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重点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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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称为恢复领土主权,是指国家收回以前被别国非法占有的领土,恢复本国对有关领土的历史性权利。
12、紧追权:
紧追权是指,沿岸国的军舰等有适当理由认为外国商船在本国管辖水域内违反国家的法律和规则,而对该外国商船实行连续追赶的行为。
为保护沿海国的权益,国际法承认沿岸国对于外国商船有所谓的紧追权。
13、登临权:
是指各国军舰、军用飞机和经授权的国家公务船舶和飞机在公海上代表国家靠近和登上被合理地认为犯有国际法所禁止的上述任何非法行为嫌疑的商船,并进行检查的权利。
14、国民待遇:
又称平等待遇,是指一国在一定范围的事项上给予外国人与本国国民相同的法律地位和待遇。
这一原则是以本国人的法律地位作为参照标准来确定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15、最惠国待遇:
是指一国(给惠国)给予另一国(受惠国)国民的地位和待遇,相当于该国(给惠国)已经或将要给予任何享受最优惠待遇的第三国(最惠国)国民的待遇。
这一原则是以受到本国最优惠待遇的一类外国人的法律地位作为参照标准,来确定另一类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16、加权表决:
是指依据一定的标准和规则分别给予国际组织成员以不同票数或不等值的投票权的一种表决制度。
17、平时封锁:
是指一国或多国在和平时期使用海军对另一国的海岸实行封锁、禁止被封锁国船舶出入的行为。
平时封锁一般是拥有海军的强国为其本国利益对弱小国家所进行,是一种对他国领土的侵犯。
18、反报:
是指一国以同样或类似的行为对抗另一国的不礼貌、不友好、不公平的行为。
在国际实践中,反报通常适用于国家之间有关使节、贸易、关税、航运、移民和外侨关系等领域。
19、斡旋与调停:
斡旋是指在争端当事各方不能解决争端时,由第三方所做出的促使争端当事方进行直接谈判,一实现争端的和平解决的行为;
调停是指在争端当时各方不能直接解决争端时,由第三方以调停者的身份或者资格介入,直接参与当事方之间的谈判,调和争端各方的要求,并提出解决争端的建议,以使争端和平解决的行为。
20、调查与和解:
调查又称查明事实,是指在特别涉及对事实问题产生分歧的国际争端中,由争端当事国同意设立的国际调查委员会针对特定争议事实开展调查,查明事实真相,作出报告书,继而由当事国自行解决争端的国际争端解决方式;
和解又称调解,是指国际争端当事方将争端提交给一个特定的委员会,由该委员会来查明争端的事实,进而提出报告,包括提出适当的关于解决争端的建议,以使争端的各方达成协议,和平解决争端。
二、简答题
一、国际法的特征:
国际法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必不可少的行为规范,具有不同于国内法的特征。
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而由一个国家管辖的自然人和法人则不具有国际法主体的地位。
2、国际法的制定者是国家。
在国际社会中,不存在一个超越国家的立法机构,也不应该有一个凌驾于国家之上的国际立法机构来制定和颁布强加于其他国家的法律。
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只能是国家之间或国家和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平等方式通过协议或依赖于国家之间行为的国际习惯来形成的。
3、国际法的强制力之依靠国家单独或集体的行为实施的。
二、国际法的作用:
1、国际法是衡量和裁判国际行为的是非标准。
一个国家在国际上的某一行为正确与错误,不是谁说谁有理,更不能认为“强权即公理”,总有一个判明国际行为是非对错的客观标准,这个标准只能是国际法。
2、国际法对一切国家都具有约束力。
国际法是国际关系上国家的行为规范,不是个人之见或个人和国家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任何国家不论其大小、强弱和发达程度如何,都无一例外地要受国际法的约束。
3、国际法主要是确立国家间某种权利与义务的法律形式。
三、强行法与国际法原则的关系:
联系:
两者都是世界各国或大多数国家所承认和接受的,其法律约束力由于其他国际法原则、规章制度,都是与国际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密切相关的。
区别:
1、强行法见于《条约法公约》的规定,从而使强行法规则主要适用于各国之间的条约关系,而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的适用范围是国家的一切行为,包括国际法各部门。
2、强行法是由国家实践和国际法院判例来发展的,而国际法基本原则已经明确规定在国际法律文件中,其中包括具有特殊意义的《联合国宪章》。
四、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具体内容(或多选):
1、互相尊重主权与领土完整。
包括互相尊重主权和互相尊重领土完整两层含义,既突出了国家主权,又将主权原则与领土完整相提并论,两者都是不可侵犯的。
2、互不侵犯原则,是指各国在其相互关系中,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侵略;
不得以违反国际法的任何其他方法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侵犯另一国的主权、独立或领土完整;
不得以战争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
3、互补干涉内政原则,是指国家在国际交往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法直接或间接地干预他国主权管辖范围的一切内政外交事务。
4、平等互利原则,平等是指在国际关系中,国家不分大小、强弱和发达程度,一律处于平等地位;
互利是指国家在相互关系中,不应该以损害他国的利益来满足自己的要求,更不能以牺牲他国的权利来达到自己的目的,而应做到估计彼此的利益。
5、和平共处原则,是指各国应和平友好地同时存在,不应该因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的不同而相互攻击和敌视,甚至消灭对方;
促进国与国之间的相互了解与合作,发展彼此之间的友好关系;
在发生争端时用和平的方法解决争端。
五、国际法律责任的形式:
1、终止不法侵害和保证不重犯,这两种形式适用于持续性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
2、限制主权,是指那些对他国进行武装侵略、破坏国际和平与安全并构成国际罪行的国家所承担的国家主权受到一定限制的法律责任承担形式,是最严厉的一种,仅对严重的破坏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国际罪行才采用。
3、赔偿和恢复原状。
赔偿是指加害方以给付货币或其他事物的方式对受害方的物质损失所作的补偿。
恢复原状是指加害方负有责任将受害方被损害的事物恢复到损害发生前存在的状态。
赔偿和恢复原状是国际法律责任形式中最经常、最普遍被采用的形式,是当主体的国际不当行为或损害行为给他方造成物质的或经济的损害时所需的责任形式。
4、道歉。
道歉是指从事国际不当行为者对于给受害方造成的精神损害而予以精神上补偿的法律责任形式。
,可适用于各类因国际不当行为产生的责任,特别是在国际不当行为对受害方的尊严进行侵害的场合。
六、国籍的概念及其特征:
国际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个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是一个人同某一特定国家的固定的法律联系,也是国家实行外交保护权利的法律依据。
国籍在国家与个人关系以及国家的相互关系方面都有着重要的法律意义。
特征:
1、国籍是一个国家确定某人为其国民或公民的根据;
2、国籍是确定一个人的法律地位的重要依据;
3、国籍是国家在国际法上对个人享有和行使管辖权以及实施外交保护的法律依据;
七、国籍的积极冲突的解决方法:
国籍的积极冲突又称双重国籍或多重国籍,指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国籍。
由于国籍的积极冲突状态在法律上会造成诸多不利于个人和国家的一些后果,因此有必要采取防止、减少和消除国籍的积极冲突的措施来解决这一不正常的国籍状态。
但是,目前国际法上并无统一的可遵循的原则,一般通过以下三种方法解决:
1、国内立法,这是最为有效的方法;
2、通过签订国际条约,避免国籍积极冲突现象的发生。
不过这虽是最理想的方法,时间上却难以奏效。
3、通过双边条约解决,由于各国立法的分歧和国际公约签订的困难,这是解决双重国籍的一个切实可行的方法。
八、使馆的特权与豁免(或论述):
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使馆的特权与豁免主要包括:
1、使馆馆舍不可侵犯。
使馆馆舍是供使馆使用及供使馆馆长寓邸之用的建筑物或建筑物之各部分,以及其附属之土地。
使馆馆舍不可侵犯包括两方面含义:
①接受国的执法人员,包括军警、司法人员、税收人员等,未经使馆馆长许可,不得进入馆舍。
使馆馆舍及其设备,以及馆舍内其他财产与馆舍之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征用、扣押或强制执行。
②接受国负有特殊的责任,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被保护使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害,并防止一切扰乱使馆安宁或有损使馆尊严之事件发生。
遇有两国断绝外交关系,以致发生武装冲突时,亦不例外。
2、使馆公文档案不得侵犯。
使馆档案指使馆之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胶片、胶带及登记册,以及明密电码,记录卡片及供保护或报关此等问卷之用之任何文具。
使馆档案及文件无论何时、亦无论位于何处,均不受侵犯。
“无论何时”是指在时间上没有限制,包括断绝外交关系或发生武装冲突时;
“无论位于何处”是指无论是在使馆内还是使馆外,也无论是否装在外交邮袋内。
3、通信自由。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27条规定:
接受国应允许一切公务目的通信自由,并予以保护。
使馆与派遣国政府及无论何处之该国其他使馆及领事馆通信时,得采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外交信使及明码、密码电信在内。
但使馆非经接受国同意,不得装置并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使馆的通信自由应包括:
①使馆之来往公文不得侵犯。
来往公文指有关使馆及其职务之一切来往文件。
②外交邮袋不得拆开或扣留。
构成外交邮袋之包裹须附有可资识别之外部标志,以装载外交文件或公务用品为限。
③外交信差应持有官方文件,载明其身份及构成邮袋之包裹件数;
其于执行职务时,应受接受国保护。
外交信差享有人身不得侵犯权,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或拘谨。
4、免纳捐税、关税。
按照《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有关规定,使馆免受捐税、关税的内容包括:
①使馆所有或租赁之馆舍,免纳国家、区域或地方捐税,但其为对供给特定服务应纳之费用不在此列。
②使馆办理公务所收的费用免征一切捐税。
③使馆公务人员入境免除关税和其他课征,但贮存、运输及类似服务费用除外。
5、使用国旗及国徽。
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有关规定,使馆馆舍及馆长有权在使馆馆舍及在使馆馆长寓邸与交通工具上使用本国的国旗和国徽。
九、外交代表的特权与豁免(或论述):
外交代表指使馆馆长或使馆外教职员,外交职员是指具有外交官级位之使馆职员。
外交代表的特权与豁免,包括:
1、人身不可侵犯。
外交代表不受任何方式的逮捕或拘禁。
但是,当外交代表的行为严重地危害当地社会秩序或驻在国的安全时,若不加以制止损害将继续扩大,驻在国可以在现场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
2、寓所、文件、信件以及财产不可侵犯。
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外交代表之私人寓所和使馆馆舍应享有的权利一样,不得被侵犯而应受到保护。
外交代表的文书及信件同样享有不可侵犯的权利。
外交代表的财产除接受国的民事管辖有关的例外,同样享有不可侵犯权。
3、管辖的豁免。
①刑事管辖的豁免。
接受国对于触犯其刑法的外交代表不得提起诉讼,而只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即由接受国外交部门出面交涉。
如果是一般违法行为,通常由接受国外交部门向派遣国外交部门提请或发出警告,如果违法和犯罪情节比较严重,接受国宣布其为“不受欢迎的人”,要求派遣国召回;
如果外交代表的行为严重威胁接受国安全时,可将其驱逐出境。
②民事管辖的豁免。
以下四种案件,外交代表不享有民事管辖的豁免:
外交代表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物权诉讼,但其代表派遣国为使馆用途置有之不动产不在此列;
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参与继承诉讼;
外交代表于接受国内在公务范围以外,从事专业或商务活动之诉讼;
外交人员主动起诉而引起的与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
③行政管辖的豁免。
外交代表不受接受国的行政管辖。
外交代表免除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除非派遣国同意,外交代表可为某一案件作证。
4、免纳关税和其他直接捐税。
外交代表或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的私人用品,在进出接受国或路过第三国时,享有免税的优待。
外交代表的私人行李免受检查。
外交代表免纳一切对人或物课征国家、区域或地方性捐税。
但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内的间接税,对于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课征的捐税,为供给特定服务所收费用除外。
5、其他特权与豁免。
按照《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有关规定,外交代表享有免除适用接受国施行的社会保险方法;
免除一切个人劳务及所有各种公共服务和关于征用、军事募捐等军事义务的特权与豁免。
十、领事特权与豁免(或论述):
1、领馆馆舍在一定限度内不受侵犯。
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及各部分和其所属土地。
接受国官员非经馆长或其指定人员或派遣国使馆馆长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专供领馆工作之用的部分。
接受国还负有特殊的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领馆馆舍不受侵犯或损害,并防止任何扰乱领馆安宁或有损领馆尊严事件的发生。
领馆馆舍、设备、财产与交通工具,应免受征用。
与使馆馆舍不可侵犯相比,领馆馆舍不可侵犯是受一定限制的:
①领馆馆舍不可侵犯的只是其工作之用部分;
②若遇火灾或其他火灾须迅速采取保护行动时,接受国可推定领馆馆长同意进入领馆;
③接受国如确有必要,仍可征用领馆馆舍及其设备、财产及交通工具,但以给予迅速、充分及有效的赔偿为条件。
2、领馆档案及文件不可侵犯。
领馆档案及文件无论何时、也无论处于何处,都不得侵犯。
3、通信自由。
接受国应准许领馆与派遣国政府、与派遣国在其他地方的领馆及使馆之间的自由通讯,包括外交、领事信差、外交或领事邮袋及明码、密码电信等在内。
领馆的来往公文不受侵犯。
领馆的邮袋不得予以开拆或扣留。
但如果接受国当局有重大理由认为邮袋非领馆公文时,可以请求派遣国授权一人在场的情况下将邮袋开拆。
如果派遣国拒绝,可将邮袋退回原发送地点。
4、与派遣国国民通信及联络。
领事官员可以与本国驻接受国之国民自由接触和联系,并有权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之规定,与之进行交谈和通信,以及为其安排法律代表等。
5、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根据其国内法规定为国家安全设定的禁止或限制进入区域外,领馆人员在接受国境内有行动和履行之自由。
6、免纳捐税、关税。
领馆馆舍和馆长寓所,其所有权人或承租人是派遣国或代表派遣国的人员的,免纳国家、区域或地方性的一切捐税。
但对提供的特定服务的收费不在其内。
领馆在接受国境内征收的领馆办事规费与手续费及其收据,免纳一切捐税。
领馆公务用品准允入境并免除一切关税。
7、使用国旗、国徽。
领馆馆舍及馆长寓所和执行公务时所用的交通工具,可悬挂派遣国国旗和展示国徽。
十一、领事官员的特权与豁免(或论述):
1.人身不得侵犯。
接受国对于领事官员应表示适当尊重,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其人身自由和尊严免受任何侵犯。
但对犯有严重罪行或司法机关已裁判执行的除外。
2、一定限度的管辖豁免。
领事官员执行职务行为,不受接受国司法和行政管辖。
两种例外:
(1)领事官员未明示或暗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而订立契约所发生的诉讼;
(2)第三者因车辆、船舶、飞机在接受国内造成意外事故而要求损害赔偿之诉讼。
3、一定限定作证义务的免除。
领事官员就其执行职务所涉事项,没有任作证或提供有来往公文及文件之义务;
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供证言。
除此之外,领馆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派遣国也可以同意某一领事官员放弃上述任何一项特权与豁免。
4、免纳捐税、关税和免受检查。
领事官员免纳一切国家、区域或地方性对个人和物的课税,但间接税、遗产税等不在此列。
领事及其同户家属初到任所需物品和消费品免纳关税;
领事行为免受查验,需查验时应于领事或其家属在场时进行;
5、其他特权与豁免。
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对外侨登记和须办理居留的义务;
免除适用社会保险办法和免除个人劳动及各种公共服务等义务。
十二、条约的概念与特征:
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依据国际法为确立其相互间的权利与义务而缔结的国际书面协议。
条约是现代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也是最重要的渊源。
其基本特征:
1、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缔结的协议;
2、条约必须以国际法为准。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条约是以国际法为准而缔结的国际书面协议,条约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
3、条约的内容是为缔约各方国创设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和义务是条约的内容,这是条约的实质性特征,也是区分条约与某些国际条约之名而实质为国际文件的标准;
4、条约通常是书面形式的协议。
十三、条约无效的原因:
条约的无效是指条约丧失其有效条件而不具有拘束力。
条约无效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违反国内法有关缔约权的规定。
在各国国内法中一般都有限制缔约权的规定,缔约国可以援引违反这些规定作为条约无效的根据。
但是这种违反国内法关于缔约的权限必须是明显的,且涉及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内法规则,否则一国不能引用违反国内法的缔约权限为条约无效的理由。
2、错误。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48条宣布一国得原因条约中的错误以主张其承受条约拘束的同意无效,但以此项错误关涉该国在缔结条约时假定为存在且构成其同意受该条约拘束的必要基础的事实或情势为限。
如果错误是该国本身的行为所造成的,或如当时情况足以使该国知悉有错误的可能,或仅与条约约文用字有关的错误,不影响条约的效力。
3、诈欺。
谈判一方可以援引条约是由于另一方以诈欺行为诱使缔结条约为由而主张条约无效。
4、贿赂。
缔约方可以援引条约是由于另一方直接或间接贿赂该方代表而缔结条约为由而主张无效。
5、强迫。
真正的同意是条约有效的一个实质要件。
在条约关系中,缔约一方同意受条约约束的表示是通过对其代表实施强迫而取得的,其同意的表示应无任何法律效果;
另外,违反《联合国宪章》中所包含的国际法原则以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而缔结的条约无效。
6、与强行法规则冲突。
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相抵触者无效。
遇有新的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则产生时,与该项规则相抵触的任何现行条约即成为无效并终止。
十四、国际组织的表决制度(或多选):
国际组织成员对组织文件草案的赞同或反对的表示方式即为表决;
表决及其与被表决文件的最终形成或通过的关系所涉及的规则构成了表决制度。
国际组织采用的表决制度由其章程决定。
通过后文件的名称和拘束力,取决于不同组织及其对相关事项的具体规定。
实践中,表决制度一般有以下几种:
1、全体一致同意表决。
也称一国一票一致同意制,它采取一国一票,并要求议案经所有成员一致同意方可通过。
2、多数同意表决。
采用一国一票,要求议案经成员中多数同意票即可通过。
多数通过制又分为简单多数通过、特定多数通过、多数加特定成员通过等三种。
简单多数指有超过半数的同意票即可获得通过;
特定多数通过要求达到一定比例的多数时议案才能通过,如2/3多数;
多数加特定成员同意制,除对票数数量作出要求外,还要求包括特定成员的同意票方可通过。
3、加权表决。
也称一国多票制,它具有某些股份制表决的特点,多用于金融等经济性组织。
各成员国由于其对组织的贡献或责任的不同,根据组织章程规定的分配标准,享有不同的投票权,在此基础上进行表决。
4、协商一致表决。
在成员国间进行广泛协商后,不采用投票表决方式而采取对议案达成一致或不持异议则通过。
十五、联合国安理会的职权:
安理会由五个常任理事国和十个非常任理事国组成。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6章和第7章,安理会具有如下重要职权:
1、在和平解决争端方面,安理会可以调查任何争端或情势,并可以建议适当程序或调整方法。
2、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制止侵略方面,安理会可以对破坏和平行为或侵略行为是否存在作出判断,为防止情势恶化,提请有关当事国遵循安理会的建议的必要或适当的措施,建议会员国采取不涉及使用武力的制裁措施,并促进会员国执行这些措施。
3、在负责拟定军备管制方案方面,安理会在战略性地区行使联合国的托管职能,建议或决定采取措施,以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
与大会平行地选举国际法院法官;
向大会推荐联合国秘书长和新会员国;
向大会建议中止会员国的权利或开除会员国
三、论述题
一、国际法的渊源:
当今关于国际法渊源,各国的国际法学者有不同解释。
但都承认国际法的渊源主要有两个:
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
除此之外,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国际法的渊源还包括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以及司法判李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等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
1、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依国际法而缔结的具有权利和义务内容的书面协议。
条约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
“约定必须遵守”是国际法的重要原则,这是指条约对于缔约的国家具有约束力,而有约束力的条约也就构成了国际法最重要的渊源。
条约在国际法上是表现国家之间协议的最主要的法律形式,国家一般是通过条约对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表示承认。
因此条约对国际法的形成和发展起着显著地作用。
它既是编纂和逐渐发展国际法的有效手段,也是国际关系中进行交往和合作的工具。
2、国际习惯。
国际习惯是指各国重复类似的行为并被认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结果。
从历史上看,国际习惯出现于国际条约之前,是国际法最古老、最原始的渊源,是国际交往中不成文的行为规则和国家间的默示协议。
现有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形成,都是由国际习惯经过长久的历史演变为国际社会所遵守。
因此,国际习惯在现代国际法的内容中仍占有一定的比重,并对国际法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
但是某种常例或通例要成为国际习惯,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①各国重复类似行为②被各国认为具有法律效力。
3、一般法律原则。
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一般法律原则必须经过所有主权独立国家承认,才能为国际法院所适用,也才能构成国际法的渊源。
显然,一般法律原则不是独立的国际法渊源,且国家法院和国际仲裁机构很少适用,只是在既无条约又无国际习惯的场合适用,以弥补两者的不足,但一般法律原则只是一种补充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的次要渊源。
4、确定法律原则的辅助方法。
主要有司法判例和公法学家学说。
司法判例包括国际司法判例和国内司法判例,这两者是不同的。
国际司法判例主要是指国际法院的判例,同时也应包括国际仲裁庭的判例。
国内司法判例不能直接表现为国际法,只能在一定条件下表现一个国家的国际法观点,不能作为国际法的直接渊源。
但是在国际法的某些领域,国内法院的判决起着重要作用;
公法学家学说的公法学家指的是国际法学家,它同司法判例一样不能直接成为国际法的渊源,而是作为国际法的补助渊源。
二、论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1、理论:
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上,主要分为一元论和二元论。
一元论包括认为国际法从属于国内法的国内法优先说以及认为国际法地位高于国内法的国际法优先说。
二元论被称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平行说”或“对立说”,即认为两者都是法律,属于两种不同的且独立平行存在的法律体系。
二元论比较正确地分析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特点,既承认国家主权,又承认国际法在国际关系的作用,提出了两者分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的结论。
但二元论在论述国际法与国内法平行这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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