述,安乐死不具有犯罪的本质特征,且从客体、主客观方面分析,均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
对照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安乐死并无违法情节,也就是说,安乐死没有触犯我国刑法,不构成犯罪,属于正当行为。
三、从伦理的角度分析安乐死
安乐死作为一个新的时代课题,与人们的传统伦理道德观念产生了冲突。
现在各国对于安乐死普遍存在两种态度。
持否定态度的人认为安乐死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不尊重生命,违背了“救死扶伤,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的医疗工作的基本方针,是一种消极悲观的生命观,会给社会带来不良后果。
持肯定态度的人则认为任何人都有选择自己死亡方式的权利,应该尊重这项权利,实施安乐死,让患者无痛苦且有尊严的辞世符合人道主义精神,也解除了社会和家人的负担,对社会有益。
人们一般认为“好死不如赖活着”,应该尽可能的延长生命,就像大家对长寿的追崇,这是人们头脑中根深蒂固的传统人道主义伦理观念。
而现代人道主义则追求生命至上与生命质量的统一。
我们不仅要珍惜生命、热爱生命,还要注重生命的内在质量。
中华民族历来向往追求良好的死亡状态,有善始善终的说法。
安乐死所体现的帮助患者从病痛向安然死亡的转化,是人们对良好死亡状态的选择,是保证生命质量的选择,是构筑新型社会文明的要求,使社会文明在公民的死亡环节得以体现。
生命的价值在于它对社会的贡献,生命质量则是衡量的一项指标。
生存无望且痛苦不堪的生命给社会带来了沉重的负担,造成各种社会资源的浪费,已经失去了存在的价值。
患者选择有尊严、更安乐的死亡方式正是尊重生命、注重生命质量的体现。
在我国,儒家学派流传已久,其倡导的“仁、义、孝”等思想对于广大民众影响巨大。
出于道义、责任,患者家属不敢选择安乐死,寄希望医院能够妙手回天,治愈病症。
更有甚者,家属向患者隐瞒病情,自身背负着沉重的经济、心理负担。
常言道“百事孝为先”,为人子女的最怕别人戳脊梁骨,如果父母选择了安乐死,儿女就难免要被套上不孝的名号,邻居、同事、亲戚、朋友的评价议论,会压的人抬不起头。
其实不然,正是因为仁义、孝顺,患者家属才更应该选择安乐死,这样解除了患者精神上和身体上的痛苦,使他们免受病痛折磨,得以安然离去,才是最真的道义。
对于医务人员而言,人道主义的职责不但要救死扶伤、治愈病人,而且要减轻病人的痛苦和悲伤。
对于身患不治之症、痛苦不堪的病人,实施安乐死是明智的选择,并不违背人道主义精神。
人道主义的宗旨是追求优质的生命,不惜一切代价维持救治无望、万分痛苦的患者的生命,只是遵循了生物学所指的生命的简单含义,这种传统的伦理观念与现代的人道主义伦理观相违背。
患者选择安乐死,并不是持有消极悲观的生活态度,而是考虑到现实状况,自身的病症已经无法救治,已经不能继续承担对家人的责任,不能再照顾妻子儿女,不能再侍奉老人,只是徒增家人和社会的负担。
所以,患者勇于面对现实,抱着积极乐观的态度,阻断病魔的肆意横行,安然离去,以慰藉亲人。
也许有人会提出这样的疑问:
对身患绝症的病人实施安乐死,会给其他病人造成心理上的负担,让他们认为是自己拖累了家人,浪费精力和金钱,从而消极厌世,放弃生存的希望,导致变相的自杀。
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因为允许安乐死,并不意味着对所有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都要施行,法律会做出严格的条件限制,且要以患者的主动要求为前提。
四、我国适用安乐死的立法建议
安乐死不是简单的个人行为,涉及社会的方方面面,所以要妥善处理。
法律应对其做出具体的成文规定,确定实施安乐死行为不构成犯罪,且对安乐死实施的条件和程序进行限制,用以防止不怀好意之徒借安乐死达到非法目的。
在此,笔者提出以下立法建议:
(一)适用条件患者所患的病症必须是不治之症。
即依据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根本无法医治,并且病人濒临死亡。
2、患者遭受的病痛必须是无法忍受。
也就是说,该病痛无论对于任何人都是难以忍受的。
3、患者必须是在神志清醒,意识正常的情况下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
这就要求患者真实自愿地提出接受安乐死的请求。
(二)适用程序申请程序上要求患者自愿,是神志清醒时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患者本人须签字盖章,经过公证后方产生效力。
受欺诈、胁迫或是在其它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况下做出的表示均属无效。
如果患者的神志不够清醒,精神也已失常,可以由患者的直系亲属,至少两人以上提出申请,签字盖章后经公证生效。
2、审查程序上要求由医学专家、法医学专家、法学专家组成审查委员会,各司其职,针对患者的病症情况、申请条件进行合理性和合法性的审查,看看是否符合实施安乐死的要求,最后报经人民法院批准决定是否实施安乐死。
3、执行程序上要求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由省级以上医院指定的医生专门负责,实行时必须有两名以上的专职医生,其中应包括患者的主治医生,一名护士,一名法医,两名以上患者的直系亲属在场。
实行完毕后所有的见证人都要签字盖章,证实现场情况。
而且,安乐死的适用必须采用无痛苦的方式,比如麻醉、注射等手段,禁止使用暴力手段,如枪决、电击等。
这样才符合实施安乐死的初衷,才不违背人道主义精神。
4、司法监督程序上要求安乐死实施完毕后,要报经有关司法部门备案,以方便日后的核查,便于解决有关安乐死实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或是患者家属对患者遗体捐赠等事项的安排。
安乐死一经法律确定,将会在一定范围内实行。
因为我国现处老年社会,存在大量的高龄人群,而这一群体又是疾病的高发区,很多疑难病症都会出现。
为了摆脱医疗费用、经济负担、精力损耗,难免有一些人打着安乐死的幌子逃脱应尽的孝道,推卸对老人的赡养义务,寄望获取巨额遗产等等,造成不必要的人员死亡。
也有一些人是为了掩盖不可见人的非法勾当而采用安乐死这种合法方式蒙混过关。
相对而言,医务人员有可能为了一己私利,滥用职权,非法对病人实施安乐死,又或者以极不人道的方式致使患者死亡,造成患者临终前的不安心。
种种状况的发生将会扰乱安乐死的推广,所以,国家必须指定相应的法律规范,以规治安乐死的适用范围,防止法律滥用,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结语:
今年3月份,美国女植物人特里•夏沃事件闹的沸沸扬扬,出于人道主义考虑以及为了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美国州最高巡回法院最终裁定拔掉特里的进食管,对其实施安乐死。
由于美国适用的是判例法,所以特里案件将会对今后的安乐死案例的判决产生巨大的影响。
同时,特里事件也表明美国法律对安乐死合法化的国际支持。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及我国民众素质的提高,支持安乐死的呼声渐高,各地潜在的安乐死现象和法院间不同的处理方式导致安乐死实行的混乱。
现实表明,急需国家立法规范安乐死行为。
虽然不免与传统的道德伦理观念产生碰撞,但是实行安乐死是社会文明发展的需要,应该克服艰难险阻,坚定的一直走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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