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政发45号办矿标准暂行规定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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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进一步提高全省煤炭产业发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生产、建设必须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符合国家和本省制定的煤炭产业政策,以及本省煤炭工业发展规划、生产开发规划、矿区总体规划和矿权设置方案。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开办煤矿、从事煤矿建设、生产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规定履行煤炭管理的职责。
第二章 生产技术
第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并按有关证照规定的内容依法生产、经营。
第六条 煤矿建设、生产应当具有经省、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能够满足开采需要的矿井地质报告。
生产矿井每5年要进行一次矿井地质报告的修订工作,并报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煤矿建设要与矿井设计规模相配套,不得批小建大。
未经省级及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提高矿井生产能力。
第八条 煤矿新建、改(扩)建工程应当由具备合法资质的施工队伍按照批准的矿井设计进行建设。
矿井建设项目应当在批准的建设工期内竣工。
第九条 新建矿井规模原则上不得低于120万吨/年,受地质构造等自然因素限制的,不得低于60万吨/年。
现有生产矿井经改(扩)建后生产能力不得低于30万吨/年。
新投产矿井原则上3年内不准进行改扩建。
第十条 新建矿井、改(扩)建矿井应当实行机械化开采,推广应用综合机械化采煤和一次采全高采煤工艺。
地质条件比较复杂的区块,推广应用短壁综采采煤工艺,薄煤层推广应用刨煤机,淘汰炮采采煤工艺。
第十一条 大型矿井采煤机械化程度应当达到100%,掘进装载机械化程度应当达到80%以上;
中型矿井采煤机械化程度应当达到80%以上,掘进装载机械化程度应当达到60%以上。
第十二条 现有矿井应当实行壁式正规开采,并经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对不实行壁式正规开采的煤矿不再换发煤炭生产许可证。
关规定。
煤矿企业应当强化“一通三防”系统,建立水害防治系统,制定水害防治专项措施,建立和加强管理机构,制定和完善管理制度,配备足够的管理和技术人员。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安装煤矿瓦斯监测监控、煤炭产量监控、井下人员管理系统,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维护、值班和技术人员,保证系统正常联网运行。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具有安全生产所需要的双回路电源线路,当任一回路发生故障停止供电时,另一回路应能担负矿井全部负荷。
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供水、交通、通讯等外部条件。
第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灾害发生的煤矿,不予核准、建设:
(一)开采自然发火期短的急倾斜煤层的;
(二)采用放顶煤开采工艺开采特厚煤层的;
(三)煤(岩)与瓦斯突出及受冲击地压等地质灾害影响的。
已开办的煤矿必须针对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煤(岩)与瓦斯突出等重大安全隐患,编制开采设计和综合防治措施计划,并按照设计审批权限报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查。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矿井,必须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井下移动瓦斯抽采系统,并制定瓦斯抽采利用方案:
(一)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的采煤工作面或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的掘进工作面,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的。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以下条件的:
1.大于或等于40m3/min;
2.年产量100~150万吨的矿井,大于30m3/min;
3.年产量60~100万吨的矿井,大于25m3/min;
4.年产量40~60万吨的矿井,大于20m3/min;
5.年产量小于或等于40万吨的矿井,大于15m3/min。
(三)开采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
有煤与瓦斯突出的生产矿井,必须采取本煤层瓦斯预抽、邻近煤层和采空区瓦斯抽放等多种方式进行综合抽采;
在开采突出煤层时,必须采取突出危险性预测、防治突出措施、防治突出措施的效果检验、安全防护措施等综合防突措施;
对于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必须编制防治煤层突出的设计方案。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和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科学的劳动定额定员标准,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备案;
严格按照劳动定额定员标准配备作业人员、组织生产,不得超定员生产。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矿级领导下井带班制度、下井人员数量核查制度,并在煤矿井口公示当班下井人数。
第二十四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足额提取安全费用并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设矿灯房、总调度室、班前会议室等设施。
下井人员携带的矿灯、自救器、瓦检仪等设备必须统一管理、维护、发放,不得个人自行保管。
第四章 资源保护
第二十六条 开发煤炭资源应当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禁止越层越界开采和乱采、滥挖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稀缺和特殊煤种实行保护性开发。
新开办开采稀缺和特殊煤种的煤矿必须实行国有控股。
稀缺和特殊煤种目录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七条 严禁在属于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泉域重点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世界遗产地、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保护地、地质灾害危险区、城市规划区等区域开办煤矿和进行开采活动;
严禁在国家级铁路干线、高速公路两侧2公里范围内进行露天开采。
已有的煤矿,要逐步限期淘汰。
新建矿井工业广场严禁布置在国家级铁路干线、高速公路两侧2公里范围内。
第二十八条 新建矿井必须有与其井型规模、服务年限相匹配的资源/储量;
30万吨/年及以下的矿井不予增层扩界和增加资源。
第二十九条 除国有重点煤矿接替井外,原则上不再新建单纯生产商品煤的项目。
对于发展煤化工等就地加工转化和产业链延伸的项目,待转化项目批准后可配置相应的资源和产能。
第三十条 对于新建煤矿项目,按地质储量计算的设计煤矿矿井资源回收率不得小于55%,达不到资源回收率标准的不予核准。
生产矿井采区回采率厚煤层应达到75%以上,中厚煤层应达到80%以上,薄煤层应达到85%以上。
第五章 环境保护
第三十一条 制定矿区规划、开展煤炭项目建设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省、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后,根据审批权限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保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三十二条 矿井应当建设原煤筒仓或者其它封闭式储煤场,转载落地煤应当采用挡风抑尘网或者其他有效防尘设施。
第三十三条 煤矿地质灾害防治、矸石山治理、土地复垦、水土保持、植被恢复、矿区绿化和生态综合整治等要纳入矿区总体规划和矿井设计,并制定相应的年度治理计划,设立专项资金保证治理到位,达不到治理标准的要限期达标。
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矿井水净化和循环利用系统,不断提高煤矸石综合利用率,高瓦斯矿抽出的瓦斯要充分利用,不得直接排空,所有污染物排放要达到国家和地方环境标准。
第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要建立健全节能减排管理制度。
煤矿建设项目设计要有节能减排专篇。
能耗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和开工建设的条件,排污总量指标要作为建设项目设计和环评审批的条件。
第六章 从业人员
第三十六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业准入制度。
主要包括:
矿长及安全、生产、机电、技术副矿长,总工程师,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以及从事矿建、采掘、机电、运输、通风、监测和地质测量及火工品使用管理等专业的其他各类人员。
第三十七条 国有重点煤矿(公司)的矿长(经理),分管生产、机电、安全的副矿长(副经理),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必须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大专(含大专)以上学历、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3年以上经历;
矿长(经理)还必须具备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岗位2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必须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中专(含)以上学历和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经历。
非国有重点煤矿,属30万吨/年以上的煤矿(公司)的矿长(经理),分管生产、机电、安全的副矿长(副经理),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参照国有重点煤矿标准执行。
属30万吨/年及以下的煤矿(公司)的矿长(经理),分管生产、机电、安全的副矿长(副经理),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副总工程师,必须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中专(含)以上学历、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3年以上经历;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必须有高中(含)以上文化程度和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经历。
各类煤矿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按照隶属关系在市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注册,不得在多矿任职。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配备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的采掘、机电、通风、地质和测量等专业的技术人员,并按隶属关系在市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注册。
具体要求为:
(一)9万吨/年及以下的矿井不少于5人(采掘、机电、通风、安全、地测各专业至少1人);
(二)15—21万吨/年矿井不少于10人;
(三)30—45万吨/年矿井不少于20人;
(四)60—90万吨/年矿井不少于30人;
(五)120万吨/年及以上矿井不少于50人。
第三十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根据生产布局和安全要求配备足够的,经依法培训合格并取得《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安全员、瓦斯检查员、专职放炮员、井下电钳工、电气设备防爆检查人员、大型设备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
安全监控系统管理人员和瓦斯抽采系统管理人员、火区管理员等作业人员也应当经省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矿工进行全员培训,并在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七章 劳动保护
第四十一条 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登记备案率、职工培训率、劳动合同签订率、参加工伤保险率均应当达到100%;
应当按照国家及省的规定,为煤矿职工办理各项社会保险。
煤矿企业应当为煤矿井下作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足额缴纳保险费。
第四十二条 煤矿企业要严格执行最低工资制度。
煤矿井下人员工资收入不得低于山西省煤矿井下从业人员最低工资标准,并应当按时足额发放井下艰苦岗位津贴。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井下作业人员职业病(矽肺病)康复制度,对井下从业人员职业病进行预防、治疗和康复,并按照规定为工人配备劳保用品。
第四十三条 煤矿企业井下作业人员每周工作五天,推行四班六小时工作制。
第四十四条 煤矿企业应当为矿工提供符合标准要求的居住条件。
为单身职工提供公寓化宿舍,宿舍建筑面积不低于每个单身职工5m2。
煤矿企业应当配备符合卫生要求的职工澡堂、食堂、班中餐,并建立职工文化活动中心等生活福利设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现有生产矿井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年内达到本规定要求。
逾期达不到要求的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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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晋政发 45 号办矿 标准 暂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