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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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
本科生毕业论文
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OnthespiritualdamagesCompensationSystem
学生姓名
黄圣轩
专业
法学
指导教师
齐秀梅
200X年XX月
长春理工大学毕业论文
摘要:
过去很长一段时间,我国民法理论和民事法律法规都否认精神损害,尤其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
其主要理论依据是:
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也是不可以用金钱来赔偿的。
生命、健康和自由等人身权于每个人都是最神圣的权利。
这种权利的丧失所造成的精神痛苦是无法弥补的。
现代法律理念最重要的发展趋势就是对人的尊严、人的权利的关注和保护。
我国是个有重义轻利传统的国家,历来将精神与金钱分开。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程度的提高,法律规定以经济惩罚来补偿或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已成必然。
然而,我国的现行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存在着较多缺陷。
我国刑事和行政领域应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保证我国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规范与完善。
关键词: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完善中国
Abstract:
Inthepastforalongtime,China'stheoryofcivillawandcivillawsandregulationsaredeniedthespiritofthedamage,inparticular,doesnotrecognizethespiritofthedamages.Themaintheoryisbasedon:
thenaturalhumandignityisnotmeasuredinmonetaryterms,butalsocannotusethemoneytocompensate.Life,healthandpersonalrightssuchasfreedomofeverypersonarethemostsacredrights.Thiscausedthelossoftherightspiritissufferingirreparable.Themostimportantmodernlegalconceptofdevelopmentisthetrendofhumandignity,humanrightsandprotectionconcerns.ChinaisatraditionalemphasisonjustLeilight,andalwayswillbethespiritofseparation.Withthedevelopmentofsocietyandcivilizationincreased,withfinancialpenaltiesforthelawtocompensatevictimsorcompensationformoraldamagehasbecomeinevitable.However,China'sexistinglawsondamagesinthespiritoftheprovisionsoftheexistenceofmoredefects.China'scriminalandadministrativeareasshouldbeestablishedformoraldamagecompensationsysteminordertoensuretheestablishmentofourmoraldamagecompensationsystemandimprovestandards.
Keywords:
MoraldamageCompensationsystemPerfectionChina
目录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法定保护范围··········································1
(一)概念······································································1
(二)精神损害赔偿范围·························································2
二、我国目前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4
三、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4
(一)加强对民法理论尤其是人身权理论的研究,保证立法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5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应进一步拓宽。
·······································5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须进一步明确是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5
(四)在责任方式上,采用财产方式和非财产方式并重的双《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
····6
(五)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设想纵观众多的司法案例,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金数额问题,一直是人们关注和争论的焦点,因为它是其理论和制度体系建立的归宿点。
············6
注释···········································································7
参考文献········································································7
致谢············································································8
II
精神这一概念在不同的领域有着不同的涵义。
通常意义上的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是指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及其内容和成果的总和。
而法律意义上的精神只包含哲学意义上的精神的一部分,并且总是与精神损害赔偿联系在一起,即与法律上的财产流转关系相对应的活动,包括心理上或生理上的活动和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法定保护范围
(一)概念
精神损害是侵权行为是法所认可的,与财产损失、死亡、伤害和社会评价降低等相并列的,侵权行为作用于受害人的自然人的人身权所导致的精神方面的不利的反常状况。
精神损害是侵权行为法所认可的,与财产损失、死亡、伤害和社会评价降低等相并列的,侵权行为作用于受害人的自然人的人身权所导致的精神方面的不利的反常状况。
下此定义的理由有如下几点:
1、精神损害是民事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之一种
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的范畴。
民事主体享有财产权和人身权,法律对财产权的保护,主要是为了维护民事主体的利益,而对人身权的保护,主要是为了维护民事主体的非物质利益,通常情况下,对财产权的侵害导致受害人财产利益的损失,法律通过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方面予以救济。
而对人身权的侵害,产生的后果要复杂得多,常见的有:
死亡、伤害(包括残疾、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精损害等。
死亡可能使死者的近亲属产生精神损害;社会评价的降低也可能使受害人产生精神损害。
2、精神损害:
受害人的自身感觉和外在表现
精神损害常常表现为受害人反常的精神状况,如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疼痛。
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自身感觉为哀伤、懊恼、悔恨、羞愧、愤怒、胆怯等。
在外在表现方面,受害人会出现异常的精神状况,如失眠、消沉、冷漠、易怒、狂躁、迟钝等,严重的会出现精神病学上的临床症状,这样的反常状况对于受害人来说是不利的,是一个正常的人所不愿意发生和不愿意接受的。
3、精神损害在民法上的特定含义
人们在许多情况下都会产生反常的精神状况,法律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任何情况下产生的任何程度的精神损害都予以救济,而只是对特定条件下达到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予以救济,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此,“精神损害”是一个有特定法律意义的概念,而不同于医学上的精神损害或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谈论的一般的精神方面的不快。
法律对精神损害的界定通常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
(1)与他人侵权行为的关系;
(2)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3)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与侵权行为的其他制度和民事责任方式的协调。
4、精神损害的主体限于自然人
精神现象为自然人所特有。
精神损害仅发生在自然人受不法侵害的情况。
法人有一些人格权,但是没有自然人所特有的心理和精神现象,也当然不存在精神损害问题,但是法人的人格权受到损害时,法律也规定予以救济。
这主要是为了维护法人的物质利益,而不是维护其精神利益。
有人认为,在法律适用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独立的民事诉讼只有程序的不同,不应存在实体差别。
因此,法律上应当承认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它所体现的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功能和对被害人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抚慰,与民法作为私法,对被害人人格利益的保护,通过经济赔偿得到抚慰是不能互相代替的。
最高法院2001年3月颁布的《精神赔偿解释》主要是为了解决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如何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
对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问题,最高法院2000年12月4日通过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已经规定: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因此,《精神赔偿解释》没有对此再做出规定。
(二)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即指何种侵权损害情形下予以精神赔偿的问题。
值得高兴的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已经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的确定,已经由原先的保护部分人身权和人格权扩展为保护人身权和人格利益,因为我国法律已经有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具体准确界定,所以本文将以该解释简单介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颁布的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四种情形:
一是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
二是侵犯监护身份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的;
三是侵害死者人格权或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
四是灭失或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造成精神损害。
此外,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成员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这里的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符合以上范围情形的则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反之,不符合以上范围情形的则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中一般叫做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
因为民法理论上讲损害有两种形态:
一种是财产上的损害,一种是非财产上的损害。
对于这两种不同的损害形态,相应地就有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和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
是不是一切权利受到侵害都可以主张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和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呢?
这在各国的法例上有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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