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B 52121999 贵州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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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3.1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3.1.1污水:
指在生产与生活活动中排放的水的总称。
3.1.2排水量:
指在生产过程中直接用于工艺生产的水的排放量,不包括间接冷却水。
3.1.3水污染物:
指在生产与生活活动排放的污水中,进入环境后,使水环境的正常组成和性质发生直接或间接有害于人类的变化物质。
3.1.4一切排污单位:
指本标准适用范围所包括的一切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
3.2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3.2.1标准状态:
指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标准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空气为基准。
3.2.2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指一定高度排气筒任何1小时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
3.2.3污染源:
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设施或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筑构造。
3.2.4排气筒高度:
指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面到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
4技术内容
4.1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4.1.1标准分级
4.1.1.1排入GB3838—88Ⅲ类水域〔划定保护区和游泳区除外〕的污水执行一级标准。
4.1.1.2排入GB3838—88Ⅳ、Ⅴ类水域的污水执行二级标准。
4.1.1.3排入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执行三级标准。
4.1.1.4排入末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根据排水系统出水受纳水域的功能要求,分别执行4.1.1.1和4.1.1.2的规定。
4.1.1.5在GB3838—88标准规定的Ⅰ、Ⅱ类水域内不得新建排污口,现有排污口应按水体功能要求,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以保证受纳水体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4.1.2标准值
4.1.2.1本标准将排放的污染物按其性质及控制方式分为二类。
其中:
第一类污染物,不分行业和污水排放方式,也不分受纳水体的功能类别,一律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口取样,其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必须达到本标准要求〔采矿行业的尾矿坝出水口不得视为车间排放口〕;
第二类污染物在排放单位排放口采样,其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必须达到本标准要求。
4.1.2.21999年12月31日之前建设〔包括改、扩建〕的单位,排放第一类污染物和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必须执行表1、表2的规定。
表1第一类水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mg/L
序号
污染物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1
锑及其化合物(以锑计)
0.5
表2第二类水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1999年12月31日之前建设的单位)mg/L
适用范围
一级标准
二级标准
三级标准
钡及其化合物
一切污染源
3
8
15
2
甲醇
25
40
甲胺磷农药
4
铁及其化合物
10
5
氯化物
300
400
500
4.1.2.32000年1月1日起建设〔包括改、扩建〕的单位,水污染物的排放必须同时执行表1、表3的规定。
表3第二类水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2000年1月1日之后建设的单位)mg/L
20
30
不得检出
7
9
250
380
450
4.1.2.4新建设〔包括改、扩建〕单位的建设时间,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批准日期为准划分。
4.1.3其他规定
4.1.3.1同一排放口排放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类型污水,且每种污水排放标准又不同时,其混合污水的排放标准按《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附录A计算。
4.1.3.2工业污水污染物的最高允许排放负荷量按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附录B计算。
4.1.3.3污染物的最高允许年排放总量,按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附录C计算。
4.1.3.4对于排放含放射性物质污水,除执行本标准外,还须符合GB8703—88《辐射防护规定》。
4.2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4.2.1标准分级
本标准规定按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分级,现有污染源和新污染源分别分为一、二、三级,按污染源所在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类别,执行相应级别的排放速率标准。
4.2.1.1位于一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一级标准,并禁止新建扩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一类区现有污染源执行现有污染源的一级标准。
4.2.1.2位于二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二级标准
4.2.1.3位于三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三级标准。
4.2.2标准值
4.2.2.11999年12月31日前建设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源(以下简称现有污染源)执行表4规定的标准值。
表4现有污染源大气污染排放标准
序
号
污染
物
最高允许排放速率(kg/h)
烟囱高度(m)
一氧化碳
50
85
100
120
160
200
340
600
60
620
800
80
1200
表4(续)
硫化氢
0.2
0.5
0.8
0.6
0.9
1.5
4.5
氨
6
12
24
35
五氧化
二磷
8.5
14
21
45
氰化物
0.3
0.45
1.9
1.2
2.5
3.5
6.5
7.5
锰及其
化合物
1.8
4.3
砷及其
0.05
0.1
0.14
0.25
0.4
1.0
2.0
2.3
1.7
3.0
二硫化碳
15-25
5.1
42
51
75
110
锑及其
18
10.5
31.5
16.5
32.5
48.5
23.5
47.0
70.5
150
表4(完)
锌及其
180
105
210
315
165
325
485
235
470
705
1000
1500
11
煤焦油
2.4
3.6
7.2
10.8
6.3
12.6
18.9
9.9
19.5
29.1
14.1
28.2
42.3
90
4.2.2.22000年1月1日起建设(包括新、改、扩建)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源(以下简称新污染源)执行表5规定标准值。
表5新污染源大气污染排放标准
污染
表5(续)
五氧化二磷
40
8.5
锰及其化合物
0.09
0.12
0.7
1.3
0.85
3.4
10.2
15.3
8.9
17.9
26.8
27.6
41.2
39.9
59.9
42.5
128
表5(完)
17
25.5
34
102
153
89.3
179
268
140
276
412
199
399
598
425
850
1275
0.51
1.02
2.04
3.06
6.1
9.18
5.3
10.7
16.10
8.4
16.6
24.7
11.9
24.0
36.0
51.0
76.5
4.2.2.3新建单位污染源建设日期的判断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日期为准划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污染源,应按补充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日期为准。
4.2.3其他规定
4.2.3.1排气筒高度除须遵守表4、表5、排放速率标准值外,还应高出周围200m半径范围的最高建筑物5m以上,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应按其高度对应的表列排放速率标准值严格50%执行。
4.2.3.2两个及两个以上的排气筒排放相同的污染物(即排气筒组)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的计算按GB13201—91《制订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技术方法》有关规定执行。
4.2.3.3若某排气筒高度处于表4、表5所列两种高度之间,其执行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按GB16297—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附录B内插法计算式计算。
4.2.3.4新污染源的排气筒一般不应低于15m,若必须低于15m,其排放速率标准按4.2.3.3外推计算结果再严格50%执行。
4.2.3.5地形十分闭塞的地方(如山沟内的河湾地区)不得设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山区企业、事业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排气筒不得建设在山脚或山坡的下部,应尽可能建在山谷中央空旷地带。
4.3固体废物的处置
4.3.1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等固体废物一律不得任意堆放,应因地制宜地加以综合利用,有毒有害废渣应作无害化处理,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工业废渣应由县级以上政府统筹安排,设立单位或地区的,并有防止扬散和流失措施的堆存场妥善处理,对含汞、镉、六价铬、砷、铅、氰化物、黄磷等具有浸出毒性、腐蚀性的有害废渣,严禁埋入地下溶洞、渗坑,应专门设置有防水、防渗、防漏措施的堆存场所堆存。
严禁向任何河道、湖泊、水库、农田、绿地以及经明确的渣场以外的任何地域倾倒固体废物。
4.3.2固体废物的堆放、综合利用,无害化及焚烧处理过程中,所排放的废水必须执行本标准4.1规定,所排放的废气必须执行本标准4.2规定。
4.3.3城镇生活垃圾的堆存和处置,按《贵州省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渣,按国家GB8703—88《辐射防护规定》及国家颁布的有关放射性物质排放标准和运输、收贮的规定执行。
4.3.4未经试验和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农业、卫生等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有毒有害固体废物不得作为农药和肥料使用。
4.3.5固体废物的运输,必须有防护措施,不得扬散、流失。
监测
5.1水污染物监测
5.1.1采样点,本标准规定的水污染物应按4.1.2.1第一、第二类污染物排放口的规定设置采样点,除在排放口设置排放口标志外,还应设置污水计量装置和污水比例采样装置。
5.1.2采样频率,工业污水按生产周期确定监测频率,生产周期在8h以内的每2h采样一次;
生产周期大于8h的,每4h采样一次。
其他污水采样,24h不少于2次。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按日均值计算。
5.1.3排水量,以最高允许排水量或最低允许水重复利用率来控制,均以月均值计算。
5.1.4统计,企业的原材料使用量,产品产量等以法定月报表或年报表为准。
5.1.5测定分析方法,本标准测定分析方法见表6。
5.2大气污染物监测
5.2.1排气筒中颗粒物或气态污染物的采样点数目及采样点的设置按GB/T16157—1996执行。
5.2.2采样时间和频次,因本标准规定的标准值是任何1小时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故在采样时应做到。
表6污水水质测定方法
序号
项目
分析方法
方法来源
锑
原子吸收光度法
水和废水监测方法1989年版
钡
(GB/T15506—95)
光度法
(ISO1388/7—81)
甲胺磷
气相气谱法
(GB13192—91)
5.2.2.1连续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排气筒以连续1小时的采样获取平均值。
或在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4个样品(不得少于3个)并计平均值。
5.2.2.2若排气筒大气污染物的排放为间断性排放,且排放时间大于1小时,则应在排放时间段内按5.2.2.1的要求采样;
如果排放时间小于1小时,应在排放时间段内实行连续采样,可在排放时间段内以等时间间隔采样2—4个样品并计平均值。
若进行污染事故排放监测时,应按需要设置采样时间和采样频次,不受上述要求的限制。
5.2.3监测工况要求
5.2.3.1在对污染源日常监督和监测中采样时间的工况应与当时的运行工况相同,排污单位的人员和实施监测的人员不得任意改变当时的运行工况。
5.2.3.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的工况要求按国家环境保护局制定的环监[1995]335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办法》(试行)执行。
5.2.4采样方法和分析方法
5.2.4.1污染物的分析方法按有关国家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局规定执行,见表7。
表7大气污染物测定方法
一氧化碳
非分散红外法
GB/T9801—1988
纳氏试剂比色法
GB/T14668—1993
五氧化二磷
抗坏血酸还原—钼蓝分光光度法
空气和废气监测分析方法
硫化物
亚甲基蓝分光光度法
氰化物
异烟酸—吡唑啉酮分光光度法
砷
二乙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银分光光度法
锰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5—Br—PADAP分光光度法
锌
煤焦油
荧光分光光度法
#
#见环境样品中多环芳烃分析人民卫生出版社1984年
5.2.4.2污染物的采样方法按GB/T16157—1996和国家环境保护局规定的分析方法的有关部分执行。
5.2.5排气量的测定
排气量的测定应与污染物排放浓度的采样监测同步进行,排气量的测定方法按GB/T16157—1996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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