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LP视角看LPA起草的三个境界观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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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这种缺失本身在正面意义上也带来了一些行业活力,信义义务背后所蕴含的法律责任,也是行业准入门槛的重要体现。
行业发展初期,过高的行业准入门槛是不利于行业的高速发展的。
但随着私募市场在中国的蓬勃发展,粗放式地行业发展方式最终会走向精细化管理,无论是立法层面(私募条例、私募监管办法、中基协自律规则等),还是市场导向(越来越多的机构投资者、母基金)来看,都无一不证明了这一点。
法律缺乏对“信义义务”的定量标准,给了市场极大的自由度。
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为了适应风险投资在中国的发展,引入了“有限合伙企业”制度,拉开了合伙制基金在中国遍地开花的序幕。
合伙企业法对于LPA的内容约定,以任意法为主,仅在极少的领域,留下了一些强行法的规则,这也就给LPA的起草留下了广阔的空间。
而另一方面,私募投资基金的相关法律法规,对GP的信义义务的标准在逐渐量化和细化的历史进程当中,虽已有非常长足的进步,但司法实践和市场实践对标准的厘定进行反哺还有段时期。
因此,GP和LP之间的权利义务博弈的主要战场,均留在的这一纸LPA当中。
在此背景下,LPA起草的重要性,可见一斑。
二、综述部分
严复先生在其著作《天演论》中的“译例言”讲到,“译事三难:
信、达、雅。
求其信已大难矣,顾信矣不达,虽译犹不译也,则达尚焉。
”,提出了翻译的信、达、雅三个境界。
笔者套用此法,也尝试厘定了LPA起草的信、达、雅三个境界,以博各位读者一笑:
“信”指意义不悖原文,即是译文要准确,不偏离,不遗漏,也不要随意增减意思。
LPA起草的“信”,则是LPA的设计要符合法律法规及自律规则的基本要求,且能够满足基本的商业需求。
这一层次,主要参考中基协颁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有限合伙企业》,再融入合伙企业法中的主要内容,大体上能够达到此境界。
“达”指不拘泥于原文形式,译文通顺明白;
LPA起草的“达”则指LPA的设计要在“信”的基础上,准确地反应出绝大部分商业安排,并且逻辑顺序严谨,措辞通俗易懂。
这一层次,需要有相当程度的实践经验,熟悉主流的LPA审核要点,并能够将其融入到LPA模板当中。
“雅”则指译文时选用的词语要得体,追求文章本身的古雅,简明优雅。
LPA起草的“雅”,则有两个层面的反映。
一方面,能够超出目前可以预见的商业安排和法律要求,看到未来的发展方向,以期在任何状态下都有符合彼时商业环境和法律环境的应对机制;
另一方面,注重商业细节,安排对应机制,但不拘泥于细节本身,尊重协议各方最真实的诉求,用尽可能简单的方式,平衡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这一境界,除对实践经验有更高的要求外,对于市场环境的变化、协议各方商业地位及其变化的理解、法律法规的监管方向变化等,都需要有相当的经验。
三、信——业务基础
信的基本标准,是符合法律规范,且满足基本的商业需求。
法律规范目前主要指《合伙企业法》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其自律规则,尤其是《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
落实到实践起草过程当中,我们可以简单看一下具体的列表,以下为北京市工商局发布的合伙协议范本及合同指引3号的核心条款章节对比:
从上述对比中我们不难发现,合同指引3号几乎吸收了全部《合伙企业法》要求的合伙协议必备条款,并融入了自律规则的需要,譬如首页免责声明及风险提示、托管,也加入了很多基金业务必备要素如投资事项、管理方式等等。
虽然合同指引3号本身并没有给出一份可供市场参考的LPA样本,但基本要素均已充分提及,并为LPA的起草预备了基本的框架。
绝大部分未请专业律师起草的LPA,或对基金业务了解不深的律师起草的LPA,大多仅限于此框架。
四、达——业务基石
随着私募投资基金业务的火热发展,笔者也留意到,LPA的起草近两年在专业程度上得到了迅速的提高和普及,犹如先进技术离开了实验室,被迅速传播给了市场,为市场带来了全新的活力。
笔者认为这主要得益于三方面的原因:
1、市场的高速发展,加速了法律工作者们对该领域的投入,促使LPA的起草工作得到的快速发展。
笔者自己的亲身经历,2014年年初,笔者身边在从事私募投资基金业务的律师,能够独立起草一份合格的LPA的律师,每个律所屈指可数。
到如今,几乎各大律所都有自己独立的私募基金业务团队,而过往仅从事公司业务、外商业务和投融资业务的律师,多少也都对私募基金业务有所涉猎,且保持了较高的专业水准。
2、法律工作者的持续投入,形成了不断提高自身专业水平的竞争态势,加速了借鉴欧美成熟市场先进经验的转型。
随着越来越多的法律工作者的投入,传统的业务能力已经不能够满足竞争的需要,因此迫使大批站在行业尖端的工作人员,不断汲取国际经验,结合本土实际,舶来了大量的欧美市场先进经验和概念(比如资本账户、咨询委员会等等),进一步完善了国内LPA的结构。
目前,各个主流律所所起草的LPA范本,无论从逻辑结构上,还是法律语言措辞上,都留有外资LPA的痕迹。
当然,概念没有国内法对应,语词往往绕口,翻译腔比较严重,是此类LPA的通病。
3、国内私募法律、法规的逐渐成熟,提高了投资者的保护意识,加强了管理人合规意识,促进双方对LPA的重视。
LPA的起草,从“卷吧卷吧差不多得了”到如今抠结构、抠条款、抠细节,离不开各个参与方对LPA的尊重度和认可度的提高。
我们可以简单看一看一份符合“达”的标准的成熟LPA的基本结构:
从上述足可见,“信”和“达”之间,其实是有一道比较难以跨越的鸿沟的。
这个鸿沟的背后,代表的是LPA起草人的法律专业成熟度和对私募基金业务的了解程度的差异。
作为一个机构LP,至少看到这样一份结构的LPA,才能够对GP的专业程度以及对LPA的重视程度有一个基本的认可。
当然,结构的完整性只代表着有一具好看的皮囊,结构细化到每一个条款设计,才是LPA真正的灵魂。
考验灵魂是否美丽,笔者有以下三个标准供借鉴:
1、LPA的每一条款的设计,是否都有其意义,且该意义是否为GP所知。
现在成熟的LPA模板越来越多,笔者也见过有GP为了省事,或者有律师为了省事,将别家的模板挪为己用,但却回答不上LPA中某一条款设计的用意。
或是将多份模板杂糅,生造出一份形式复杂,但逻辑混乱,存在大量重复的LPA。
这种无法准确反映商业诉求、逻辑混乱、条款之间相互冲突的LPA,虽结构完整,但恐怕称不上优秀。
真正优秀的LPA,每一条款的存在都应该对应了相应的商业安排或法律规范,尽量避免重复性语言或不明所以的内容。
2、LPA的条款设计,是否准确地反映了商业安排。
单就利润分配条款而言,就有所谓的欧洲模式、美国模式,waterfall等等,桥接到国内以后,又新增出了一系列新鲜的模式,据不完全统计,光利润分配模式的组合,可能就能排出近一百种。
LP在审视LPA时,应该对此非常敏感。
根据不同的商业安排,采用不同的成熟模式,甚至演化出一个新的模式以适宜商业需要。
一份贴合商业实际要求的LPA看起来是非常舒服的。
3、LPA的条款设计,是否在满足法律监管需要的基础之上,尽善尽美地安排的细节之处。
譬如冷静期结束后的合同解除权,如果LP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对于合伙企业而言,应该如何以一个明确的、行之有效的、快速的、对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影响最小的方式来迅速达到解除基金合同的目的,是一个优秀的LPA应该回答的问题。
五、雅——基金的艺术
笔者所界定的达的标准,其实已经是相当高的标准了,笔者亦不自信能够尽善尽美地达到这一标准。
而在“达”之上的“雅”,笔者更倾向于将其界定为一种“艺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谈判双方的商业地位有充分的洞见,且能够在谈判过程中有效平衡各方的诉求。
笔者向来对一边倒的LPA存在有极大的反感(当然,笔者所接触的难免都是一边倒向GP的LPA)。
正如笔者开头所言,国内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义义务缺乏有牙齿的法律,LP能够维护自己权利的武器,只有一个LPA而已。
况且笔者见过太多LP拿GP无可奈何的例子,位高权重如国家部委担任LP,对GP的失约都一筹莫展,遑论普通LP了。
一个全面倒向任何一方的LPA,实际上都不能形成有效的对抗机制和监督机制,也就不能够促进一个良好商业氛围的形成。
笔者试举一例,供读者鉴阅。
条款曰:
普通合伙人除名退伙,按照其退伙时,合伙企业对外投资所形成资产的市场公允价值,计算其退伙价值。
合伙企业应在普通合伙人退伙时,退还相应价值。
而有限合伙人除名退伙,按照其退伙时,有限合伙人实缴出资部分,扣除应缴纳的管理费、合伙企业费用及违约金等等剩余价值,计算其退伙价值。
这种明显地不公平条款,在类似的LPA中大量出现,只会加剧GP和LP之间的冲突。
但真实的商业情况是,GP和LP之间的冲突,并不是尖锐对抗性的,LPA起草人只是要尽可能找到一个平衡双方利益的点,促成共同接受某个基本观念,而这个基本观念,通常是“从基金整体利益角度出发,落实到GP和LP的权利义务当中”。
而无法落实到接受基本观念的层面时,笔者所追寻的方向则是“搁置争议,共同向前”。
2、对法律合规的发展方向有一定的预知能力和洞察能力,并在起草LPA时留有相应的解决机制。
举一简单例子:
在很早的时候,LPA当中并没有关于LP需要承诺其穿透结构不存在外资股东和三类股东的条款。
但随着IPO环节及业务许可证申请环节,越来越多的企业遇到了外资股东和三类股东的实际障碍,终于有律师在LPA当中,放入了LP的相应承诺,并创设了包括“投资排除”、“限期整改”、“违约转让”等多种解决方式。
能不能够提早作出相应的安排,是考验起草人对市场发展方向的把握程度的一个显性标准。
3、有效地引导LPA各方,形成一个良性的符合商业需要的生态系统。
国内的GP在成熟过程中,其实LP也在成熟过程中。
在这个历史阶段,舶来的制度被国内所广泛接受需要法律工作者付出更多的努力。
单就说服LP不参与GP的投资决策一事,恐怕就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LPA的起草者,至少应该要清楚,LPA各方的权利义务边界,应该在一个怎样的状态,是最符合当下,也最符合发展需要。
笔者认为最良好的状态,就是通过LPA给予GP充分的自由权限,但这一自由权限是有边界的。
在边界内,GP应该充分发挥其能力及资源,排除一切干扰,奋勇向前。
而在边界之外,必须要引入LP监督,进行牵制,防范道德风险。
比如,投资交易如果不是涉及关联交易或利益冲突等道德风险,该类交易的决策权限应该到GP为止。
但如果涉及关联交易或利益冲突,该类交易必须要在GP之外,设置一个监督GP的机制,严防道德风险,避免给基金造成严重损失。
六、结语
套用一句大俗话,没有最好的LPA,只有最适合的LPA。
信达雅的三个境界,也不是雅严格优于达,达严格优于信。
最重要的还是能够满足LPA各方的利益诉求。
当然,随着行业的发展,笔者也坚信,境界是在不断向前发展的,慢慢的,信会逐渐到达,达更会升华至雅。
笔者也希望能够与大家一起努力,让行业更规范,更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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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P 视角 LPA 起草 三个 境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