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对材料采购对管理系统和税务策划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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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采取的管理应对措施如下:
1、梳理供应商资格,建立供应商管理库
对现有的供应商和分包商的纳税人身份等信息进行补充,便于在“营改增”前后签订采购和分包合同时,能充分考虑分包商供应商或开具发票类型对项目利润的影响。
2、按“综合采购成本最低、利润最大”的原则选择供应商
在增值税管理下,可采用“裸价”招标,即采用价税分离原则,将不同纳税人身份的分包商竞价条件调整到同一起跑线,而合同价计价采用“裸价”+能抵减的增值税税额,能抵减的增值税税额根据中标单位的增值税税率确定,同时要考虑进项税能否抵扣直接影响计入损益的城建税及教育费用附加。
考虑到城建税及其附加的影响,以下使用综合成本的概念,即,综合成本=不含税成本+(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城建税及附加税率。
在选择供应商时以取得合法有效票据为前提,可遵循如下原则:
在采购成本相同的情况下,应优先选择一般纳税人供应商,并要求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
如没有一般纳税人,则应选择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
在采购成本不同的情况下,应先选出每类供应商中报价最低的供应商,再通过计算每两家最低报价供应商在综合采购成本相同情况下的采购报价平衡点,最终选择“综合采购成本最低、利润最大”的采购价格和供应商。
另外,在供应商选择时,还应结合企业自身情况考虑进项税额留抵情况、盈亏情况以及资金状况等因素。
如企业长期存在进项税留抵,在采购成本相同的情况下,应优先选择小规模纳税人,使现金流出最小。
3、供应商报价的选择
为使企业上述综合成本最低,在选择供应商时,下面以供应商含税报价为比价基础,在供应商含税报价不同的情况下,对各供应商报价平衡点进行测算,以便对供应商做出选择。
报价平衡点测算方法如下:
假设公司的销项税为Y,供应商存在三种纳税身份,一般纳税人供应商A,提供17%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小规模纳税人供应商B提供3%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个人供应商C仅提供普通发票。
三位供应商的含税报价分别为A、B、C,下面计算综合成本相等时每两个供应商之间的报价平衡点。
综合成本=不含税报价+(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城建税及附加税率(说明:
此处城建税及附加税率按12%计算,即城建税7%、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费附加2%;
综合成本未考虑运费)
(1)建立平衡等式:
供应商A综合成本=供应商B综合成本
(2)将数据带入等式:
A/(1+17%)+(Y-A/(1+17%)*17%)*12%=B/(1+3%)+(Y-B/(1+3%)*3%)*12%
(3)计算平衡点:
B/A=86.55%,即小规模纳税人的含税报价=一般纳税人的含税报价的86.55%时,建筑企业的综合成本相等。
按上述方法测算后,具体结果见下表:
供包商及其发票类型(可抵扣增值税税率)
报价平衡点
供应商选择方案
供应商A(提供17%增值税专用发票)
供应商B(提供3%增值税专用发票)
86.55%
供应商B的价格/供应商A的价格<
86.55%时,选择供应商B;
反之,选择供应商A
供应商C(提供0%税率增值税普通发票)
83.73%
供应商C的价格/供应商A的价格<
83.73%时,选择供应商C;
96.74%
供应商C的价格/供应商B的价格<
96.74%时,选择供应商C;
反之,选择供应商B
(二)材料和机械设备管理模式的选择
在增值税管理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以下简称192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公告)的规定,进项税额的抵扣必须要符合“三流合一”的原则。
“三流”包括“业务流”(包括货物、劳务及应税服务)、“资金流”和“发票流”,“三流合一”是指“业务流”、“资金流”和“发票流”必须发生在同一开具发票方和同一受票方之间。
基于上述“三流合一”的原则,“营改增”将对建筑企业的设备物资管理模式产生影响。
下面就不同的管理模式应注意的增值税管理事项进行分析:
1、外购模式
外购模式下,可采取的方式有自行采购和集中采购方式。
对于自行采购符合三流合一的原则,下面仅就集中采购方式进行分析。
(1)“统谈、统签、统付”方式
该方式下的“三流”情况如下图所示:
业务流
资金流
票据流
内部调拨
“业务流”:
使用单位提出需求计划——总部审批——总部集采部门统一组织招标——选定供应商——总部与供应商谈判签订合同——供应商移交设备材料给总部集采部门——设备材料验收——集采部门将设备材料移交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办理入库
“票据流”:
集采部门与供应商办理结算——供应商开具发票给总部——集采部门收到发票作账务处理——总部集采部门与使用单位办理内部调拨手续
“资金流”:
总部按合同付款给供应商——总部集采部门向使用单位收取设备款
在该种方式下,设备材料采购环节符合增值税发票管理的“三流合一”,购进设备材料的进项税额可在总部进行抵扣。
但在设备材料调拨环节,总部应按视同销售行为缴纳增值税,而使用单位却因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抵扣进项税额,造成企业税负增加。
鉴于以上分析,可采取的改进措施如下:
①转换为“统谈、分签、分付”方式
“业务流”的改进:
从节约成本、保证质量的角度考虑,设备材料物资供应商的选择、招标可在集中管理的模式下以总部的名义进行,但合同签订环节应改为由使用单位与供应商签订合同,供应商向使用单位提供货物,取消内部调拨环节;
“资金流”的优化:
由总部统一支付改为由使用单位自行向供应商支付,取消总部与分公司的内部结算;
“票据流”的优化:
由供应商向总部开具发票改为直接向使用单位开具,各使用单位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核算工程承包。
“统谈、分签、分付”方式的采购流程符合增值税“三流合一”的要求,不存在进项税额抵扣的风险,且管理流程简单,总部对采购价格能进行有效管控,但该方式对实际采购数量的管控力度不够。
②在“统谈、统签、统付”方式下将内部调拨改为销售
在保持“统谈、统签、统付”方式不变的情况下,总部购进设备物资后,再向下属使用单位进行销售,并由总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使用单位抵扣进项税额的凭据。
总部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购进设备材料后,按照下属各分公司提出的需求计划将设备材料销售给各分公司,将原来的内部调拨环节改为销售;
“票据流”的改进:
总部与各分公司办理材料结算时,由总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分公司,分公司取得扣税凭证;
“资金流”的改进:
总公司向各分公司销售设备材料时,向分公司收取材料款。
采用这种方式,管理流程比较繁琐,但总部管控力度更强,既能控制采购单价,又能有效控制采购数量,但可能造成印花税成本上升。
因此,在使用时应注意管理需要与税务成本的平衡。
(2)“统谈、分签、统付”方式
发票流
在该方式下,由总部统一招标、统一谈判、统一支付价款,“业务流”和“资金流”与“统谈、统签、统付”方式一致,都是发生在总部与供应商之间。
不同的是,由使用单位与供应商办理结算,供应商将发票开具给使用单位,使用单位收到发票作账务处理,“票据流”是发生在供应商与各使用单位之间的。
这种方式没有形成“业务流”、“资金流”和“票据流”的“三流合一”,存在进项税额不能抵扣的风险。
①将“统付”改为“分付”方式,即将总部统一支付改为由使用单位向供应商支付设备材料价款,实现“资金流”与“业务流”、“票据流”的统一。
②分公司可与总部签定委托代购协议,由分公司委托总部代为支付款项,支付的资金实际是各采购单位的资金存放在总部的。
这种方式有利于保证企业资金的统一管理和采购的集中管理。
(3)“统谈、分签、分付”方式
使用单位提出需求计划——总部审批——总部集采部门统一组织招标——选定供应商——使用单位与供应商签订合同——供应商移交设备材料给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办理设备验收入库
使用单位与供应商办理结算——供应商开具发票给使用单位——使用单位收到发票作账务处理
使用单位向供应商支付价款
采用此种方式,“业务流”、“资金流”和“票据流”均发生在供应商与各使用单位之间,符合增值税发票管理“三流”一致的要求,营改增前后不产生影响。
2、“甲供材”模式
在营业税制度下,“甲供材”部分计入工程造价,作为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对票据开具没有特别要求。
而在增值税制度下,施工方的合同总价中包括了“甲供材”部分,但因不能取得“甲供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不能抵扣。
针对甲供模式存在的问题,改进措施如下:
(1)将“甲供”方式改为“甲控”方式,由施工方根据甲方对材料品牌、规格、价格的限制进行采购,合同的签订、款项的支付均由施工方办理,供应商将发票开具给施工方,达到施工方与供应商之间的“三流合一”;
(2)继续采用“甲供”模式,由甲方采购材料,甲方支付货款,但甲方、施工方和供应商签订三方协议,采用施工方委托甲方采购的形式,供应商向施工方提供材料,将发票直接开给施工方,将“业务流”、“资金流”和“票据流”统一起来;
(3)若甲方出于加强对材料采购环节的控制,不愿采取以上几种方法,会导致施工方出现“甲供材”部分被计入工程总价征税,却无法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形。
对于税务成本的大幅上升,施工方可要求甲方进行补偿。
3、内部调拨或内部租赁模式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除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外,视同销售货物。
按照该项规定,总部将统一采购的设备材料,调拨给分公司使用,视同销售行为,计征增值税。
如总部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可向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分公司抵扣进项税额,对公司整体税负无影响;
如总公司未向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分公司无法抵扣进项税额,造成公司重复纳税,增加税负。
独立法人单位内部各分公司之间进行设备材料调拨,如相互之间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同样会出现重复纳税的情况。
专业从事租赁业务的分公司向同一法人内部的其他分公司出租设备和周转材料,应作为提供应税服务,缴纳增值税。
如出租方不向承租方开具发票,则承租方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抵扣进项税,将造成企业总体税负的增加。
因此,采用内部调拨或内部租赁模式时,应由调出方或出租方向调入方或承租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其进项税额的抵扣依据,避免出现无“票据流”的情况,最大程度地减少重复征税。
4、自制材料模式
建筑业最具有代表性的自制材料是自制混凝土和预制构件。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和《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的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自制混凝土在企业内部销售,虽然分公司仅能给内部使用单位提供3%的增值税发票,但从企业整体来看,不会增加增值税税负。
需要提示的,如果从企业外部外购混凝土,则可改为采用委托加工模式,即由使用方购进原材料,再将原材料提供给混凝土公司进行加工并支付加工费。
这样,购进原材料和支付加工费可取得高于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加抵扣进项税额。
5、外部租赁模式
本次税制改革,动产租赁业增值税率为17%,与建筑业密不可分的机械设备、周转料具租赁均属于动产租赁业范畴,税制改革对租赁业的生存和发展是一种挑战。
租赁业现有资产没有增值税进项税,而租赁收入产生的销项税,因没有可抵扣税款,将背负17%的高额增值税税负。
目前租赁业利润率普遍低于增值税率(17%),部分租赁企业根据其业务内容可能会导致无利可图,放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或个体户,只缴纳3%的增值税。
一旦租赁业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施工总承包企业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将势必减少,从而加大施工总承包企业实际纳税额,增加建筑业税负。
建筑业营改增后,对于难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设备租赁,如果无其他管理措施,企业可以研究“设备+人”模式。
根据2012年12月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发布的《关于商请研究界定建筑机械设备企业适用增值税率的复函》(深国税函【2012】353号),对为建筑工地提供拖车、吊车,同时提供操作人员服务的行业界定问题,在深圳国家国税局公布的《深圳市“营改增”试点实施工作指引(之一)》第42条已进行了明确:
为建筑工地提供拖车、吊车,同时提供操作人员服务的属于“建筑业”,不纳入本次试点范围,对只提供专用车辆租赁服务的应按“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纳入本次试点范围。
因此,企业可依据上述函件,积极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争取将“设备+人”租赁模式界定为建筑业服务,使租赁公司增值税适用税率从17%降至11%,可从一定程度减轻出租方的增值税税负,从而降低承租方的取票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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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营改增 材料 采购 管理 系统 税务 策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