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水土保持条例发布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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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在管辖范围内履行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授予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土流失预防治理和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沟通协调机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实行信息共享,共同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对其生产建设活动的水土保持工作负责,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并依法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开展水土资源保护、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等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生产建设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展水土保持技术推广、培训,向生产建设单位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土保持法律、法规以及水土保持知识的宣传。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水土保持公益活动。
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调查水土流失情况、科学分析水土保持现状、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基础上,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编制。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工作需要,定期组织开展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水土流失面积、侵蚀类型、分布状况和流失强度等调查结果。
地级以上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土保持工作需要,开展水土流失调查,调查结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区域水土保持状况和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崩岗、岩溶区、坡地侵蚀集中区域以及其他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开,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规划报送批准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示水土保持规划草案,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充分研究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批准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说明。
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相协调。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整理、矿产资源和旅游开发、城乡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和标准,提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对策与措施。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植树种草等措施,扩大植被覆盖面积,并加强对生产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林建设。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的森林、林木、林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步划定为生态公益林。
第十五条
在森林防火期以及崩岗、岩溶区等植被恢复困难的区域应当禁止炼山。
在坡地上造林,种植果树、茶树、油茶等经济林以及中药材的,应当采取修建梯地、鱼鳞坑整地、保留梯地间植被等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应当遵守森林采伐作业规程,采伐方案或者采伐作业设计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采伐林木的,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或者采伐作业设计及其批准文件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在山区、丘陵区和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和标准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所需资金应当列入项目总投资。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在实地勘察的基础上,按照国家规定、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和标准编制。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伪造数据、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报告。
第十八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水土保持方案可以免予办理审批手续:
(一)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一万立方米且征占地面积不足一公顷的;
(二)在五度以上、不足二十五度的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开垦面积一公顷以下的;
(三)无新增建设用地的公路路面改造、养护等情形的;
(四)滩涂开发、围海造地和码头建设未占用陆地且不在陆地上取土的;
(五)进行地质灾害防治、土地复垦、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的;
(六)在水土保持方案已经批准并依法落实水土保持措施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
(七)其他依法免予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的。
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其挖填土石方总量或者征占地总面积超过上述规定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除应急抢险项目和本条例规定可以免予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的项目外,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附属配套工程以及前期建设工程等不得开工建设。
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书面报告开工信息。
第二十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综合利用生产建设活动中产生的砂、石、土、废渣等渣土,避免和减少水土流失;
不能综合利用的,应当堆放在依法建设经营的消纳场或者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专门存放地。
消纳场经营管理单位或者专门存放地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符合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和本条例规定的水土保持措施,防止产生新的危害。
第二十一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消纳场或者专门存放地: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泥石流易发区和崩塌、滑坡危险区;
(二)河道、湖泊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
(三)危及铁路、公路等设施安全的区域;
(四)危及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工矿企业、居民生活和防洪等安全的区域;
(五)其他依法不能设置消纳场或者专门存放地的区域。
第二十二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水土保持设施设计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
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预防和治理生产建设过程中的水土流失。
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提交验收申请;
依法应当进行水土流失监测的,应当同时编制水土保持监测报告。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审查机构在审查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时,应当同时审查水土保持设施设计内容并征求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的意见。
未进行水土保持设施设计或者不符合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和标准的,主体工程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不予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生产建设项目分期建设、分期投产使用的,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四章
治
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统筹整合水土保持、农田水利、土地开发整理、农业开发和森林保护等涉及水土保持的各项资金,对崩岗、岩溶区、坡地侵蚀集中区域等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进行治理,并明确治理任务和期限。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多渠道筹集资金,对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的水土流失治理予以政策支持和资金扶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以小流域为单元的流域综合治理,开展水土流失治理、生态修复、河道整治等工作,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进行治理,提高流域蓄水保土能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生产建设项目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由生产建设单位负责治理;
在经营管理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治理。
生产建设单位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水土流失防治标准及有关技术要求进行治理,扰动土地整治率、水土流失总治理度、土壤流失控制比、拦渣率、林草植被恢复率和林草覆盖率等指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防治标准。
第二十七条
生产建设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护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并承担管护费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后确定管护单位及其管护责任,也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管护。
负责管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保障水土保持设施功能正常发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
第二十八条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
依法可以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合理采取下列水土保持措施,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一)截水、排水、拦挡、覆盖等;
(二)将产生的泥浆存放于专门的消纳场所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对含沙水流采取沉沙等措施后排放;
(四)对开挖、堆填后形成的裸露土地进行覆盖、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复垦等;
(五)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承包、投资、入股等方式参与水土流失治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在资金、技术、项目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五章
监测与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完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告监测情况。
第三十一条
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征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相应机构对水土流失进行监测。
监测情况应当按照规定报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建设项目,鼓励生产建设单位自行或者委托相应机构对水土流失进行监测。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相应机构对水土流失进行监测。
第三十二条
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成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不得伪造、虚报、瞒报监测数据。
第三十三条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纳入被考核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内容,考核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工作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制度;
(二)依照确定的权限对水土保持方案进行审批;
(三)对生产建设单位实施水土保持方案和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水土流失问题,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五)依法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将查处情况记入信用记录并予以公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辅助开展水土保持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生产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对生产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同时检查水土保持方案的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应当要求生产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通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机制,对举报事项依法进行处理,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水土保持工作情况,扩展监督举报途径,为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参与监督提供便利条件。
社会公众发现破坏水土保持设施、违法开发利用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举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按规定公开查处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照规定审查水土保持设施设计的;
(四)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未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或者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仍通过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
(五)未按规定对水土保持预防和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根据实地勘察成果文件进行编制的;
(二)未按照强制性标准进行编制的;
(三)伪造数据、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堆放渣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按照堆放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清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而未编制或者方案未经批准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七章
附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决定〕修正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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