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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材定义,考试以教材定义为准)
是指由于国家权力深入经济领域,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在对国民经济实行组织、管理、监督调节和干预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老师观点)
四、经济法调整对象
1.市场主体调控关系
2.市场秩序调控关系
3.宏观经济调控关系
4.社会分配关系
五、经济法特点
1.社会本位原则
2.突破了传统法律部门的划分——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
3.开放性很强的法律
4.创造性地提出要从经济运行的全局的角度对国民经济进行管理和协调
5.将国家引入经济运行之中
第二章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调整对象
调整具有竞争关系的法律主体之间的竞争行为的法律,以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为规范对象。
竞争关系有广义和狭义的理解,狭义是指商品之间具有替代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相互争夺交易机会的关系,商品互不相同,不具有替代关系的经营者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不发生受法律调整的行为(如商品和服务)。
广义是指同处于一个市场的经营者都具有竞争关系。
2、不正当竞争行为
1.立法规定:
第二条第三款
2.应有之意(重点)
(1)违反竞争原则
(2)损害其它经营者的行为【扩大性解释,损害消费者利益也可以作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利益】。
(3)在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注意特殊条款和一般条款的关系.在法律规定之外的情形出现,同时又符合违反诚实信用的竞争规则时,也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4)主体为经营者。
2条3款对经营者作出限定,从而涵盖两个特点:
一是行为特征,要求从事商品经营或赢利性服务;
二是主体类型,包括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但由于不能涵盖不具有赢利目的的主体的行为和政府机关和其所属部门,所以实践中做扩大解释,并且相应的地方法规也有作扩大解释的先例,如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三、仿冒行为(反法第五条)
1.概念:
是指经营者使用与他人相同或者近似的商业标识,致使与他人的商品(包括服务)或者商业活动产生混淆,减损他人商业标识的市场价值的行为。
2.特征:
(1)、主体是经营者
(2)、仿冒行为的客体是商业标识。
法律第5条1、2项规定的仿冒对象是商品标识(注册商标和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等),3项规定是营业标识。
(3)、在行为特征上表现为使用与他人商业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
(4)、产生市场混淆或淡化他人商业标识的后果。
3.客体:
商业标示(用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包括商标、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和域名等。
其中区分经营主体的标识为营业标识,区分商品的标识为商品标示,最主要的商品标示为商标。
)
四、仿冒他人企业名称的法律构成要件
1、行为主体为经营者
1)仿冒行为人必须是经营者,其基于经营目的仿冒
2)被仿冒受害人应当是企业【若仿冒姓名的话,可以是自然人。
仿冒姓名也可以获得商业经营效果,只是这个姓名权有人认为是一种商品性的权利,目的是让自己的商品获得好的社会评价】
2、客观上表现为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的行为;
3、行为结果是使消费者混淆商品、服务或商业活动的出处
五、仿冒他人姓名行为的构成要件
1、行为主体是经营者
1)仿冒行为人是经营者
2)被仿冒行为人为自然人(艺术作品中的人算不算自然人?
2、仿冒的客体为姓名
1)姓名包括大名、小名、艺名、笔名等
2)被仿冒的姓名必须知名
3、客观上表现为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权利人的姓名
4、结果是令人混淆,不仅指法律规定的情形
六、商业标识
法律规定: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法律对仿冒商品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了三个核心范畴:
知名商品、特有性、混淆
1.知名商品认定:
1)国家工商局认定标准:
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理解:
(1)知名度指在一定的市场范围内【指产品或服务可能销售的地区】为众多的消费者知晓。
(2)知名商品是个相对的概念,一般是在投诉方和被投诉方共同竞争的市场范围内看该商品是否知名。
(3)知名商品是执法时使用的法律概念,不是荣誉称号,因此,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的,其企业不宜将这一认定结论用于广告宣传。
2)法院的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并无原则性的认定标准,一般在个案诉讼中要求当事人对知名商品提供证据,其基本精神包括:
(1)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
(2)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
(3)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3)地方认定标准(以上海为例):
(1)使用经认定的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的商品;
(2)经国家有关行政机关、行业总会认可的在国际评奖活动中获奖的商品;
(3)为相关消费者所共知、具有一定市场占有率和较高知名度的商品。
2.特有性认定(足以使一个商业标识与另一个商业标识区别的显著特征。
分类:
想象出来的、任意的、可以成为区别性标识的
我国的认定制度:
(1)认可第二含义,如我国商标法第10条2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不得作为商标,但地名具有其它含义除外,已经使用地名作为商标的除外。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指出:
“第二含义是指由于标识在市场上继续的和独家使用的结果,相当多的消费者认可并将其所标识的商品、服务或商业活动与特定的商业来源联系在一起。
如502胶水。
茅台酒。
(2)是否使用成为认定的核心依据。
实际上如果某词语或图画因为被某一产品或服务长期使用自然具有了知名因素。
注意即使特有也不可以使用的情形。
特有的商品标识(商业标识)是指知名商品特有的(独有或者创造组合使用或者长期使用)与通用标识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包括包装、装潢)。
该标识必须不是法律禁止使用的标识。
通用性和特有性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
3.足以混淆
商业来源的混淆(狭义)
关联关系的混淆(广义包括)
判定原则
(1)具有普通知识经验之相关大众施以普通注意原则(随机抽取、理性模式)
(2)通体观察和比较主要部分原则。
在整体观察的基础上,只要标识的主要部分近似并足以引起误任的,就可以认定为近似,其附属部分即使不近似或根本不同,也不影响近似的认定。
(3)隔离观察原则
4.名称、包装、装潢定义
产品名称:
(商标名称)加属性名称加通用名称
包装:
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
装潢:
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
5.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姓名或名称行为的构成要件
1、仿冒行为人必须是经营者;
2客观上表现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
1)是否未经权利人许可;
2)被仿冒标示所标示的产品是否是知名产品;
3)标示是否具有特有性
3、仿冒和被仿冒的商业标识之间的近似性和足以造成混淆的结果。
1)主体部分近似
2)相关消费者误认
6.例外情况
(1)前提必须是在不同地域范围内;
(2)后使用者必须举证证明自己不知道其他地方有相同或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善意使用)
七、虚假宣传行为
概念:
是指经营者利用报刊、影视等宣传媒体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出与事实不符的宣传,造成公众误解的行为
特征:
1、行为主体为经营者
2、
客观上为宣传行为,其方式包括在报纸、杂志、广播、电视、公共交通工具或互联网上做广告,或者通过口头传播等其它方式宣传自己的产品或服务。
3、行为结果是引人误解。
法律强调虚假宣传行为的结果,没有此结果不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所以虚假宣传行为的基本特征是:
客观表现为虚假,主观判断为引人误解
宣传行为的内容:
(1)质量的表示——质量的虚假表示
(2)价格的表示——价格的虚假表示
(3)竞争对手产品的全面真实描述——竞争对手产品片面虚假描述
(4)经营者产品或服务具有的品质——相当于著名经营者产品或服务的品质
对引人误解的判断
1)字面上真实的宣传
(1)真实且不引人误解,则法律不干预这类行为;
(2)真实但引人误解:
王菲表演歌曲;
如台湾某公司关于兵马俑的宣传。
2)不真实的宣传
(1)虚假但不引人误解的宣传:
如夸大的宣传,消费者能够判断出在说假话。
(2)虚假引人误解但不会对消费者的购买决策产生影响的行为,如1870建立公司还是1872年建立公司的广告。
(3)虚假引人误解且对消费者的购买决策产生影响的行为
3)没有阐述全部事实从而造成消费者误解的行为。
如果一项信息属于某种产品或服务中非常重要的信息并且该信息对于消费者的购买决策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则该信息必须公开。
4)表示内容有歧义从而导致误解的行为:
5)将未定论事实宣布为定论事实从而导致误解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列举的典型的虚假宣传行为:
1、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2、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
3、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分局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虚假宣传行为的责任承担(个人感觉不会考太细,看PPT了解就行)
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欺诈、违约、连带
行政和刑事责任
8、商业秘密
1.概念: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2.分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3.客户名单问题: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不是所有的客户名单都是商业秘密,如在黄页上可以查到的企业名称等;
区别与一般企业名称汇集的名单是商业秘密;
对非正当手段的抗辩。
4.商业秘密的特征
秘密性:
没有成为公众领域内的信息即具有新颖性。
1)认定标准:
公开即丧失秘密性。
2)判断秘密性的考虑因素:
(1)是否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上公开发表;
(2)是否被公开使用;
(3)是否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包括口头谈话、报告发言、视听报道等方式,也包括模拟演示。
3)排除情况(使用才具有价值)
(1)如果权利人为实施商业秘密而将其告知负责实施工作的雇工,雇员或者员工在其职务范围内知悉商业秘密的;
(2)按照技术合同、协作协议等的约定负有保密责任的人知悉;
(3)由于法律法规规定负有保密义务的人。
(4)本行业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各自通过正当途径发现了相同的秘密,只要不为公众所知悉,仍然属于商业秘密。
4)公众范围:
该信息应用领域的人
5)不为公众所知悉
最高院解释
(1)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价值性:
是指商业秘密通过现在或者将来的使用,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
其本质的体现是:
权利人因掌握商业秘密而具有竞争优势。
(经济价值、积极和消极价值、持续使用和短暂信息)
实用性:
指商业秘密的客观可用性,即通过运用商业秘密可以为权利人创造出经济上的价值。
实用性是价值性的基础,价值性是实用性的结果。
没有实用性就没有价值性。
(具体性和确定性)
保密措施:
权利人为保护商业信息的秘密性而采取的客观措施。
(预防、适度)
最高院解释
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签订保密协议;
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原则:
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
5.权利主体:
包括原始的取得人和继受取得权利者。
6.消灭:
商业秘密因公开而消灭。
既有所有人的公开,也有所有人以外的公开。
原因:
自愿、申请专利、公开销售、保密不当、著作权登记、第三人公开。
后果:
侵权责任和丧失继续保护
7.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具体看PPT,熟练掌握)
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行为
不正当披露行为
来源正当但使用不正当行为
恶意或重大过失第三人的获取、使用或披露行为
8.举证责任:
最高院和国家工商总局规定
9.原告资格:
1、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3、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10.责任:
损害赔偿、停止侵权
第3章消费者保护法
一、消费者的定义(比较法)
二、消费者保护
1.定义:
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由社会确保其消费权益的思想和行为的统称。
2.原因
3.内容:
预防措施与事后补救
4.立法基本原则:
国家保护原则与社会保护原则
三、安全权
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为安全权。
(1)是在特定环境下产生的,特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过程中。
(强调发生在生活消费的任何领域,包括一切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过程中)
(2)在民法的权利体系中并无明确称谓的安全权范畴,来自于人身和财产权,强调其不受侵犯性。
特指生命健康和财产利益的完整性。
(3)权利主体不仅包括产品的直接购买商品和服务的个人,也包括因自己的关系人购买商品或服务,自己在消费商品或服务的个人。
3.经营者安全义务(原因、性质和主要内容)
侵权责任的类型(硬件设施不当、不作为、不制止外来侵害)
4.消法规定的其他义务和第三人侵害者的侵害责任
4、知情权
是指消费者享有的知悉其购买的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1)在性质上仍然不属于民法体系中的固有权利,实质为法律为弥补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的弱势地位(信息失衡),从而特别为消费者规定的权利。
(2)本权利可以便于消费者作出正确的决策。
(3)如果消费者的知情权遭到侵犯,并不必然引发赔偿机制的启动,只有消费者介入具体的消费并实质地与经营者建立相应法律关系时,才有可能获得经营者的赔偿。
(4)经营者的侵权行为表现为:
第一为隐瞒事实,第二为捏造事实。
3.依据
4.行使方式:
1、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标明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
(消法8条)
2、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有权询问和了解商品或服务的有关情况(允许口头介绍)。
5、自由决策权
是指消费者享有的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
(1)本权利来自合同领域的自由权,即自主选择交易相对方、交易的内容和交易方式。
(2)本自由侵犯的结果通常给予受侵权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1、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现在多采用诱使的防止而非强制,其实也是对自主选择权的】
2、自主选择服务方式或商品品种;
3、自主决定购买或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种服务。
4、在选择了某一经营者的服务或商品后,有权就其提供的商品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4.对消费者自由决策权的合理限制方式
六、公平交易权
是指消费者有权获得与其支付的价格相当的商品和服务的权利。
(1)本权利仍然来自合同领域的等价有偿原则;
(2)本权利的被侵犯可以被消费者以“显失公平”而主张撤销
3.权利行使方式
7、获得赔偿权
是指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1)本权利来自于合同项下合同无效或对方违约情况下的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项下的绝对权受侵害的侵权责任,在以上三种责任体系下,受损害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赔偿自己的损失。
(2)按照消法的规定,有权要求赔偿的人包括直接购买商品和服务的个人,也包括基于与他们的特定关系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
(3)责任方在不同的情况下有不同的主体表现,包括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营业执照的出租、出借者、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广告经营者。
(4)赔偿原则在合同项下为期待利益的满足或完整利益的满足,在侵权项下是完整利益的满足。
(5)缺陷产品致消费者固有利益损害下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定。
3.欺诈行为的认定(双倍赔偿)
(1)经营者有捏造事实或掩盖事实的行为
(2)经营者为故意;
(3)欺诈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4)消费者的信赖合理。
虚假广告的欺诈行为必须是受虚假广告影响的消费者实际购买了产品或接受服务才可以提起欺诈诉讼。
8、人格权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2.经营者特别义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
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
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
3.精神损害赔偿
4.消费修正案的修改点(见PPT)
9、结社权
是指消费者享有的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1)本权利来自宪法所规定的结社权,这是每一公民都享有的权利。
由于消费者个人力量的薄弱,所以结成一定的社会组织的权利保护自己更有必要。
(2)本权利可以使消费者以组织的形式出现,从而使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地位得以获得实质的平衡。
3.消费者保护协会:
是指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简称消协。
4.消协职能和不接受投诉(PPT)注意修正案增加的职能
5.消协义务:
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赢利性服务;
不得以赢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十、特殊问题(三包责任、格式合同和邮购,重点看格式条款和邮购)
十一、消法第22条(新增,注意掌握)
看PPT上相关内容,很重要
第4章反垄断法
1、理念(简单了解)
2、立法目的
比较法:
自由、民主、竞争公平、效率、其他目标(国家安全的社会保障)
我国:
1、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竞争。
2、提高经济效率
3、维护消费者利益,追求消费者福利的最大化。
4、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5、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三、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及基本原则
域外适用:
反垄断法第2条
基本原则:
效果原则、企业一体化原则、结果地原则、履行地原则
4、反垄断法一般制度规则
1.结构主义和行为主义的区别
2.本身原则:
又称为固定的不合理原则、自身违法原则,对一些垄断行为,不用再分析其行为的合理性即可认定本身违法。
(注意意义和评价)
3.合理原则:
是指市场上某些被指控为反竞争的垄断行为并不被视为必然非法,需要通过对企业或经营者在商业或贸易领域的行为及其相关背景进行合理分析,以是否在实质上损害有效竞争、损害整体经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后果作为评判依据。
(注意评价)
4.我国法律的适用除外:
国家基于社会经济发展和公共利益的考虑,从立法上对特定行业、特定行为或在特定时期、特定情况下对某些内容的行为赋予法律适用的豁免权的制度。
基本类型:
国家垄断适用除外;
特定行为的豁免;
特定行业、特定组织和人员豁免(注意概念)
豁免内容:
1)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
(55条)
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2)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
(56条)
3)行为豁免,是指根据一定的事由将一些具有反竞争效果的行为从反垄断法的禁止规定中排除。
规则:
社会本位、效率与公平的协调
5、相关市场认定
1.意义和作用(简单了解)
2.立法定义: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反垄断法第12条)
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通常需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
(国务院规定)
相关商品市场:
相关商品市场,是根据商品的特性、用途及价格等因素,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一类商品所构成的市场。
这些商品表现出较强的竞争关系,在反垄断执法中可以作为经营者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
相关地域市场:
相关地域市场,是指需求者获取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的地理区域。
这些地域表现出较强的竞争关系,在反垄断执法中可以作为经营者进行竞争的地域范围。
当生产周期、使用期限、季节性、流行时尚性或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等已构成商品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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