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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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文件包括以下内容,各合同文件应能互相解释、互为说明。
除本合同书另有约定外,其组成和解释顺序为如下所列,如有不清或互相矛盾之处,以下面所列顺序在前的为准。
1.1履行本合同的相关补充协议;
1.2施工监理合同协议书;
1.3中标通知书;
1.4施工监理合同专项条款、施工监理合同标准条款、廉政管理协议书;
1.5施工监理投标文件及其附件、施工监理招标文件及补充说明;
2.监理人必须在本合同文件的每页都加盖公章,表示其对该页的全部内容认同。
3.监理人同意,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建设工程委托监理招标文件中规定范围的监理业务。
4.其它条款详见施工监理合同标准条款、施工监理合同专项条款。
5.本合同的监理业务自接到委托人通知书开始实施,至工程竣工结算完成、保修期结束。
6.本合同的监理酬金以工程造价的百分比计取。
7.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作为附件,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8.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副本九份,委托人执六份,监理人执三份。
以下无正文。
委托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表:
电话:
开户银行:
帐号:
合同订立时间:
监理人(签章):
第二部分施工监理合同标准条款
词语定义、适用范围和法规
第l条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具有如下含义。
1.1“工程”是指委托人委托实施监理的工程。
1.2“委托人”是指承担直接投资责任的、委托监理业务的一方,以及其合法承受人。
1.3“监理人”是指承担监理业务和监理责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承受人。
1.4“监理机构”是指监理人派驻本工程现场实施监理业务的组织。
1.5“总监理工程师”是指经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派到监理机构全面履行本合同的全权负责人。
1.6“第三方”是指除委托人、监理人以外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当事人。
1.7“工程建设监理”包括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
1.8“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
1.9“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
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
1.10“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
1.11“日”是指任何一个午夜至下个午夜间的时间段。
1.12“月”是根据公历从一个月份中任何一天开始到下一个月相应日期的前一天的时间段。
1.13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不可抗力的判别以当地电台、电视台报导为准。
具体标准如下:
里氏五级以上地震,震中距施工现场五公里以内;
一天以上台风,暴雨;
38℃以上高温天气;
由政府部门规定的停止施工的各项条件。
第2条工程建设监理合同适用的法规是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专用条件中议定的部门规章或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
第3条监理合同的书写、解释和说明。
当不同语言文本发生不同解释时,以汉语合同文本为准。
监理人的义务
第4条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大纲、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创建无渗漏住宅监控措施等相关文件,完成施工监理招标文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
该总监理工程师必须在工程施工阶段常驻现场,如需更换该总监必须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5条监理机构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运用合理的技能,为委托人提供与其监理机构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认真、勤奋地工作,帮助委托人实现合同预定的目标,公正地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6条监理机构使用委托人提供的设施和物品属于委托人的财产,在监理工作完成或终止时,应将其设施和剩余的物品库存清单提交给委托人,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移交此类设施和物品。
第7条在本合同期内或合同终止后,未征得有关方同意,不得泄露与本工程、本合同业务活动有关的保密资料。
委托人的义务
第8条委托人应当负责工程建设的所有外部关系的协调,为监理工作提供外部条件。
第9条委托人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与工程有关的为监理机构所需要的工程资料。
第10条委托人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就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一切事宜作出书面决定。
第11条委托人常驻现场代表(专用条款中约定),承担委托人的义务,负责与监理人联系。
第12条委托人应当将授予监理人的监理权利,以及监理机构主要成员的职能分工,及时书面通知已选定的第三方,并在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13条委托人应为监理机构提供如下协助:
13.1获取本工程使用的原材料、构配件、机械设备等生产厂家名录。
13.2提供与本工程有关的协作单位、配合单位的名录。
第14条委托人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施工监理合同专项条款中约定的设施。
监理人的权利
第15条委托人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授予监理人以下监理权利:
15.1选择工程总设计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建议权;
15.2选择工程分包设计单位和施工分包单位的建议权;
15.3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包括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使用功能要求,向委托人的建议权;
15.4工程结构设计和其它专业设计中的技术问题,按照安全和优化的原则,通过委托人向设计单位提出建议,并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报告;
如果由于拟提出的建议会提高工程造价,或延长工期,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同意;
15.5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按照保质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则,自主向承建商提出建议,并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报告;
如果由于拟提出的建议会提高工程造价、延长工期,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同意;
15.6主持工程建设有关协作单位的组织协调,重要协调事项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
15.7报经委托人同意后,发布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
15.8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含甲供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
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设备,有权通知承建商(或委托人)停止使用;
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项分部工程和不安全的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建商停工整改、返工。
承建商取得监理人复工令后才能复工。
发布停、复工令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如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告时,则应在24小时内向委托人作出书面报告。
15.9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认权;
15.10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
第16条监理机构在委托人授权下,可对任何第三方合同规定的义务提出变更,如果由此严重影响了工程费用,或质量、进度,则这种变更须经委托人事先批准,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委托人批准时,监理机构所作的变更也应尽快通知委托人。
在监理过程中发现承建商工作不力,监理机构可提出调换有关人员的建议。
第17条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委托人或第三方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包括索赔要求),均必须同时向监理机构提出,由监理机构研究处置意见,再同双方协商确定。
当委托人和第三方发生争议时,监理机构应根据自己的职能,以独立的身份判断,公正地进行调解。
当其双方的争议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仲裁机关进行调解和仲裁时,应当提供作证的事实材料。
委托人的权利
第18条委托人有选定工程设计单位和承包单位,以及与其订立合同的签订权;
第19条委托人有对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设计使用功能要求的认定权,以及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审批权;
第20条监理人调换总监理工程师须经委托人同意;
第21条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机构提交监理工作日记、监理工作月度报告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各种专项报告。
第22条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不称职的监理人员,如更换超过三次,委托人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监理人承担。
监理人的责任
第23条监理人的责任期即监理合同有效期。
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
第24条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监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进行赔偿。
第25条监理人对第三方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货)时限,不承担责任。
因不可抗力导致监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监理人不承担责任。
但对违反“监理人的义务第5条”规定引起的与之有关的事宜,向招标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26条监理人向委托人提出赔偿要求不能成立时,监理人应当补偿由于该索赔所导致委托人的各种费用支出。
委托人的责任
第27条委托人应当履行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人造成的损失。
第28条委托人如果向监理人提出的赔偿要求不能成立,则应当补偿由该索赔所引起的监理人的各种费用支出。
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
第29条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30条由于委托人或第三方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增加了工作量或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
第31条在监理合同签订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使得监理人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监理业务时,监理人应当立即通知委托人,该监理业务的完成时间应予延长。
当恢复执行监理业务时,应当增加不超过7天的时间用于恢复执行监理业务。
第32条委托人如果要求监理人全部或部分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或终止监理合同,则应当在30天前通知监理人,监理人应当立即安排停止执行监理业务。
当委托人认为监理人无正当理由而又未履行监理义务时,可向监理人发出指明其未履行义务的通知。
若委托人发出通知后14天内没收到满意答复,可在第一次通知发出后30天内发出终止监理合同的通知,监理合同即行终止。
第33条监理人在应当获得监理酬金之日起30天内仍未收到支付单据,而委托人又未对监理人提出任何书面意见时,或根据第31条或第32条已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时限超过半年时,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
如果终止监理合同的通知发出后14天内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进一步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次通知发出后42天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终止合同,或自行暂停或继续暂停执行全部或部分监理业务。
第34条监理人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应当视为额外工作,有权得到额外的时间和酬金。
第35条合同的协议终止并不影响各方应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监理酬金
第36条正常的监理业务,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方法计取,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
第37条如果委托人在约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酬金,自约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监理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
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
第38条支付监理酬金所采用的货币币种、汇率由合同专用条件约定。
第39条如果委托人对监理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书中酬金或部分酬金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24小时内向监理人发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它无异议酬金项目的支付。
其他
第40条监理人如须另聘专家咨询或协助,在监理业务范围内其费用由监理人承担,监理业务范围以外,其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41条监理人在监理工作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使委托人得到了经济效益,委托人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42条未经对方的书面同意,无论委托人或监理人均不得转让本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43条除委托人书面同意外,监理人及职员不应接受监理合同约定以外的与监理工程项目有关的报酬。
监理人不得参与可能与合同规定的与委托人的利益相冲突的任何活动。
第44条监理人所有提交委托人的文件除书面正式资料外,还必须同时以电子邮件发委托人。
第45条监理人在监理过程中,不得泄露委托人申明的秘密,监理人亦不得泄露设计人、承包人等提供并申明的秘密。
争议的解决
第45条因违反或终止合同而引起的对损失和损害的赔偿,委托人与监理人之间应当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主管部门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时,根据双方约定提交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页以下无正文。
第三部分施工监理合同专项条款
第2条本合同适用的法规及监理依据:
2.1委托人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及其附件;
2.2本工程项目设计文件、设计图纸、设计说明书、变更设计图纸及设计单位明确的有关技术要求及规范;
2.3国家现行的建设工程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验收规范;
2.4委托人确定的工程技术规程、施工规范、质量验收标准及有关规范;
2.5政府有关政策、法律及监理法规;
2.6本工程监理合同及其附件;
2.7监理投标书;
2.8经过委托人认可的监理大纲、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
第4条监理业务和总监理工程师:
4.1本工程的监理业务包括施工准备期、施工、保修及竣工结算阶段的监理工作;
4.2本工程的监理业务内容详见招标文件,具体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4.2.1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
4.2.2按照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
4.2.3按照经过委托人批准的工程建设监理规划、建设监理细则及相应的规范、规程等进行建设监理;
4.2.4定期提交委托人工程监理日记、工程监理月报、工程会议记录以及委托人要求的各项专题报告等;
4.2.5参与工程竣工预验收,签署建设监理意见(评估报告);
4.2.6建设监理业务完成后,向委托人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档案资料;
4.2.7保修阶段的监理;
4.2.8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及协调等相关工作。
4.3监理人派驻本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为同志。
总监理工程师必须保证常驻工程现场,否则委托人有权根据情况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8条外部条件包括:
8.1与政府部门的协调;
8.2与周边环境的协调;
8.3工程实施的标准包括工程等级、工期等。
第9条双方约定的委托人应提供的工程资料及提供时间:
9.1签订合同后7天内提供项目立项批文、设计合同、设计任务书、勘察资料及相关的图纸壹套;
9.2及时提供有关的设计变更、设计图。
第10条委托人应在7天内对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做出决定的事宜做出书面答复。
第11条委托人委派为常驻现场代表。
第14条委托人向监理人提供的免费设施如下:
办公室、市内电话一部。
值班监理人员餐费,由用膳人自理。
所有开展本监理工作所需的设备和委托人对工程实体进行检测的仪器工具等均由监理人自行提供,双方同意该设备所需费用已包括在监理费用中,不再进行补偿。
第24条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同意按以下办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
赔偿金=直接损失×
监理费综合费率
第36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酬金。
36.1本合同监理酬金总价为万元(大写:
)。
本酬金已包括提供本合同监理范围服务所需的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税等可预见费用和不可预见服务风险费用。
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委托人对监理人提供的工程监理服务所支付监理费总额为:
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的%计取。
36.2以现场施工实际进度判断,工程进度达到30%时,监理酬金支付至合同价的30%;
工程进度达到50%时,监理酬金支付至合同价的50%;
工程进度达到80%时,监理酬金支付至合同价的70%;
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监理酬金付至合同价的80%。
36.3每次支付前,应由驻地监理办公室报出“监理月费支付报表”(格式另定),经委托人考核和审查后按规定程序支付。
36.4在签发工程交工证后28日内,结算相应工程的监理酬金,监理酬金付至合同价的95%,扣减监理单位赔偿金(如果有),保证缺陷责任期酬金不少于合同价5%。
在签发工程缺陷责任终止证书60日之内,结算工程缺陷责任期的监理酬金和其它应向监理单位支付款项的余额,扣减其它应从监理单位扣减的费用。
第38条双方同意用人民币支付酬金。
第44条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委托人与监理人应及时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45条奖励办法:
45.1在监理工程师不降低工程技术标准和工程质量的前提下,提出对工程建设投资节约的方法及建议经委托人批准并实施后,委托人可按相应节约投资金额给予的相应奖励。
45.2本规定不包括省略工程。
第四部分廉政管理协议书
为了加强工程项目建设中的廉政管理,确保工程项目高效优质按时竣工投产,经双方同意签订廉政管理协议书并作为甲乙双方共同遵守的廉政行为准则。
委托人(委托人)廉政管理职责
1、委托人有责任向监理人介绍本单位有关廉政管理的各项制度和规定。
2、委托人有责任对单位工程项目人员进行廉政教育。
3、委托人有权对监理人在工程项目建设中执行廉政情况实行监督,由委托人定期召开一次甲乙双方廉政管理会议。
4、委托人人员应严格遵守本单位制定的《职员手册》,如违反此规定除给予当事人批评教育外,视情节轻重、后果大小给予相应的经济或纪律处罚。
5、委托人人员参加监理人的宴请及各种会议,需经主管领导同意,会议所发的礼品、礼券(现金)均应按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6、委托人人员在工程项目建设中发现监理人有不廉政的行为,应及时采取措施,终止其不廉政行为的继续发生,并报告主管领导。
监理人廉政管理职责
1、监理人应了解委托人有关廉政管理方面的各项制度和规定,并遵守执行。
2、监理人有责任对本单位工程项目人员进行廉政教育(包括委托人制定的《职员手册》等有关廉政方面的制度和规定),按时出席委托人召集的廉政管理会议。
3、监理人工作人员在工程项目建设中不得向施工承包商指定某厂家、某品牌的建筑材料。
监理人的工作人员不得向总承包商指定施工分包单位。
如有违反上述规定,委托人有权批评教育,视情节轻重,后果大小给予监理人当事人200-500元罚款。
后果严重的扣除监理人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费用总额的1.5%,直至终止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由此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均由监理人承担。
4、监理人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名义擅自参加施工单位的宴请或收受礼品礼金。
对违反上述行为的人员委托人有权要求撤换,并扣除监理人本工程项目总监理费用的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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