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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
字号:
【大中小】
【发文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财税〔2013〕70号
【发文日期】2013-09-29
【是否有效】全文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经商科技部同意,现就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从事研发活动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可纳入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
(一)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二)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三)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四)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五)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
二、企业可以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出具当年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
三、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地市级(含)以上政府科技部门出具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
四、企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政策的其他相关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9月29日
如何正确进行“促销赠品”的财税处理
发布时间:
2013年10月31日
中国税网
问:
销售公司在销售产品时会同时赠送外购促销品,因为促销品都是一些小商品,所以一般发票上不会专门体现。
这种促销品都涉及哪些税?
其促销品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都有哪些规定?
因销售产品发生的促销品费用与广告、业务宣传费区别有没有税收规定?
答:
一、促销赠品的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6601销售费用规定:
本科目核算企业销售商品和材料、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保险费、包装费、展览费和广告费、商品维修费、预计产品质量保证损失、运输费、装卸费等以及为销售本企业商品而专设的销售机构(含销售网点、售后服务网点等)的职工薪酬、业务费、折旧费等经营费用。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发生的与销售有关的费用应当计入“销售费用”科目核算。
具体账务处理如下:
购入促销赠品时:
借:
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
贷:
银行存款
无偿赠送促销赠品时:
销售费用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
二、促销赠品的税务处理
促销品会涉及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1、促销品赠品增值税问题
(1)促销品赠品是否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
(二)项规定:
“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买一赠一等方式销售产品的,在计算增值税时,如果将赠品视同给予客户的折扣,将主品与赠品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实收金额征收增值税,否则赠品应做视同销售处理。
(2)促销赠品进项税抵扣问题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
(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购进的货物(赠品)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且不符合上述不予抵扣情形的,其进项税可以抵扣。
2、促销赠品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与销售有关的赠送不视同销售,但不以销售为前提发生其它形式的资产转移应视同销售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促销赠品与广告费、业务宣传费的区别
广告费一般是指企业对外宣传发生的费用。
一般情况下,广告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2.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3.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而业务宣传费是指企业开展业务宣传活动所支付的费用,主要是指未通过媒体传播的广告性支出,包括企业发放的印有企业标志的礼品、纪念品等。
两个费用的区别主要是承接业务对象、发布途径及取得票据方面,要看具体业务是否通过广告公司、专业媒体在电视、网站、电台、报纸、户外广告牌等刊登,并取得广告业专用发票,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就只能作为业务宣传费。
另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行业管理规定不得进行广告宣传的企业或产品,如烟草企业以公益宣传或者公益广告的形式发生的费用,也应视为业务宣传费。
此外企业外购的商品经过简单加工,例如印上企业标志的礼品、纪念品等,一般也视为业务宣传费。
企业可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征收率的情形有几种
2013年12月02日
中国税务报
增值税计税方法包括简易计税方法和一般计税方法。
简易计税方法,其应纳税额为销售额乘以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税额,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小规模纳税人均采用简易计税方法。
一般计税方法,其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一般纳税人原则上必须采用一般计税方法。
近年来,为平衡税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一般纳税人发生的部分特定应税行为,也相继规定可以适用简易计税办法。
“营改增”试点政策则规定,一般纳税人提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由于先后对多种应税行为规定了不同的征收率,有的还实行减半征收,使得原本简单的简易计税方法也就不那么简单了。
随着“营改增”试点扩大至全国范围,大批营业税纳税人转换为增值税纳税人,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尤其是何种应税行为可以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征收率又是多少,更是大家亟待了解的。
为此,本文对简易计税方法征收率的适用归纳如下。
所有增值税纳税人适用的征收率
纳税人销售旧货,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只能开具普通发票,不得自行或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所称旧货,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的适用
应纳税额=销售额×
征收率;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
(1+3%)。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应税劳务或者提供“营改增”试点应税服务,按3%的征收率计税。
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下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的征收率计税,并不得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按3%的征收率计税。
一般纳税人适用征收率的规定
(一)按征收率3%计税的情形。
1.药品经营企业(取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获准从事生物制品经营的药品批发和零售企业)销售生物制品。
2.“营改增”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以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试点期间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3%的征收率计税。
3.“营改增”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可以选择按简易计税方法,依3%的征收率计税。
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轨道交通(含地铁、城市轻轨)、出租车、长途客运、班车(按固定路线、固定时间运营并在固定站点停靠的运送旅客的陆路运输)。
(二)有下列情形的,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1.“营改增”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下同)。
2.原增值税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3.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按照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
4.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销售的固定资产属于税法规定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却因纳税人没有取得进项发票或者其他原因而未抵扣的,属于自动放弃抵扣权,销售该项固定资产时,不得采用简易计税办法,而应按照适用税率计税。
5.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2009年1月1日增值税转型改革或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
(三)按征收率4%计税的情形。
1.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含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
可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
3.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免税商店零售的免税品。
4.拍卖行受托拍卖增值税应税货物,向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四)销售下列货物的行为可选择按6%的征收率计税。
1.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装机容量为5万千瓦及以下的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
2.自产的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3.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黏土实心砖、瓦)。
4.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自产)制成的生物制品。
5.自产的自来水。
6.自产的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商品混凝土。
7.自来水公司销售购进的自来水;
其购进自来水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款不得抵扣。
8.单采血浆站销售非临床用人体血液。
以上第一种~第七种应税行为,纳税人可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简易计税方法的相关规定。
销售额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其应纳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销售额=含税销售额÷
(1+征收率)。
一般纳税人发生上述应税行为,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一经选择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除另有规定的外,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房地产企业交纳的土地使用税在竣工前是否可以入开发成本
问题内容:
你好,很多人认为一般企业的土地使用税是入的管理费用,但对于房地产企业,达到竣工备案之前的土地使用税应是土地成本的一部分,要入开发成本,待竣工备案后再交纳土地使用税才入管理费用。
对此总局并无明文规定,只是会计准则和税务文件例举时是说的入管理费用,没有对房地产企业的明确规定,各地税局掌握不尽相同,故请教总局如何处理。
另,一些专家认为土地使用税是土地使用费的一种形式或者是一脉相承,故两者可以等同处理,不知有无道理。
问题回复: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对于你所提问题,现行税收政策规定暂不够明确,但这一问题对企业所得税实际影响不大,主要涉及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核算问题。
房地产企业与一般工商企业在土地使用税核算方面确有不同之处,一般工商企业缴纳的土地使用税计入管理费用,房地产企业在开发项目竣工之前,所缴纳的土地使用税按受益原则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部分,在税务总局对该问题进一步明确之前,暂可以视为开发成本的一部分。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
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国家税务总局
2013/01/15
土地增值税的几种主要缴纳情形
2013-12-1914:
04:
00|来源:
樊其国|作者: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
近几年来,国家税务总局、各省市税务机关对土地增值税税收政策逐步予以明确和规范。
特别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对这一问题区分不同情形作了明确。
笔者经过梳理,确认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以下几种主要情形,应当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1.房地产销售应缴土地增值税。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应税收入,包括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附着物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
从收入的形式来看,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2.转让在建工程缴纳土地增值税。
在建项目是指立项建设但尚未完工的房地产项目或其它建设项目。
根据规定,纳税人转让已完成土地前期开发或正在进行土地前期开发,但尚未进入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转让土地使用权”项目征收土地增值税,转让已进入建筑物施工阶段的在建项目,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土地增值税。
3.视同销售缴纳土地增值税。
根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
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第一,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第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4.售后回租缴纳土地增值税。
单位和个人转让房地产,同时要求购房者将所购房地产无偿或低价给转让方或者转让方的关联方使用一段时间,其实质是转让方获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经济利益。
对以此方式转让房地产的行为,应将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确认为转让收入,依法计征土地增值税。
如转让房地产价款以外的有关经济收益无法确认的,应判断其转让价格是否明显偏低。
对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应采用评估或其他合理的方法确定其转让收入,依法计征土地增值税。
5.公共设施有偿转让缴纳土地增值税。
根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6.房地产评估增值发生权属转让的缴纳土地增值税。
根据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二)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三)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7.房地产抵押典当拍卖抵债的征收土地增值税。
根据规定,对房地产的抵押(权属未变),在抵押期间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抵押期满以房地产抵债(发生权属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8.资产收购缴纳土地增值税。
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受让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不论是部分资产收购还是整体资产收购,被收购企业法人资格仍然保留。
在资产收购中,被收购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收购企业中的,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9.以房地产投资联营应缴土地增值税。
根据相关规定,自2006年3月2日起,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投资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企业中央空调修理费不可作进项税额抵扣
2013-12-1110:
01:
国家税务总局|作者:
问:
一般纳税人企业的中央空调修理费,可否作进项税额抵扣?
答: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规定,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
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
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信、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
因此,企业购进中央空调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其发生的修理费也不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固定资产处置应该如何缴纳增值税
2013-11-1416:
12:
李影荆朝晖|作者:
固定资产的处置,是每个企业都可能发生的一项业务。
其处置的方式多样,如整体出售、对外投资、对外捐赠或变成废品出售等。
在此过程中,涉及的增值税既有可能按适用税率征收,也可能按简易方式征收,甚至免征。
由于我国的增值税政策一直处于不断调整之中,而现实中固定资产的购买与处置之间的时间跨度又较长,存在着大量处置的固定资产采购于几年前或十几年前的情况,因此固定资产采购时间的不同影响着处置时应该适用的增值税政策。
1994年-2001年,全国所有的纳税人,不分小规模纳税人还是一般纳税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26号)及《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国税函发〔1995〕288号)的规定,固定资产售价超过原值的按6%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
2002年1月1日-2004年6月30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从2002年1月1日起全国的纳税人,不分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处置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当售价超过原值的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
当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
其他类固定资产不论售价是否超过原值都按照4%减半征收。
2004年7月1日-2008年12月31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4〕156号),从2004年7月1日起,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和大连市从事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船舶制造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产品生产为主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固定资产(含缴消费税机动车、摩托车、游艇)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2007年7月1日-2008年12月31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7〕75号),从2007年7月1日起中部六省(山西、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从事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电力业、采掘业、高新技术产业为主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执行与东三省老工业基地一样的增值税政策。
2008年7月1日-2008年12月31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蒙古东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8〕94号),从2008年7月1日开始,内蒙古自治区东部地区从事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船舶制造业、汽车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军品工业和农产品加工业为主的一般纳税人执行与东三省老工业基地一样的增值税政策。
2009年1月1日-2013年8月1日。
从2009年1月1日开始,全国的增值税纳税人购入的固定资产(不包括缴纳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和房屋建筑物)都有资格抵扣进项税额;
从2013年8月1日开始,全国的增值税纳税人购入的固定资产(不包括房屋建筑物)都有资格抵扣进项税额。
根据上述规定,纳税人对处置不同时期购买的固定资产应该按照以下要求缴纳增值税:
第一,上述东北三省涉及行业的一般纳税人,现在处置的固定资产(不包括房屋建筑物),如果属于2004年7月1日以前购买的,可按4%减半征收;
2004年7月1日以后购买的,不论是否抵扣过进项税额,全部按适用税率征收。
第二,上述中部六省涉及行业的一般纳税人,现在处置的固定资产(不包括房屋建筑物),如果是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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