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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壹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42
案例壹大病合同中止期间生病申请复效是否赔付?
案例二小学老师旅途意外身亡保险X公司为何拒赔?
案例三投保时患病未告知保后出事怎么办?
案例四:
合同生效2年后自杀为何遭拒赔?
第二章人身保险收益人问题52
案例壹父母离异父子先后身亡儿子保险金归谁?
案例二后妻未尽抚养儿子义务保险金如何分配?
案例三如何变更保险受益人?
案例四受益人变更未告知保险X公司保险金及红利如何处理?
第三章人身保险理赔问题61
案例壹非故意自杀保险金是否给付
案例二未成年人自杀保险金是否给付
案例三住院医疗费用可否得到双重给付?
第一章企业财产险
案情介绍:
1999年1月2日,AX公司向本市壹家印刷厂租借了壹间100多平方米的厂房做生产车间,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为壹年,若有壹方违约,则违约方将支付违约金。
同年3月6日,AX公司向当地保险X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期限为壹年。
当年AX公司因订单不断,欲向印刷厂续租厂房壹年,遭到拒绝,因此AX公司只好边维持生产边准备搬迁。
次年1月2日至18日间,印刷厂多次和AX公司交涉,催促其尽快搬走,而AX公司经理多次向印刷厂解释,且表示愿意支付违约金。
最后,印刷厂法人代表只得要求AX公司最迟在2月10日前交仍厂房,否则将向有关部门起诉。
2月3日,AX公司职员不慎将洒在地上的煤油引燃起火,造成厂房内设备损失215000元,厂房屋顶烧塌,需修理费53000元,AX公司于是向保险人索赔。
案例争议:
本案中厂房内设备属企业财产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X公司理应赔偿其损失,这壹点不存在争议,但租借合同已到期,保险X公司对是否仍应对厂房屋顶修理费进行赔偿产生了分歧。
第壹种意见:
租赁合同到期后,AX公司对印刷厂厂房已不存在保险利益。
第二种意见:
AX公司继续违约使用印刷厂厂房期间,厂房屋顶烧塌,即AX公司违约行为在先,在保险标的上的利益不合法,保险X公司不应给予赔偿。
分析结论:
壹、根据《保险法》第11条第3款规定。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而在财产保险中,他无权对依法享有他物权的财产,如承租人对其承租的房屋,享有保险利益。
因此本案中,AX公司投保时,对厂房具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有效。
二、本案的关键在于租赁合同期满后,保险合同是否仍具有法律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50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可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它形式。
”本案中,印刷厂法人代表最终同意AX公司在2月10日前交仍厂房,是印刷厂对AX公司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厂房行为的认可。
而且,如果AX公司未因火灾导致厂房屋顶烧塌,就不用支付相应的修理费用,而可将完好的厂房交仍印刷厂。
从之上俩点分析见,保险事故发生时,AX公司对厂房这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结论:
保险X公司应向AX公司赔偿215000元的设备损失及53000元的房顶烧塌修理费。
李华是壹家具厂的私营企业主,办厂之初就为厂子投保数十万元的火灾险。
1997年夏天,因为电线短路,厂里发生了壹起火灾,幸亏报警及时,没有酿成大的损失,只是烧毁了价值1万余元的半成品家具。
李华让厂里员工整理好了保险索赔的全部资料,但由于事务繁忙,且且1万余元对当时的他来说,又有点微不足道,李华便顺手把索赔资料搁在了壹旁。
时间壹长,便把这事给忘了。
到了2000年,因市场竞争空前激烈,厂子已濒临破产,接到订单却苦于没有生产资金。
这时候,李华才想起了1997年的那场火灾以及那笔保险赔偿金,就立即把那些资料找了出来。
第二天壹早,他就到保险X公司要求赔偿。
不想,保险X公司受理了李华的索赔请求后,很快就向他发出了拒绝赔偿通知书。
本属李华应得的1万多元保险赔偿金打了水漂儿,全因为他缺乏有关《保险法》知识的缘故。
我国《保险法》第26条规定: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它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俩年不行使而消灭。
”这明白无误地提醒投保人,保险索赔是有期限的,李华的被烧毁的半成品家具属于人寿保险以外的财产保险承保范围,索赔期限应为俩年。
李华的家具厂1997年发生火灾,2000年才提出索赔,已超过了俩年的索赔期限,保险X公司拒绝赔偿理所应当。
情况介绍:
1998年4月某机械厂向当地壹家保险X公司投保,保险金额达600万元。
同年8月,该厂投保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
保险X公司要求该厂增交壹定的保费,该厂不同意,要求退保,保险X公司不愿失去这笔业务,答应以后再作商议是否要增交保费,但双方后来壹直未就此事进行商谈。
同年9月中旬,该厂仓库发生火灾,损失金额达50万元,于是向保险X公司提出索赔,但保险X公司以该厂未增交保费为由,不予赔付。
此案实际上涉及的是如何处理财产保险中关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问题,这也是产生这些保险纠纷的源头所在。
1、《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是指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增加,主要是由以下三个原因所致:
(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保险标的用途所致;
(2)保险标的自身发生意外引起物理、化学反应;
(3)保险标的周围客观环境发生变化。
本案中,是因为投保人变更了保险标的用途,将原来储存钢铁原料的仓库改为储存火灾发生可能性更高的塑料泡沫及其他非金属原料,因而投保人应及时履行危险程度增加的告知义务。
2、根据保险合同的公平原则,对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这壹点在《保险法》三十六条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危险程度增加对保险X公司具有重大影响,因为保险人收取的保费是根据保险标的特定情况下的危险程度,按照费率表核定的。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致使保险X公司承担的风险责任增加,根据保险合同的公平原则,保险X公司有权要求根据费率表增加保险费,如此要求被投保人拒绝,保险X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此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保险的合法利益。
3、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履行了通知义务,而保险X公司未作任何意思表示,则可视为默认,根据不可抗辨原则,保险X公司事后不得再主张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在此案中,该机械厂履行了危险程度增加的公告义务,保险X公司要求增加保费,被拒绝后,保险X公司理应解除保险合同,且通知投保人,但保险X公司怕失去这笔业务,心存侥幸,拖而不决,应视为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当发生火灾事故时,保险X公司却因投保人未增交保费为由拒赔,显然违背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因而其拒赔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综上分析,投保人履行了危险程度增加的告知义务后,保险X公司未正式解除合同,合同有效,保险X公司应履行赔付义务,不得拒赔。
(摘自中国证券报武汉大学珞珈保险实践中心童金林)
第二章机动车辆险
1999年9月,某地A厂购得奥迪A6轿车壹辆。
10月,司机李某在厂长的指示下向当地保险X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在投保中,为了方便省事,司机李某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俩栏中都写了自己的名字。
2000年5月,该轿车在行驶中不慎和壹辆卡车相撞,车身严重毁损。
保险X公司在随后的调查中发现,被保险车辆的碰撞责任及相关损失都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可是,保险X公司同时也发现,李某所投保的轿车且非其个人财产,而是A厂的企业财产,也就是说,李某是以个人的名义对企业的财产进行投保。
那么,这份保单是否有效呢?
围绕这个问题,保险X公司内部形成俩种不同意见:
第壹种意见认为,A厂作为壹个法人组织,其财产的投保人必须是其法人代表,即厂长,厂长之外的其他人均没有投保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由于该轿车不是厂长投保,李某也没有厂长授权其投保的书面证明,所以该保单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轿车不是李某的个人财产,可是作为司机李某对轿车具有管理权,也就是说,李某对该轿车具有保险利益,所以,在厂长的许可下,年满18周岁的李某有权对其投保,保单因此有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根据《保险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投保人的投保行为若要产生要约的效力,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投保人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3)投保人要按约定交付保费。
三者缺壹不可。
2、在本案中,司机李某显然符合条件
(1)和条件(3),所以要判断该保单是否有效的关键就是见李某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从案例中我们能够发现,虽然李某不是奥迪轿车的所有权人,可是李某的职业是司机,他对这辆轿车具有管理利益、收益利益以及责任利益,而这些根据保险法规的规定都是保险利益的具体表现形式。
所以,司机李某也符合条件
(2),该保险合同有效。
不过,由于司机李某不对轿车具有所有权,保险X公司在理赔时也就没有义务对轿车损失进行赔偿,而只需要对李某在此次碰撞事故中的责任作相应赔偿。
而对于李某所交纳的用来投保车辆损失险的那壹部分,保险X公司应该相应退仍。
保险X公司需要对李某和卡车相撞造成对方的损失责任进行相应的赔偿,且在扣除壹定的手续费后退仍用来投保车辆损失险的那壹部分保险费。
(来源:
武汉大学珞珈保险实践中心何小伟)
1999年10月,王某和刘某合伙运营汽车运输业务,王某出资4000元,刘某出客车壹辆,雇佣驾驶员李某为其开车。
二人到保险X公司为该客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壹年。
12月1日,王某退出,由刘某独立运营。
1999年12月20日,因驾驶员李某身体不适,刘某委托有驾驶证的马某开车送旅客至某风景区。
旅客下车后,马某倒车不慎将旅客徐某撞伤,徐某被送至医院治疗,花费2400元。
之后刘某迅速向保险X公司报案,且提出赔偿要求,但保险X公司拒赔,双方遂引起纠纷。
《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
投入财产由合伙人统壹管理和使用;
合伙运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共有。
本案中的保险标的显然是投入财产,合伙时虽由王某和刘某统壹管理和使用,但其所有权仍归刘某。
《保险法》第11条第1款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由此能够确定本案中的投保人为刘某,而不是刘某和王某二人,因为王某对该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
所以王某退出合伙且非投保人之变更,刘某没有义务通知保险X公司,保险责任也不能因此而中止。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条规定:
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规定给予赔偿。
本案中驾驶员马某有驾驶证,且受刘某之委托开车,其在风景区倒车不慎伤人显然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保险X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之上分析,保险合同应该继续有效,马某倒车不慎撞伤旅客徐某,该行为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保险X公司应当给予赔偿。
最后,刘某和保险X公司达成壹致意见:
刘某支付给旅客徐某的2400元医疗赔偿金额,由保险X公司予以赔偿。
某有限X公司将其合法购进的“奔驰”轿车向保险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综合险,保险期限为壹年。
保险期限内,该车被盗。
事后不久,个体户王某买到此车,但被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工商局没收,原因是王某提供不出购买该车的合法手续证明。
事故发生后,原车主依合同条款获得85万元赔偿金。
同时,保险X公司取得前者的《权益转让书》,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的壹切追偿权利。
壹年后,案件未侦破,但保险X公司获悉被盗车辆被某工商局没收,于是提供相关的凭证证明,要求工商局返仍该车,但遭到拒绝。
保险X公司随即将工商局诉讼至人民法院。
原告保险X公司认为:
保险X公司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额后依法取得该车所有权及代位追偿权,该种权利且不因该车被盗或非法转让而改变。
工商局在知道该车的合法所有者后,且在所有权拥有者提出返仍要求时予以拒绝。
此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依据《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返仍财产的责任。
被告工商局辩称:
工商局的处罚决定是针对没有提供合法手续的王某作出的,王某既没有申请复议,又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说明我们的行政处罚完全没有错。
本案尚未侦破,“奔驰”车不属有关退赃规定的范畴,工商局不能擅自退赃。
至于原告的损失应由盗车者承担而不是工商局。
法院认为,工商局依法作出的对“奔驰”车辆予以没收的处罚没有过错,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轿车失窃案尚未侦破,何人作案尚未查明,原告要求被告返仍财产没有法律依据。
判决原告败诉。
本案工商局没收小轿车的行为是具有法律依据的,保险X公司依法取得的代位求偿权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受到法律保护。
因此,本案最终着落到原告有没有对被告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
这就是牵涉到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有没有约束的问题。
在保险实务和保险法律关系中,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的行使和实现是以被代位的投保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的,保险人追偿的对象应是和投保人有民事法律关系的第三者。
在本案中,窃车犯侵犯了投保人的财产所有权,保险X公司因此而受到壹定的损失。
法律上,其行使代位求偿的对象应是造成其损失的第三者即窃车犯,保险X公司无权要求工商局返仍其财产。
当然,本案侦破后,按我国刑事法的有关规定,对已查明的赃物,原则上应当退回给失主,到那时,保险X公司可依法取得其合法的财产。
去年3月,上海市居民梁某将自己的壹辆凌志轿车向华泰X公司投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
保单背面规定了驾驶员饮酒、吸毒、药物麻醉、无有效驾驶证,保险X公司均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
时隔壹月,梁某的同事开着这辆轿车在沪宁高速公路上行驶,因为操作不当,车辆撞到路中央的隔离护栏,车辆和路面都受到了损坏。
当梁某按保险条款向华泰X公司提出4万9千余元的索赔要求后,华泰X公司却拒绝理赔。
理由是保监发(1999)51号文曾规定“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属“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形之壹,而梁某的同事正是这种情况,所以保险X公司不该赔偿。
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没有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而华泰X公司和梁某签合同时,没有将“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列入免责条款,也没有解释“无有效驾驶证”的含义,更没有将保监发(1999)51号文作为附件交给梁某。
梁某作为投保人难以明了其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
法院认为保险X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理应赔偿。
需要提出的是,保险合同是牵涉到被保险人人身和财产的切身利益的格式合同。
出于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被保险人的立法考虑,我国《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须尽告知义务,特别对于免责条款等重要事项更要作明确说明,否则保险人就要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注意:
2000年7月1后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的,对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明示条款已经写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里。
2000年9月20上午8时许,某市公汽X公司司机朱某为便于对所驾中型客车进行例行保养,将车从车库驶出,停放于车队大院内。
用水冲洗客车后,朱某打开引擎盖发现引擎较脏,便找来鬃毛刷和壹小桶汽油对发动机实施洗刷。
数分钟后,发动机突然起火,且很快引燃了朱某沾有油迹的工作服和小桶内的汽油。
当朱某携带着火的油桶绕出车门,直奔距停车地点10余米外的泥浆池时,全身已被引燃,在场职工用稀泥浆迅速扑灭朱某身上的火苗,且紧急送往医院。
经医院检查,朱某身上有60%的烧伤面,于次日7时30分死亡。
案发后,公汽X公司立即向保险X公司提出索赔请求。
在经过现场查勘后,保险X公司查勘人员出具了报告称:
为使被保险车辆不受重大损失,司机朱某将油桶抱出车外,造成严重烧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车辆损失950元。
壹、围绕本案的赔付问题,保险X公司内部产生了俩种不同观点:
第壹种观点认为:
保险X公司不对司机朱某的死亡负赔偿责任,理由是:
(1)朱某用汽油洗车,严重违反了有关操作规程的规定;
(2)公汽X公司虽为朱某投保了1万元“驾乘人员责任险”,但该险种的保险事故必须发生在车上,而本案朱某是死在车下,其不属赔付之列。
第二种观点认为:
应赔偿全部损失共1.095万元,理由是:
(1)本案发生火灾属意外事故。
用汽油洗车而引发火灾,虽有违反操作规程之说,但在法规上未明文规定,因此不能概而拒赔,而应区别汽油燃烧发生火灾的直接原因。
本案中的朱某从车库将车开至院内,只不过10余米行程、几分钟时间,此时客车引擎温度很低,最高不会超过40℃左右,其和热车引擎用汽油洗后的温度相比低于许多,此温度不足以使汽油自燃。
因此,本案起火是因洗刷中,金属铁皮触及电路搭铁起火所致,属意外事故;
(2)朱某虽死于车下,但其是为保护保险标的而引火身亡的。
二、其实,应该对本案的赔付作具体考虑:
1、应对朱某的死进行赔付。
朱某的烧伤是否属机车险附加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应按《机动车辆附加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执行。
条款明确规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而使车上人员遭受伤亡的,保险X公司应在保险单确定的限额内给予赔付。
同时又指出,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驾驶员伤亡应按全部责任的损害赔偿标准赔偿。
据此,本案车辆是在停放中发生的火灾,所以宜以“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来处理。
再者,朱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发动机起火,发生不可抗力的地点是在车上,故应属“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保险X公司应对朱某全额给付保险金。
2、保险X公司对车辆损失不负责赔偿。
汽油虽有良好的去污性能,但其作为洗涤剂具有很大危险性,正因为这壹原因,各车辆单位在制定车辆安全操作规程时都规定:
洗涤保养车辆发动机时,应先切断蓄电池电源,同时禁用汽油洗涤。
这已是常识性的问题,而本案的朱某既未事先切断电源,防止金属物和电路相接触导致搭铁短路起火,又违规使用了汽油作洗涤剂,使汽油气体的浓度增高,毛刷和发动机间电位差不断升高产生电火花而引燃汽油气体,最终导致火灾发生。
朱某的行为明显违规。
保险X公司应对朱某的受益人给付保险金1万元,同时拒付950元车辆损失费用。
(摘自金融早报张骞)
2000年2月2日,王某到某县支X公司投保壹辆普通桑塔纳轿车,称是家庭生活自备车,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车上人员座位责任险。
保险期限自2000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01年2月2日24时止。
保险X公司按家庭自备车收取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保费1040元,附加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每座1万元)保费300元。
2000年5月15日,该车和壹辆夏利车相撞,造成对方车辆损失2000元,王某车辆翻入路基下,车内壹人重伤。
保险X公司理赔人员查勘现场核实:
车内伤者为乘出租车之人。
人员伤残总费用5万元。
经交警部门认定:
王某在夜晚雨天车速过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36条和第49条之规定,应负全部责任,负该起事故100%的赔偿责任。
2000年12月14日,事故处理结束后王某向某县支X公司提出索赔。
对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该起事故属碰撞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车上人员座位责任险赔偿范围内。
可是,理赔科人员发现该车按家庭生活自备车非营业车投的保,而在查勘现场时,询问车上伤者为乘出租车之人,且出示了出租车票。
经调查后核实该车纯属跑“黑车”的私人出租车属于营业车,应收该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保费1560元,故投保人实际缴费不足。
此案如何赔付,有俩种意见:
第壹种是按比例赔付。
理由为:
尽管因投保人自称是家庭生活用车导致保险X公司少收保费,但毕竟上了保险,保险合同成立,保险X公司应该承担风险。
因此,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应按实缴保费和应缴保费的比例赔付。
即第三者责任险应赔付:
2000元×
100%×
[1040元(实缴保费)/1560元(应缴保费)]×
(1-20%)=1072元
附加车上人员座位险赔付:
10000元×
(1-20%)=8000元
第二种是拒赔。
根据《保险法》第16条明确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且能够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而此案“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且不退仍保险费”。
依据投保人王某属于故意隐瞒桑塔纳营业的性质,保险X公司按第二种意见拒赔是合理的。
(摘自中国保险报)
2000年2月3日北京华侨大厦和某保险X公司签订了9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00年2月4日0时起至2001年2月3日24时止;
合同签订同日,华侨大厦向保险X公司交纳了保险费65599.20元。
同年4月5日至10月22日期间,上述保险合同项下的机动车辆先后7次出险,华侨大厦及时将出险事实通知了保险X公司,保险X公司对出险车辆进行了定损。
其后,华侨大厦和保险X公司达成了自修协议,华侨大厦依此协议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且将维修费发票交付给保险X公司;
保险X公司未及时向华侨大厦支付保险赔款。
2000年11月10日、27日保险X公司通知华侨大厦,双方签订的9份保险单真实且在保险期限内有效,同时请求华侨大厦协助核实保费去向,提供证明。
2000年12月25日华侨大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退仍保费57520.8元,且赔偿其所交保费的存款利息损失405.67元。
2000年12月28日法院通知保险X公司应诉。
保险X公司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同意和华侨大厦解除保险合同,但不同意退仍全部保费,只同意退仍合同解除后至到期日止的保险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
1、华侨大厦就其所有的机动车向保险X公司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X公司同意承保,且就保险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
保险合同成立后,华侨大厦按约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即产生法律效力,对于已生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保险X公司应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华侨大厦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履行了通知、协助等应尽义务。
2、保险X公司亦对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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