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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回避制度的探析
前言
“回避制度是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等同案件有法定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不得参与该案件诉讼活动的一种诉讼制度。
”刑事回避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历经千年,如今已成为各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它体现了刑事诉讼利益规避原则,对保障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制度的规定较为简单,尚存在一些缺陷,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
立法的疏漏严重影响了我国刑事诉讼回避制度作用的发挥,因而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回避制度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之一,它对保障司法公正与程序正义具有重大意义,鉴于此文章通过对我国刑事回避制度现存的缺陷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一些完善的建议。
以期达到防止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的效果。
在目前的司法现状下,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未对申请回避权利予以充分重视。
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逐步健全和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特别是在司法程序问题日益突显出重要性的情况下,现行回避制度的重要地位必然受到人们的关注,其立法设计更应具有相当的前瞻性和科学性。
因此,深入研究我国刑事诉讼回避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其缺陷的完善,就必然对我国今后进一步完善诉讼法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
实践价值。
目录
摘要1
引言1
1.我国刑事回避制度的立法现状及缺陷1
1.1.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回避的对象过宽1
1.2.哪些人员属于审判人员,刑事诉讼法并未作具体规定2
1.3.《刑事诉讼法》规定回避的亲属范围过窄2
1.4.刑事诉讼法对回避情形的规定不够完善3
1.5.刑事诉讼法没有为当事人申请回避设置程序上的便利条件3
2.对我国刑事回避制度现存缺陷的评析4
2.1.我国刑事回避制度实有功能的缺陷分析4
2.2.诉讼理念移植缺乏变通5
2.3.我国刑事回避制度中举证责任不明确6
3.我国刑事回避制度完善的几点建议7
3.1.回避适用范围的完善7
3.2.回避程序的设置应更加便利8
3.3.设立无因回避制度9
3.3.1.无因回避制度的设立可以弥补举证责任不清的缺陷10
3.3.2.无因回避是当事人实现司法民主权利的保障11
3.3.3.在我国实行无因回避制度,有利于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11
4.结语12
注释13
参考文献14
致谢16
刑事回避制度的探析
摘要∶刑事回避制度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诉讼程序公正的重要内容。
我国刑事回避制度的立法存在相当的缺陷,我们应当在回避的适用范围、回避程序的设置以及无因回避的制度的设立等方面进行完善,以期达到防止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的效果。
关键词∶回避制度执业回避无因回避
引言
“回避制度是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等同案件有法定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不得参与该案件诉讼活动的一种诉讼制度。
”[1]刑事回避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历经千年,如今已成为各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它体现了刑事诉讼利益规避原则,对保障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制度的规定较为简单,尚存在一些缺陷,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
立法的疏漏严重影响了我国刑事诉讼回避制度作用的发挥,因而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回避制度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之一,它对保障司法公正与程序正义具有重大意义,鉴于此文章通过对刑事回避制度现存缺陷的分析,并提出了一些完善的建议。
1.我国刑事回避制度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1.1.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回避的对象过宽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可见,在我国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一样都是回避的对象。
这是长期以来我们受苏联式制度结构和意识形态影响的结果,是仅把法律当作了统治阶级意志体现的单一制国家本位主义法律观的产物。
当今世界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其绝大多数均普遍确立了以行使裁判权的法官、陪审员等为回避对象为重心,而侦诉人员不是回避对象的立法体例。
目前就是与我国回避制度最为接近的俄罗斯也早已经把代表控诉方的公诉人作为回避主体而不再是回避的对象了。
侦诉人员的回避,从表面上看,貌似有助于保障当事人权利,避免侦诉机关不当追诉;但从本质上看,这种立法体例和立法赋予侦诉机关过多的国家权力是一脉相承的其主要目的显然是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前阶段服从侦诉机关的命令和决定,限制被追诉人的抗辩空间,从而强有力地打击犯罪。
同时,还暗示着侦诉机关和法院一样,既有处罚犯罪的任务,也有保护公民权利的义务。
但是我们知道,侦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是控诉机关。
由它来替代中立的法院作为审前阶段公民权利的维护者,其救济效果是不能不令人怀疑的,回避了某个侦诉人员。
实际上,在我国审前阶段侵犯公民权利的最大威胁就是拥有超强职权的侦诉机关,侦诉机关充当权利侵犯和救济维护的双重角色实属治标之策。
现行立法的规定,忽视了问题的根本。
[2]
1.2.哪些人员属于审判人员,刑事诉讼法并未作具体规定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但在具体案件中,审判权由审判组织来实现。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组织有两类——合议制和独任制。
因此,审判人员应当包括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
审判委员会的成员是否属于审判人员?
是否属于适用回避的对象?
刑事诉讼法未作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作了司法解释:
“审判委员会委员、合议庭组成人员以及独任审判员有刑事诉讼法等28条、第29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申请上列人员回避”。
[3]即审判委员会委员也属审判人员,是适用回避的对象。
但即便如此,当事人在行使此项权利,申请他们回避时,也存在无法操作的困难。
其表现是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165条、第191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回避一般应该是在案件审理时提出,最迟也应在评议前提出。
但审判委员会的成员并没有直接参加案件的审理工作,合议庭开庭审理案件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认为难以做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在这种情况下审判委员会按照法院内部的组织制度采用非公开形式讨论案件并发表自己的意见行使裁判权。
对于当事人而言,他们根本无从知晓案件是否要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什么时候讨论决定案件,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如何行使申请回避呢?
1.3.《刑事诉讼法》规定回避的亲属范围过窄
《刑事诉讼法》第28条一款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应当回避。
关于近亲属的范围,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6款作了具体的规定包括:
夫妻、父母、子女和同胞兄弟姐妹共计10种。
这里的近亲属实际上仅是二亲等以内的血亲和一等姻亲。
对于兄弟姐妹之外的旁系血亲(如堂兄弟、堂姐妹)、直系姻亲(如岳父母、女婿、儿媳)、旁系姻亲(如姐夫、舅母、姨母)等均不包括在近亲属范围内。
另外,与父母亲关系较近的亲戚,如伯父、伯母、舅父等也未纳入必须回避的近亲属范围内,而是归于“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之中。
对于一个像我们这样一个历来有重人缘、亲缘关系传统的国度,在“近亲属”范围上囿于现行法的规定就很难避免亲情关系对司法公正的干扰。
因为按现行法规定操作,对那些与当事人有非常亲近的亲属关系的司法人员,就有可能因不回避而出现感偏私导致诉讼程序的某些不公正和实体结果的不公正。
1.4.刑事诉讼法对回避情形的规定不够完善
从立法技术而言,立法者的认识能力的有限和社会情况的变化不定决定了对适用回避的情形在做出列举式规定后再以概括式规定作为收底条款是必要的。
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确定性和灵活性的结合,才能更有利于回避制度价值的实现。
《刑事诉讼法》第28条在列举了三种回避情形后,第四款规定了“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条件”的也可以申请回避。
对“其他关系”的范围虽然可以扩大到极限,但这仍然不能概括依公正要求所出现的必须回避的其他情形。
例如:
1.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只能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而不能在裁判做出前要求他回避;2.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发现审判人员业务素质太低或工作作风粗暴、倾向性强,有可能作出不公正裁判时,无权行使回避申请权。
这必然会增加上诉率和申诉率,导致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诉讼期间的拖延。
1.5.刑事诉讼法没有为当事人申请回避设置程序上的便利条件
仅就审判程序而言,具体表现在:
其一,时间太短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法院告知当事人、辩护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最迟在审理前三日,但当事人在短短的三天内完成对合议庭法官情况的了解,一般说来还是很困难的,所以常常是无法决定是否申请回避;尤其是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独任审判员、书记员名单,只是在开庭审理时才临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当事人面对着突如其来的询问,自然无法及时做出判断;其二,收集证据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4]中对于法官与本案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必须由提出申请者来承担举证的义务。
这样无疑加大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辩护律师申请回避时的难度;其三,当事人难以了解法官的基本情况。
在普通程序中,法庭虽然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但对当人来说仅仅是一纸名单,首先要把名单与具体的审判人员对号入座,在对每位审判人员的工作经历、近亲属范围以及社会关系进行了解,才能确定审判人员有无回避的法定情形,这也增加了当事人申请回避的难度。
2.对我国刑事回避制度现存缺陷的评析
2.1.我国刑事回避制度实有功能的缺陷分析
其一、发现案件实体真实的价值没有得到充分体现。
刑事回避制度的首要价值在于确保司法公正,但我国立法有关回避制度的规定尚不能完全防止因利害关系的存在可能导致的司法不公。
这突出表现在立法对应当回避的人员在回避以前所为的诉讼行为的效力确认问题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第30条第2款规定∶对侦查人员的回避做出决定以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案件的侦查。
这主要是基于对侦查行为及时性要求的考虑。
但对应当回避的人员最后依法回避,其诉讼行为如何对待,是否有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侦查人员在回避决定做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由做出回避决定的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这样,享有这种决定权的机关就拥有了巨大的自由裁量权。
立法对这种自由裁量权不加以必要限制,就必然危及对案件的公正处理。
其二、无因回避缺位制约了回避制度止纷功能的发挥。
无因回避是指有权提出回避申请的人无须提出任何理由,即可要求法定的司法人员回避。
在实行当事人主义的刑事立法中一般都规定了此种回避。
该制度体现了强化当事人权利,尊重当事人意志,彻底消除当事人疑虑、止纷息讼的司法理念。
无因回避为那些有某些感觉或者听到某些传闻因而认为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与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但又提不出具体证据的当事人提出回避要求提供了保障。
如果回避必须有法定的事实根据,而当事人因种种原因认为相关人员不能秉公办案又不能提出证据时,若有无因回避可资利用,就往往要寻求上诉这一救济手段。
[5]无因回避能够确保案件由那些当事人认为的与案件无关的人来审理,最大限度地消除当事人的怀疑和继续缠讼的念头,从而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
但我国并没有无因回避的相关规定。
其三、执业回避形同虚设。
我国的《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都规定法官、检察官只有离任两年后才可以作为律师执业,目的是为了防止离任法官、检察官利用已有的关系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产生影响。
[6]但这种执业回避的规定存在不合理的一面。
法官、检察官转行从事律师职业往往就是从经济利益的角度来考虑的,如果在两年内不准执业,他们又别无所长,如何生存?
因此,实践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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