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1Word文件下载.docx
- 文档编号:20597849
- 上传时间:2023-01-24
- 格式:DOCX
- 页数:10
- 大小:22.37KB
舟山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1Word文件下载.docx
《舟山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1Word文件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舟山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1Word文件下载.docx(10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第九条营运权投放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结合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城市建设规模和公共交通发展需求合理投放。
第十条营运权由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投放。
金塘、六横等区域的营运权由当地管理部门负责投放。
营运权使用期限为五年,本办法施行前确定的营运权使用期限保持不变。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营运权投放办法,规范营运权投放行为。
第十一条营运权投放的对象应当具有相应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
在一定条件下,也可吸纳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
第十二条营运权可以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奖励等方式限额投放。
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投放营运权的,市、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制订具体的投放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规定进行实施。
对年度服务质量考核优秀的出租汽车客运规模企业,可以采取奖励方式投放营运权。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事先制定具体的办法,报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确定的营运权,其使用期限届满,应当按照营运权到期处理政策进行处置。
该政策由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四条权利人取得营运权,应当与有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营运权使用合同。
营运权使用合同属于行政合同,应当依照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文本签订。
变更、解除营运权使用合同的,应当经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权利人违反营运权使用合同规定的,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单方解除营运权使用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合同解除。
合同自通知到达当事人时解除。
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单方解除营运权使用合同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直接管理该机构的交通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营运权使用期限届满或者营运权使用合同解除的,该营运权终止。
第十七条2007年1月1日起按有关政策和按本办法取得的营运权不得转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在营运权使用期限的截止日期不变的前提下,其营运权可以整体转让:
(一)企业兼并、重组或者依法终止的;
(二)享有营运权公民死亡的;
(三)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认为需要转让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
按前款规定受让营运权的,应当具备相应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
第三章经营许可
第十八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本办法规定取得营运权;
(二)按规定选配出租汽车,并经检测合格;
(三)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出租汽车客运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与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五)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和停车场地;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章程文本;
(三)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四)服务质量承诺书和营运权使用合同;
(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六)已配备或拟配备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的驾驶证和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营范围在市区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经营范围在岱山或者嵊泗的,应当向当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被许可人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并依据营运权使用合同选配车辆后,应当按区域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核发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
取得《道路运输证》的,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
《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第二十二条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等手续。
经营者需要变更名称、经营场所、住所地等内容的,应当依法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营运权终止的,应当立即注销相应的《道路运输证》,相应的出租汽车停止营运。
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被注销的,应当清除该车有关出租汽车客运的设施设备和专用标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的车辆变更登记手续,或者营运车辆报废手续。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取得的营运权全部终止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
经营者需要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在30日前告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四章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规范经营服务行为,执行规定的运价标准,使用有效的税务发票。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应当以自主经营、承包经营的方式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禁止以“挂靠”、一次性“买断”等方式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经营者应当对经营方式、承包费等予以公开。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按规定对出租汽车进行维护,确保车辆设施设备完好,及时清洗车辆、换洗座套,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经营者应当依法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等法定险种。
第二十八条根据劳动者的法定劳动时间和出租汽车的营运时间,经营者应当按规定配备相应数量、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
驾驶出租汽车应当同时持有资格证正证和副证。
第二十九条从事出租汽车驾驶的人员符合下列规定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资格证正证:
(一)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户籍地在本市,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取得由道路交通安全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经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服务规范、服务知识、机动车维修、旅客急救基本技能等内容考试合格;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资格证的人员换发、补发、变更资格证的,不受前款户籍、学历条件的限制。
资格证被撤销后重新申领的除外。
取得资格证正证的人员与经营者签订聘用合同或承包协议后,应当按区域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资格证副证。
第三十条经营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国家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保险费用,保障被聘用人员的合法权益。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者执行劳动合同制度、参加社会保险等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责任,除法律、法规规定应由驾驶员承担的外,依法由经营者承担。
经营者不得转嫁投资风险、经营风险和经营责任。
第三十二条企业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机构和人员开展安全生产、车辆管理、服务质量管理、投诉处理等工作,并建立相应的工作台帐。
个体经营者应当委托企业经营者或行业协会办理车辆投保、税费缴纳、专用发票领取、车辆座套换洗等服务事项,企业经营者或行业协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个体经营者委托服务的要求。
被委托单位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委托服务费,并积极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并建立健全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和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职业道德和业务知识教育,定期组织驾驶员进行有关政策法规、操作规程、服务规范等业务培训。
第三十四条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经营者、驾驶员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十五条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定,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
第三十六条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用考核机制,加强对驾驶员的客运资格、从业行为管理,积极引导、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信用建设。
服务质量信用考核结果和驾驶员从业行为应当与取得营运权和从业人员准入退出机制挂钩。
服务质量信用考核办法、驾驶员管理办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五章车辆管理
第三十七条经营者选配的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型、动力性能、能耗指标、废气排放等符合营运权使用合同规定的要求;
(二)装配驾驶员资格证专用支架、待租标志、顶灯、车辆调度定位仪及里程计价表等设施设备,并经测试合格;
(三)喷涂车辆标志色,粘贴或喷印运价标准、经营范围、经营者名号及监督电话等专用标识;
(四)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车辆技术等级达到规定等级,车容车貌符合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出租汽车安装的里程计价表,应当依法经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按规定进行年检。
损坏的、失准的,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里程计价表不得继续使用,相应的出租汽车应当立即暂停营运。
第三十九条出租汽车的车辆标志色应当经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
出租汽车的车身、车内和显示屏广告,应当外观协调、内容健康,不得影响行车安全和车辆整洁,具体设置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
按前款规定设置公益性广告的,经营者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四十条经营者应当依据有关技术规范对出租汽车进行定期维护,确保出租汽车在营运期间,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设施设备齐全有效,专用标识完整清晰。
出租汽车的车辆维护作业项目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18344)等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车辆检测。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按照《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测方法》(GB18565)的要求予以检测,并依据检测报告,对照《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
第四十二条核发《道路运输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
审验内容包括:
(一)车辆违章记录;
(二)车辆技术档案;
(三)车辆结构、尺寸变动的情况;
(四)车辆安装、使用营运设施设备和专用标识的情况;
(五)经营者为出租汽车(乘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栏中注明;
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对出租汽车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并妥善保管;
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经营者建立的车辆技术档案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车辆基本情况、主要部件更换情况、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技术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行驶里程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建立车辆管理档案,并对经营者建立车辆技术档案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在营运权使用期限内,经营者需要更换车辆的,应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更换。
办理车辆更换手续时,经营者应当将被变更车辆的技术档案完整移交。
第四十五条出租汽车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应当停止行驶。
第六章营运管理
第四十六条营运期间,驾驶员应当遵守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和驾驶服务操作规程,做到仪表端正、语言文明,安全驾驶、规范服务。
第四十七条营运期间,出租汽车内无乘客的,驾驶员应当开启待租标志;
出租汽车被租用或者暂停营运时,驾驶员应当关闭待租标志;
夜间营运时,驾驶员应当开启顶灯。
第四十八条出租汽车应当在规定地点有序停放。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道路右侧设有专用停靠点的,应当在专用停靠点靠右临时停车。
在公交车停靠站上下客的,不得妨碍公交车停靠、通行,上下客后立即驶离。
第四十九条出租汽车驶入机场、车站、客运码头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应当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调度或派遣,以及公共场所管理机构的管理。
除下客、候客外,不得擅自停车;
需下客的应当在指定的下客区下客,下客后立即驶离;
需候客的应当在指定的候客区内,依次排队候客,不得在候客区外揽客;
下客、候客时,驾驶员不得离开出租汽车。
机场、车站、客运码头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相应的出租汽车停靠场地。
第五十条除下列情形外,出租汽车应当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内营运:
(一)载客地在经营范围内,终点在经营范围以外的;
(二)至经营范围以外,在终点返程时捎带乘客至经营范围内的。
出租汽车载客至经营范围以外的,不得无故滞留,不得沿途揽客。
第五十一条在经营范围内营运,具备下列情形的,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
(一)出租汽车待租标志开启或驾驶员有营运意思表示的;
(二)租用人向驾驶员提出合理租车要求的;
(三)租用人以里程计价表计价付费的。
无人陪护的醉酒者、精神病患者,驾驶员可以拒绝其上车。
第五十二条出租汽车被租用的,驾驶员应当立即关闭待租标志,开启里程计价表,向乘客显示该次客运服务的标准运费,并依照乘客的意愿,按合理的路线行驶,不得违反规定招揽他人同乘,不得无故绕道、中断运送服务或将乘客转由其他车辆运送。
双方可以事先约定运费,但运费不得超过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
租用出租汽车过程中发生的路桥通行费、停车费等费用,驾驶员应当事先告知,由租用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驾驶员应按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或者事先约定的运费收取运费,并向乘客出具注明出租汽车行驶号牌、运费金额、承运日期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由税务部门统一监制、发放,也可以委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经营者发放。
第五十四条驾驶员在出租汽车中发现乘客遗失物的,应及时通知乘客领取,或送交公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
乘客要求驾驶员送还遗失物的,应当支付送还遗失物产生的必要费用。
第五十五条乘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的物品应当安全卫生,符合出租汽车的装载要求,携带的宠物应当由乘客怀抱或装入容器,保证他人的安全卫生,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国家明令禁止携带、运输的物品;
(二)七岁以下儿童乘车应有成人陪伴;
(三)乘车时要坐稳系好安全带,不准随意开启车门,不得有影响驾驶员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车内不准吸烟,不得在车内或向车外扔弃物品,不得故意污损车辆及座椅、座套等设施;
(五)不得要求驾驶员超速、超载、逆行等违法违章行驶;
(六)不得要求驾驶员在不允许停车的路段上、下客;
(七)不得要求驾驶员在不具备汽车行驶条件的路段行驶。
不按规定乘车不听劝告的,驾驶员可以放弃载客。
第五十六条目的地在经营范围以外的、目的地不明确的,或者在夜间前往偏僻地点的,驾驶员可以要求租用人到公安部门办理证件登记手续,租用人应予配合;
租用人不愿意到公安部门办理证件登记手续的,驾驶员可以放弃载客。
第五十七条到达目的地,乘客应当按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或者事先约定的运费支付运费。
驾驶员不按规定营运,使乘客利益受到损害的,乘客可以拒付运费。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五十九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供求,经营者、驾驶员成本收益状况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依法对出租汽车的运价水平和计价结构进行适时调整。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制订规范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承包费标准,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条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六十一条营运权投放应当自觉接受监察部门和上级管理部门的监督。
上级管理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营运权投放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责令投放机构停止投放。
第六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监督检查,建立举报投诉处理制度,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三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经营者、驾驶员违反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举报。
乘客因乘运与驾驶员发生争议,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或电话投诉,也可以要求驾驶员驾车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当面投诉。
乘客要求驾驶员驾车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当面投诉的,驾驶员不得拒绝,其间发生的车辆运行费用由主要责任者承担。
第六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依法对违法违章行为进行处理。
举报人、投诉人、经营者、驾驶员应当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或提供有关材料。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不遵守本办法,违反有关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有关道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不遵守本办法,违反其他行政管理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受让营运权,或者非法受让、承租经营许可证件的,按照《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营运权,或者非法转让、出租经营许可证件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有关证件,并责令相应的出租汽车停止营运。
第六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违反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本办法自发布后30日起施行,1998年12月28日发布的《舟山市客运出租汽车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舟山市 出租汽车 客运 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