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解除案例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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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解除案例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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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判决Y保险公司依约向x支付保险金。
通过分析案情特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结为以下三点:
(1)x与Y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2)x迟延交付保险费是否会是否会终止其之间的保险
合同效力?
(3)就本案中“Y保险公司的b代理店出具的记载日期不
明的收据”这份证据的效力?
以及在该证据没有记载明确日期的情况下,证明责任又是如何分配?
现分析结果如下:
(1)交纳保险费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关系。
从法理上分析,交纳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应履行的一项义务,是后于保险合同生效后的行为,可见其不是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
如果保险合同未生效,投保人可以拒绝履行。
目前我国《保险法》对交纳保险费并没有过多的规定,所以大都依照保险实务中投保人和保险人的约定。
法律尊重私主体的意思自治。
同时,依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在本案中,x与Y保险公司之间所缔结的是综合保险合同就是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x与Y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其所订立的合同效力依其之间约定而附生效。
(2)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依
据《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宽限期与效力中止】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在本案中,x与Y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具有效力。
(3)x是否超过与Y公司约定的延期支付保险费的时间的认定。
解决此问题的关键证据即是Y保险公司的b代理店出具的收据,然而此收据的记载日期确是不明确的,属于瑕疵证据,因此无法判定x是否超约了双方约定的日期交付保险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份记载日期不明确的瑕疵证据系Y保险公司的b代理店出具的收据,属于保险公司的过失,举证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其他相关的证据来佐证,否则其就要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结果。
综上所述:
x与Y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且具有法律效力,Y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向x支付保险金。
篇二:
保险合同解除范本
为了防止保险人与投保人对合同效力恢复问题的协商久拖不决,使保险合同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本条规定,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即本条规定的合同效力恢复的最长期限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在二年内双方就合同效力恢复问题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人身保险尤其是长期寿险,兼有储蓄和投资的作用。
寿险中的保险费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危险保险费,一是储蓄保险费。
危险保险费是根据每年的危险保险金额计算出来的自然保险费。
储蓄保险费则是投保人的储金,是用于积存起来作为责任准备金的。
作为责任准备金的这部分保险费就是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它相当于投保人放在保险人处的储蓄存款,最后会以保险金的形式给付受益人。
在人身保险合同解除后,合同效力虽然不存在了,但是在投保人长期支付保险费基础上积累起来的现金价值却不因此而消失,保险人不能将它据为己有,应当退还投保人。
所以本条规定,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对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由于保险费支付时间不长,保险单上积存的保险价值不多,所以本条规定保险人在扣除手续费后将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篇三:
保险合同案例2
案例一
20XX年11月30日,孙立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投保人为孙立,被保险人为其弟孙涛,受益人为孙立。
20XX年11月2日,被保险人孙涛因病去世,孙立即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被拒绝。
死亡保险应经过被保险人签字同意,若被保险人孙涛签字,则应当赔偿;
若为投保人代签,或并未签字,则不应赔偿。
案例二
20XX年9月,方某为正在s市某中学就读的“女儿”方方在保险公司投保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
20XX年2月份方方身体出现异常,到该市医院检查,诊断结果为方方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治疗共花费手术费等医疗费用55000元。
方某多次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绝赔付,20XX年7月,方方以其符合理赔条件为由,将保险公司诉至s市某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其医疗保险金7500元,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分为可保保险和不可保保险。
可保保险应为偶发性风险,纯粹风险。
而先天性心脏病属于必然的事件,不在可保范围内。
所以可以不赔。
另外,保险条款中有不可抗辩条款:
以两年为期限(自生效日起算)发生事故后,若保险公司可以证明投保人不诚信等因素,则可以拒绝赔偿;
若生效两年保险公司未发现,两年后的事故保险公司都应赔偿。
此案例时间在两年之内,所以可以不赔。
案例三
20XX年7月25日,石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终身女性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15万元,年交保险费6600元。
20XX年1月,石某因宫颈癌向该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该保险公司经过调查,石某已于20XX年7月20日在某医院被确诊为宫颈癌,但她在7月25日投保时,在投保单中关于“是否患有癌症”的询问栏中填写的是“否”。
该保险公司以石某未如实告知其投保前已被确诊为宫颈癌的患病事实为由,对该保险做出了拒付处理,并解除合同退回保险费。
不赔。
由不可抗拒条款可知。
(此类题型应注意在两年内还是两年之
外.)
案例四
从保险角度,猝死究竟属于哪种保险的理赔范围
猝死(有内生疾病,隐病,非意外)属于人寿保险。
死亡在其保险范围内的保险有:
死亡保险:
只负责结果,即死亡。
既负责疾病,又负责意外。
所以猝死应赔偿。
两全保险:
意外伤害死亡保险:
只负责由意外造成的,不负责疾病造成的,猝死不应赔偿。
案例五
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20XX年3月1日。
因王某未履行按期缴纳续期保费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20XX年5月2日中止。
20XX年5月1日,王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
经保险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
20XX年10月10日,王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
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复效日”应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理由予以拒赔。
王某的受益人遂向法院提起公诉。
同课本177页案例。
注意时间。
案例六
李某夫妇为6岁的儿子购买了一份少儿保险,每年的保险费720元,交费期11年,后因夫妻感情不合离婚,李某的儿子选择跟着母亲一起生活。
20XX年10月,李某前妻到人寿保险公司续交保险费时,得知儿子的保险已被李某退掉,此前交纳的3600元保险费也已被领走。
李某前妻认为,前夫擅自将赠与儿子的保险金领走,侵犯了儿子的合法权益。
在母子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李某被告上法庭,
要求其立即返还赠与的保险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在法庭上,被告李某辩称,为儿子投保、退保,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作为投保人,有权决定停止缴纳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退保金理应由投保人所有,即使与原告存在赠与关系,也只是一种道义上的赠与,作为赠与物的保险金,投保人是可以收回的。
因为儿子未成年,所以应由其法定监护人领。
该案例中,儿子与母亲生活在一起,在未退保的情况下应优先给其母亲。
父亲有权利退保,3600是退保费(退保费退还的应为总共交的扣掉处于保险期间的保费),自己独吞是不合理的,为夫妻共有财产,应一起分配。
案例七
20XX年3月,付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鸿寿养老保险”,保单中约定付某为被保险人,受益人一栏为空白,保险金额为16万元。
20XX年5月,付某与胡女士结婚。
胡女士为再婚并与前夫生有一子。
20XX年2月,被保险人付某在家中阳台晾晒衣服时,不慎失足坠楼,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事故发生后,其妻胡女士向保险公司报案。
保险公司经调查、审核后认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决定给付16万元人身保险金。
但在该笔保险金的分配上发生了争执。
付某健在的父亲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要求分取该笔人身保险金的二分之一部分。
而付某的妻子胡女士则提出,先分取该笔人身保险金的一半,剩下的8万元再由其本人及其与前夫的儿子与付某的父亲三人均分。
受益人一项为空白则应由法定受益人领。
法定子女(婚生与非婚生都含有),所以继子也为其法定继承人,财产应由妻子儿子和父亲一起来领。
案例八
20XX年8月12日,陈女士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限一年,陈女士指定自己七岁的女儿王丽为受益人。
保险公司随之签发了保险单。
20XX年7月17日,陈女士带着女儿旅游,不料在途中发生严重车祸,母女两人双双遇难。
事故发生后,陈女士的丈夫王某持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收到索赔报告后,经核查给付王某保险金10万元。
陈女士的父亲陈父
得知这一消息后,向女婿王某提出要一起继承这10万元的保险金,不料遭到王某拒绝。
王某认为这笔保险金不是妻子陈女士的遗产,而是女儿王丽的遗产,应由他一个人继承。
双方协商不成,陈父一气之下,将女婿告上法庭,认为自己的女儿虽然在投保时指定自己的外孙女王丽为受益人,但是,在车祸中外孙女和女儿是同时死亡的,因此,外孙女的受益行为并未发生,这10万元的保险金属女儿的个人遗产,应当由其和女婿共同继承。
同课本106页案例一
案例九
20XX年4月29日,某公司为全体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当即签发了保险单。
保险单上列明的保险期间自20XX年5月1日起至次年4月30日止。
20XX年4月30日,该公司的职工王某登山,不慎坠崖身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的亲属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
不在保险期内发生,所以不应赔偿。
合同的订立不等于合同的生效。
足额保险
投保时和保险事故发生时相比房屋价格上涨或下跌
1.房屋投保时市价30万,保险金额30万,发生保险事故时房屋全价50万
1)全损对于足额保险全损时赔偿投保的金额即30万,超额保险等同于足额保险。
2)分损20万足额保险在不超过保金的条件下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赔20万。
2.房屋投保时市价30万,保险金额30万,发生保险事故时房屋市价20万
1)全损赔偿出现事故时的市价,即20万。
2)分损10万赔偿10万。
不足额保险
1.房屋投保时市价50万,保险金额30万,发生保险事故时房屋全价80万
1)全损赔偿30万,即保金。
对于全损,均为实际损失额与保额比较,小于保额则按实际的赔,大于保额则按保额赔偿。
2)分损20万20*3/8=7.5万,赔偿7.5万。
(课本公式)
1.房屋投保时市价50万,保险金额30万,发生保险事故时房屋全价40万
1)全损赔偿30万
2)分损20万应用投保时的市价做分母,20*3/5=12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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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合同 解除 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