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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避险: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损害第三者较小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请问:
博士是否要付民事责任?
谁来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
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一、卫生法学概念
二、卫生法的历史发展
一、卫生法学概念
卫生法学:
以研究与卫生法律相关的社会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为对象的部门法学。
卫生法的产生和发展
卫生法的渊源、本质
卫生法的范畴、内容
卫生法的表现形式、作用
卫生法的实施和诉讼
------
卫生法学是一门交叉学科。
它是生物学、医学、卫生学、药物学等自然科学与法学的相互结合,并且随着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模式的产生和卫生法律规范的大量涌现而不断发展的边缘学科。
(一)卫生
1.一种个人和社会的行为措施
(1)个人行为措施:
个人应该有良好的卫生习惯和卫生行为。
WHO:
“健康的生活方式比任何复杂的医疗技术都要重要。
”
(2)社会措施:
国家采取的有利人体健康、防治疾病,提高人生命质量和精神健康的社会行为。
2.卫生已表现为一项改造自然界的重要社会事业。
3.卫生已发展成为具有科学内涵的学科体系。
(二)法律
1.法律是一种历史现象。
2.法律是规范人们行为的一种社会规范。
3.法律是以规定人们在一定社会关系中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并以一定行为规则表现的社会规范。
4.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社会规范。
5.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
(三)卫生和法律的关系
1.卫生和法律之间是相通的。
2.卫生发展对法律的影响
(1)对法律的物质影响
(2)对法律的思想影响
3.法律对卫生发展的影响
(1)提供重要保障。
(2)规定卫生机构的设置、组织原则、权限、职能和活动方式等。
(3)控制现代医学无序、失控和异化而至的社会危害性。
(4)卫生法与其他法律密切结合,形成社会整体运行机制的依法治理。
4.我国卫生法还与国际卫生协议、条例和公约等国际卫生法规有极为密切的关系,具有全球共同性和适用的普遍性。
二、卫生法的历史发展
(一)外国卫生法历史与发展
1.古代社会的卫生法
2.近现代社会的卫生法
3.国际卫生法
(二)我国卫生法历史与发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的卫生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的卫生法
第二节卫生法学与相关学科的关系
一、卫生法学与医学伦理学
二、卫生法与卫生政策
三、卫生法学与卫生管理学
四、卫生法学与法医学
(一)使命是相同的:
都是为了维护的社会医疗秩序和公民的健康利益。
(二)差异:
1.从表现形式上看,医学伦理学所体现的是医德,一般是不成文的。
卫生法所体现的是法律,是国家立法机关依法制定的,一般是成文的,特别是对于涉及到罪与非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2.从调整范围上看,医学伦理学要宽于卫生法,凡是卫生法所禁止的行为,也是医德所谴责的行为;
3.从实施手段上看,卫生法的实施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通过国家强制力来制止一切违法损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医学伦理学主要是依靠社会舆论、内心信念和传统习惯来维护人类健康。
(一)概念理解
卫生政策:
国家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内,为实现一定的卫生目的和任务而制定的行为准则。
卫生法和卫生政策都是建立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都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都具有规范性,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准则。
(二)两者的联系
卫生政策是卫生法的灵魂和依据,卫生法的制定要体现国家政策的意见和内容;
卫生法是实现国家卫生政策的工具,是卫生政策的具体化、条文化、规范化、法律化。
(三)卫生法和卫生政策的区别:
(1)卫生法具有国家意志,具有普遍约束力;
卫生政策的贯彻靠教育,靠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
(2)卫生法通过法律等规范性的文件形式表现,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
卫生政策则通过决议、决定、纲要等形式表现出来,内容比较原则和概括。
(3)卫生法调整的范围比较具体;
卫生政策调整的社会关系更广泛、更全面。
(4)卫生法比卫生政策有更大的稳定性;
卫生政策则有较强的时间性,随着形势的发展而变化。
三、卫生法学与卫生管理学
卫生管理学是研究卫生管理工作中普遍应用的基本管理理论、知识和方法。
卫生管理的方法有多种,法律方法仅是其中的一种。
法医学是应用医学理论和技术,研究并解决司法工作中有关人身伤亡和涉及法律的各种医学问题。
卫生法学主要运用法学理论来研究解决医学实践中的有关问题。
法医学是因为司法实践的需要而产生的,为法律服务;
卫生法学是因为医学的需要而产生的,为医学服务。
第三节研究卫生法学的意义
1.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
2.发展卫生事业的需要
3.提高卫生执法水平的需要
4.维护公民健康权利的需要
1.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
2.历史考察的方法
3.比较分析的方法
第二章卫生法概述
第一节卫生法概念、调整对象、基本原则
第二节卫生法法律渊源及效力等级
第三节卫生法创制和实施
第四节卫生违法和卫生法律责任
案例:
变造广告审查文件案
北京科嘉艺广告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3日开始,在未办理登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北京市延庆县某广场步行街两侧,发布了12块果皮箱式户外广告牌,广告内容均为广西玉林制药厂的药品广告,药品分别是:
正骨水、湿毒清胶囊及鸡谷草胶囊。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延庆分局执法人员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调查。
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又变造广告审查决定文件即《药品广告审查表》被查获。
Question&
Discussion
1、本案违法主体是谁?
2、有何违法行为,应定性为什么?
3、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案例分析:
北京科嘉艺广告有限公司未经批准发布药品广告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该法第六十条规定,药品广告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未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
当事人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此项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理结论: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发布药品广告、变造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有关药品广告的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并由发给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一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延庆分局对当事人北京科嘉艺广告有限公司作出罚款30000元的处罚。
22岁的女青年刘婷因未婚先孕,于2000年9月15日下午前往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做人工流产手术。
在刘婷进入门诊检查室后遵医嘱脱下衣服躺在检查床上,未料随后医生带进来10余名穿白大褂的男女青年观摩检查过程。
“我当时只穿了件短袖T恤,一下子面对这么多人,难堪得要命。
稍微镇静些后,我要求让这些人出去。
而医生说没什么,他们都是见习生,并让我躺好,不然没法检查。
接着医生一边指着我的身体,一边向见习生介绍各部位的名称特征。
我脑中一片空白,只能把脸扭向一边忍受着一切。
检查结束后,我不知是怎么穿好衣服走出检查室的,我整个人都被击垮了,特别是在走道上看到那些见习生怪怪的眼神。
见到男友,我抱着他哭了……”羞愤难耐的刘婷同男友认为当事医生及医院侵犯了她的隐私权,决定用法律手段来终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于是将一附院告上了法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载“观摩妇检案官司难判”,载《广州日报》2001年3月29日
刘婷的什么权利被侵犯?
如何救济?
案例分析:
法院终审判决患者胜诉。
在诉讼中,被告认为医学教学是公益事业,其有权组织医学院学生观看妇女流产手术,否则医学教学将无从进行。
法院认为,被告将医学教学和保护患者隐私权对立起来是错误的,医院完全可以采取事前协商和补偿的方式解决。
同时,医学教学也并非是一种完全的公益事业,让作为患者的原告无偿牺牲隐私为被告提供医学教学的人体教材,失之公允。
该事件在当年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但社会上医学界等许多人士不能理解刘婷的起诉行为,认为只有给实习医生充足的观摩实习机会,才能培养合格的医生。
如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2条的规定,则患者的隐私权毫无疑问是应当受到保护的,医疗机构在未征得患者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擅自组织安排见习医师或者医学院学生观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
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节卫生法的概念、调整对象、基本原则
一、卫生法的概念
(一)含义
卫生法:
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旨在保护人体健康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广义卫生法---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与人体健康相关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狭义卫生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颁布的卫生法律规范。
(二)特征
1、卫生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
2、卫生法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
3、卫生法突出社会性而非阶级性。
4、卫生法既表现为专门的卫生法律规范,也包括其它类型法律规范中有关卫生事务的规定。
二、卫生法的调整对象
纵横交错着各种有关卫生的法律关系
(一)从调整对象的性质看,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卫生行政管理关系
2.卫生民事法律关系
3.卫生刑事法律关系
4.卫生国际卫生关系
(二)从调整的内容来看,包括:
1.生命健康权益保障关系
2.国家对公共卫生事业进行宏观管理中形成的社会关系
3.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形成的新型卫生法律关系
4.公共卫生资源配置关系
三、卫生法的基本原则
(一)卫生法是社会关系的反映
1.同自然科学紧密联系
2.吸收大量的道德规范和技术规范
3.内容具有广泛性
4.反映社会共同要求
(二)卫生法的基本原则
1.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益
2.国家卫生监督
3.预防为主
4.依靠科技进步
5.中西医协调发展
6.动员全社会参与
一、卫生法的法律渊源(又称卫生法的法源)
(一)含义:
卫生法的各种具体表现形式。
制定法:
效力层次和适用范围
判例法、习惯、法理等是卫生法渊源吗?
(二)主要种类
1、宪法
2、卫生法律
3、卫生行政法规
4、卫生部门规章
5、地方性卫生法规
卫生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特别行政区的卫生规范等
6、技术性卫生规范
7、国际卫生条约
1.宪法:
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国家一切立法的基础,是我国卫生法的基本渊源。
我国宪法有关卫生法的条款有:
(1)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
(2)国家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
(3)国家推行计划生育;
(4)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等等。
2.卫生法律
我国现有的卫生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
(1)《食品安全法》
(2)《药品管理法》
(3)《国境卫生检疫法》
(4)《传染病防治法》
(5)《红十字会法》
(6)《母婴保健法》
(7)《献血法》
(8)《执业医师法》
(9)《职业病防治法》
(10)《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11)《精神卫生法》,2013年5月1日实施
3.卫生行政法规
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根据宪法和卫生法律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也是卫生法的最主要的渊源。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4.卫生部门规章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医药卫生管理职能的其他部门如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等机关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如:
《解剖尸体规则》、《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是以卫生部、外经贸部令的形式发布的。
5.地方性卫生法规
地方政府颁布的卫生法律规范性文件,包括卫生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特别行政区的卫生规范及地方政府规章等。
如《上海市艾滋病防治办法》、《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
6.技术性法规:
又称卫生技术性规范,包括操作规程和卫生标准等等,是卫生法的重要渊源。
卫生标准一经发布就是卫生法规,具有法律约束力。
我国现行的卫生标准按《卫生标准管理办法》分为国家标准,部标准和地方标准。
v国家标准是全国范围内各部门、各地区统一执行的标准;
v部标准也称专业标准,是指在全国卫生专业范围内统一执行的标准;
v地方标准是指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而在本地区有特殊需要的标准。
v现有的卫生标准主要有:
生活饮用水标准,食品卫生标准,放射卫生防护标准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等等。
7.国际卫生条约
v我国与外国缔结的卫生条约和卫生协定,或者是我国参加、承认的国际条约,除国家声明保留条款外,对我国产生约束力。
v如:
《国际卫生条例》、《麻醉品单一公约》等等。
二、卫生法的效力等级
(一)含义
由于卫生法的制定主体、程序和适用范围等因素的不同,各种卫生法律规范的效力就不同,由此而形成的卫生法效力等级秩序。
(二)一般规则
1.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位于法的效力等级的最高层。
一切卫生法律、卫生行政法规、地方性卫生法规、卫生部门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2.宪法位于卫生法效力等级的最高层,以下依次是卫生法律、卫生行政法规、地方性卫生法规和政府卫生规章等,它们具有不同的效力等级,共同构成了我国卫生法的效力等级体系。
(三)特殊规则
1、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在同一机关制定的卫生法律、卫生行政法规、地方性卫生法规、卫生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卫生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卫生规章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2、新法优于旧法
在同一机关制定的卫生法律、卫生行政法规、地方性卫生法规和卫生部门规章中,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案例
(一):
法规,面对生命的质询
吴某怀孕三个月了,这天吃过晚饭,吴某象往常一样到室外散散步,没走两步就觉得腹部有点隐隐作痛,随即被家人送往附近卫生院,经医生诊断,发现吴某腹腔大量出血,宫外孕和脾破裂的可能性很大,需要做腹腔手术进一步确诊。
但手术急需大量A型的血,卫生院立即和市中心的血站取得了联系,血液将在一小时内送到,由于情况紧急医生王某一边给吴某进行手术,一边打电话催促血站,由于天黑路远,加之有一段路坎坷不平,血站的血迟迟未到,此时吴某病因已经查明脾破裂而且鲜血还在向外流出。
吴某的弟弟见情况紧急,便两次提出要给姐姐吴某献血,但是均被医院拒绝,当血站的送血员赶到时,吴某已因失血身亡,悲痛欲绝的丈夫将医院告上了法庭,认为医院见死不救,是造成吴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医院应对吴某的死负责,但是医院认为医院当时已经是尽全力抢救,至于说输血的问题,根据《献血法》及有关规定,医疗机构应负责采血和献血的安全,在不具备自采、自供的情况下医院不能冒险违规,所以医院不应对吴某的死负责任。
1.医院是否应对吴某的死负责任呢?
为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案例
(二):
2000年11月12日,张文凤的预产期。
一阵忙碌过后,随着一声响亮、清脆的婴啼,全家人都沉浸在一片喜悦之中。
而就在这时,张文凤因妊娠合并肝坏死,血流不止。
随后的10个小时里,张文凤就医的巩义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全力抢救,而张家人的心也都提到了嗓子眼儿。
当时出血的那个情况,医生稍微一按肚子,血就哗地流出来了。
那一天一夜,张文凤用了40斤卫生纸……。
”医院的库存血由于血小板等凝血因子活性受到破坏,这端输进患者体内,那端就哗哗地流走。
眼看库存血快用完了,而张文凤的状况却越来越差。
看来,只能用新鲜全血来代替成分血才能挽救病人的生命。
医院随后与省中心血站、其他医院联系支援新鲜全血。
但因种种原因均无下文。
眼看张文凤面色蜡黄、生命难保,而医院的血又不管用,张家人提出自己献血救儿媳妇的命:
“输鲜血会有后遗症。
不输血就死路一条。
有病还能再治,如果命都没了,还能治啥?
”
面对病人家属的苦苦哀求,医生们的心中却另有一番苦衷: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血站是唯一有权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专门机构,各级医疗部门均不能擅自采血,否则将面临着严厉的行业惩罚条例。
”可是谁又能忍心看着刚降生的婴儿就失去母亲、刚添新丁的家庭又将永别爱妻?
最终,面对奄奄一息的病人,医生们作出了慎重的抉择,决定检验、采集闻讯赶到现场的子弟兵们的鲜血。
1400毫升饱含着军民情谊的鲜血汩汩流入病人的体内,张文凤的病情迅速得到控制,转危为安。
然而,就是这样一件皆大欢喜、令人感动的事件,日后给医院带来了无尽的烦恼。
正当各家媒体对此事进行正面报道宣传时,河南省红十字血液中心却把此事作为反面事件上报卫生部门要求对医院进行严肃处理:
“血站要统一设置、血源要统一管理、血液要统一供应,这是明文规定了的,医疗机构全国有上百万家,如果都搞自采自供,血源的安全从何谈起?
这样的担心并非杞人忧天,近几年来由于医院擅自采血供血而导致病人感染艾滋病等病毒的事件时有发生。
曾有前车之鉴,某乡镇卫生院由于自采血液导致病人感染病毒;
而另一家医院在病人恳求下自行采血,使患者旧病刚除又添了可怕的艾滋病,结果被病人家属一纸诉状告上了法院。
血站的严格执法可谓用心良苦。
而面对来自系统各方面的质询、压力,巩义医院认为自己当时选择的是唯一对得起自己良心的方法:
“假如病人死了,我们不仅会受到病人家属、社会舆论的谴责,自己也要扪心有愧。
v当时有关部门表示对此事一定会严查到底。
v张文凤出院后康复很快,曾做过两次检查,均未发现异常。
《今日说法》记者赶到其家中采访时,张文凤正出差在外,其婆母听说了医院的遭遇后感叹不已:
“法律不是保护人民的吗?
那么当人民的生命受到威胁的时候医院这样紧急抢救咋就违法了?
救了人命却违了法,这怎么说呢?
v专家认为:
从法律的角度看,医院与患者的关系首先是一种合同关系,医院有义务尽一切力量来挽救患者的生命健康,因此就《合同法》、《民法通则》来看,医院的行为是值得肯定的。
血站质询医院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其颁布初衷也是为了保护患者的生命健康,凡事均有例外,任何法律都是相对适用于社会的,但一定要合情、合理、合法。
医院的行为既然是合情合理不合法,就说明有关法律法规有不合情理之处亟需修补,因为保护人民的健康权是我国根本大法《宪法》所作出的庄严承诺。
v《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六条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一、卫生法创制(卫生立法)
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的职权及程序制定、认可、修改、废止卫生法律的活动。
在我国,卫生法的制定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1、狭义:
卫生法的制定专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卫生法律的活动。
2、广义:
卫生法的制定是指有权立法的国家机关为保障人体健康,依法制定医疗卫生法律、法规活动的总称。
除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卫生法律的活动外,还包括国务院制定卫生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部委制定卫生行政规章、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卫生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制定卫生法规的活动。
除制定卫生法律、法规外,对这些法律文件的修改或废止活动,也属卫生立法的范畴。
(二)卫生立法的依据
1.宪法是卫生立法的法律依据
2.我国现阶段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是卫生立法的科学依据
3.卫生方针、政策是卫生立法的政策依据
(三)卫生立法的原则
1、遵循宪法的原则
2、从实际出发的原则
3、坚持群众路线,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4、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
5、适当借鉴、吸收外国有益经验的原则
6、保持稳定性和连续性
(四)卫生立法程序
1、概念
国家机关在制定、修改和废除卫生规范性文件中所需遵守的法定程序。
它包括卫生法的制定程序、卫生法的修改程序以及卫生法的废止程序三个方面。
2、卫生法律的制定程序
(1)提出法律草案
(2)审议法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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