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澳西奴时尚纺织上海有限企业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东方太平实业有限责任企业经营合同纠纷一案doc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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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协议,并要求违约方按照进货总额的20%支付市场损失。
嗣后,成都东方公司分别在北京华联商厦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太平洋百货春熙店、全兴店租赁场地并装修,以销售澳西奴公司产品。
嗣后,双方履行合同,2002年11月、12月,成都东方公司分别进货139,689.73元、169,116.43元;
2003年3月、4月、5月,成都东方公司分别进货139,889.43元、253,362.34元和60884.34元。
澳西奴公司于2003年8月1日通知成都东方公司称,由于双方电话沟通多次,成都东方公司没有作出很好的配合,且澳西奴公司未收到2003-2004秋冬新品订货的定金,从即日起取消成都东方公司澳西奴品牌的经销商资格。
后双方也实际终止了合同的履行。
审理中,双方对帐确认,澳西奴公司欠成都东方公司货款22,339.32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
澳西奴公司与成都东方公司曾签订2001年9月1日至2002年8月31日止的经销商协议,代理期限内进货指标130万元,其中各月指标1、12月为18万元,2、4、9、10、11月为12.6万元,3、5、6、7、8月为7.2万元。
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对2002年8月的协议书字迹进行检验。
经检验:
未发现检材上打印字迹的异常布局;
经DV4体视显微镜检验,发现检材上遗留的复印痕迹表现相符,且复印墨迹的分布特征一致,分析为经同一台复印机复印形成;
又经VSC-1型文检仪检验,未发现检材首页和末页上手写字迹的光谱特征有差异;
检验还发现,检材首页和中间页上的由订书机形成的装订痕迹一致,而与末页上由订书机形成的装订痕迹不一致。
鉴定结论为:
1、无法判断协议书首页是否经过换页;
2、无法判断协议书首页和末页上手写字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
原审法院就双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系争协议书中约定澳西奴公司与成都东方公司合作期限为几年,每月进货指标为多少;
协议书中是否有关于20%损失赔偿约定的问题。
审理中,澳西奴公司承认与成都东方公司签订过协议书,但否认两年代理期限和260万元的约定,主张代理期限为一年,并称合同经成都东方公司涂改或换页,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
原审法院要求澳西奴公司工作人员赵园园到庭被拒绝,且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也无法证明澳西奴公司的观点,因此澳西奴公司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至于澳西奴公司要求对协议书文本的墨水的材质是否一致重新进行鉴定的问题,该问题在鉴定书中已经确定系同一复印机复印而成,澳西奴公司也不能提供新的证据,故对澳西奴公司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采纳。
二、关于成都东方公司损失赔偿的问题。
成都东方公司提供的协议书文本中关于代理期限的约定为两年,代理期限内成都东方公司进货指标为260万元。
系争协议书的表述非常清楚,并无歧义,根据这一约定,可以得出成都东方公司进货指标为每年130万元的结论,相应每月的指标分别减半计算,即9、12、1月为15万元,2、4、11月为12.5万元,3、8、10月为10万元,5、6、7月为6万元。
根据双方对帐,可以确认成都东方公司2002年11月、12月和2003年3月、4月、5月,均超过协议书的进货数。
澳西奴公司在无证据证明成都东方公司连续三个月未完成进货指标的情况下终止协议书,应承担违约责任。
澳西奴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确定协议书中20%损失赔偿的约定系成都东方公司单方添加,应确认该条款成立。
三、关于装修、场地等损失的问题,成都东方公司仅向原审法院提供发票,未提供支付凭证,故不能确定这些费用发生的真实性;
同时,装修费用的支付时间与本合同的履行时间存在差异。
成都东方公司主张了违约、装修和场地租赁的损失,三者之间互相重复;
且协议书已经约定违约损失的计算方式。
因此,对成都东方公司关于装修、场地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
澳西奴公司与成都东方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协议书成立后,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澳西奴公司违反协议书的约定终止协议书,给成都东方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
澳西奴公司欠付成都东方公司的货款22,339.32元,应予返还。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澳西奴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都东方公司损失520,000元;
二、澳西奴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成都东方公司货款22,339.32元;
三、成都东方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36.12元,原审法院决定由成都东方公司承担2,802.73元,澳西奴公司承担10,433.39元。
上诉人澳西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中的鉴定结论无法反映鉴定要求,导致事实认定不清。
1、上诉人澳西奴公司在原审中一再要求原审法院指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系争协议书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
2、原审中的鉴定结论没有明确的结论。
3、请求二审法院对系争协议书进行重新鉴定。
二、原审判决错误理解系争协议书第七条第二款中关于“进货额”的概念,导致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成都东方公司于2002年11月、12月、2003年3月、4月、5月的进货数,以及错误认定了本案中的违约方。
进货额应当是指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采购金额,应以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为依据,故违约方是被上诉人,上诉人依约可行使解除权。
三、被上诉人成都东方公司的原审诉请尚不具备合同条件。
即使系争协议书是真实的,其中关于赔偿损失的手写条款,是赋予守约方解除合同后向违约方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
本案中,被上诉人始终未提出解除系争协议书,故其赔偿损失的诉请尚不具备前置条件。
四、被上诉人成都东方公司主张52万元市场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2002年9月至2003年7月,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支付的货款仅为52万余元;
如该条款是违约金条款,52万元显属过高,应由法院予以调整。
五、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成都东方公司的该项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成都东方公司辩称:
一、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结论明确,不同意重新鉴定。
二、关于“进货额”的概念,双方当事人在原审过程中已达成了共识,并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进行了对帐。
当时上诉人仅对个别月份的返利有异议。
上诉人在二审中认定的“进货额”是实际结算额。
系争协议书中约定的进货额、零售额、结算额均是有区别的。
三、上诉人已发函通知取消被上诉人的经销商资格,上诉人同时还发函给被上诉人经营所在的商店,故被上诉人只能同意解除合同,实际上被上诉人也无法履行合同。
鉴于上诉人违反协议书约定的代理期限、擅自取消被上诉人的经销商资格,故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四、违约金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违约金比例并未过高。
被上诉人销售上诉人产品的实际结算价仅为被上诉人对外零售价的53%,故被上诉人的利润是很高的。
五、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澳西奴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陈述称:
一、原瑞罗纺织企业(上海)有限公司系与成都世易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商协议书(代理期限为2001年9月1日至2002年8月31日),而非与被上诉人签订经销商协议书。
二、上诉人无法提供系争协议书及附件的原件。
当时被上诉人将盖有上诉人公章的协议书拿回后加盖了自己的公章,但未将其中一份交给上诉人。
三、系争协议书的经办人赵园园现已离职。
四、被上诉人未在上诉人的秋冬订货会上订货并支付定金,已违反了上诉人的销售政策。
被上诉人成都东方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陈述称:
一、成都世易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均相同,实际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
二、未收到系争协议书的附件。
三、系争协议书上的手写条款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书写的。
理由是:
鉴定报告已确定前后手写为同一人;
上诉人不可能将加盖公章的空白协议书交给被上诉人。
四、系争协议书上并未约定不支付秋冬订货会定金是解除合同的条件。
五、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2003年8月的通知后,随即停止了销售。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澳西奴公司与成都东方公司曾签订2001年9月1日至2002年8月31日止的经销商协议”应表述为“原瑞罗纺织企业(上海)有限公司与成都世易实业有限公司曾签订2001年9月1日至2002年8月31日止的经销商协议书,在乙方栏内写有成都东方公司名称,但加盖了成都世易实业有限公司公章,乙方代表栏中为江飚签字”外,其余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
上诉人澳西奴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东方公司于原审审理过程中对双方往来帐目进行了核对,上诉人的原审委托代理人对约定进货总额、约定结算总额、实际进货总额、实际结算总额、付款金额、退货金额及相对应的数额基本确认,仅对其中三个月的返利有异议。
本院还查明:
上诉人澳西奴公司于2003年8月以通知形式发函给成都市太平洋百货春熙店,告知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成都东方公司终止合作。
本院认为:
一、关于是否准许重新鉴定的问题。
1、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未能对鉴定机构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依职权指定司法鉴定中心对系争协议书进行鉴定,并无不当。
现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机构或其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其他证明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要求由其他鉴定机构对系争协议书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系争协议书末页手写条款的问题。
鉴于上诉人未能提供其所称的无该手写条款的协议书原件,又无法举证系争协议书系变造而成,故原审法院确认系争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三、关于进货额概念的问题。
1、系争协议书对进货额的概念和计算方法并无明确约定,导致双方产生歧义。
上诉人陈述系争协议书系由其提供的格式合同,故应当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解释。
2、上诉人在发给被上诉人的通知中亦未载明其取消被上诉人经销商资格的理由系基于被上诉人连续三个月未完成进货额指标的情形出现。
3、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具的往来明细中“约定进货总额”和“实际进货总额”均无异议。
综上,上诉人认为进货额应以发票上载明的金额为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是否具备条件的问题。
鉴于上诉人以函件形式单方取消了被上诉人的经销商资格并通知了相关商店,被上诉人亦因此不再销售上诉人的产品,故系争协议书实际已终止。
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违约提起赔偿之诉,于法无悖。
五、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系争协议书中关于“违约方按照协议进货总额的20%支付市场损失”的约定,应属合法有效。
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52万元的赔偿额过分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
3、该条款约定系按照协议金额总额计算,而非按照实际进货总额计算,故原审法院以协议约定的260万元进货指标作为赔偿金额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案上诉人之所以承担败诉后果,皆因其对合同及人员管理疏漏所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36.12元,由上诉人澳西奴时尚纺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李红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二○○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明敏
上诉人巴富仕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第字2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富仕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富特西一路459号111室。
法定代表人李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惟慧,上海市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公交控股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建国东路525号。
法定代表人陆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文成,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巴富仕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富仕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5)卢民三(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5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公交控股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巴富仕公司于2004年7月8日签订《巴士大厦房屋租赁合约》,约定:
公交公司将位于本市建国东路525号巴士大厦裙房南侧建筑面积1022.8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巴富仕公司;
租赁期自2004年8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
2004年8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属装修免租期,但至签约时当月发生的水、电等费用须月月结清;
2004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只付物业费每月人民币15,555元;
2004年12月1日起按合约正常付费,2004年12月至2005年5月31日租金每月人民币46,665元(含物业管理费),以后每年按约定调整;
签约时巴富仕公司支付公交公司押金人民币46,665元,开始营业后一个月内支付押金93,330元,押金在合同解除后,由公交公司按合约规定向巴富仕公司返还,如因巴富仕公司违约,该押金转为违约金;
巴富仕公司支付租金等费用的方式为按月支付,支付日期为每月初1至10日,电费、电话费等在接到公交公司付款通知后10日内付清,逾期缴付租金等费用的,须承担滞纳金,滞纳金为应付费用的1%,逾期付费超过30日时,公交公司有权视巴富仕公司为严重违约户,可收回巴富仕公司所租房屋,巴富仕公司仍须承担因违约行为而造成的全部经济责任;
合约还对租赁其他相关内容均作了约定。
合约签订后,巴富仕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押金人民币46,665元,但已派人看守租赁的房屋。
2004年7月20日因发生原租赁该房屋经营的经营者被杀事件,巴富仕公司就未按合约约定支付租金等各类费用。
2004年11月3日公交公司委托律师发函给巴富仕公司,要求巴富仕公司支付拖欠的费用,但巴富仕公司仍未履行,公交公司交涉未着,遂于2005年1月6日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并由巴富仕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币155,550元(2004年12月至2005年4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08,885元(2004年10月至2005年4月)、电费人民币8,885元(2004年8月至2005年4月)、电话费人民币372.60元(2004年8月至2004年11月)。
原审审理中,巴富仕公司申请证人王洁、戴洪来出庭作证,拟证明在发生凶杀案后,公交公司口头表示待凶杀案处理后,再商谈公交公司、巴富仕公司间租赁事宜。
但两证人所作的证词不足以证明公交公司同意暂缓履行合约。
原审认为,公交公司、巴富仕公司签订的租赁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合约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巴富仕公司在签约后未支付首期押金,但已实际控制所租房屋,之后又未按约支付租金等各类费用,经公交公司催讨后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责任。
其情形已符合双方在租赁合约中约定的提前解除合同之条件,故公交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法院应予支持。
因公交公司直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故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巴富仕公司之日视为解除通知到达之日,巴富仕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日期是2005年1月13日,公交公司、巴富仕公司双方合约自该日起予以解除。
公交公司要求巴富仕公司支付租金和租赁期间使用电话的费用之诉讼请求,应于支持。
因公交公司要求巴富仕公司支付电费的单据是自行摘抄,巴富仕公司对该单据也不予认可,公交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该电费是巴富仕公司使用,故公交公司要求巴富仕公司支付电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巴富仕公司在解除合同后,仍占用租赁房屋,还应按双方合约中约定的租金金额支付房屋使用费及其他实际发生的费用。
至于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词,不足以证明因发生凶杀案,公交公司有暂缓履行合约的意思表示。
因发生凶杀案的现场不在租赁房屋内,巴富仕公司完全可按约行使其权利,其自身怠于履行合同却以公交公司告知其暂缓履约作为抗辩之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判决:
一、上海公交控股物业有限公司与巴富仕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约,于2005年1月13日予以解除;
二、巴富仕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公交控股物业有限公司租金(含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24,440元(自2004年10月起至2005年1月止);
三、巴富仕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公交控股物业有限公司电话费人民币372.60元(2004年8月至2004年11月);
四、上海公交控股物业有限公司要求巴富仕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电费人民币8,88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巴富仕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公交控股物业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自2005年2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约定租金计)(2005年2月至同年5月租金为人民币46,665元,2005年6月至2006年5月租金为人民币49,776元,2006年6月至2007年5月租金为人民币52,887元,2007年6月至2008年5月租金为人民币55,998元,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租金为人民币59,109元,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租金为人民币62,22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7元,由上海公交控股物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5元,巴富仕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32元。
判决后,巴富仕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
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因发生意外经公交公司通知而暂缓履行。
双方的租赁合同尚未开始履行,因此,不存在巴富仕公司违约的事实。
巴富仕公司不应承担暂缓履行合同期间系争房屋空置期的租赁费、使用费。
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五项判决,改判继续履行合同,巴富仕公司不承担系争房屋空置期间的租金、使用费。
被上诉人公交公司辩称:
不同意巴富仕公司的上诉请求。
系争房屋目前仍由巴富仕公司实际控制。
公交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攀帝娱乐总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帝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在本院审理中,巴富仕公司申请证人夏庆龙出庭作证,拟证明在发生凶杀案后,公交公司口头表示待凶杀案处理后再商谈公交公司、巴富仕公司间租赁事宜。
公交公司认为2005年7月20日召开的协调会是协调攀帝公司内部的纠纷,与巴富仕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证人夏庆龙的证词证明了由于攀帝公司没有完全撤离系争房屋,致使巴富仕公司无法实际使用系争房屋而由公交公司牵头召开协调会议解决具体问题。
经本院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原租赁者为攀帝公司,2003年11月24日,公交公司与攀帝公司解除租赁合同。
嗣后双方又签订了备忘录,约定,一、乙方(指攀帝公司)由于经营等情况所欠甲方(指公交公司)租房款、物业管理费、能源(水电、蒸气)、电话费用由新承租方支付;
合计人民币373,717.82元。
二、原甲方与乙方所签的裙房三楼浴室、棋牌室、办公室的合约终止。
三、原裙房三楼棋牌室由乙方转让给张崔伟的经营权及附属设施等的合约作废。
其转让经营费及所欠甲方的费用(详见清单)由新承租方与张崔伟协商解决(解决协议附本备忘录)……。
2004年7月8日经攀帝公司原承包人马如玲的介绍,公交公司与巴富仕公司签订系争房屋的租赁合同。
在巴富仕公司进驻系争房屋后遭到攀帝公司原承包人的异议。
为此,同年7月20日,公交公司与攀帝公司原承包人进行协商。
当日马如玲被攀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明伟杀害。
原审法院认定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公交公司与巴富仕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应为有效。
合同的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义务。
本案中,虽然公交公司将系争房屋交付巴富仕公司,但由于原承租人提出异议,致使巴富仕公司不能实际使用系争房屋,无法实现租赁系争房屋的目的。
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减少双方损失的扩大,现公交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可以准许。
原审法院以公交公司具有合同约定解除权,其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巴富仕公司之日为解除日有误,双方的租赁合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然而,造成租赁合同履行不能的责任在于公交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瑕疵。
故巴富仕公司可以不承担由此发生的租金费用。
原审法院对此所作的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5)卢民三(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5)卢民三(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
三、上诉人巴富仕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公交控股物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四、上海公交控股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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