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修订对照表61号令修订对照表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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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鼓励广播电视公益广告制作和播出,对成绩显著的组织、个人予以表彰。
第六条 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鼓励广播电视公益广告制作和播出。
各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广播电视公益广告发展专项扶持资金,对广播电视公益广告优秀作品和优秀传播机构给予资金扶持,并对成绩显著的组织、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章 广告内容
第七条 广播电视广告是广播电视节目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坚持良好文化品位,并与广播电视节目内容相和谐。
第八条 广播电视广告禁止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 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宣扬邪教、淫秽、赌博、暴力、迷信,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侮辱、歧视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诱使未成年人产生不良行为或者不良价值观,危害其身心健康的;
(八)使用绝对化语言,欺骗、误导公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者篡改成语的;
(九)商业广告中使用、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使用、变相使用国家领导人、领袖人物的名义、形象、声音、名言、字体或者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形象的;
(十)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食品广告中含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或者以医生、专家、患者、公众人物等形象做疗效证明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四)妨碍社会安定或社会公共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五)宣扬邪教、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六)侮辱、歧视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七)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身心健康;
(八)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九)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语言,欺骗、误导公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者篡改成语;
(十)商业广告中使用、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歌、军徽,使用、变相使用国家领导人、领袖人物的名义、形象、声音、名言、字体或者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第九条 禁止播出下列广播电视广告:
(一)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烟草制品广告;
(三)处方药品广告;
(四)治疗恶性肿瘤、肝病、性病或者提高性功能的药品、食品、医疗器械、医疗广告;
(一)虚假广告
(二)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的广告;
(三)以介绍疾病预防、健康养生等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等服务或者产品的广告;
(四)烟草制品广告;
(五)处方药品广告;
(六)治疗恶性肿瘤、肝病、性病或者提高性功能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等广告;
(七)介绍药品、性保健品、丰胸、减肥产品、帮助人体增高的器械或者内服产品、植入人体式或者需专业人士操作的医疗器械,以及无产品名称、无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的电视购物短片广告;
(五)姓名解析、运程分析、缘份测试、交友聊天等声讯服务广告;
(六)出现“母乳代用品”用语的乳制品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播出的其他广告。
(八)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解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的广告;
(九)姓名解析、运程分析、缘份测试、交友聊天等声讯服务广告;
(十)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播出的其他广告。
第十条 时政新闻类节(栏)目不得以企业或者产品名称等冠名。
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报道等节目中不得含有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广告内容。
第十一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食品等广告,不得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表征,说明治愈率、有效率,利用医生、专家、患者、公众人物等形象做推荐、证明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内容。
新增
第十一条 投资咨询、金融理财和连锁加盟等具有投资性质的产品广告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含有“投资有风险”等警示内容。
第十二条 招商加盟、投资理财、艺术品收藏等具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投资有风险”等警示内容,且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内容。
第十三条 电视直销广告应当坚持正确导向和良好文化品位,如实介绍所售商品,显著标明一定期限内“无条件退货”、“验货付款”等承诺。
电视购物短片广告不得夸大夸张、虚假宣传,并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使用主持人作宣传;
(二)以公众人物、专家、消费者等名义作证明;
(三)使用“叫卖式”夸张配音、语调、动作等作宣传;
(四)使用新闻报道、新闻采访、现场访谈、新闻记录等形式,以及新闻素材、资料等作宣传;
(五)使用“矫形”、“塑形”、“透脂”、“甩脂”等宣传或者变相宣传丰胸、减肥产品
第十二条 除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依法批准的广告外,不得播出其他具有博彩性质的广告。
第十四条 除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依法批准的广告外,不得播出其他具有博彩性质的广告。
第三章 广告播出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应当合理编排。
其中,商业广告实行总量控制、均衡配置。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应当合理编排。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不得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完整性。
除在节目自然段的间歇外,不得随意插播广告。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不得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完整性。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广告应当具备可识别性。
播出广播电视广告时,应当在屏幕右上角显著标明“广告”字样,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并应当对广告时长进行明显提示。
第十五条 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小时商业广告时长不得超过12分钟。
其中,广播电台在11:
00至13:
00之间、电视台在19:
00至21:
00之间,商业广告总时长不得超过18分钟。
在执行转播、直播任务等特殊情况下,商业广告可以顺延播出。
第十八条 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小时商业广告时长不得超过12分钟。
其中,每一条商业广告时长不得超过3分钟。
第十六条 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日公益广告时长不得少于商业广告时长的3%。
00之间,公益广告数量不得少于4条(次)。
第十九条 播出机构每套节目每日公益广告时长不得少于商业广告时长的3%。
第十七条 播出电视剧时,不得在每集(以四十五分钟计)中间以任何形式插播广告。
播出电影时,插播广告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播出电视剧时,不得在每集(以四十五分钟计)中间以任何形式插播广告,并不得出现以下行为:
(一)在片头之后、剧情开始之前,以及剧情结束之后、片尾之前插播广告;
(二)在片尾画面以及演职人员表等内容时,以任何形式播出广告;
(三)在电视剧中间插播节(栏)目预告、影视剧预告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新闻节目中插播广告,应当安排在不同版块之间的自然间歇段内,并不得出现以下行为:
(一)在整点新闻的整点之后插播广告;
(二)在新闻内容结束之后、工作人员字幕前插播广告;
(三)以游动字幕形式插播广告。
第十八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志外,禁止播出任何形式的挂角广告。
第二十二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志外,禁止播出任何形式的挂角广告。
第二十三条 不得以挂角广告的形式,为节(栏)目、电影、电视剧等作广告宣传。
第十九条 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志不得含有下列情形:
(一)单独出现企业、产品名称,或者剧场、节(栏)目名称难以辨认的;
(二)标志尺寸大于台标,或者企业、产品名称的字体尺寸大于剧场、节(栏)目名称的;
(三)翻滚变化、时长超过5分钟,或者每段冠名标志间隔少于10分钟的;
(四)出现经营服务范围、项目、功能、联系方式、形象代言人等文字、图像的。
第二十四条 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冠名标志不得含有下列情形:
(三)翻滚变化,时长超过5分钟,或者每段冠名标志间隔少于10分钟的;
第二十条 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不得以治疗皮肤病、癫痫、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或者医疗机构作冠名。
第二十五条 电影、电视剧剧场或者节(栏)目的冠名标志,不得以治疗皮肤病、癫痫、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医疗机构、药品、医疗器械等作冠名。
第二十一条 转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必须保证被转播、传输节目的完整性。
不得替换、遮盖所转播、传输节目中的商业广告;
不得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挂角广告等任何形式插播自行组织的商业广告。
第二十六条 播出机构或者转播机构在转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时,必须保证被转播、传输节目的完整性。
第二十七条 播出机构应当严格规范电视购物短片广告播出行为。
(一)新闻、国际等专业频道不得播出电视购物短片广告,教育、少儿等专业频道不得播出不宜未成年人收看的电视购物短片广告;
(二)上星频道每天18:
00至24:
00的时段内,不得播出电视购物短片广告;
(三)上星频道每天每小时播出电视购物短片广告不得超过1条次,每条不得超过3分钟,每天播出同一款产品或者同一内容的电视购物短片广告不得超过3次。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境内落地的境外电视节目,其商业广告转播按照落地协议执行,广告内容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在境内落地的境外电视节目,其商业广告转播按照落地协议执行,广告内容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播出商业广告应当尊重公众生活习惯。
在6:
30至7:
30、11:
30至12:
30以及18:
30至20:
00的公众用餐时间,不得播出治疗皮肤病、痔疮、脚气、妇科、生殖泌尿系统等疾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妇女卫生用品广告。
第二十九条 播出商业广告应当尊重公众生活习惯。
新疆、西藏等与北京有时差的地区的播出机构,前款就餐时间标准可延后两小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播出机构应当严格控制酒类商业广告,并不得在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播出。
广播电台每套节目每小时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不得超过2条;
电视台每套节目每日播出的烈性酒类商业广告不得超过12条,其中19:
00之间不得超过2条。
第三十条 播出机构应当严格控制酒类商业广告,并不得在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播出。
第二十五条 在中小学生假期和未成年人相对集中的收听、收视时段,或者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不得播出不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视的商业广告。
第三十一条 在中小学生假期和未成年人相对集中的收听、收视时段,或者以未成年人为主要传播对象的频率、频道、节(栏)目中,不得播出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等商业广告。
第二十六条 播出电视商业广告时不得隐匿台标和频道标识。
第三十二条 播出电视商业广告时不得隐匿台标和频道标识。
第二十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不得通过广告投放等方式干预、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播出。
第三十三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不得通过广告投放等方式干预、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播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完善监督管理机制和技术手段。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广告播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完善监督管理机制和技术手段。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众举报机制,公布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众举报机制,向社会公开受理广播电视广告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在对广播电视广告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处理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在对广播电视广告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处理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等特殊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可以要求播出机构在指定时段播出特定的公益广告,或者作出暂停播出商业广告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等特殊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可以要求播出机构在指定时段播出特定的公益广告,或者作出暂停播出商业广告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播出机构从事广告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合法资质,非广告经营部门不得从事广播电视广告经营活动,记者不得借采访名义承揽广告业务。
第三十八条 播出机构从事广告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合法资质,非广告经营部门不得从事广播电视广告经营活动,记者不得借采访名义承揽广告业务。
第三十三条 播出机构应当对所播出的广告履行审查义务。
第三十九条 播出机构应当对所播出的广告履行播前审查义务。
第三十四条 播出机构应当建立广告经营、审查、播出管理制度,加强对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审核等档案资料的保存和管理。
第四十条 播出机构应当建立广告经营、审查、播出管理制度,加强对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审核等档案资料的保存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药品、医疗器械、医疗、食品、化妆品、农药、兽药、金融理财等须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的商业广告,播出机构应当严格审验其依法批准的文件、材料。
不得播出未经审批、材料不全或者与审批通过的内容不一致的商业广告。
第四十一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播出机构应当严格审验其依法批准的有关证明文件、材料,核对广告内容。
不得播出未经审批、证明文件不全或者与审批通过的内容不一致的广告。
第三十六条 制作和播出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需要聘请医学专家作为嘉宾的,播出机构应当核验嘉宾的医师执业证书、工作证、职称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并在广告中据实提示,不得聘请无有关专业资质的人员担当嘉宾。
前款广告出现虚假情形,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嘉宾应当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播出机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删除
第三十七条 因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的广告涉嫌侵犯第三方合法权益,或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播出机构在审查中无法辨别真伪的,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可以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二条 因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的广告涉嫌侵犯第三方合法权益,或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播出机构在审查中无法辨别真伪的,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可以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推动建立播出机构行业自律组织。
该组织可以按照章程的规定,采取向社会公告、推荐和撤销“广播电视广告播出行业自律示范单位”等措施,加强行业自律。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推动建立播出机构行业自律组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责令违规播出机构限期整改,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至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三条规定,或者稳翻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责令违规播出机构或者转播机构限期整改,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播出机构、转播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违法广告,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以新闻形式发布广告,或者以介绍疾病预防、健康养生等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的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等服务或者产品的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播出机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后,拒不整改或一个月内两次出现同类违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逐级报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由省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作出暂停违规频道(率)所有商业广告播出7至30日的处理。
频道(率)恢复商业广告播出后180天内,再次出现同类违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逐级报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由省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作出暂停违规频道(率)播出7至30日的处理。
情节恶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9月15日国家广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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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 广播 电视广告 播出 管理办法 修订 对照 61 号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