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农村公路条例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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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承担。
乡(镇)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农村公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农业生态环境的实际编制,符合国家和省农村公路发展目标,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并与城乡规划等相互衔接。
第九条县道规划由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州)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县道建设原则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
乡道建设应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村道建设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技术标准,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农村公路客货站场应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并符合规定标准。
农村公路防护、排水以及交通标志等交通安全和其他附属设施
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贯彻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或扩建,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农村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边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农村公路用地。
第十四条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县道中桥和乡道、村道大桥、隧道工程项目的设计,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
其他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可以直接采用施工图一阶段设计。
三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其他农村公路工程的设计,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具有工程技术资格的技术人员担。
第十五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六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
县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
乡道、村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
县道、乡道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由建设单位聘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进行监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市(州)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有专职或兼职质量监督人员监督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请技术人员或者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应当设立质量责任公告牌,公告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主要质量控制指标和质量举报电话。
第十九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
农村公路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监督等单位应当明确安全和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和质量保证措施。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制度。
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交工验收合格后不少于一年。
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按照规定进行交(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交工验收,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验收结果进行抽查。
第二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应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
第三章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做到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安全设施齐全,保证公路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相结合的方式,逐步实现专业化养护。
鼓励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定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养护单位,推进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
第二十四条县道和主要乡道的日常养护和小修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乡道、村道的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可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做好技术指导工作。
第二十五条农村公路的养护维修工程计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初步确定次年度的养护维修工程项目并编制工程设计文件,上报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现场审查后制定养护维修工程建议计划,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建议计划为基础,审核编制全省实施计划。
第二十六条农村公路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履行建设程序,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农村公路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路段或区域通过招标或其他竞争方式,择优选择专业化施工单位。
农村公路养护维修工程,应当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不少于一年。
第二十七条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必要时可以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当地群众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八条农村公路养护单位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县道、乡道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应当按规定设置绕行标志,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村道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应当告知沿线单位和村民。
第二十九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因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由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十条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公路绿化规划,对农村公路宜林路段实施绿化。
第四章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筹措机制。
第三十二条对列入农村公路建设计划的项目除国家定额补助外,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配套补助资金,并与国家安排的定额补助资金同步到位。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统筹安排农村公路养护维修工程资金。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分别按照财政增收、财政收入的一定比例,安排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资金,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州)、县从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人员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供给。
村民委员会采取“一事一议”的筹资筹劳方式筹集村道建设、养护资金,应当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
鼓励利用冠名权、绿化经营权、广告经营权、路边资源开发经营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
第三十五条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应及时拨付到位,并实行专户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审计、财政部门应做好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审计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章路政管理
第三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其确定的养护组织和养护人员,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农村公路保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农村公路两侧自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以外,按照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村道不少于三米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
除农村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和设置各种广告牌、招商牌及其他标牌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农村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
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机关的同意。
占用、挖掘、损坏农村公路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农村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九条跨越、穿越农村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机关同意;
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农村公路技术标准的要求。
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在农村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农村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农村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在农村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
(二)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堆放物料及设置其他障碍物;
(三)挖沟引水、漫路灌溉;
(四)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使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除农业机械因田间作业需要在农村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车辆、机具,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超过农村公路、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桥梁上或者隧道内行驶。
确需行驶的,应当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经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县道、乡道上设置超限超载车辆检测站(点)。
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道设计标准,在村道上设置限高、限宽设施。
第四十四条未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许可擅自施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有前款第
(二)项行为,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农村公路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从事危及农村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车辆、机具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超过农村公路、桥梁、隧道
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擅自在农村公路、桥梁上或者隧道内行驶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的。
第四十八条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建设、养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者。
第四十九条截留、挤占、挪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年_月_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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