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户外广告和牌匾标识管理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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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牌匾标识设
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概念界定】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
所、空间、设施以及移动载体等设置(安装、悬挂、张贴、绘制、
播放、投影、摆放等)的各种形式的经营性和公益性广告。
本办法所称牌匾标识,是指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
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外墙及合法用
地范围内设置的用于表明单位名称、字号、标志的牌、匾等相关设
施和指路牌、标志牌等视觉识别标志。
第四条【职能分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户外
广告管理工作,并负责鹤城区、经开区、高新区及中方县户外广告、
牌匾标识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其他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户外广告、
住建、交通、公安、工商、质监、环保、价格、财政等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管理原则】户外广告与牌匾标识设置,应当遵循统
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规范、文明美观的原则。
第二章户外广告规划与设置管理
第六条【规划编制主体】鹤城区、经开区、高新区及中方县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城乡规划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其他县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所在地城乡规划部门会同城市
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不得随意更改;
确需调整的,
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规划编制要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
容:
(一)禁设区、限设区、宜设区;
(二)户外广告设置布局、总量、密度、种类的控制原则;
(三)户外广告设置位置、形式、规模、规格、色彩、材料、
照明等基本设置要求。
第八条【公益广告设置规划】公益广告设置应当与户外广告
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市人民政府统筹固定公益广告阵地建设,其
他任何单位不得以公益宣传名义擅自设置户外广告位。
户外公益广告专用设施只能发布公益广告,不能用作商业用途。
第九条【公示要求】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征求相关部
门、行业协会、专家意见,并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设置禁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幼儿园、中小学校、大中专院校;
(二)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优秀近现代建筑、市人民
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三)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电力设施、通信设施、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四)利用建(构)筑物的窗户、阳台的;
(五)利用行道树、绿化带或者侵占、损毁绿地的;
(六)利用危房或者可能危及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安全的;
(七)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无障碍
设施使用的;
(八)影响消防安全设施使用的,妨碍消防车通行以及影响逃
生、灭火救援和消防登高扑救的;
(九)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或者损害城市容貌及建筑物形象的;
(十)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
(十一)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设置要求】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独立跨越道路;
(二)不得违反限高规定;
(三)不得与交通标志颜色和式样相同或者近似;
(四)不得与道路交通信号近似或者设置强光装饰;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审批部门】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规定向城市管理行
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
置户外广告。
第十三条【公共设施设置取得方式】利用属于国有资产的建
筑物、构筑物、场地、移动载体等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采取招标、
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争方式出让使用权,不宜采取招标、拍卖、挂
牌方式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使用权。
通过以上方式取得的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可以在批准的设置
期限内进行转让,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相关单位统一负责利用属于国有资产的
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移动载体等设置户外广告的经营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私有设施设置取得方式】
利用私有资产的建筑物、
构筑物、场地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
办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审批材料】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城市管理
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户外广告全景电脑
设计效果图、设置地点实景图、结构设计图及设计使用年限说明、
施工说明;
(四)设置户外广告利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设施的所
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户外广告设施日常维护方案和安全责任承诺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审批程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
申请进行审查、踏勘、批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
批,对符合规定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核发《户外广告设施设置
许可证》;
十五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不符合
规定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临时设置审批】举办一般性活动,需要设置临时
户外广告不超过三天的,应当于活动举行前七日提出设置申请,城
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决
定。
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
会、开业庆典等,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超过三天的,应当于活动
举行前十五日提出设置申请,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
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
申请临时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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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举办活动或者交易会、展销会的批准文件;
(四)临时户外广告设置形式、范围和期限的书面说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设置期限】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为
年,最长不
超过
年。
第十九条【延续审批】
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设
置的,设置人应当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
请延期,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
续的决定。
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届满后不再设置或者延期申请未获得批准
的,设置人应当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自行拆除,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维护管理人员】设置人是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管理
的责任人,负责户外广告设施日常维护和管理,保证户外广告完好、
安全、美观。
第二十一条【维护管理要求】遇大风、暴雨等异常天气情况
或者其他影响公共安全的情形,设置人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
施;
户外广告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
情形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
明设施功能完好;
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的,应
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
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
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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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拆除管理】户外广告设施在批准使用期限内,
因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等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提前书面通知设置人,因拆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
当给予补偿。
拆除超过批准设置期限的户外广告设施,不予补偿。
第三章牌匾标识设置管理
第二十三条【设置原则】牌匾标识要坚持“一店一牌、一楼
一标识”原则,内容只限于本单位的名称、标识,不得作商品宣传
广告。
第二十四条【设置要求】 设置牌匾标识应当符合技术规范要
求,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同时兼顾昼夜景观。
第二十五条【牌匾标识设置禁止】下列场所或者情形禁止设
置牌匾标识:
(一)建筑物顶部、裙楼顶部、骑楼立柱;
(二)在墙体上设置突出式、动态式牌匾标识的;
(三)在本单位自有或者租赁的场地以外;
(四)利用违法建筑、危房或者设置后可能危及房屋安全的;
(五)在绿地内或者影响园林植物生长、园林景观的地方;
(六)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
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消防设施、通信设施正常使
用,或者妨碍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及行人通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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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通风、采光、造成光污
染,影响生活、影响他人对建(构)筑物合法使用的;
(八)在玻璃幕墙、采光玻璃、橱窗内外侧;
(九)遮挡建筑物玻璃幕墙或者采光玻璃的;
(十)禁止大面积使用高光合金材料。
第二十六条【设置管理】牌匾标识设置人,应当加强对牌匾
标识的日常维护管理,保证其牢固安全、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
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陈旧、损坏的牌匾标识应及时更新、
修复。
第二十七条【设置拆除】设置人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
被撤销的,应当自行拆除牌匾标识并恢复附着物原状。
设置人未履
行拆除义务且下落不明的,由牌匾标识附着建(构)筑物、设施的
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拆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专项规划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应
当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
正,通报批评;
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违反设置禁止的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
十一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
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城市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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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
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行政主管部门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方式出让户外广告使用权,对
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而作出许可决定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
条的要求或者许可权限、条件、程序、期限等规定办理户外广告设
置许可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违反维护管理的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保持户外广告、牌匾标识安全牢固、
外型整洁、完好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
并处
50
500
第三十三条【设置人违反自行拆除责任】按照本办法规定应
当由设置人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而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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