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政办发5号绿化管理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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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主管全市城区内的绿化工作。
市园林管理处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区园林绿化的养护管理与监察、园林绿化苗木与花卉的供应,参与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以及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绿线管制。
市林业部门应按照职权划分依法认真履行部门职责,协助做好全市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娄底市的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绿化规划并组织实施,创建园林式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投诉侵占绿地、损害树木花草及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对在城市绿化建设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绿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线的划定。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划定方案按有关程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一并实施。
第八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划定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绿地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城市绿地建设性详细规划应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九条凡在本市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格等级证书方可承担相应的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严禁无证或越级规划设计、施工;
必须接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十条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7平方米;
(二)城市绿地率:
城市建成区不低于31%,旧城区改造后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三)城市绿化覆盖率:
城市建成区不低于35%;
(四)城市各类建设用地绿地率:
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用于建设公共绿地的土地不得低于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10%;
旧居住区改造后不低于25%;
新建工业项目和经济开发区不得低于30%;
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严重的工厂不低于40%;
新建医疗卫生单位、科研单位、宾馆和体育馆场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不得低于40%;
(五)生产绿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用地的2%;
(六)城市内河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30米;
(七)城市道路绿化,市区新区主干道绿地率不低于30%,次干道绿地率不低于25%,旧城区主干道绿地率不低于25%,次干道绿地率不低于20%,人行道、非机动车道绿化覆盖率不低于80%;
(八)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比率按建设部《公园设计规范》执行。
第十一条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确定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调整变更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绿化总面积不得减少,分布更为合理、科学的原则进行。
第十二条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城市古典名园的修复方案和20公顷以上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的设计方案,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娄底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10公顷以上至20公顷以下的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庭院绿地、风景林地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娄底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部门审批;
(三)10公顷以下的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庭院绿地、风景林地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干道绿化按属地管理原则及有关规定,报娄底市、冷水江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时,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经准。
第十三条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和设计方案进行: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建设;
(二)单位庭院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建设;
(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建设。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市园林管绿化理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地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绿线内用地选址时,应先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向市规划部门报建时,应同时将其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审批,并加盖“城市绿化审批专用章”。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时,应一并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其配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加盖“城市绿化工程验收合格章”。
第十七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建设单位应依照《湖南省建设系统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湘价费〔2008〕122号)规定的标准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因特殊情况需变更已经审批的绿化设计方案,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所减少的绿化用地面积按《湖南省建设系统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湘价费〔2008〕122号)规定的标准缴纳绿化补偿费。
绿化工程验收不合格或者未缴清绿化补偿费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区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绿化规划和工程定额标准,在工程建设总投资中安排一定比例的配套绿化资金,用于本项目配套绿化建设。
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并通过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公园绿地(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
(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自建公园或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的物业管理机构或者其所有权单位负责;
(四)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五)临街的单位、门店和居民住户门前的绿化由临街的单位、门店或者住户负责;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水利、交通等部门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经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化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占用的,按《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规定报批,并缴纳绿化补偿费或落实补偿绿地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必须报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绿地所有者补偿。
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公园游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符合规划。
开设临时服务摊点应当严格控制,确需要开设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遵守公园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禁止违反公园总体规划利用公园围墙建设商业门面或者搭棚、摆摊设点。
第二十四条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绿化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因建设等原因确需移植、修剪、损毁城市树木花草的,必须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湖南省建设系统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湘价费〔2008〕122号)规定缴纳城市绿化赔偿费。
城市规划区内依法属林业部门管理的林木需要砍伐的,应依法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活动。
对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临时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第二十六条城市新建管线应当依照《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的要求,避让现有树木。
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管理部门制定保护措施。
当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需要修剪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绿化专业队伍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所需人工、材料、运输和树木养护费用由管线建设单位支付。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管理单位可先行修剪、移植或者砍伐树木,并及时报告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禁止损坏、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
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制定可靠的迁移措施,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八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湖南省建设系统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湘价费〔2008〕122号)规定的标准收缴绿化赔偿费、绿化补偿费,统一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花草,损坏设施;
(二)搭棚摆摊,堆放物品;
(三)挖砂取土,倾倒垃圾;
(四)其他损坏绿地行为。
第三十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利用树木盖房搭棚、架设电线;
(三)攀登树木、掐花、摘果、折枝;
(四)在树木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
(五)在树木冠垂直投影范围内堆放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物料、挖砂取土、倾倒污染物等;
(六)其他有碍、有害树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园绿地(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对未能按原批准绿化设计方案完成绿化的,责令其限期完成;
逾期仍不能完成的,责令建设单位依法重新组织招标,选择绿化施工队伍,尽快实施。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当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有前款第
(一)项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有第
(二)项、第(四)项违法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有第(三)项违法行为的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按每日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五条对不服从公园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市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市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批准文件,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市城市规划、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园林设施建设及其管护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公园绿地):
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名胜古迹、小游园、广场及街头绿地等;
(二)居住区绿地:
指居住区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用地;
(三)道路绿地:
指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用地;
(四)单位庭院绿地:
指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及企事业单位以及公用设施用地范围内附设的绿化用地;
(五)生产绿地:
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花卉、草皮、种子圃地和园林科研用地;
(六)防护绿地:
指城市中用于隔离、卫生、安全、防护堤、护岸、护路等以防护为目的林带和绿地;
(七)风景林地:
指城市规划区内依托自然地段,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
城市 绿化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
市委各部门,市人武部。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人民法院,
市人民检察院。
冷水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3月2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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