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担保业务操作指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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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和保证诉讼时效
最高额保证
第六节
保证担保的诉讼
第三章
抵押
抵押合同
抵押人及抵押物
抵押登记
抵押权的效力
抵押权的次序
抵押权的实现
第七节
最高额抵押
第四章
质押
动产质押
出口退税账户质押
应收账款质押担保
交通规费收入质押担保
票据质押担保
国债质押担保
公司债券担保
第八节
银行间债券担保交易
第九节
单位定期存单质押担保
第十节
仓单质押担保
第十一节
股权质押担保
第十二节
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票质押担保
第十三节
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担保
第十四节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
第十五节
证券公司的上市流通股票质押
第十六节
合伙企业中出资份额的质押
第十七节
基金份额质押担保
第十八节
商标专用权质押担保
第十九节
专利权质押担保
第二十节
著作权质押
担保总则
第1.1.1条
律师担保业务的目的和依据
为依法维护担保人、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律师承办担保业务的服务质量,依据《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提供以下律师担保业务操作指引(以下称“本指引”)。
第1.1.2条
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对由民事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律师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和物权法规定的保证、抵押、质押方式提供担保法律服务的,结合具体实际情况,参考适用本指引的相关条款。
担保法规定的留置担保、定金担保,不适用本指引的相关条款。
信用证业务中的商业银行保函担保,涉外招标投标工程项目中的金融机构保函担保等涉外担保,以及参考适用境外担保法律实施浮动财产负担、固定财产负担、所有权保留担保、财产权利让与担保或财产按揭担保、保理担保等担保业务的,不适用本指引的相关条款。
本指引各条款的标题仅供查阅方便之用,不作为本指引的一部分进行解释。
第1.1.3条
对担保的监督与管理
律师可以合理建议委托人,在担保业务较多的情况下,对担保合同登记造册,对担保所涉及或有发生的债权、债务实行台账式管理,并经常监督、检查担保合同的履行条件是否发生变化。
律师可以督促委托人由专门机构或设专人负责担保债权或担保合同执行中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有关问题应及时报告,并采取适当的保全措施。
在实现担保债权和履行担保合同中,律师应当积极协助委托人的专门机构或专人处理相关法律事务。
第1.2.1条
担保人数
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律师应当提示保证人注意不同的保证方式,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不同安排会带来的不同法律后果,建议保证人明确保证方式和具体划分保证担保份额,并在保证合同中具体约定。
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或出质人的,律师可以建议抵押人或出质人划分其担保的债权份额,并在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中具体约定。
第1.2.2条
多种担保方式
债权人认为使用一种担保方式不足以防范和分散债权风险的,可以选择两种以上的担保方式。
同一债权设定保证担保和物权担保,律师可以建议保证人、物权担保人与债权人共同约定担保范围、份额,并在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的安排。
律师可以告知保证人、物权担保人和债权人保证担保和物权担保同时存在的法律后果。
对于担保人之间私下约定的担保份额比例的,律师应当提示担保人此种安排在担保权实现时将仅在达成约定的担保人之间有效,而无法对抗债权人的请求。
第1.2.3条
反担保
担保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质押反担保,可以要求第三人提供保证反担保。
第1.2.4条
保证保险
选择保证责任保险作为主债权担保的,除应符合《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外,还须符合下列要求:
(1)
保险责任条款的约定应与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义务一致;
(2)
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应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
及
(3)
保险人对约定的保险责任承担无条件赔偿责任。
第1.2.5条
担保物保险
律师应当合理建议委托人,敦促抵押人、出质人就抵押物、质物办理财产保险的,在保险合同中应明确担保债权人为该保险标的被保险人或第一受益人。
并注意由抵押人、出质人办理抵押物、质物财产保险的保险期间应长于主合同期限;
抵押人、出质人不办理保险的,担保债权人可以不接受该抵押或质押,或要求主合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
第1.2.6条
担保范围
律师应当建议委托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范围,除主债权外,是否需要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用)。
第1.3.1条
主合同的审查
律师应当对担保合同的主合同进行适当的审查,发现有导致主合同无效的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担保人,以避免在订立担保合同后因主合同无效而承担过错责任。
第1.3.2条
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审查
律师应当对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的主体资格进行适当的审查,以确信主合同双方均有订立、履行合同的主体资格,且担保人具有出具担保的主体资格,以控制因此而发生合同无效的风险。
律师应当建议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列入担保合同陈述保证的事项。
第1.3.3条
担保物的审查
律师应当对拟设定担保的物权进行审查,确保担保物的权属、自身价值以及是否存在被有关机关依法查封、冻结、扣押或存在其他限制的情形,以确信担保物可以被设定担保。
律师应当提示委托人,担保物尽量选择方便执行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
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和交通工具。
第1.3.4条
保证人的审查
律师应当对拟提供保证的保证人的财务状况进行审查,以确信其偿债能力。
律师可以建议委托人在保证合同中限制担保人某些重大资产的处置权利。
保证人若为法人,则还可以约定限制其合并、分立、减资等经营中的重大活动。
第1.3.5条
担保合同的审查
独立担保的合同中,律师应当合理的提示委托人,独立担保合同仅适用于国际商事活动,在国内的独立担保合同的独立性将被否定,并被转换为有效的从属性连带保证或担保物权。
对外担保的合同中,律师应当审查担保合同中是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担保法解释》”)第6条所列对外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
律师应当提醒委托人按照有关审批机关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不得试图通过改变连接点、管辖法律等情形规避中国法管辖。
公司为股东担保时,债权人的代理律师应当提示委托人注意《公司法》第149条对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交易行为的规定,尤其当担保人是上市公司时。
担保不符合章程规定的,担保协议将缺乏生效要件。
债权人无法证明其尽到充分注意义务的,可能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1.4.1条
物权公示
在物权担保合同签订后,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物权登记的效力,并敦促委托人对担保物进行登记、转移占有等公示程序,以确保担保物权生效或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物权担保合同终止时,应当督促抵押人或出质人办理注销登记,返还占有和保管的担保物、文件和凭证。
第1.4.2条
抵押物和质物的妥善保管义务
律师应当建议委托人设立专门机构或由专人对抵押物、质物,以及与担保有关的票据、单据、凭证和有关文书实施专门管理,妥善保管,并在担保物价值发生减损或者出现价值减损的风险时及时协商应对措施。
收到担保物品、凭证和法律文书的一方,应开具收据和保管清单,分别由担保人和担保债权人保存。
第1.4.3条
保证人偿债能力
律师应当建议债权人在订立合同后定期对保证人的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合法资格、信用等级和偿还能力是否发生变化;
经营机制和组织结构是否发生变化,是否发生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兼并)、合资(合作)、分立、解散、破产等情况,以及可能影响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其他情况,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第1.4.4条
担保权的行使
当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的情形,律师应当提示委托人及时行使担保权,以避免发生超过保证期间或者担保物价值减损的情形发生。
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债权人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价值减少或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全部物的担保,担保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免除担保责任。
第1.4.5条
催收通知
律师应当提示委托人,在催收通知书中注明催收日期并及时获取有对方签章的回执,以证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或中断。
第1.4.6条
债务人破产债权申报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律师应当提示债权人及时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或通知担保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以避免造成损失。
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律师应当提示各连带共同保证人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
债权人怠于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律师应告知担保人,其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可能受偿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第1.5.1条
担保人之间的追偿安排
律师应当合理提示委托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未来追偿的安排,并提示委托人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承担的担保责任将在各担保人之间平均分担。
第1.5.2条
法院判决中的追偿权请求
在债权人将债务人和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的担保纠纷案件中,若法院判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应当提出请求,对担保人的追偿权与其所承担的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一并裁决。
律师应当合理提示委托人,担保人未提出追偿权请求的,法院将无法在同一判决中对担保人的追偿权予以裁判。
第1.5.3条
追偿权的行使
人民法院判决中没有记载担保人享有追偿权的,担保人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起诉。
担保人实际清偿数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担保人只能在主债权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第1.5.4条
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追偿权的行使
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仍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也可以向反担保人提出追偿。
但对反担保人的追偿必须以反担保人有过错为条件。
在反担保合同中,反担保人没有过错的,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对同一债权有多个担保人的,其中有一个或多个担保属于无效担保的,有效担保人与无效担保人相互之间无追偿权。
第1.5.5条
追偿权的诉讼时效
担保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担保人放弃行使时效完成抗辩权并向债权人清偿的,担保人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将自其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单独计算。
保证担保
第2.1.1条
保证人的一般条件
律师应当审查保证人的基本情况,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保证人应当是主合同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
公司、法人作为保证人的,应当持有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书,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年检合格;
国家机关及社会公益单位以外的其他组织作为保证人的,持有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开业证明,并且年检合格;
(4)
信誉良好,在已有贷款中,无半年以上逾期贷款,或虽因客观原因造成半年以上逾期但已落实了还款计划;
(5)
资产负债结构合理,资产负债率不应过高,经营状况良好;
累计担保总额不超过其资产总额;
(6)
保证人财产权属明晰,保证人的财产易执行、变现、不贬值;
(7)
其他组织作为保证人,应有合法、可支配的财产和稳定的收入来源。
第2.1.2条
可以作为保证人的其他组织
《担保法解释》规定的其他组织作为保证人的,律师应当负责审核其主体资格,主要包括以下情况:
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
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经过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经过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第2.1.3条
保证人资格审查文件
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主体应当适格,并提交以下文件和有关资料:
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和年检合格证明;
税务登记证副本;
公司章程;
股东名册或董事会名册;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简历;
已经为其他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合同、资料、证明或未提供担保的承诺性文件;
公司或企业的权力机构的决议、承诺或其他书面证明;
(8)
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谈判和签字的授权委托书。
第2.1.4条
禁止的保证人
下列单位、组织和个人一般不得作为保证人:
国家机关、部队不得作为保证人;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为保证人;
分支机构、代表处无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的,或者超出企业法人书面授权范围的,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第2.1.5条
禁止的保证人例外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下列机关、单位和组织,可以成为保证人:
国家机关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
并非以公益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为保证人的,如果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可以承担保证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过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
第2.1.6条
保证人的商业信用
律师应当建议委托人客观评估保证人的商业信用,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机构。
债权人可以根据债务数额、用途、清偿方式、清偿资金来源的预测、提供的担保、历史上的履约记录等因素综合判断债务人的商业信用。
债权人可以根据履约记录、职业与收入的稳定程度、归属于个人所有的或有权支配的资产、涉及其本人的债务数额和偿还期限等因素综合判断自然人个人商业信用。
第2.1.7条
代为清偿能力的评估
律师应当合理建议委托人客观评估保证人的代为清偿能力。
债权人可以评估债务人、保证人的偿债能力,必要时应当对保证人进行实地考察,并承担评定债务人偿债能力的风险和费用。
债权人可以综合以下方面综合评定保证人偿债能力:
实收资本;
资产负债率;
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比率;
速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率;
长期资产与长期负债的比率;
存货周转率;
应收账款周转率等。
经审查评估,对不符合条件的保证人,债权人应及时告知债务人提供新的保证人。
第2.1.8条
分支机构的保证责任
律师应当合理提示委托人,企业法人对其分支机构授权提供保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授权范围。
授权范围明确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授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授权范围不明的,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法人分支机构承担保证责任的,或由于保证无效承担赔偿责任的,由法人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企业法人承担;
或企业法人有过错的,依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2.1.9条
职能部门的保证无效
律师应当合理提示委托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对外提供保证担保。
债权人明知或存在重大过失与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签订保证合同的,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债权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或企业法人或其职能部门隐瞒真实身份的,债权人与职能部门的企业法人,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依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2.1.10条
第三人单方面提供保证
律师可以合理建议委托人考察并接受第三人单方面出具的保证担保书,但安慰函或承诺函中内容措辞模糊、未明确表示承担担保责任的,律师应当提示委托人此种安慰函或承诺函在中国法下一般不被认为是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
承诺函的意思表示中具有明确的债务承担的意思时,可能会被认定为债务承担。
律师应当提示委托人,担保书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债权人接受且并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或主债权合同没有保证条款,第三方保证人在主债权合同上以独立的保证人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亦成立。
第2.2.1条
要式合同
律师应当提示委托人,保证合同须采用书面形式。
第2.2.2条
保证人的变更
律师应当提示委托人,保证人的变更必须经债权人同意。
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没有形成消灭保证责任的合意,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另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债权人亦表示接受,也不能因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第2.2.3条
按份保证
律师应当合理提示保证人对自己所提供的保证份额、保证范围与债权人有明确的、具体的、独立的约定,并按照约定各自承担独立的保证责任。
第2.2.4条
连带责任保证
律师应当合理提示委托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可以就各自的保证份额进行约定,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律师应当提示委托人在保证合同中对未来的追偿安排进行约定,以确保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照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
第2.2.5条
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保证人免除责任
律师可以合理提示委托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应及时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
债权人代理律师应当提示委托人及时行使权利,因其怠于行使担保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免除其保证责任。
第2.2.6条
非金钱债务的履行
律师应当合理提示委托人,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保证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的,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2.2.7条
禁止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情形
律师应当合理提示委托人,部分非金钱债务担保人无法代为履行。
担保人代为履行的,或担保合同有相应约定的不受法律保护:
债务人履行的合同义务具有特殊身份的性质,担保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的(例如:
制作中国传统手工艺品、特别门派的艺术表演、著名专家学者的演讲报告等);
主合同、担保合同当事人之间有特殊约定,担保人不得代为履行主债务人的非金钱债务,只担保承担相应的金钱债务或承担具体约定数额或范围的损失赔偿;
法律、行政法规对经营或交易行为的专属许可性(例如:
进出口贸易、金融业务等),以及标的物的转让、流通等有禁止性、限制性规定的,担保人代为履行的无效。
第2.3.1条
第三人监督义务,非保证责任
律师应当合理提示委托人,在借款、商品交易过程中,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专款专用的支付与结算,应当承担履行监督义务的合同责任,而不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第三人履行了监督义务不再承担合同责任。
第三人未履行监督义务造成债权人资金流失的,首先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原借款、商品交易合同责任;
第三人与债权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由第三人承担合同责任;
没有约定的,第三人在债务人不足以清偿的范围内,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2.3.2条
对注册资本的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律师应当合理提示委托人,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注册资本提供保证的,债务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本不符,或抽逃、转移注册资本的,保证人在注册资本不足或抽逃的转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2.3.3条
债权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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