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用纸包装容器等制品生产许可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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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企业必备的检验设备…………………………………………………………(17)
4.2.2.1食品用纸包装产品生产企业必备的检验设备……………………………(17)
4.2.2.2食品用纸容产品生产器企业必备的检验设备……………………………(17)
4.3食品用纸包装、容器等制品生产许可企业实地核查办法……………………(18)
4.4食品用纸包装、容器等制品生产许可检验规则………………………………(18)
4.4.1食品用纸包装、容器等制品生产许可抽样方法………………………………(18)
4.4.1.1食品用纸包装生产许可抽样方法…………………………………………(18)
4.4.1.2食品用纸容器生产许可抽样方法…………………………………………(19)
4.4.2检验项目及判定标准…………………………………………………………(20)
4.4.2.1食品用纸包装检验项目及判定标准………………………………………(20)
4.4.2.2食品用纸容器检验项目及判定标准………………………………………(25)
5生产许可证书…………………………………………………………………………(30)
6生产许可标志和编号……………………………………………………………………(31)
7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31)
8监督检查………………………………………………………………………………(32)
9违法处理………………………………………………………………………………(33)
10收费……………………………………………………………………………………(33)
11工作人员守则…………………………………………………………………………(33)
12对许可工作的监督……………………………………………………………………(34)
13附则……………………………………………………………………………………(34)
附件食品用纸包装、容器等制品生产许可企业实地核查办法………………………(35)
食品用纸包装、容器等制品
生产许可实施细则
1总则
1.1为了做好食品用纸包装、容器等制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1.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生产许可管理的食品用纸包装、容器等制品,适用本实施细则。
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生产许可管理的食品用纸包装、容器等制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生产许可管理的食品用纸包装、容器等制品。
1.3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纸制品和复合纸制品以及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纸容器、用具、餐具等制品。
第一批实施市场准入制度管理的食品用纸包装、容器等制品产品包括2类21个产品(详见表1),增补品种时将另行发布目录。
表1第一批实施市场准入制度管理的食品用纸包装、容器等制品目录
产品
分类
产品单元
产品品种
备注
包
装
类
食品用纸包装
1非热封型茶叶滤纸
2热封型茶叶滤纸
3鸡皮纸
*
4食品羊皮纸
5半透明纸
6玻璃纸
7食品包装纸
包括涂蜡纸、淋膜纸等
8食品包装纸板
包括淋膜纸板、白纸板
容
器
食品用纸容器
纸袋
9纸质袋
10淋膜纸袋
11涂蜡纸袋
纸罐
12纸板类罐
13圆柱形复合罐
14其它复合罐
纸杯
15淋膜纸杯
16涂蜡纸杯
纸餐具
17纸板餐具
18淋膜纸餐具
19纸浆模塑餐具
纸盒
20纸板盒
21淋膜纸盒
注:
上表中带“*”为适用于包装、盛放食品的纸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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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工作机构
2.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食品用纸包装、容器等制品生产许可工作。
2.2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审查中心)是国家质检总局食品用纸包装、容器等制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的办事机构。
2.3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审查机构负责组织或配合组织起草食品用纸包装、容器等制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
跟踪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技术要求的变化,及时提出修订、补充实施细则的意见和建议;
组织培训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企业宣贯师资、生产许可审查员和审查组长;
配合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生产企业进行实施细则的宣贯;
生产许可工作的抽查;
汇总审查上报材料等工作。
审查机构承担单位另文公布。
2.4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负责食品用纸包装、容器等制品生产许可发证检验、强制检验、与企业的检验能力比对工作。
检验机构承担单位另文公布。
2.5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用纸包装、容器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
在审查机构的配合下对企业进行实施细则宣贯;
组织企业实地核查;
汇总企业申请及审查材料;
生产许可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2.6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用纸包装、容器等制品生产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
3生产许可程序
3.1申请和受理
3.1.1申请生产食品用纸包装、容器等制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3.1.1.1有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应当覆盖所申请生产或加工的产品;
3.1.1.2有与所申请生产的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3.1.1.3有与所申请生产的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手段;
3.1.1.4有与所申请生产的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3.1.1.5具有健全有效的企业质量管理制度和产品质量责任制度;
3.1.1.6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3.1.1.7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3.1.1.8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3.1.2企业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除特别规定外,均为一式三份,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存一份,审查机构存一份,审查中心存一份):
3.1.2.1《食品用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3.1.2.2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申请时需携带原件);
3.1.2.3企业生产使用的原辅材料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规定、安全卫生要求的《企业自我声明》;
3.1.2.4企业生产管理制度清单;
3.1.2.5产品使用说明书或产品标签;
产品使用说明书或产品标签的内容应包括产品使用方法、使用注意事项、用途、使用环境、使用温度等文字、图示及警示内容;
3.1.2.6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3.1.3申请和受理
3.1.3.1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向企业发出《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且可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内容,并于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企业发出《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逾期未告知企业的,视为受理申请。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要求的,不予受理申请,并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向企业发出《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3.2试生产
3.2.1申请企业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之日起,可以对申请取证的产品组织小批量试生产。
3.2.2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必须经承担生产许可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依据本实施细则规定批批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
3.2.3国家质检总局做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企业应当自收到《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之日起停止试生产该产品。
3.2.4根据国务院国发[2005]40号文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第40号令《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的要求,不予受理1.7万吨/年以下的化学制浆生产线和3.4万吨/年以下的草浆生产装置的企业申请,2005年12月2日后建设的低档纸及纸板生产企业申请时必须提供齐全的项目建设审批手续。
3.3实地核查
3.3.1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生产监管部门组织审查组,制定《企业实地核查计划》和《企业实地核查通知书》,在实地核查前5日内通知企业。
审查组一般由2至4名审查员组成,且不得全部来自同一单位,要由技术机构、行业协会、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等不同单位人员共同组成。
企业应当配合审查人员的工作。
3.3.2审查组应当按照《食品用纸包装、容器等制品生产许可企业实地核查办法》(见4.3)进行实地核查,并填写《企业实地核查记录》和《企业实地核查报告》,企业负责人应当在《企业实地核查报告》上签字认可。
核查时间一般为1-3天。
审查组对企业实地核查结果负责,并实行组长负责制。
3.3.3审查组在实地核查结束后向企业报告核查情况,并核实企业名称、住所及生产场地;
如能当场确定核查结论的,审查组应以书面形式当场告知核查结论(核查记录和核查报告),留存企业备案(复印件),并向企业说明:
该企业被准予生产许可后,企业所取证书的内容(包括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申请单元名称、产品品种等证书明细的内容);
不能当场确定核查结论的,审查组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向企业发出《企业实地核查结果通知书》,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核查结论。
3.3.4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生产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企业实地核查和抽封样品。
3.3.5对于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已经受理的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实地核查工作,如无正当理由拒绝实地核查的,按企业审查不合格处理。
3.3.6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不再进行产品抽样检验,审查工作终止,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书面上报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3.4产品抽样与检验
3.4.1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审查组应当根据《食品用纸包装、容器等制品生产许可抽样方法》(见4.4.1),抽、封样品,填写《生产许可发证检验抽样单》一式四份,告知企业所有承担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称和联系方式,由企业自主选择,并告知企业在封存样品之日起7日内送达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3.4.2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企业样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一式三份(审查机构、企业、审查中心各一份)。
产品检验时间不计入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
3.4.3对于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已经受理的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产品抽封样品和检验工作,如无正当理由拒绝产品抽封样品和检验的,按企业审查不合格处理。
3.4.4企业产品检验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书面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由国家质检总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3.5审定和发证
3.5.1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的申请书等申请材料、《企业实地核查记录》、《企业实地核查报告》和《检验报告》等材料进行汇总和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5个工作日(不包括产品检验时间)内将申报材料寄(送)审查机构。
3.5.2审查机构根据每家企业所有上报材料的复核结果填写《审查意见书》。
3.5.3审查机构将同批企业材料汇总复核的结果填写《审查报告书》。
审查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不包括产品检验时间)内将企业申请材料、《企业实地核查报告》、《检验报告》、《审查意见书》、《审查报告书》原件各一份报送审查中心。
3.5.4审查机构应当将企业的申请材料、《企业实地核查记录》、《企业实地核查报告》和《检验报告》等原始材料存档备查,保存期限为3年;
3.5.5审查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0个工作日(不包括产品检验时间)内完成对上报材料的审查,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批。
3.5.6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不包括产品检验时间)内做出是否准予生产的决定,准予生产的,应当自做出准予生产的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发放《生产许可证书》正、副本;
不准予生产的,应当自做出不准予生产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3.5.7国家质检总局统一以公告、网络()方式向社会公布获证企业名录。
5 生产许可证书
5.1《生产许可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生产许可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印制。
5.2《生产许可证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
其中,生产许可证副本中载明产品明细,包括产品品种、型号、规格。
当企业实地核查确定的范围与产品抽样检验确定的范围不一致时,最终发证范围按同时满足企业实地核查确定的范围和产品抽样检验确定的范围确定。
5.3《生产许可证书》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重新提出生产许可申请。
重新申请办理生产许可的,其申请、审批程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5.4在《生产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企业拟增加产品单元、产品规格或者产品升级的,拟增加部分产品生产许可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条件的,换发《生产许可证书》,但有效期不变。
5.5在《生产许可证书》有效期内,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及技术要求发生较大改变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根据情况,另文公布实地核查补充要求、产品质量检验以及证书变更要求等规定。
5.6在《生产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较大变化的(包括生产地址迁移、生产线重大技术改造等),企业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生产许可。
5.7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生产许可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的,企业应当在变更名称、遗失或者毁损证书后1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变更或补领证书申请。
5.7.1申请变更或补领证书的企业,应当填写《食品用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变更生产许可证申请书》或《食品用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申请变更证书的企业,应当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变更前、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相关部门出具的更名证明、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原件。
申请补领证书的企业,应当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企业在省级以上主要报纸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5.7.2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3.1.3.1的规定执行。
5.7.3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对企业变更或补领证书申请材料的审查结果填写《变更(补领)生产许可证审查意见书》,并在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企业申请材料和《变更(补领)生产许可证审查意见书》上报审查中心,并抄报相关产品审查机构。
5.7.4审查中心自收到企业变更或补领证书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批。
符合规定的,国家质检总局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准予变更或补领,颁发新的《生产许可证书》,有效期不变。
不符合规定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向企业发出《不予变更(补领)生产许可证通知书》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5.8《生产许可证书》的注销
企业在《生产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不再从事该产品生产的,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注销手续。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收回企业《生产许可证书》正、副本,以书面形式报审查中心备案,并抄报审查机构。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向社会公布注销企业名录。
6生产许可标志和编号
6.1生产许可标志由“质量安全”英文(QualitySafety)字头(QS)和“质量安全”中文字样组成。
标志主色调为蓝色,字母“Q”与“质量安全”四个中文字样为蓝色,字母“S”为白色。
QS标志由企业自行加印。
QS标志可以按照规定放大或者缩小。
6.2生产许可证编号由英文字母QS和12位阿拉伯数字组成:
QS**-*****-*****。
QS表示生产许可,12位阿拉伯数字的前2位为受理省局编号,中间5位为产品编号,后5位为企业序号。
6.3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自许可之日起12个月内,完成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标志和编号。
6.4对注销生产许可证证书的企业,其编号在规定期限内不得再次使用。
7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
7.1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简称所属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可以单独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不能以所属单位名义单独办理生产许可证。
7.2各所属单位无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均可以与集团公司一起提出办理生产许可申请。
7.3集团公司与所属单位一起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集团公司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
企业审查和审批程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7.4集团公司取得《生产许可证书》后,新增所属单位申请生产许可且需要与集团公司一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新增所属单位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审查合格后,将集团公司原《生产许可证书》收回,换发新的《生产许可证书》,生产许可有效期不变。
7.5具有法人资格的集团公司所属单位单独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其产品外包装、说明书或产品上应当标注所属单位的名称、住所和生产许可证编号。
7.6所属单位和集团公司一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在其产品外包装、说明书或产品上分别标注集团公司和所属单位的名称、住所以及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住所和生产许可证编号。
7.7其他经济联合体及所属单位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参照集团公司办理。
7.8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生产许可证书》、标志和编号;
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生产许可证书》和标志和编号。
10收费
10.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以及财政、价格部门的有关规定,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应向有关部门缴纳费用。
10.2生产许可收费包括审查费和产品检验费。
10.3审查费:
每个企业2200元,同一次审查时每增加一个申证单元加收审查费440元。
审查费由企业在申请时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交付。
10.4费用的收取方式按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2002]19号文《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等收费项目归属部门等问题的通知》精神执行。
10.5产品检验费:
由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向检验机构交付。
10.6所属单位与集团公司一起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经审查的所属单位以及集团公司应当分别缴纳审查费和产品检验费。
10.7国务院物价管理部门出台新的收费办法或调整收费标准时,按物价管理部门的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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