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辅导法院版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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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佘祥林所说,当时他已被残忍体罚毒打了10天10夜,精神麻木,早已处于昏睡状态,且全身伤痕累累,根本无法行走站立,他只有一个愿望就是希望能尽快的休息一会,只要能让他休息一下,无论对方提出什么要求,他都会毫不犹豫地顺应。
与此类似的还有1994年河北石家庄聂树斌强奸杀人案,1987年湖南怀化滕兴善杀人碎尸案,1992年河南鹿邑县胥敬祥入室抢劫案,1999年昆明市公安局民警杜培武杀人案,2000年唐山市民警李久明杀人案,2002年赵作海杀人案等等。
这当中的任何一起个案,放之任何年代或任何国度,都堪称千古奇冤,却如此密集地发生在我们身边,挑战着这个社会的心理承受底线。
我们必须正视的是,所有这些冤案都说明先行的制度存在严重的问题。
现行刑诉法制定于1979年,于1996年3月17日完成第一次修正,执行16年后于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完成第二次修正。
此次修正决定共有110条,修改内容涉及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原则、管辖、回避、辩护、证据、强制措施、附带民事诉讼、侦查、公诉、审判、执行等内容,修改比例超过总条文的50%,另新增加了1编4章24条内容,修正后的条文总数由原来的225条增加到290条,共增加了65条,原来的4编内容增加为5编,引进了四项特别程序,是一次名副其实的“大修”。
二、特色亮点
通过查阅资料,我发现有人总结了新刑诉法的六大亮点,也有人认为此次修订有十大亮点、二十大亮点。
通过自己研修学习,我认为新刑诉法至少有如下十个颇具特色的亮点:
一是突出保障人权、平衡公权私权。
立法机关在起草过程中,就坚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既注意及时、准确地惩罚犯罪,维护公民、社会和国家利益,又注意对刑事诉讼参与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此次刑诉法修改,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刑诉法总则,并在程序设置和具体规定中都贯彻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二是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扩大了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
为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新刑诉法扩大了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范围。
新刑诉法将审判阶段提供法律援助修改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提供法律援助,并扩大了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
为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其他权利,发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提供了法律根据。
三是辩护律师提前介入、增强控辩对抗性。
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的重要制度。
新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这样修改,进一步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律师的作用。
另外,新刑诉法扩大了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权利,解决了律师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三难”问题。
四是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检察机关需派员出庭公诉。
为更好地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实行案件的繁简分流,有必要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区别案件的不同情况,适当调整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从而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与此同时,为强化制约和检察职能,新刑诉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六是给予证人特殊保护、解决“失语”现象。
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核实证据、查明案情、正确判决具有重要意义。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不出庭的问题比较突出,影响审判的公正性,需要进一步予以具体的规范。
新刑诉法明确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并有针对性地加强对一些严重犯罪案件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保护力度,这不仅是保护公民权利的需要,对于打击犯罪也具有重要意义。
七是审慎把握刑事和解、克服刑附民执行难。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对于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保证被害人及时得到赔偿,具有重要作用。
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新刑诉法进一步完善了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加强对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增加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保全措施,明确赔偿标准等。
八是排除非法证据、杜绝刑讯逼供。
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对于保证案件质量、正确定罪量刑具有关键作用。
草案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并规定了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
这次修法对非法证据排除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都进行了明确规定,是很大的进步。
从制度上防止和遏制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提供保障。
九是限制发回重审、防止久拖不决。
为避免反复发回重审,新刑诉法完善了发回重审制度,增加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新刑诉法对一审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完善,使审判制度更加科学化,更加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
此外,针对实践中一些重大复杂案件审限不足,影响办案质量的问题,适当延长了第一审、第二审的审理期限。
十是少年犯罪专列程序、全力挽救未成年人犯。
根据刑事诉讼活动的实际情况和近年来各地积极探索的好的经验,新刑诉法增加一编“特别程序”,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等特定案件和一些特殊情况,对有关程序作出专门规定。
新刑诉法还设置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以利于未成年人罪犯更好地回归社会。
这些特别规定,体现了进一步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这些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进行刑事诉讼的规定,为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提供了程序保障。
这十大亮点虽然不能涵盖整个修订后的内容,但却能反映新刑诉法的大概内容,对我们快速掌握理解新刑诉法有一定的帮助。
(三)关于具体修改内容的重点介绍
我们在对法条进行逐条学习中,应当侧重于对修改增加的法条的学习。
对此,结合我们基层法院的实际工作,我将对部分修改后的法条进行简单介绍,并谈谈我的认识和看法。
1、第二条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刑诉法是一部直接关系公民权益和基本权利的刑事诉讼法律,决定公民的生命、财产、自由等基本权利。
“这是宪法有规定以来,我国部门法第一次有了人权规定。
”陈光中教授说,“规定这几个字,不仅有宣示性,也有指导性意义,意味着在惩罚犯罪的同时,要尊重和保障人权。
”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刑事诉讼法总则,并在多项具体规定和制度完善中加以贯彻和体现,这也是此次修订的最大的亮点之一。
也可以说,此次刑诉法的修订就是紧密围绕“保障人权”这一主题开展的。
2、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明确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的辩护权和诉讼权。
删除了第二款在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进行了规定,并且将“可以”修改为“应当”。
3、第二十条修改为: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
删除了反革命案件,这是历史遗留问题,1979年刑法中规定了“反革命案件”而1997年刑法将此删去,而刑诉法第一次修订是1996年早于现行刑法第一次修订。
增加了恐怖活动案件,这是反恐国际形势的需要。
删除了“外国人犯罪”,体现了国民待遇原则,与国际接轨,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也体现出基层法院审判能力进一步加强。
4、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一款表述更简洁、规范,符合立法用语规则,增加一款赋予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申请回避复议的权利。
5、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
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提前,由原来的受理审查起诉之日起提前到“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并且明确在侦查期间委托辩护人必须为律师;
公检法告知委托辩护人的责任没有被免除,反而增加了公安机关在首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就要告知的责任。
也就是说在第一次讯问过程中律师就有可能在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同时对代为委托辩护人、辩护人告知办案机关进行了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情况下,规定了代为委托辩护人的主体范围。
6、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此条对法律援助和指定辩护制度进行了修改,明确了本人及其近亲属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符合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必须为其指派律师辩护;
增加了公安、检察院为盲、聋、哑人、限制行为责任能力人、可能判无期、死刑的人指定辩护的责任,以往只有法院有权指定辩护,还将指定辩护的对象扩大到“无期”犯罪嫌疑人。
7、增加二条,作为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增加了辩护律师申请调查取证权。
8、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
(一)物证;
“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重新定义了证据的概念,将“事实”改为“材料”。
修改增加了证据种类,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表述更为准确,鉴定意见只是法官判案的参考,而不能左右法官的裁判。
增加了三种证据,即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电子数据,解决了一直以来辨认笔录归类不统一的问题,电子数据的引入是技术侦查手段和科技进步的需要,解决了聊天记录、微博、电子邮件等证件无法归类的问题。
9、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否定了公检法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进一步明确了证明责任,防止重口供、轻调查、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出现,是司法制度的一大进步。
10、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明确了有罪证明标准,尤其是“零口供”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
11、增加五条,作为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四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将排除的非法证据范围从言词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拓展到了物证、书证。
我国之所以之前规定只排除非法言辞证据,是因为只有言辞证据才可能因为非法取证而影响其真实性,实物证据即使取证程序违法,其真实性一般也不会受到影响。
但这种范围大大限制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威慑作用。
故而此次扩大了排除范围。
但毕竟非法取证对言辞证据和实物证据的影响的确存在不同,考虑到查明真相和打击犯罪的需要,因此立法对物证和书证的排除作了严格的限定,必须要达到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程度,且无法作出补正或合理解释。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一次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可以排除非法证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均可成为排除非法证据的主体。
“第五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赋予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权力。
如果不明确要求法庭必须调查非法取证行为,则刑讯逼供就无法被发现和确认,无法得到应有的程序和实体制裁,因而更加难以得到遏制,此次明确要求必须在实体审判之前进行程序审判,先确认刑讯逼供问题,在排除相关证据后再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审理。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
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明确了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人必须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七条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由被告方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然后证明责任转移给控方,由其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之所以如此规定,因为控方承担证明责任更为合理,它可以通过对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的方式来证明不存在非法取证的行为,而被告方要证明存在刑讯逼供则非常困难。
检察机关负有证明证据收集合法的责任,并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检察院、法院都有要求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权力,侦查人员也可自行要求出庭。
侦查人员有出庭说明情况的义务。
“第五十八条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证明不能后不利后果,即排除存疑或非法证据。
不能排除非法取证可能的,应推定非法取证行为存在,该证据不应采纳。
这就等于在行为责任(由控方证明取证行为合法)和结果责任(证明不了则推定为非法)两个方面确定了控方的证明责任,疑点利益尽归被告。
12、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在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上有较大区别,但根据原法,其适用条件和对象却没有分别。
本次修改,将监视居住规定了不同于取保候审的条件,适用于符合逮捕条件,但因特殊原因不适宜羁押的对象,从而将其定位于羁押的替代措施,以期减少羁押率。
扩大适用取保候审的范围,新增了“生活不能自理,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这一个适用对象。
13、增加三条,作为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明确了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的具体情形,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符合逮捕条件,但又具有特殊条件的才能监视居住,适用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前提条件不同,导致二者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将监视和取保区分开来,使其真正成为取保和逮捕之间的过渡措施,使得强制措施体系的阶梯性、层次性更为明显,强化其替代羁押的功能定位。
因此可能会导致自侦案件大量适用监视居住措施。
14、第七十七条改为二条,作为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修改为: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增加了法院财产保全、冻结等强制措施,以及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更有利于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
15、第一百五十一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二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
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条目由“项”变为“款”,删去了告知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的内容,其他条款中已作规定,表述更简明规范。
16、第一百五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三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
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增加了商业秘密案件依申请不公开,删除了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理的规定。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均不公开,在特别程序中有新规定。
17、将第一百五十三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公诉案件均需派员出庭支持公诉。
18、增加二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有异议的必要证人必须出庭。
有异议的鉴定意见的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必须出庭,若不出庭,鉴定意见无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增加了强制证人出庭,及例外情形。
拒绝出庭或作证的可经院长批准拘留,证人可复议,但不停止执行。
19、将第一百五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
对鉴定意见可以质疑,可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提出意见。
打破以往鉴定意见绝对有效的地位。
20、将第一百六十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三条,修改为:
“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原来一条内容改为两款内容,法庭辩论与被告人最后陈述是两种不同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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