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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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新建项目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生产经营的合法资质;
(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
(三)通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四)排放污染物应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有总量控制要求的,还应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五)有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
设施委托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六)按规定进行了排污申报登记;
(七)按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配备相应的设施、装备;
(八)按照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置排污口;
(九)按规定应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已完成污染设施在线监控建设,并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九条新建项目试生产(运行)单位,其主要环保设施和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和落实,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符合条件的可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现有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其它合法经营资质;
(二)有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
(三)排放污染物应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有总量控制要求的,还应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四)按规定进行了排污申报登记;
(五)按照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置排污口;
(六)按规定应安装自动检测设备的,已完成污染设施在线监控建设,并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取得噪声排放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建筑施工的合法资质;
(二)按规定进行了排污申报登记;
(三)使用的施工机械设备符合国家或地方相关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
(四)具备噪声污染防治能力,落实了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章排污许可证申领程序
第十二条新建项目单位应在收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文件或同意试生产决定后15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未申领排污许可证的现有排污单位应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时间申请《排污许可证》。
建筑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新建项目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其所在地市级或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贵州省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与变更申报表》;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
(四)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文件;
(五)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复印件。
需要进行试生产的新建项目,在试生产期间申请排污许可证的,可不提供前款第
(四)项材料,但需提供项目试生产(运行)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文件。
第十四条
未申领排污许可证的现有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其
所在地市级或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四)获得法定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最近一年污染物排放监测报告;
(五)工商营业执照或其它合法经营资质证件复印件。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颁布之前建成的在运行项目,排污单位可不提供前款第
(三)项规定的材料;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颁布之后建成的在运行项目,排污单位未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的,应当补办相应环评审批手续后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建筑施工单位申请噪声排放许可证,应当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市级或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贵州省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三)《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与变更申报表》;
(四)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机械设备清单;
(五)噪声污染防治方案;
(六)从事建筑施工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呈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的,应予以受理,并向申请者出具《排污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对申请资料不符合实施细则要求但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应当场向申请者出具《排污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者需补充的内容。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资料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和本实施细则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3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者出具《排污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逾期不予回复的,视为予以受理。
第十八条受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查,认为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受理部门可组织进行现场核查,并出具检查意见。
对现有排污单位的污染防治能力不能准确把握的,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论证,作为核查依据。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下列情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
(二)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
新建项目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过程中已举行过听证的,其申请排污许可证可不再举行听证。
第二十条排污许可的听证活动,由承担排污许可职能的机构组织,并有环境法制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听证内容作为颁发排污许可证的重要依据,并应当在许可决定中附具对听证会反映的主要观点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听证所需时间)依法做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
做出颁发决定的,应向社会公布;
做出不予颁发决定的,应书面告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新建项目单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
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单位,并责令其继续落实相关审批或检查、验收要求。
新建项目在试生产期间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发证条件的,颁发与试生产期限相同并符合试生产要求的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未申领排污许可证的现有排污单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
未达到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视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一)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
(一)项要求的,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并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
(二)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
(一)项要求,但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
(二)、
(三)项要求的,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或限期治理,颁发与整改期限或治理期限相同并符合限期整改或治理要求的排污许可证;
(三)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
(一)、
(三)项要求,但污染治理设施不够完备或排污口不规范以及未按规定完成污染设施在线监控建设并联网的,责令限期整改,颁发与整改期限相同并符合限期整改要求的排污许可证;
(四)位于禁止排放相关污染物区域内的,不予颁发相关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现有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应当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停产整顿,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提交按时完成治理要求的证明资料,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对达到治理要求的,由依法提请或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排污许可证;
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原排污许可证自行失效,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六条现有排污单位在限期整改期间,应当积极落实整改要求,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交按时完成整改要求的证明资料,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对达到整改要求的,由作出限期整改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排污许可证;
逾期未完成限期整改任务的,原排污许可证自行失效,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五章排污许可证的期限与内容
第二十七条《排污许可证》是排污单位可以排污的法定凭证,除下列《排污许可证》应遵守特别规定外,《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届满换发排污许可证:
(一)试生产建设项目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经批准延期试生产验收期限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相应延长,但不得超过1年;
(二)限期治理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1年;
(三)限期整改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四)施工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施工最终期限。
第二十八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持有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项目所属行业类别;
(三)排放污染物的种类;
(四)有效期限;
(五)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排污许可证副本除载明前款规定事项外,还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排污口的数量,各排污口的名称、编号、位置;
(二)排放污染物的数量、浓度限值、去向等要求;
(三)主要生产工艺;
(四)污染物处理工艺和能力;
(五)年审记录;
(六)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按规定需要削减的数量及时限;
(七)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
第六章排污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持证单位排污许可证载明的基本信息或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在改变前15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递交《贵州省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发证机关应在收到申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或环保法律法规对排污有新的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
第三十一条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暂停经营、中止排放三个月以上的,应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将排污许可证缴交发证机关;
恢复生产需排污的,应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评估验收合格后,发回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排污许可证管理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持证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颁发月份,在以后每年同一月份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年审手续,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贵州省排污许可证年度审核申请审批表》;
(二)排污许可证正、副本;
(三)法定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最近一年符合规定频次要求的污染物排放监测报告;
(四)年审管理需要的其它材料。
发证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排污许可证载明的主要事项的审查。
对年审合格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其《排污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审戳记。
第三十三条年审不合格的或未按规定进行年审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注销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持证单位应将正本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第三十五条排污单位不得擅自涂改、伪造、出租、出借、买卖排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发证机关递交《贵州省排污许可证换证申请表》及当年《贵州省排污许可证年度审核申请审批表》申请换证,发证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换证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不予换证: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被列入淘汰或禁止目录,属于强制淘汰或禁止使用范围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浓度或总量控制指标,经限期治理,仍达不到要求的;
(三)排污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土地或环境功能经过调整,不适宜在该区域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四)排污口依法应予取缔或拆除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毁损的,排污单位应登报声明,并凭载有声明的报纸原件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发证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应当撤销排污许可证: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五)依法应当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十一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xx条第x款的规定,依法吊销其排污许可证:
(一)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将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不经处理而排入环境,且排放的污染物浓度超过许可证规定排放标准或要求的;
(二)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将污染物未经处理或未经完全处理排入环境,且排放的污染物浓度或数量超过许可证规定排放标准或要求5倍以上的;
(三)在半年内两次以上超标排放,且排放的污染物平均浓度或数量超过许可证规定排放标准或要求5倍以上的;
(四)国家确定实施总量控制的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年度控制指标20%的;
(五)未按时完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治理任务,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二条吊销排污许可证应当严格执行行政处罚的法律程序规定,并经发证部门行政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议,做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三条排污许可证被吊销后,排污者不得排放污染物。
申请恢复排污许可证,应当按要求完成治理和整改任11
务,并在所在地主要媒体上做出守法排污承诺;
其中受到行政罚款处罚的,还应足额缴纳相应的行政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吊销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其排污许可证恢复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换证的;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达到规定条件,不予换证的;
(三)排污单位的资质被依法终止的;
(四)因停产、转产或其他原因终止排放污染物的;
(五)排污许可证被依法撤销、吊销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年审,经发证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予改正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将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年审、撤销、吊销、注销等情况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将上季度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年审、撤销、吊销、注销等信息上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许可证中心数据库。
第四十七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持证人规范使用排污许可证。
对无证排污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依照《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xx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七章排污许可证的实施要求
第四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以下原则核定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一)新建项目排污单位,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确定分配总量;
(二)现有项目排污单位,根据环评批复文件和排污收费数据,并参考本地区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方案以及该项目近三年的环境统计数据确定分配总量。
第四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未申领排污许可证的现有排污单位应当于本实施细则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一)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污染源;
(二)城市(镇)污水处理厂、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
(三)火电、石化、钢铁、有色、水泥、造纸、化工、酿造、印染、电镀、制革等行业的生产企业。
前款以外的未申领排污许可证的现有排污单位应自本实施细则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五十条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在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按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申请换领排污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持证单位改建、扩建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不免除其防治污染、清洁生产、污染损害赔偿、缴纳排污费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鼓励排污单位采取可行的经济、技术或管理等手段,实施清洁生产,持续削减其污染物排放强度、浓度和总量。
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在符合总量控制要求的前提下,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储存,供其自身发展使
用,也可以根据区域环境容量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在保障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要求的前提下按法定程序实施有偿转让。
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排污许可证实施工作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环保方针政策;
(二)依法行政,严格执行环境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三)廉洁正直,不以权谋私、贪赃枉法;
不刁难企业、妨碍企业正常经营;
不借办证之机吃、拿、卡、要;
(四)爱岗敬业,恪尽职守;
(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与工作纪律,保守工作秘密;
(六)热情服务,文明待人,树立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良好形象。
第五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正副本以及申请表、变更申请表、年审申请审批表、注销登记表等相关文书格式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印制。
第五十六条排污许可不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申请表格、证件不收取工本费。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
各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具体的工作规程。
第五十八条全省排污许可证统一按“xx-yyyy-zzzzzz”16位数字格式进行编号,其中:
xx为发证机关所属行政区划代码,yyyy为许可证颁发年份,zzzzzz为许可证年度颁发顺序号。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xx年x月x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本实施细则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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