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机构设立流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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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设立流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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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设立流程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审批办事指南
项目
内容
事项名称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审批
事项性质
行政许可
受理内容
申请领取《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办理依据
1、《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8号);
2、《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6);
3、《京市关于加快养老服务机构发展的意见》京民福发〔2008〕543号
4、《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00]36号)。
5.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数量限制
不限制
申请对象
自然人、法人
申请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有符合相关规定的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城镇老年人设施规划规范、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老年人居住建筑设计标准、老年养护院建设标准等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以及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和食品药品安全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具有与服务对象、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医疗康复条件。
(四)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以上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具备从业资格。
(五)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六)床位数在10张以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材料
(一)养老机构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1.申请人为法人的,需提供法人证书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北京市养老机构申请人(法人)登记表;申请人为自然人的,需提供身份证明和北京市养老机构申请人(自然人)履历表;
2.申请设立的养老机构拟任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履历表;
3.委托办理的,除提供以上资料外,受委托人需提供授权委托书。
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可以作为身份证明。
(三)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
1.同一区县范围内,申请设立的养老机构不得重名;营利性养老机构须提供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或事业单位申请有关章程格式提供章程,营利性养老机构按照企业申请有关要求提供章程或协议;
3.提供养老机构规章制度及执行部门登记表,以及行政工作制度、出入院工作制度、护理工作制度、医疗康复工作制度、后勤工作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等管理文书。
(四)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应包含房产所有者的身份证明、房产证明等必备附件。
(五)建设单位和相关政府部门验收或证明文件。
1.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其中,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需提供建设单位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2.卫生、食品药品行政管理部门对与服务范围相适应的餐饮、医疗和生活饮用水等行政许可或行政审批文件;
3.环保部门核发的验收报告、审查意见或环评许可批复文件;
4.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
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提供消防部门核发的消防备案凭证;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提供消防部门核发的消防验收报告。
(六)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名单,以上工作人员身份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工作人员健康状况证明,并提供《养老机构主要工作人员登记表》。
(七)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1.法人投资者需提供注册地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并说明资金来源构成和数额;个人投资者需提供银行出具的存款或其他资信证明,并说明资金来源构成及数额;
2.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3.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向民政部门提供的申请文件、材料应为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提供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
向民政部门提供的申请文件、材料应为一式三份。
申请材料的要求及注意事项
1、所有申报材料必须用A4纸张打印(图纸除外)或复印,并每张加盖公章或法人代表(负责人)及申请人逐页签名;
2、表格填写的内容必须用电脑打字,不得用涂改液涂改,确有误的修改后请加盖公章,不得空项(空格处以“无”字填写);
3、有原件的需出示原件以便现场校验,复印件加盖公章或法人代表(负责人)及申请人逐页签名;
4、按提供资料的顺序编写目录清单并装订,并注明序号、名称页数和页码;
北京市民政局可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实际情况要求申请人补充相关材料。
受理形式
窗口受理
办理流程
1、申请;
2、受理:
(1)查验申请材料;
(2)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书面凭证。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3、审查:
(1)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做形式要件审查;
(2)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要求,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
4、批准:
符合条件的,发放《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5、取件。
法定时限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
承诺时限
7个工作日
时限说明
承诺时限不包含现场勘查、补件、上报等特殊环节所需要的时间。
特殊环节时限
现场勘查为2个工作日
特殊环节
设立依据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8号)第十二条、、《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6)第十二条。
是否收费
否
办理单位
北京市民政局
主办处室
朝阳区民政局社会福利救济科
会办处室
无
受理地点
北京市朝阳区磨房南里甲19号
办公时间
周一至周五上午:
9:
00-12:
00:
下午14:
00-18:
00
联系方式
电话:
E-mail:
wangzhan@
投诉电话
审批编号
空白表格
下载网址
备注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
民政部第48号发布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48号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已经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1]
部长:
李立国
2013年6月28日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促进养老机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
第五条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1]
第二章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三)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四)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床位数在10张以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向养老机构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养老机构。
第八条县、不设区的市、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住所在市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第九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可以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
前款规定的许可事项,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第十条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由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法律、法规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许可机关根据申请人筹建养老机构的需要和条件,在设立条件、提交材料等方面提供指导和支持。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卫生防疫、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
(五)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六)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文件和健康状况证明;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的,还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2]
第十三条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
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养老机构应当取得许可并依法登记。
未获得许可和依法登记前,养老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收住老年人。
[1]
第三章许可管理
第十五条设立许可证应当载明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有效期限等事项。
设立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设立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设立许可证有效期5年。
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养老机构应当持设立许可证、登记证书副本、养老服务提供情况报告到原许可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
许可机关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按照设立条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七条养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到分支机构住所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分支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养老机构自行解散,或者无法继续提供服务的,应当终止,并将设立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终止服务的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第二十条养老机构因分立、合并、改建、扩建等原因暂停服务的,或者因解散等原因终止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实施。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
第二十一条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公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相关信息。
[1]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许可机关依法对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设立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变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
许可机关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对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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