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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律解释,法律解释的对象,法律解释的目标
法律解释是从神学解释及哲学解释延生出来的一门古老学问。
历史上,法律解释主要见于并依附于民法学说的发展。
到近代法律解释已逐渐出现了成为一门独立学问的倾向。
从解释学的发展脉络来看,就是由具体解释学发展到一般解释学。
法学解释学与文学解释学及神学解释学共同构成一般解释学的历史渊源。
[1]对于法律解释这一概念一般学者虽不太陌生,但却对此缺少全面的了解。
本文试对法律解释的一些相关基本原理作一探讨。
分述如下:
一、法律解释的必要性
在这里,我们必须先介绍一下法的适用。
法的适用通常被认为系属于逻辑上三段论法的应用,也就是法律之一般的规定是大前提,将具体的生活事实通过涵摄过程,归属与法律构成要件底下,形成小前提,然后通过三段论法的推论导出规范系争法律事实的法律效果。
[2]法官在法律适用时必须先确定大前提,也就是所谓“找法”。
在这一过程中有三种可能:
其一,有可适用的法律;
其二,没有可适用的法律(即存在法律漏洞);
其三,虽有规定,却因过于抽象,须加以具体化(这种情形则涉及价值补充)。
[3]事实上,上述三种情形均是法官经过解释得出的结论。
因此,广义的法律解释包括上述三种情形,即法律解释、漏洞补充和价值补充。
法律解释以法的适用为目的,也是法的适用所不可或缺的前提,法律必须经解释才能适用。
法律是由立法者制定的,立法者是人,而人的理性是有限的,因而由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必然具有局限性。
即使立法者是万知万能的上帝,而法律必须最终通过文字、语言表达出来,但文字、语言则不能将立法者的意愿全部的。
明确无误的表达出来文字所表现的法律,表面上其意义似极了,无须解释,然一旦欲适用于某种具体事实而确定其意义时,反难免含糊不清,模棱两可,倘不加以解释,则必无法适用。
[4]此外,对于同一法律事实,不同的法律也可能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
对此拉伦茨先生指出“之所以会对法律文字的精确意义,一再产生怀疑,首要的原因是法律经常利用的日常用语与数理逻辑和科学性用语不同,它并不是外延明确的概念。
[5]所有这些即产生法律解释的必要性。
二、法律解释的对象与方法
法律解释的对象,又称法律解释的标的,学者对此争论盛大。
有学者认为法律解释的对象为法律文本,即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法规范及习惯和判例规则。
[6]有学者认为是法律规范的“条文”和它的附随情况。
[7]有学者则认为包括法律文本和法律事实。
[8]在这里我倾向于第三种解释。
前两种见解其实大通小异,法律解释以文本为对象,解释者如不能确定文本的确切意旨时,必然须借助文本外的附随情况,如立法过程中的一切纪录、文件、立法理由书等资料,但这一切必须以“对一般大众公开者为限”。
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对“附随情况”的考察只是法律解释的依据或者方法,而不称之为对象。
但是,法律的适用是事实与制定法的结合,作为解释主体按其权限来说不可能仅就制定法的条文进行解释而不去顾及法律事实。
制定法对适用主体来说总是处于流动中,与具体的案件相比较它总处于未定状态中,法律面对历史的变迁应有部分的调适能力,否则制定法便会僵化。
所以作为法律解释对象的法律不仅仅是指制定法还应包括法律主体活动所面对的法律事实。
法律解释的意义恐怕也在于此,即通过解释者把在事实之先的成文法律与当今现实的案件结合起来,所以在法律解释过程中存在两个方面的交流,一方面是解释主体与文本的交流,另一方面是解释主体与案件的沟通。
[9]
法律解释的方法(仅指狭义)包括文意解释、体系解释、比较解释、历史解释、合宪解释等方法,其目的旨在澄清法律疑义,使法律含义明确化、正确化。
在上述的各种解释方法中,文意解释是基础。
在解释法律时应先为文意解释,但有复数解释之可能性时,才采用其它的解释方法。
“原则上讲,解释者可能而且应该注重所有的解释规则,并非总是能够采用它们;
倘若(法律里)所选择的措词有多种含义,则重视一般的习惯用语或者语法的规则将不会达到目的。
但是任何一种方法不应该从一开始就被排除在外。
”[10]法律解释是一个以法律目的或社会目的为主导的思维过程,每一种解释方法各具功能,但亦受有限制并非绝对,都不能成为支配法律解释的唯一方法每一种解释方法的分量虽有不同,但须互相补足,共同协力,才能获得合理的结果,在个案中妥当地调和当事人的利益,实现法律正义。
三、法律解释的特性
关于法律解释的特性,台湾学者黄茂荣将其归纳为六项:
(1)法律解释对具体案件的关联性;
(2)法律解释的价值取向性;
(3)法律解释的文义范围性;
(4)法律解释的解释循环性;
(5)法律解释的历史性;
(6)法律解释的合宪性。
[11]当然这种划分并不是绝对的,如法律解释的合宪性可以归入到法律解释的价值取向性中。
下面将对前五项特性作一简要论述:
(一)法律解释对具体案件的关联性。
即法律解释必须针对具体的案件事实。
在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各种解释活动都不是无的放矢,都是针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对法律文本及法律事实所作的说明,“对法律条文言,只有它那与具体案件有关的部分才是重要的;
对具体案件言,只有它那与法律条文有关的部分才是重要的。
”[12]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对于被评价的案件事实与被解释的法律文本,相互渗透、相互界定,从而使不确定的概念渗入到具体的裁判过程中,使成文法律条款与法律事实在法制的框架内合而为一。
(二)法律解释的价值取向性。
法律解释具有价值取向性为理所当然,法律解释是主体参加的活动,这其中必然存在着解释主体对解释对象的主观方面的渗透,这种渗透从心里学的角度讲实际上是一种主体价值观念的外化。
[13]法律解释的价值取向性主要利用“公平”、“正义”等宪法上的基本价值决定,以及散见各法的一般性条款(如诚实信用)。
[14]
(三)法律解释的文义范围性。
即法律解释必须在文义所及的范围内为之。
不论是立法者的意愿还是法律规范本身所具有的客意旨,都必须依附于法律规范之上。
因此法律解释必须以该法律规范及相关资料为范围。
(四)法律解释的解释循环性。
即指在解释法律规范中,它的每一用语、条文或规定都必须考虑到整个体系;
而整个体系也必须考虑到它所包含的个别用语、条文及规定被了解。
[15]正如有的学者所说“解释与理解必须先由部分开始,而理解部分又必须先理解整体,因为部分只有在整体上才获得了意义和理解的可能,而解释和理解又只能从部分开始。
[16]
(五)法律解释的历史性。
这里主要指由于立法者享有优先具体化法律原则的优先权,因此法官在解释法律时必须探求历史上立法者的意愿。
关于此点,下文将具体论述。
四、法律解释的目标
法律解释的目标与法律解释的标的(即对象)是不同的概念。
法律解释的目标,是指解释者通过对法律条文、立法文献及附随情况进行解释,所欲探究和阐明的法律规范之法律意旨。
在十九世纪,法哲学及方法论的文献就法律解释的目标已经形成两种见解,解释目标或是对历史上立法者意志的领悟,或是对法律在今天的目的之考虑。
[17]即所谓的“主观说”与“客观说”。
“主观说”主张,法律解释的目标在于探求历史上立法者在制定法律当时的心里意愿。
主观说有其一定的合理性,法律与自然法则不同,它是由人类为人类所创造的,法律背后隐含了参与立法之人的规定意向,其价值追求以及对于事物的考量。
[18]
“客观说”主张,法律解释应以解释法律内在的意义为目标。
按照客观说,法律一经制定即从立法者分离,成为一种客观存在。
立法者于当时赋予法律的意义、观念及期待,并不具有约束力,具有约束力的是作为独立存在的法律内部的合理意义。
客观论的真理在于:
法律一旦开始适用,就会发展出固有的实效性,其将逾越立法者当初德预期。
[19]
主观说的缺陷在于过分注重历史上立法者的意思,立法者的意思,一般言之,是一个莫测高深的东西,没有人能够看透它,认知它;
即使立法者的意思能够认识,而法律规范由于时代的变迁也会产生不同的内涵。
正如学者拉德·
布鲁赫所言:
法律犹如航船,虽由引航者引导出航,但在海上则由船长指挥,循其航线而行驶,应不受领航者支配,否则将无以应付惊涛骇浪,风云变幻也!
[20]客观说德缺陷在于忽视立法者的意思,可能导致法律意旨的根本改变。
由解释获得的结果只是解释者基于各自不同的观点所作的偶然性决定,其结果客观说就法律解释者之解释作成而言,常是极主观的。
[21]
很明显主观说的其本身不能克服,须借助于客观说的修正,反之亦然。
因此法律解释的目标应结合主观说与客观说。
法律解释的最终目标只能是:
探求法律在今日法秩序的标准意义,而只有考虑历史上的立法者的规定意向及其具体的规范想法,而不是完全忽视它,如此才能确定法律在法秩序上的标准意义。
[22]
结论:
法律解释在法学方法论乃至整个法理学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是法律适用的前提。
对于法律解释的研究是一及其复杂、繁琐的工作,本文仅对此作了简单探讨。
最后以学者王泽鉴的依据话结束本文:
“法律解释是一种艺术”,美哉斯言!
注释:
[1]《民法解释学》梁慧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47页。
[2]《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黄茂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1页。
[3]《民法解释学》梁慧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92页。
[4]《民法总则》郑玉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页。
[5]《法学方法论》拉伦茨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3页。
[6]《民法解释学》梁慧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48页。
[7]《法学方法论》拉伦茨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63页。
[8]《法律解释的哲理》陈金钊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54页。
[9]《法律解释的哲理》陈金钊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54页。
[10]《法哲学》(德)科殷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215页。
[11]《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黄茂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0页至第262页。
[12]《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黄茂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2页。
[13]《法律解释的哲理》陈金钊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60页。
[14]《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黄茂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9页。
[15]《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黄茂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0页。
[16]《理解的命运》殷鼎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31页。
[17]《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德)考夫曼·
温弗里德·
哈斯默尔/主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2页。
[18]《法学方法论》(德)卡尔·
拉伦茨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8页。
[19]《法学方法论》(德)卡尔·
[20]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实例研习·
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9页。
[21]《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黄茂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0页。
[22]《法学方法论》(德)卡尔·
拉伦茨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9页。
20纳税人不申报缴纳税款的行为是否偷税
【内容提要】法律解释是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针对特定的法律事实,对法律文本所作的理解和说明。
在理解法律时应注意的问题是:
法律解释是在法律适用阶段所作的理解和说明;
必须是对特定的法律事实的解释;
是与待决案件有关的能影响处理结果的规范性文件的解释;
法律解释的核心是对法律的理解。
【关键词】法律解释/解释者/法律文本/特定的法律事实
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律是一部未完成的作品,而完成作品的关键是法官;
完成作品的重要途径是正确理解和说明法律。
本文拟从一个案例出发,谈谈法律解释问题。
一、案例描述
1996年3月,A市王某在外省B市成立了甲公司,但是,王某经营一年多从未在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B市国税局稽查局对这一问题查证核实后,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不申报缴纳税款定性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011号),将王某的行为定性为偷税。
稽查局在告知王某处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后,依王某的要求举行了听证。
1997年11月10日,稽查局作出处理处罚决定,责令王某补缴税款236240元,罚款0.8倍,限王某于1997年11月12日前缴清。
王某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请求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
王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复议决定,法院受理了此案。
经审理,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等制定和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不申报缴纳税款定性问题的批复》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偷税手段作了扩大解释,因此未予适用,即该处罚决定在法律依据上存在问题,判决予以撤销。
二、本案引发的法律解释问题
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能否令人信服的确值得深思,笔者对此审判结果不能赞同,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行政诉讼不是依据规章,而是参照规章,换言之,法院对规章有一定的审查权限,对其认为不合法的规章有权拒绝适用,对此没有任何疑义。
然而本案的关键并非是能否认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不申报缴纳税款定性问题的批复》是不是规章,也不是“依据”或“参照”的问题,而是能否正确理解和说明法律即法律解释问题。
为证实这一观点,我们认为有必要按照法学方法论,就法律解释的内涵构成要素及法律解释的原则和方法加以论述,从而理性地分析本案,得出正确结论。
我们认为,法律解释是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针对特定的法律事实,对法律文本所作的理解和说明。
它包括三要素:
一是解释者。
从广义上说可以是任何人,任何阅读法律的人都是法律的解释者,任何阅读都是解释的过程,但这种解释对法律的适用不会产生任何影响;
从狭义上说,法律解释是指官方解释,也称有权解释或有效解释。
目前,存在一个普遍的误解,认为只有“两高”才有解释权,而一般的法官法院没有解释权。
我们认为,任何一级法院、法官、检察院、检察官都有解释权,因为拥有司法权尤其是审判权就意味着有解释权,如果剥夺了其解释权还有什么审判权可言呢?
该解释权与“两高”的司法解释其唯一差别就是“两高”的解释在全国都有效,而上级法院判决对法律的解释只对本辖区的下级法院有效。
第二个要素是法律文本。
文本即解释者解释的对象,主要指法律,这里说的是广义的法律,指的是一切正式的法律渊源。
在成文法的国家就是指有立法权的机关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就税收法律而言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文件。
第三个要素是特定的法律事实,即能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亡的事实,就是在法律上有意义的事实。
在理解法律时应注意的问题是:
真正的法律解释是在法律适用阶段对法律所作的理解和说明,如果不是在法律适用阶段对法律的理解和说明则不是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必须是对特定的法律事实的解释;
法律解释是对与待决案件有关的一切能够影响处理结果的规范性文件的解释;
法律解释的核心是对法律的理解,对法律的说明是第二位的,可以是心里的理解而不做说明。
法律解释应包括四个阶段,第一阶段:
面临待决案件事实,这是法律解释的预备阶段;
第二个阶段:
寻找有关法律,是找法的过程;
第三个阶段:
选择能够适用本案的法律,这是对法律的理解;
第四个阶段:
作出法律说明,即在判决书中加以说明。
法律解释是一个较复杂的问题,在不同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不同的解释原则和解释方法:
转贴于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第一种情况,所采用法律的字面意思无明显不合理之处,应当坚持以字面意思为主的原则。
这种情况下常用的具体解释方法有两种:
一是文义解释方法。
即对法律文本所使用的词汇采取其最自然、最明显和最常用的意思来理解和说明法律的解释方法。
二是当然解释方法。
当然解释就是当本案事实的法律后果,即本案的法律事实在法律上应适用哪些条款没有明文规定,但相对已有明文规定的法律事实,显然更有理由适用相应的法律条款时,直接在本案中适用该法律条款的解释方法。
当然解释有两种情况:
第一,举轻明重,即对一个比较轻的情况法律已经作出了判决,但是对比较重的却没有具体规定,那么,重的当然要适用。
第二,举重明轻,即法律只规定了较重的情况而未规定较轻的情况,那么,轻的也应当适用。
第二种情况,在本案中字面意思明显不合理,或者有复数解释存在,此时应当坚持立法目的优先和立法愿意优先原则。
这里所谓的立法目的和立法愿意指的是法律文件的目的和愿意而不是指具体条款的目的和原意。
此时法律解释方法应有三种,一是扩张解释,即因法律字面意思过窄,而且未能反映全部立法目的和立法原意时,对法律字面意思加以扩张的法律解释方法;
二是缩小解释,即因法律字面意思过宽而超出立法目的或立法原意时,对法律字面意思加以限缩的一种法律解释;
三是历史解释,即根据法律制定时的历史背景和相关资料,来推知立法目的和立法原意的解释方法,历史背景是指立法者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制定该法律。
根据法律解释理论,结合上述案例,笔者认为,A市王某不申报缴纳税款应是偷税,其理由是: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关于危害税收征管罪也有明确规定,此不赘述。
A市王某在B市成立甲公司,经营一年多从未在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如果王某采取了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等方法被判定是偷税,则无需讨论。
但王某没有上述行为,而是不进行纳税申报,这种情况是否算偷税?
征管法规定,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则为偷税。
法律上的虚假纳税申报和不进行纳税申报相比,前者为轻,后者为重,在适用法律时,法官应作当然解释,这称为举轻明重,即对一个比较轻的情况,法律已经作出了规定,对于比此重的虽然没有规定,重的当然也要适用。
第二,就立法目的和立法原意而言,我国宪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每个公民有依照法律缴纳税款的义务,税收征管法、刑法有关条款明确规定了纳税人采取各种手段不缴纳或少缴纳税款的行为是偷税,偷税数额达到一定量,并且符合有关犯罪的构成要件,还要定为偷税罪,承担刑事责任。
王某从事经营活动一年多从未申报纳税,没有承担其纳税义务,不符合宪法的有关规定。
税收征管法、刑法有关条款虽然没有对“不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是偷税”作出明文规定,但是从立法目的和原意来看,已经包含不申报纳税是偷税的内容。
因此,对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不能简单机械地加以理解和说明。
总之,法律与社会准则之间总有差距,这个差距是绝对的,或者说法律总是不完善的,为了使法律完善,或者尽量完善起来就需要法律解释。
立法者不是神,尽管想要如实全面地反映事实,也仍会有漏洞,这无疑需用法律解释来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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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当代中国的法律解释问题研究
自1949年以来,中国的宪法和法律就法律解释的问题先后作出过多次规定。
1949年9月通过的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条中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有权制定并解释国家的法律。
1954年宪法第三十一条中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1975年宪法保留了此项权力。
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则更进一步,增加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权力。
全国人大常委会还于1955年和1981年先后两次就法律解释问题作出专门决议,其中后一个决议在前一个决议的基础上就法律解释的主体、权限划分、内容等方面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从而确立了当代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
从近十多年来法定国家机关法律解释的实践看,虽说全国人大常委会至今尚未明示进行过关于宪法和法律的某项解释[①a],国务院及主管部门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解释以及省级地方人大常委会及政府主管部门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还缺乏可供研究的经验材料,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司法领域的法律解释活动却十分频繁。
例如,在最高法院每年4期的公报中,1992年度的公报就载有16项司法解释[②a]。
在理论研究方面,自50年代以来,法律解释一直是法学理论学科中的一个分支问题。
但是,从90年代前的研究状况看,该问题包含的内容比较单薄,主要涉及概念、意义、原则和分类等,相关的解说也谈不上透彻。
近几年来,适应法制实践的需要,研究者开始以新的视角和方法阐释法律解释问题[③a],发表了一批有分量的论文和专著。
这些研究成果不仅从法律解释的历史沿革、学说源流、理论命题和技术方法等方面逐渐丰富了研究内容,增加了对该问题解说的学理深度,而且还着眼于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考察和建构,表现出很强的实践指向。
值得一提的是,梁慧星先生的《民法解释学》一书置法律解释问题于学科的高度进行系统深入的研究,这在当代中国法学研究中是具有开创性的。
下面我们从一般理论、解释方法和解释体制这样三个方面对当代中国法律解释问题的研究状况作一综述。
一、法律解释的一般理论
(一)法律解释的概念
对于法律解释这一术语,学者们曾按照不同的理解作出不同的定义,以下我们按出版物的时间先后,列举七种以资分析概括。
定义一:
“阐明法律或国家政权的其他文件的意义与内容,即称为解释。
在将法律或其他文件适用到具体的、实际的、需要根据法权进行判决的案件上时,就应该对这一法律或其他文件进行解释。
”[①b]
定义二:
“法律的解释是科学地阐明法律规范的内容与涵义,确切地理解法律规范中所体现的统治阶级的意志,从而保证法律规范的准确适用。
”[②b]
定义三:
“法律解释同法律的实施、执行和适用有着密切的联系。
”“按照通常的理解,所谓法律解释,就是根据统治阶级的政策、立法意图和法律意识对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和含义作必要的说明”[③b]。
定义四:
法律解释是“对法律规范的含义以及所使用的概念、术语、定义等所作的说明。
”[④b]
定义五:
法律解释实际上包含三方面内容:
一指确定法律规范内容,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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