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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如,同是盗窃行为,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盗窃一般财物的,构成侵犯财产的盗窃罪,盗窃公文、证件、印章的,构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盗窃公文、证件、印章罪。
(3)犯罪客观方面具有法定性。
我国刑法总则在对犯罪的故意、过失等范畴作规定时,包含了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
我国刑法的分则性条文则通常比较明确、具体地规定了各种犯罪的客观方面的内容。
当然,有些犯罪由于是客观方面的内容比较明显,众所周知,刑法便没有详细描述其客观方面,但我们可以从刑法对该罪名的规定中把握其客观方面的要件。
由于犯罪客观方面是刑法明文规定的,故必须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确定其具体内容;
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客观要件,就是成立这种犯罪不可缺少的要素;
反之,就不是这种犯罪的要素。
二、犯罪客观方面的意义
研究犯罪的客观方面,对正确定罪与量刑有着重要意义:
(1)犯罪客观方面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依据。
如果不具备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就失去了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对一切犯罪来说,危害行为的有无是决定犯罪成立与否的标志,无行为则无犯罪。
因为仅有思想而没有将思想外化为行为,就不可能有社会危害性,自然不成立犯罪。
对于某些犯罪来说,危害结果及特定的犯罪方法、时间、地点的有无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
比如,过失犯罪以具备特定危害结果为要件,如果没有发生法律所规定的危害结果,过失犯罪就不能认定。
又如,捕捞水产品的行为若不是在禁渔区、禁渔期或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实施的,就不成立刑法典第340条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2)犯罪客观方面是区分此罪与彼罪以及犯罪完成与未完成形态的重要界限。
我国刑法中的许多犯罪在犯罪客体、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上往往是相同的,法律之所以把它们规定为不同的犯罪,主要就是基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不同。
比如,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侵犯财产的各种犯罪之间的区别,就是如此。
在成立犯罪的前提下,犯罪完成与未完成形态的标准也主要在于犯罪客观要件是否具备。
比如,故意杀人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就在于是否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就在于行为人是否收受了他人的财物。
(3)犯罪客观方面是认定和分析犯罪主观要件的重要根据。
犯罪客观方面是犯罪主观方面的客观外化,主观上的犯罪意图只有通过客观上的危害行为才能实现。
因此,要查清罪犯的主观方面必须认真分析其客观方面。
通过考察罪犯实施的行为,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以及行为实施的各种客观条件,才能正确地揭示出罪犯的心理态度。
(4)犯罪客观方面是量刑的重要根据。
就不同的犯罪来讲,刑法对不同的犯罪规定了轻重不同的刑罚,主要是依据其客观方面的要件不同从而影响到它们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
就同一性质的犯罪来讲,犯罪客观方面对量刑的影响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从立法上看,刑法往往把是否具备某种危害结果作为某些犯罪是否加重处罚的根据;
其二,从司法实践中看,同一种性质犯罪的不同案件,因为它们所实施的方式、手段以及时间、地点、条件、具体对象的不同而影响它们的社会危害性,从而导致刑罚的轻重不一。
此外,故意犯罪的客观方面是否齐备是区分犯罪完成与未完成形态的标准,刑法典对犯罪预备、未遂、中止和既遂分别规定了不同的量刑标准。
第二节危害行为
我国刑法第13条明确指出,犯罪是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危害行为,是我国刑法中犯罪客观方面首要的因素,是一切犯罪构成在客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的要件。
没有危害行为就没有犯罪构成,自然也无刑事责任可言。
因此,研究和把握刑法上作为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危害行为的概念、特点及其表现形式,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
一、危害行为的含义
危害行为,是指表现人的意志或者意识,危害社会的行为。
根据上述定义,危害行为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含义:
首先,危害行为是在法律上对社会有害的行为。
我国刑法理论认为,作为犯罪的行为,不仅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具有刑事违法性。
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危害行为的价值评价特征,也称为危害行为的社会性特征。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通过人的行为表现出来,没有危害社会的行为,不是犯罪。
这种危害性在法律上表现为违反刑法规范性。
因此,刑法中规定的正当防卫行为、紧急避险行为、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的对社会有害的行为等都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
其次,危害行为是在行为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下的行为。
因为只有这样的危害行为,才可能由刑法来调整并达到刑法调整所预期的目的。
由于危害行为是意识和意志的产物,因此人的无意识和无意志的身体动静,即使客观上造成损害,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因而不能认定这样的行为构成犯罪。
这类无意识和意志的身体动静主要有以下几种:
(1)人在睡梦中或处于精神错乱状态下的举动。
这些情况下的举动,并不是人意志或意识的表现,因而即使在客观上对社会有损害,也不能认为是刑法上的危害行为。
(2)人在不可抗力作用下的举动。
这种情况下的行动并不表现人的意志,甚至违背其意志,因而也不能认为是刑法上的行为。
比如,铁路扳道工突发疾病不能履行扳道的职责,致使列车相撞。
这里,扳道工未履行扳道的义务就是由于突发疾病这种不可抗力所导致的。
(3)人在身体受到强制情况下的行为。
这种情况下的行为是违背行为者主观意愿的,客观上他对身体强制也是无法排除的,因此此等行为也非刑法上的危害行为。
比如,正在运行中火车的司机被罪犯捆绑,无法履行职责,导致严重交通事故。
这里火车司机的未履行职责就是由于身体受到强制而无法实施法律所要求的积极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人在受到精神强制、威胁时所实施的损害社会的行为,除非符合紧急避险条件而属于合法行为的以外,其他不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而达到触犯刑法程度的,应当认定为犯罪,因为这时行为人是在其意志和意识的支配下实施了这一行为。
刑法中的危害行为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刑法理论将繁多的危害行为概括为两种基本形式,即作为与不作为。
二、作为
作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行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作为违反的是禁止性规范,即刑法禁止做而去做,是不当为而为。
比如,以枪杀人而构成的故意杀人罪,行为人的作为就是直接违反了刑法中的“不得杀人”的禁止性规范。
作为的外在表现是人的身体的积极动作,凡是只能由作为形式实施的犯罪,消极行为就不能构成。
作为一般是由人的一系列积极举动组成,而不是个别孤立的动作,因此不能机械得将一个犯意所支配的若干有机联系的动作和活动环节,分解为多个作为。
作为的实施方式多种多样,就行为人自身的表现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实施方式:
(1)利用自己身体的作为。
无论是利用身体的哪个部位的动作,只要符合作为的特点,就是作为的具体实施方式。
比如,行为人既可以是利用四肢,拳打脚踢的伤人、杀人,也可以是口出秽言的侮辱,眼神示意的教唆。
(2)利用身份条件的作为。
行为人利用自己所具有的特定身份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
比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除了利用职务的便利实施经济犯罪之外,还可能利用职务的便利实施其它危害社会的行为。
(3)利用物质工具的作为。
这种作为方式的特点是,行为人利用工具的某种属性作用于犯罪对象使对象产生某种改变从而侵害或威胁犯罪客体,是一种最常见的作为实施方式。
物质工具的种类很多,除了刀枪棍棒、绳索毒药等普通作案工具以外,各种现代化的高科技产品都可能成为实施危害行为的工具。
(4)利用自然力的作为。
自然力是指水火雷电等自然现象。
在现实世界里,行为人利用自然力进行犯罪的案件并不少见。
(5)利用动物实施的作为。
只要行为人以身体活动驱使动物,就是利用动物实施的作为。
比如,利用毒蛇猛兽伤害、杀害他人。
(6)利用他人实施的作为。
行为人将他人作为工具加以利用而实施危害行为。
比如,行为人利用精神病人杀人,利用未满14周岁的少年进行放火、决水。
三、不作为
不作为,就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
不作为违反的是刑法的命令性规范,即当为而不为。
比如,负有扶养义务的行为人对不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拒绝扶养,而情节恶劣的,就是一种典型的不作为。
从犯罪构成的角度看,我国刑法中的由不作为的行为形式实现的犯罪有两种类型:
一种是刑法明文规定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在刑法上被称为纯正(真正)不作为犯,如遗弃罪等;
一种是既可以由作为实现,也可以由不作为实现的犯罪,在刑法上被称为不纯正(真正)不作为犯,如故意杀人罪、决水罪等。
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是不作为犯罪成立的前提条件。
在不作为犯罪中,作为义务反映了不作为犯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构成要素的本质特征。
特定义务的来源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不仅指刑法明文规定的义务,而且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一切行为规范的总和,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条例、规章等等。
比如,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因此,行为人拒绝抚养、赡养的行为,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
但是,非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只有经刑法认可或要求的,才能被视为作为义务的根据。
换言之,只有当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成为刑法规范所要求履行的义务时,才是不作为法律义务的根据。
需要指出的是,不能仅机械地根据法律条文上的直接规定来确定行为人是否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对于法律没有规定的,要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运用法理,分析有关法律规范的内涵及行为人同所发生的法律事件的关系,加以确定。
(2)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
具有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业务的人负有某种特定的义务。
比如值班医生负有抢救病人的职责,游泳场的救生员负有抢救落水人的义务,值勤消防队员负有灭火的义务。
严格来讲,职务或业务上的义务亦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因为这类义务一般都由各种法规、条例、规则所规定,其效力的根据仍在于法律的规定。
但是,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行为的前提是担任相应的职务或从事相应的业务,因此,与一般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相比,又有显著的不同。
(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
法律行为是指在法律上能够产生一定权利义务的行为。
如果一定的法律行为产生某种特定的积极义务,行为人不履行该义务,从而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侵害或威胁,就可能成立不作为犯罪。
比如,约定抚养他人婴儿的人对该婴儿负有抚养义务,如果不尽此种义务致使婴儿死亡的,就应承当相应的刑事责任。
法律行为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合同行为,广义地包括自愿承担义务行为。
(4)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这种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的某种行为使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的排除危险或防止危险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
如果行为人不履行这种义务,就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的危害行为。
比如,行为人驾驶汽车将行人撞伤,就负有将行人送往医院抢救的义务。
先行行为是否仅限于违法行为,是一个理论上争议较大的问题。
我们认为,无论是违法行为还是合法行为,既然由于它而使某种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的状态,行为人就有义务消除他能够消除的危险。
当然,对这一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不作为成立犯罪除了存在特定的义务以外,还须具备下列两个条件:
其一,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而未履行。
法律不强人所难。
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特定义务的能力,那就不可能成立不作为的犯罪。
而在存在履行特定义务实际可能的情况下,行为人却未实施刑法规范所要求的作为,致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侵犯,自然应负刑事责任。
至于行为人能否履行义务,则应从行为当时行为人履行义务的主观能力与客观条件两方面进行判断。
其二,行为人的不作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属性,是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基础。
不作为之所以能成为与作为等价的行为,就在于它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第三节危害结果
一、危害结果的概念
我国刑法理论上对危害结果概念的争议很大。
有的认为,危害结果是特指危害行为给客体造成的损害;
有的认为,危害结果就是犯罪行为已经造成实际损害结果或者具体的物质性的损害结果;
有的认为,危害结果是指犯罪行为通过影响犯罪对象而对犯罪客体造成的法定现实损害及具体危险事实。
我们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和有关的刑法原理,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所谓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
广义的危害结果有两种分类:
(1)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
直接结果,是指由危害行为所直接造成的侵害事实,它与危害行为之间不存在独立的另一现象作为中介。
比如,行为人向被害人开枪致其死亡,被害人的死亡就是行为人的枪击行为的直接结果。
间接结果,是指由危害行为所直接造成的侵害事实,它与危害行为之间存在独立的另一现象作为联系中介。
比如,行为人诈骗了被害人大量钱财以后,被害人因悔恨而自杀,被害人的死亡就是行为人诈骗行为的间接结果。
直接结果有助于正确定罪量刑;
间接结果对量刑有影响。
(2)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和非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
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成立某种具体犯罪既遂必须具备的危害结果。
比如,故意杀人罪的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就是此罪的构成要件的结果。
非构成要件的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引起的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的危害结果。
比如,故意杀人未遂,致被害人重伤,重伤就是非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它影响故意杀人未遂量刑的轻重。
所谓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通常也就是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损害。
狭义的危害结果是定罪的主要根据之一。
比如,在上例中行为人盗窃了财物,造成了被害人自杀,认定其成立盗窃罪的既遂,只能以财物的损失为根据,而被害人的自杀只是作为量刑考虑的情节。
从司法实践中定罪的实际需要出发,狭义的危害结果可以被进一步分为有形的、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物质性危害结果和无形的、不能具体测量确定的非物质性危害结果。
物质性危害结果,是指现象形态表现为物质性变化的危害结果。
比如,伤害行为致使他人身体受伤,盗窃行为致使大量财物被窃等等。
物质性危害结果是可以凭直观加以观察的,并且一般是可以用数字计量或用形象加以描述。
对于引起物质性危害结果的犯罪,要认定是犯罪既遂还是未遂,则要在查明行为人实施了某种危害行为的同时,再查明是否发生了作为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且这种结果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
如果结论是否定的,则一般应以犯罪未遂论处。
非物质性危害结果,是指现象形态表现为非物质变化的危害结果。
比如,侮辱、诽谤行为致使他人的名誉、人格受到损害等等。
非物质性危害结果往往是犯罪行为一经实施,这种结果就同时发生了。
它并不象物质性结果那样单纯性、直观性和可计量性,因此,人们不能凭直觉感知它,但并不是无迹可寻、不可估量,只是它与物质性的危害结果相比,其认定方式更为复杂、困难而已。
对于引起非物质性危害结果的犯罪,一般只要查明行为人已经实施了行为,就可以认定为犯罪既遂,而不存在未遂问题,也无须去查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比如,侮辱罪、诽谤罪就是如此。
二、法律对物质性危害结果的规定及其意义
法定的物质性危害结果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因素,它的有无和轻重对对决定并反映行为危害程度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我国刑法对物质性危害结果的几种规定,危害结果在不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表现为以下几点:
(1)以是否出现直接客体的物质性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
犯罪既遂通常以发生特定危害结果为前提,而犯罪预备、未遂、中止均以没有发生特定结果为条件。
比如,故意杀人罪以被害人的死亡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
(2)以是否出现严重的物质性危害结果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
在某些犯罪中,特别是过失犯罪中,严重的物质性危害结果是犯罪的构成要件,如果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物质性危害结果,就不成立犯罪。
比如,过失伤害罪,如果行为没有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不成立本罪。
(3)以有发生某种特定的物质性严重后果的危险性作为犯罪既遂或构成犯罪的标准。
比如,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4)以物质性危害结果的轻重作为适用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的标准。
比如,犯虐待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但是,如果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则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节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哲学上的一个重要范畴,它是指一种现象在一定的条件下引起另一种现象,引起其他现象的现象是原因,被引起的现象是结果。
不过,因果关系的本身并不包括原因和结果,而只包含二者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刑法上研究的因果关系,是指人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研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有重要意义,这是因为,罪责自负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一个人对某种危害结果有无罪责,决定条件之一就是他的行为与该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因此,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使某人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换言之,查明某人的行为同危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是正确认定犯罪、解决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在实践中,对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通常并不难确定。
但是,犯罪情况复杂多样,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既有其内部原因,也有外部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等。
比如,行为人意图杀害被害人,致其重伤,在送医院过程中遇交通堵塞而致无法及时救治身亡,或在抢救过程中遇医生玩忽职守而不治而亡,或在住院期间遇火灾被烧死。
在这些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是否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不是那么一目了然了,需要我们科学的分析和论证。
研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注意以下一些基本观点和基本问题。
一、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现象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客观存在的。
因果关系的有无只能根据现象之间的客观联系进行判断,不能以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某种危害结果而否定它的存在,也不能因为其假设存在而存在。
比如,行为人轻伤被害人,但碰巧被害人为血友病患者,致使其流血不止死亡。
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以行为人不知被害人是血友病患者,认为其行为不会导致被害人死亡而否定轻伤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的存在。
因此,那种认为只有在罪过支配下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二、因果关系的相对性
辩证唯物主义科学的说明,世界上的一切事物都是普遍联系和相互制约的“锁链”,一现象是某一现象的结果,其本身又可以是另一现象的原因,换言之,原因和结果的区别在现象普遍联系的整个链条中只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
因此,要确定哪个是原因哪个是结果,必须把其中的一对现象从普遍联系中抽出来,孤立的考察它们,也就是说,只有抓住整个链条中的某一特定环节,才能具体的考察这一对现象之间的因果联系,即谁为原因,谁为结果。
至于哪一对现象需要抽出被研究,则要取决于研究的目的和对象。
因为刑法中研究因果关系的目的,是要解决行为人对所发生的危害结果应否负刑事责任的问题,所以此处所研究的因果关系,只能是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
因此,合法行为、自然力作用等及其所引起的某种结果并不属于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范畴。
三、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
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是指从发生的时间上看,原因在前,结果在后,结果不可能在原因之前存在。
因此,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的实施,必定先于作为结果的危害结果的出现。
这告诉我们,只能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前的危害行为中去找原因。
如果某人的行为是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后实施的,该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显然没有因果关系。
比如,甲在睡眠中突发心脏病死于床上,行为人意图杀甲,看到甲躺在床上,以为其在熟睡,用枪向其射击。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的杀害行为是在甲的死亡结果发生之后实施的,因而二者之间不可能有因果关系。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凡是先于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都是引起该结果的原因;
在结果之前的行为只有引起和决定该结果的发生,才是该结果发生的原因。
比如,行为人向被害人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但行为人并不是出于畏惧心理,而是基于怜悯之心提供财物,则敲诈勒索行为与被害人提供财物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四、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和具体性
人的行为不可能超时空而孤立存在和发展;
人的行为引起某种危害结果,总是同当时的具体时间、地点以及其他各种条件相结合、相互作用的过程。
一种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可能不会造成某种危害结果,但在具体的环境中、特定条件下,就可能造成某种危害结果。
因此,考察某人的行为同某种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决不可能脱离案件的各种具体条件孤立的看行为本身,而应全面考虑危害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具体情况,否则,难以正确判明因果关系。
比如,行为人与被害人产生争执,向被害人胸部打了一拳,致使被害人的心脏病发作,在送往医院的途中遇交通堵塞而不治身亡。
在这一案例中,在一般情况下一拳是不会致人死亡的,但恰巧被害人有心脏病,而且又没能及时送往医院,否则被害人是可以得救的。
但并不能因此否定行为人的击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行为人的行为正是在被害人具有心脏病和交通堵塞等具体条件下,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在全面分析对于结果发生的诸因素时,要注意把原因与条件严格区分开来。
原因是引起结果诸因素中的决定性因素,而条件虽然对结果的发生起着一定的作用,但它只是围绕原因对结果起加速或延缓的作用,而非决定性的作用。
因此,不能把原因与结果同等看待,否则,将会扩大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
五、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一样都具有复杂性与多样性。
这种复杂性和多样性主要表现为一因多果和多因一果。
一因多果,指得是一个危害行为同时引起多种结果的情况。
比如,行为人破坏公共汽车,致其倾覆,导致多人伤亡,又如,行为人抢劫被害人,并致其死亡。
在一行为引起多种结果的情况下,要分析主要结果与次要结果、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以便正确定罪量刑。
多因一果,指得是多个原因导致某一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
比如,在共同犯罪中,每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造成危害结果的原因。
又如,在责任事故类的过失犯罪中,事故的发生通常涉及到许多人的过失,而且还是主客观原因交织在一起。
在多行为导致某一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应该区别原因的程度,分清什么是主要原因,什么是次要原因。
这是因为这些原因在导致危害结果发生中所起的作用不同,相应的,危害程度也有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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