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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只讨论这三种方式所涉及的问题。
第三节担保的范围或种类
融资租赁合同是双务合同,即出租人和承租人各有其权利和义务。
但是,就融资租赁合同所设定的担保而言,仅指对出租人的租赁债权的担保。
后者的范围或种类由担保合同约定。
通常包括租金、租赁物余值、延迟利息、罚息、损失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因此可以统称为是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金钱债权。
换句话说,并非是承租人的任何合同义务均在担保范围之内,相反,对其非金钱债务就不可能设定担保。
例如,承租人不得侵犯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处分权这一点,通常就不在担保范围之内。
设若承租人擅自将租赁物迁移到合同约定的使用地点以外的地点时,担保人并不负有迁回的责任。
担保人所可能需要承担的,仅仅是设若承租人违约时的对出租人的损失赔偿责任。
又鉴于出租人的金钱债权可能包括各种十分不同的名目或内容,例如,有的融资租赁合同会规定承租人应付租赁手续费,有的融资租赁合同会规定租赁物留有余值,等等。
因此,保证合同应对所担保的金钱债权的具体名目或种类作明确的约定。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
就担保范围而言,还有两种情况值得注意,即连带共同保证和按份共同保证。
《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规定,“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可见,这里的关键在于,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是否约定了各保证人各自的保证份额。
约定了的,是“按份共同保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没有约定的,是“连带共同保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于它只适用于涉及不特定债权的借款合同,因此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不会出现。
融资租赁合同在订立时,其各期租金可能因计算租金的利率或其它事由的未知而不确定。
但是,利率的定值条件则必定是约定了的。
在各期利率已知因而租金可确定时,所确定的是全额债权,而并非最高额债权。
除了上面说的“共同保证”外,还会有保证与物的担保并存的情况。
对此《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
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这一条的精神是,除非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否则,担保物权无论因何原因的未能实现,都不能免除或减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第四节保证合同得以成立的形式
《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对于怎样就算是“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担保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则进一步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可见,保证合同在以下几种情况下成立:
1)保证人同债权人订立了由双方签署的保证合同的;
2)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
3)融资租赁合同内有保证合同条款,保证人在该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
4)融资租赁合同内虽然没有保证合同条款,但是,保证人在该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
第五节保证的方式及其效力
《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
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简而言之,一般保证同连带责任保证的共同点在于,两者的保证人都享有抗辩权,而不问债务人是行使了还是放弃了对债务的抗辩权。
其主要区别则在于,前者只有当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后,债权人并未放弃或者怠于行使该权利,或者当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后者则只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就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显然,就保证而言,前者对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效力远不如后者。
不过,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还可以运用《合同法》赋予的其它权利来寻求保护。
具体如下: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况的,债权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就融资租赁合同而言,出租人所可能行使代位权的,必定是承租人的金钱债权或抵押权、质押权等,这些都不可能是专属于承租人自身的债权。
同时,出租人也无需行使超过自己的租赁债权范围的代位权或撤销权。
据此,不妨认为,《合同法》所规定的代位权和撤销权,是对债权人在无担保或一般保证下的债权保护的补充。
尽管这已经越出了本章讨论的范围。
第六节关于保证期间
《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保证合同应当规定“保证的期间”。
《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从这几条解释看,1)所谓“保证期间”,是指合同约定的或法定的始自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的某个期间,即多少个月。
它的含义是,在一般保证时,如果债权人未在此期间对债务人起诉或申请仲裁,则债权人将不能因未能受偿或受偿不足而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债务;
在连带责任保证时,如果债权人未在此期间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债务,则担保人的保证债务将被免除;
2)保证期间的始点只能是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
如果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
例如,如果某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是1996年8月16日至2000年8月16日,而其与之相应的所约定的保证期间的终止日是2000年8月16日或早于年8月16日的某日,则视为没有约定;
3)保证期间的约定,应该是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至某一日历日期,或者是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多少个月。
凡是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如果虽有约定,但是其终止日是不确定的,则视为约定不明。
这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4)就始点和时间长度而言,保证期间是一个绝对概念,不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况;
5)鉴于《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期限……”,因此上述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对于以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的保证合同不适用。
第七节保证主体的合法资格及资格不合时的法律后果
对于保证主体(即,保证人)的合法资格,《担保法》有一系列的规定。
《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具体到融资租赁合同,则,
一)考虑到,至少就目前情况而言,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只能是法人或其它
组织,而不能是自然人,因此,尽管法律没有禁止,但是,以公民(自然人)作为保证人的可能性几乎没有。
至于什么是这里说的“其它组织”,则《司法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为主要包括:
“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五)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另外,营业执照中所记载的经营范围是否包括担保业务这一点,并不是保证主体是否有合法资格的法定判据。
二)我国的融资性租赁公司是中国法人,由它们提供的租赁融资,并非是“外国政府或
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因此,以它们为出租人的融资租赁合同,国家机关一概不得为保证人。
至于什么是“国家机关”,我们的理解是,包括行政机关(政府部门)、立法机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司法机关(各级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以及军事机关。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同时,
《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又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可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是否可以为保证人,要看它们是“以公益为目的”,还是“从事经营活动”。
前者不可以,后者可以。
至于什么是《担保法》第九条说的“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则我们的理解是,包括各个民主党派、各个宗教团体、各类群众团体、各类教育机构、非营利性的公用场所如公园、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之类机构。
四)凡是不具备合法资格的主体所提供的保证,即所订立的担保合同,都是无效的。
担保合同无效时怎么处理?
《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由此可见,1)并非是只要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就一定不再有民事责任,而是还要看它有无过错责任;
2)也并非是只要担保合同无效,过错方就一定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是如果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才要承担这样的责任。
至于到底怎样承担,这里未作具体规定。
我们所看到的一个个别案例是,1994年1月,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人民政府对东源县公路开发总公司与深圳康达尔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订立的、由后者向前者提供1,000万元用于205国道东源县路段改造工程的合同提供了担保。
据当时的副县长刘刚称,他是“在明知违规的情况下在担保书上签的字。
因为当时考虑到,路段设有一个收费站,东源县有能力还款付息”。
1998年,深圳康达尔房地产开发公司诉东源县公路开发总公司欠款,并以东源县人民政府为第二被告。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应赔偿原告1,200万元,并判东源县人民政府负连带赔偿责任。
在法院判决生效一年零七个月而法院确认被告没有可供执行判决的财产的情况下,法院查封了东源县人民政府的两辆吉普车。
(信息来源见《北京青年报》2000年4月27日第7版。
)
五)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担保的效力及无效时的处理,《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如下,“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
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可见,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只要是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则1)即使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也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设若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则应由该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赔偿责任;
2)如果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则保证合同无效这一点是确定的。
但是,还要分三种情况,
(1)企业法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2)企业法人和债权人均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企业法人无过错而债权人有过错的,由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这里所说的“过错”,在当事人之间往往不会有共识,通常只能在诉讼中由法官自由量裁。
六)关于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的担保的效力及无效时的处理,《司法解释》第十
八条规定如下,“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可见,这里的关键是,出租人(债权人)是否知道或应该知道提供保证的机构不是企业法人,而仅仅是其职能部门。
可供判别的方法或许是,看它有没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七)根据《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见,只要是具有保证主体合法资格的机构和个人,而它又以保证人的身份订立了保证合同的,它就不能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为由,而要求免除保证责任。
八)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一般来说,为了确认在担保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的人的是否被授权,可以要求其提交保证主体董事会的授权书。
而如果签字人是营业执照所载明的法定代表人,则其是否超越权限这一点,相对人(债权人)不可能知道,因此,保证主体不得据此主张担保无效。
第八节主合同的效力同担保合同效力的关系
《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因保证主体不具备合法资格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事由及其法律后果,上面已经列举。
这里只是对债权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作了量化的规定,即,“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而常见的、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另一个原因,则是主合同的无效。
这时,如果担保人无过错,则不承担民事责任。
这里所谓的“民事责任”,不是担保责任,而是对债权人的损失赔偿责任。
而如果有过错,则对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也作了量化的规定,即,“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之所以如此规定,看来是因为,主合同的无效,无论如何不会仅仅是由于担保人的过错所致,主合同的当事人一定难辞其咎。
第九节变更或免除保证责任的其它事由
《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对于将导致保证责任变更或免除的一系列事由,作了明确的规定。
《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两条的意思非常明白,那就是,凡是有欺骗之类行为的,受害人都要得到补救。
担保人被骗的,其补救方法是免除保证责任;
债权人被骗并造成损失的,其补救方法是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则进一步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两者的精神是一致的。
《担保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司法解释》二十九条则进一步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两者的精神也是一致的。
《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司法解释》第三十条则规定为,“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两者有较大的差别。
显然,后者在不减损保证人权利的前提下,给予了债权人更多的保护。
顺便提及,上面所引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二十九和三十条中以“保证期间”为限制语这一点,是有语病的。
因为,保证期间始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而所述事由更可能是发生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的主合同期间,而并非保证期间。
看来,这一写法,是有悖于立法原意的。
第十节主合同解除后的担保责任
关于主合同解除后的担保责任,《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此,我们的理解是,1)这里所说的“解除”,并非是合同因履行完毕而终止。
因为,对于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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