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讲解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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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
包含两层含义:
1、在我国承担反洗钱义务的主体是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不仅包括中国法人,还包括外国法人的分支机构。
即只要是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就要履行反洗钱义务。
2、规定了反洗钱义务主体应当履行的反洗钱义务。
第四条 关于国家反洗钱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在反洗钱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
包含三层含义:
1、《反洗钱法》所称的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
2、第一款同时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这些机构是指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对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涉及反洗钱工作的中央人民政府所属的部门和机构。
这些机构主要有公安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等诸多部门和机构。
3、第二款规定了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司法机关的相互配合的职责。
第五条对履行反洗钱职责或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保密和使用限制的规定:
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行政调查。
司法机关依照本法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刑事诉讼。
本条共三款,包含了三层含义:
1、第一款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履行反洗钱职责或义务中获得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都要保密,不得泄露。
履行反洗钱职责的单位,主要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反洗钱信息中心、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等;
而负有反洗钱义务的则是指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
2、第二款限定了反洗钱信息的用途,限定的对象是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
3、第三款义务时对反洗钱信息的用途的限定,限定的对象是司法机关,司法机关不得将这些信息用于与反洗钱无关的刑事诉讼以及民事、行政审判和执行等工作。
第六条 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受法律保护。
本条明确规定了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两种行为受法律保护,即依法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在第五条保护客户隐私,保护客户合法权益的基础上规定了反洗钱工作人员依法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提供了法律支持。
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通常被视为反洗钱预防监控制度的核心。
第七条 关于对洗钱活动的举报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洗钱活动,有权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和举报内容保密。
包括两层含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公安机关举报洗钱活动;
同时规定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和举报内容保密。
第八条 规定了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的主要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全国的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制定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内,对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职责是一个兜底条款,包括现有的但没有必要列出或者不宜列出的职责,也包括随着国家经济、金融形势的发展今后可能赋予的职责。
现有的职责主要还包括《反洗钱法》第十条规定的设立反洗钱信息中心的职责;
《反洗钱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定期通报反洗钱工作情况的职责;
反洗钱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在发现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时及时向侦查机构报告的职责;
反洗钱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洗钱合作,依法与境外反洗钱机构交换与反洗钱有关的信息和资料的职责;
以及《反洗钱法》第六章规定的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职责等。
第九条 规定了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在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的主要职责:
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参与制定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对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提出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要求,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其他现行的职责还包括:
《反洗钱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新设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增设分支机构时,应当审查新机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方案的职责等。
第十条 规定了反洗钱信息中心在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的主要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反洗钱信息中心,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接收、分析,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分析结果,履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其他的职责包括:
建立国家反洗钱数据库,妥善保存金融机构提交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信息;
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大额与可疑交易信息报告标准;
研究分析洗钱犯罪的方式、手段及发展趋势,为制定反洗钱政策提供依据;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与境外有关机构交换信息、资料等。
第十一条 本条规定了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的反洗钱信息交流机制: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为履行反洗钱资金监测职责(提供信息的前提),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定期通报反洗钱工作情况。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为履行反洗钱资金监测职责而对可疑交易进行分析时,往往需要确认一些相关的信息,如可疑交易当事人或单位的身份信息、经营记录、纳税记录、行政处罚历史记录等等,上述信息往往为国务院有关部门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商务管理部门、金融监管机构等所知悉并予以记录。
定期通报反洗钱工作信息,即我国反洗钱工作的综合情况,使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了解我国反洗钱有关工作的进展,使其更好地配合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
通报的工作情况主要包括反洗钱法律制度建设情况、反洗钱工作机制及部门间合作情况以及全国反洗钱工作进展情况等。
第十二条 规定了海关在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的主要职责:
海关发现个人出入境携带的现金、无记名有价证券超过规定金额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前款应当通报的金额标准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规定。
本条规定的“现金”,包括人民币和外币现钞;
“无记名有价证券”指在证券商不急在任何人为权利人,或者只写“持票人”、“来人”的有价证券。
走私犯罪是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的一种重要的形式,二走私犯罪的查处主要是通过海关部门来实现的,所以海关在打击洗钱犯罪的工作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海关在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的职责主要有:
1、发现个人出入境携带的现金、无记名有价证券超过规定金额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2、会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个人携带现金、无记名有价证券出入海关的报告标准。
除以上职责外,海关总署在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中还承担着如下的职责:
研究建立在口岸现场打击跨境洗钱行为的监管和查处体系;
加强对进出口贸易过程中的货币、存折、有价证券以及金银制品的进出境监管、查验;
防止犯罪分子利用虚假进出口贸易进行洗钱活动;
密切与相关部门的合作,制定信息共享和合作的工作方案;
加强对进出口贸易的监测工作等。
第十三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发现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报告。
侦查机关是指具有相应刑事案件侦查权的公安机关和侦察机关和其他有侦查权的机关。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本身不具有查处刑事犯罪的职能和权限,而且侦查机关在涉嫌洗钱犯罪的侦查方面比反洗钱的监管部门更加专业,有利于更好的打击洗钱犯罪活动。
本条的规定使反洗钱前期预防与立案侦查有机地结合起来,有利于侦查机关的进一步调查取证,有利于建立和完善反洗钱的惩防体系,加大对反洗钱犯罪的查处力度。
第十四条 严格的行业准入制度,对于新设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增设分支机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要求:
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新设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增设分支机构时,应当审查新机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方案;
对于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申请,不予批准。
金融机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对金融机构的反洗钱活动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制度的完善与否,直接影响反洗钱工作的成败。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金融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规定金额以上的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时,应当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客户由他人代理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同时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与客户建立人身保险、信托等业务关系,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户本人的,金融机构还应当对受益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
金融机构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与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或者要求金融机构为其提供一次性金融服务时,都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为保证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有效实施,对客户规定的一种义务)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确保第三方已经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
第三方未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由该金融机构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第十八条本条是关于金融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向有关部门核实客户的有关身份信息的规定:
金融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客户的有关身份信息。
包含三个方面的含义:
一是金融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核实客户的有关身份信息;
二是金融机构是否需要向有关部门核实客户身份,由金融机构自主决定;
三是金融机构可以提出核实客户有关身份信息请求的部门不限于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关于金融机构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的规定: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
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客户身份资料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客户身份资料。
客户身份资料在业务关系结束后、客户交易信息在交易结束后,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金融机构破产和解散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和客户交易信息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
本条共四款:
第一款要求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
第二款要求金融机构应当及时更新客户身份资料;
第三款规定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保存期限;
第四款是关于金融机构在特殊情形下将客户身份资料和客户交易信息移交的规定。
第二十条 关于金融机构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的规定: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金融机构办理的单笔交易或者在规定期限内的累计交易超过规定金额或者发现可疑交易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信息中心报告。
规定了报告的主体、报告的对象、接受报告的机构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反洗钱预防、监控制度的要求,开展反洗钱培训和宣传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于发现可疑交易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发现可疑交易活动,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向金融机构进行调查,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合法证件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出具的调查通知书。
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调查。
第一款事实上对反洗钱调查进行了解释,规定了反洗钱调查的主体、适用条件、被调查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款着重规定了反洗钱调查(现场调查)的程序要求和被调查机构的权益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本条是关于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可疑询问金融机构有关人员及具体工作要求的规定:
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可以询问金融机构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情况。
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
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要求补充或者更正。
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本条分为两款:
第一款规定人民银行及其省一级支行有向被调查的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询问和谈话的权利,而金融机构由正确说明的义务;
第二款规定询问笔录的制作要求。
第二十五条 本条是关于调查有关书证、物证材料的规定:
调查中需要进一步核查的,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复制被调查对象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对可能被转移、隐藏、篡改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调查人员封存文件、资料,应当会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金融机构,一份附卷备查。
第一款规定了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在反洗钱调查时的查阅、复制和封存权;
第二款规定了封存的程序要求。
第二十六条 本条是关于反洗钱调查中报案和临时冻结措施的规定:
经调查仍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报案。
客户要求将调查所涉及的账户资金转往境外的,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
侦查机关接到报案后,对已依照前款规定临时冻结的资金,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继续冻结。
侦查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冻结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冻结措施;
认为不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当立即通知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金融机构解除冻结。
临时冻结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金融机构在按照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后四十八小时内,未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通知的,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第一款规定了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的报案义务和中国人民银行的临时冻结权利;
第二款规定了侦查机关决定是否继续冻结的情形;
第三款规定了临时冻结的期限和接触冻结。
第二十七条 规定了反洗钱国际合作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
第二十八条 本条主要规定了我国反洗钱金融监管领域的国际合作: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洗钱合作,依法与境外反洗钱机构交换与反洗钱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本条规定的是反洗钱国际合作司法协助的内容:
涉及追究洗钱犯罪的司法协助,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条主要规定了反洗钱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进行检查、调查或者采取临时冻结措施的;
(二)泄露因反洗钱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条主要针对具有反洗钱义务的金融机构的内部建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责任: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反洗钱培训的。
第三十二条 本条主要规定了金融机构在洗钱活动中违反了法律义务所负的法律责任:
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的;
(四)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或者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的;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有关信息的;
(六)拒绝、阻碍反洗钱检查、调查的;
(七)拒绝提供调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
金融机构有前款行为,致使洗钱后果发生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的,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对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建议依法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本条规定的是反洗钱构成犯罪的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是对于承担反洗钱义务的金融机构的范围的规定:
本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以及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第三十五条 本条是关于承担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范围的规定:
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范围、其履行反洗钱义务和对其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是对涉嫌恐怖活动资金监控法律适用的规定:
对涉嫌恐怖活动资金的监控适用本法;
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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