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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就是在初步掌握了民法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和方法的基础上,要强调联系实际,即运用所掌握的民法知识和方法分析实有的或者假设的案例,针对具体的案例解释、适用民法规则,然后得出对案例的处理(判决)意见。
在这样的运用中,不仅可以加深理解和记忆,而且可以使所学民法知识逐渐转化成自己的民法素养和民法实务能力。
中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
中国民法典研究课题组
课题组负责人梁慧星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基本原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第二条【民事权利的保护】
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非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并根据合法程序,不得予以限制。
第三条【调整范围】
本法调整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四条【平等原则】
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思强加给另一方。
第五条【意思自治原则】
当事人依自己的意思决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诚信原则】
民事权利的行使和民事义务的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
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第八条【禁止权利滥用】
禁止权利滥用。
因权利滥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称权利滥用,是指以损害他人的目的行使权利或者行使权利所得利益微小而使他人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第九条【法律适用】
民事关系,本法和其他法律都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本法和其他法律都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
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习惯的,可以适用公认的法理。
前款所称习惯,以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为限。
第十条【本法的效力】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自然人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自然人
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
第十一条【民事权利能力的定义】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二条【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和终止】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第十三条【出生时间】
自然人出生的时间,以户籍登记为准。
但户籍登记的出生时间与医院出生证明或者其他证据证明的出生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出生时间为准。
第十四条【胎儿利益保护】
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准用本法有关监护的规定。
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
第十五条【同时遇难的死亡推定】
二人以上同时遇难,其死亡先后无法证明时,相互无继承关系的,推定为同时死亡;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适用本法继承编的规定。
第二节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六条【民事行为能力的定义】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独立实施法律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的资格。
第十七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年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八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
年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法律行为。
其他法律行为须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须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法律行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精神病人和痴呆症患者的民事行为能力】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或者痴呆症患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须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法律行为。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或者痴呆症患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法律行为。
其他法律行为须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二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和撤销】
宣告精神病人或者痴呆症患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人民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并依司法程序进行。
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其民事行为能力时,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对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以恢复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另行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利害关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提出宣告申请的,或者本人及利害关系人不提出撤销宣告的申请的,为保护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出本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规定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三节宣告失踪
第二十二条【宣告失踪的期间和条件】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但下落不明的自然人有法定代理人或者财产管理人的除外。
本人无利害关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提出申请的,为保护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出前款规定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宣告失踪的期间的计算】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最后离开住所或者居所而下落不明的次日开始计算;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其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开始计算;
在意外事故中下落不明的,其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意外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
第二十四条【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
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是指失踪人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失踪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申请宣告失踪不受前款所列人员的顺序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在宣告自然人失踪的同时,应当确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的其他亲属担任。
无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他人担任代管人。
第二十六条【财产代管人的权限】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有权对财产进行保管、维护、收益,并有权对财产实施必要的经营行为和处分行为。
但财产代管人在行使财产代管权时,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因自己的过错而导致失踪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财产代管人的变更】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利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无力履行代管职责的,准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宣告失踪的撤销】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宣告失踪被撤销时,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停止一切管理活动,并向本人移交有关财产及财务账目。
第二十九条【恶意使他人被宣告失踪的法律效果】
利害关系人明知本人并未失踪,基于恶意而致本人被宣告失踪的,应当对由此导致本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宣告死亡
第三十条【宣告死亡的期间】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适用本条第
(一)项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下落不明期间的计算】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最后离开住所或者居所而下落不明的次日开始计算。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开始计算。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
第三十二条【危险事故中下落不明的人宣告死亡的期间】
自然人在危险事故中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根据现实情况确认其绝无生存可能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不受本法第30条第
(二)项规定的期间的限制。
第三十三条【死亡宣告申请】
宣告死亡应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
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死亡人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其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申请宣告死亡不受前款所列人员的顺序的限制。
第三十四条【检察院申请宣告死亡的权利】
下落不明的自然人无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不提出死亡宣告申请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出死亡宣告申请。
第三十五条【宣告死亡与宣告失踪的关系】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
自然人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
利害关系人中有的人申请宣告失踪,有的人申请宣告死亡,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三十六条【死亡时间的确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宣告自然人死亡的判决中确定自然人死亡的时间:
(一)根据本法第三十条第
(一)项规定被宣告死亡的,其死亡时间为法定期间届满之日;
(二)根据本法第三十条第
(二)项规定被宣告死亡的,其死亡时间为意外事故结束之日;
(三)战争期间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的,其死亡时间为战争结束之日。
第三十七条【宣告死亡的效果】
宣告死亡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效果。
第三十八条【死亡宣告的撤销】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尚生存的,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第三十九条【死亡宣告撤销的溯及力】
撤销死亡宣告的判决的效力,溯及于宣告死亡时。
第四十条【死亡宣告撤销的财产效果】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
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自然人或者组织,应当返还财产的尚存利益。
但合法取得财产的善意第三人可不予返还。
前款规定的返还财产请求权,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应在知道死亡宣告后一年内行使。
前款规定的请求权行使期间为诉讼时效期间。
第四十一条【死亡宣告撤销前善意行为的保护】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利害关系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之前实施的善意行为,其效力不受死亡宣告撤销的影响。
第四十二条【恶意利害关系人的责任】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三条【死亡宣告撤销对于婚姻关系的效果】
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
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
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第四十四条【死亡宣告撤销对于收养关系的效果】
被宣告死亡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收养人为恶意的,其收养关系自始无效。
第四十五条【宣告死亡确定的死亡时间与自然死亡时间不一致的效果】
当本人被宣告死亡确定的死亡日期与其自然死亡日期不同时,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撤销死亡宣告。
因撤销死亡宣告而取得财产返还请求权的利害关系人,其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利害关系人知道本人确切下落或者本人自然死亡时间时开始计算。
第五节人格权
第四十六条【一般人格权】
自然人的自由、安全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自然人的人格权不得转让,非基于法律规定,不得予以限制。
第四十七条【人格权的保护】
人格权遭受不法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加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
第四十八条【生命权】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
禁止一切侵害自然人生命或者有可能导致生命丧失的非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身体权】
自然人的身体受法律保护。
人体、人体各部分,不得作为财产权利的标的。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自然人的身体的完整性受法律保护。
但为自然人的健康而进行手术治疗并经本人同意或者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除外。
为治疗或者医学试验的目的,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自然人可以捐赠其身体的部分器官,但非经捐赠人和受捐赠人的同意,不得扩散可以鉴别捐赠人身份和被捐赠人身份的任何信息。
在确定亲子关系的诉讼中,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决定通过遗传特征对人进行鉴别,但应征得本人同意。
在为医疗或者科学研究目的进行前款规定的鉴别时,应征得本人同意。
第五十条【健康权】
自然人享有健康权。
第五十一条【姓名权】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
禁止干涉、盗用、假冒自然人姓名或者对自然人姓名进行侮辱、贬损。
第五十二条【肖像权】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
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自然人的肖像。
禁止侮辱、丑化自然人的肖像。
第五十三条【名誉权】
自然人享有名誉权。
禁止以任何非法手段贬低、侮辱、毁损自然人的名誉。
第五十四条【隐私权】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
禁止窃取、窃听、偷录、偷拍他人隐私。
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披露或者利用他人私生活秘密或者实施其他损害个人隐私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对遗体的保护】
自然人死亡后,其遗体由其亲属负责火化、埋葬,但不得进行使用、收益或者其他处分。
禁止对遗体、遗骨进行损害或者侮辱。
第五十六条【对死者人格的保护】
禁止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等方式侵害死者的姓名、肖像和名誉。
禁止非法窃取、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第六节住所
第五十七条【住所的确定】
自然人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
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或者户籍所在地不明以及不能确定其户籍所在地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自然人离开住所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
但住院治病的除外。
自然人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自然人户籍所在地不明,同时无法确定其经常居住地的,与产生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有最密切关系的居所视为住所。
第三章法人、非法人团体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十八条【法人的定义】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非依法律规定,法人不得成立。
在外国设立的法人,为外国法人。
第五十九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取得和消灭】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至法人解散时消灭。
第六十条【法人的成立条件】
法人的成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有自己的章程或者组织规章,但机关法人除外;
(三)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独立财产或者经费;
(四)履行法律规定的法人设立程序。
第六十一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具有代表权的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活动,其后果应由法人承担。
第六十二条【法人的活动范围】
法人应当在章程或者组织规章规定的目的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
法人超越章程或者组织规章规定的目的范围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法人的独立责任】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设立并担负公共职能的法人,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代表权的人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具有代表权的人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应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之后,有权根据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追究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具有代表权的人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法人的住所】
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六十六条【法人的名称权】
法人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使用、转让自己的名称。
禁止非法假冒、盗用法人的名称。
第六十七条【法人的名誉权】
法人享有名誉权。
禁止以任何非法手段贬低、侮辱、毁损法人的名誉。
第二节法人的设立
第六十八条【营利法人的定义、成立】
营利法人,是指以取得经济利益并分配给其成员为目的的法人。
营利法人,非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不得成立。
第六十九条【公司法人的成立】
具备法定条件的公司法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而成立。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审核批准的,应当经过审核批准。
成立公司法人所应当具备的条件和应当履行的申请登记程序,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十条【公司法人以外的营利法人的成立】
公司法人以外的营利法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成立。
成立公司法人以外的营利法人所应当具备的条件和应当履行的程序,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非营利法人的定义、成立】
非营利法人,是指为社会公益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而成立的法人。
非营利法人,非经有关主管机关登记,不得成立。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的成立】
有独立经费的国家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七十三条【捐助法人的定义、成立】
捐助法人,是指以慈善、社会福利以及教育、文化、科学研究、医疗等社会公益事业为目的并以捐助财产设立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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