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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类型形成开放体系;
抽象概念构建封闭体系
概念是封闭的,类型是开放的。
[3]类型的开放式思维使得类型与要素之间始终开放,“这种思想总是对新的经验保持开放。
”[4]而且此种开放是双向的,既表现为类型上要素的开放,又表现为要素上类型开放,是目光不断往返于类型和要素的诠释学循环的过程。
这体现了知识的谦卑。
类型的意义就在于要素的有机结合,而类型反过来又能帮助我们去理解构成要素的特点,它总是最大限度的把社会生活的本来面目展现在我们面前,其来源于生活、又高于生活。
诚实信用原则同样如此,故其应予类型化。
抽象概念思维欲构建一个完整而无漏洞的封闭体系。
抽象概念[5]虽来源于与生活,但却脱离生活,在自己所构建的体系中孤芳自赏,与社会生活建立了一道防火墙,对社会生活武断的切割和撕裂,使得法律与社会生活脱节,“瓦解并败坏生活现象的整体性”[6],这体现了知识的自负。
(二)类型具体、流动;
抽象概念抽象、僵化
类型或者以此种方式,或者以彼种方式,或者同时以此种及彼种方式,较概念为具体。
[7]类型接近社会生活,是具象的、直观的,它虽有一个意义核心,但是没有固定的边界,其要素始终处于流动、更迭之中,体现了流动的真实。
“类型要过渡到另一个类型之间将会发生模糊的边界地带,即由一个类型到另一个类型之间是由‘流动的过渡’所相接的。
”[8]诚实信用原则亦然。
虽然抽象概念在法律的建构中发挥了难以泯灭的作用,捍卫了法律的安定性。
但“概念适用语言将所欲描述的对象的特征,予以穷尽地提炼和罗列”{4}。
因此,在概念的定义时要尽可能适用具有广泛包容性的语言,从而使规范的对象全部落人概念的意义范围内,故容易产生抽象化过度的现象,牺牲社会生活本身丰富的特征,造成其意义空洞、僵化。
难免以古泥今,导致“死人统治活人”。
(三)类型强调描述、整体性、层级性;
抽象概念强调定义、要素的不可或缺
类型无法被定义,只能被描述。
[9]它尊重事物的原貌。
类型虽有各种要素,但各要素可以不同程度出现,而且还可缺席。
类型是普遍和特殊的中间点,它是一般中的具体者,特殊中的普遍者,在抽象与具体之间达成权衡。
它不取决于个别的要素,无需个别特征的逐一吻合,毋宁是借助类型的整体形象。
而且类型可以藉着要素的介入或退出,一种类型可以过渡到另一种类型,形成类型谱,具有层级性。
[10]这也为构建诚实信用原则的类型谱提供了前提。
抽象概念通过若干孤立的要素予以定义,只要具备定义该概念下的全部要素的事物,均可以涵摄于此概念下,而不论该要素的组合情况。
如能够成为A必须具备a、b、c、d四个要素,缺一不可。
则一物要称为A,其条件就非常清晰,必须具备a、b、c、d四个要素,否则就不是A。
(四)类型进行类推适用;
抽象概念予以逻辑涵摄
类型的外延并没有明确的界限,在适用上是或多或少的,故对其予以类推适用。
类推是类型思维的具体实现,两者都强调事物之间的整体相似性。
故能够适应我们生活的转折剧变时代。
类推适用能够保证平等原则的贯彻。
抽象概念强调非此即彼,通过逻辑涵摄予以适用,也就是将案件事实涵摄于法律描述的构成要件之下。
逻辑涵摄可以保证推理过程的准确无误,但是却不能保证推理结果的正确。
“无法使自身顺应生活中永远变化并正在变化的事件。
”{5}
二、诚实信用原则类型化之必要
(一)诠释学循环的要求
价值中立的生活事实以及存在分离的价值都只是纯粹的思维构造物,不具有实在性。
[11]诠释学循环认为在法律适用中,案例与法律规范之间不是单向的、直线性的过程,毋宁是要在案例与法律规范来回穿梭、往返流转的过程。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亦然。
类型是连接当为与存在之间的桥梁,亦即连接了法律理念和社会生活,其既要贴近社会生活,又要回应价值判断。
类型必须在法律理念和社会生活之间往返穿梭。
“是一个类型唤醒事实、事实唤醒类型的相互‘呼唤’过程,是一个类型让素材说话、素材令类型发言的相互‘启发’过程。
”{6}类型是双向互动的,呈现出诠释学循环的结构,只有回归类型,诠释学循环才能发生,才能实现诚实信用原则与个案之间目光的往返流转。
类型解决了著名的“休谟问题”[12],使实然的经验事实跳跃到了应然的价值判断。
“类型学—特别是在社会发生根本变化之时,但不限于此—一再沸腾法律的僵硬冷漠;
却又一再地固定类型成为分类概念。
”[13]
(二)诚实信用原则自身之诉求
法律原则难以直接适用以裁判个案,毋宁应以类型的方式才能获得裁判基准。
“若没有其他前提的补充,原则不能直接用来对某个裁判证立。
”[14]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过程就是不断类型化的过程。
类型并无严格的构成要件,它只要求个案符合类型的整体形象即可,可以适应复杂多样现实中的或多或少,社会生活在其自身中可以直观的、整体的掌握。
故其更能理解社会生活的混合形式,而且类型凝结了事物的内核,虽贴近于经验层面,但随时向价值层面过渡,能够把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延伸至具体案例,从而增强诚实信用原则的可适用性。
[15]而且使用类型剖析诚实信用原则对于个案的内涵,不会流于僵化或空洞。
也正是在类型中,诚实信用原则被不断具体化,不断与社会生活拉近。
另外,诚信原则具有初显性特征[16],是相对的优先性关系,类型因为具有流动性,也具有初显性特征。
诚实信用原则与类型具有在内在结构上也比较相似,因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在要素也是以或多或少的方式出现的。
类型使诚实信用原则成为血肉充盈的有机整体,两者具有异曲同工之妙。
(三)限制自由裁量权、提高裁判的可预测性
裁量之运用,既有正义,亦有非正义,既可能是通情达理,亦可能是任意专断。
{7}诚实信用原则是白纸规定,是给法官的“空白委任状。
”{8}即使在那些法典化国家中,法官之间对于诚实信用概念的把握也是见仁见智的。
[17]诚实信用原则可松可紧,是一个暧昧的概念,滑动的尺度,包含不同射程的谱系。
[18]在历史长河中,它会吸取不同的养分而形塑自己的面貌,而且诚信原则无法涵摄,也就无法防止法官恣意裁判,难以避免法官陷人将个人主观擅断融入个案。
“哪里有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哪里便无法治可言。
”{9}而类型化是规范自由裁量权的一条路径,它常常能够在个案的处理上避免诚实信用原则过度一般化,以偏概全。
“类型是一种可以重复找到的东西、反复存在的东西。
”{10}而且类型化有助于清晰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时所折射的司法与立法的界限,通过类型化从而获得裁判上的共同见解。
“德国法院适用诚信原则的案例,大多数援引法院过去在适用诚信原则后所建立的重要规则,并非单纯笼统地援引诚信原则的条文,根本不发生法官恣意裁判的问题。
”[19]
(四)维护私法的安定性、贯彻平等原则
类型化可以使相同案例得到同等对待,不同案例得到不同对待,从而维护了私法的安定性,贯彻平等原则,减轻了在不同的案例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裁判的难度,使诚信原则具有可把握性的形式。
而且由于类型接近社会生活的本来面目,故其具有较强的实践操作性。
“法律类型由在法律上有‘同等意义的’现象建构而成。
”[20]也就是说同一类型在评价上趋于一致,在同等条件下应得到同等对待。
“在类型化的作业中,‘相似情形同等待遇’的平等主义原则被奉为根本准则,它既起到事前归类处理的作用,又发挥着对法律决定时候验证的功能。
反过来,在一个变幻的时代下,法学家对于法律规范中的类型性的体认以及社会现象中的类型意义的把握,对于现代法律的安定性之维系至关重要。
”{11}
三、立法之类型化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帝王原则,已经弥漫于整个法律体系。
诚实信用原则的类型化主要在立法阶段完成,而在立法者无力顾及的个案,或偏离了预设的轨道时,则由司法者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完成。
也就是说类型化首先是由立法者完成的,在立法者进行评价后所留下的判断余地范围内,再由司法者为之。
[21]故本文拟从立法和司法两个角度对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类型化。
(一)情势变更原则[22]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1992年的“长春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诉长春市购销房屋价款纠纷”案[23]中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
但《合同法》未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才明确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
[24]情势变更原则在德国的发展也经历了判例、判例的类型化再到成文法的过程。
{12}此足以显现学术对原则予以类型化可以为立法提供明确指引的功能。
对于是否构成情势变更仍应依自由裁量权来完成,而不应由抽象概念替代。
[25]概念化会窄化原本有意要规整的整个生活类型,是对作为意义整体性的生活类型的武断切割。
而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案件的相同性不是靠外在特征的雷同来判断的,毋宁是由案件背后的评价观点来决定的。
法官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之时仍需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判断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并予以类推适用。
而且情势变更原则亦可以再类型化[26],通过要素的增添删减,类型之树不断繁衍和延伸。
而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果则是当事人享有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样使得其客观化而成为一项具体的法律制度,予以逻辑涵摄。
然而该规定却过分侵害了私法自治原则,因为该规定直接赋予了法官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违反了程序调整应优先于实体内容干预的思想。
[27]因此,应设定当事人再磋商义务[28],以缓和诚实信用原则与私法自治原则之冲突。
(二)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法》第42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
[29]缔约过失的形态很多:
赠与时故意隐瞒权利之瑕疵、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违反保密义务等等。
虽然从外部看,这些行为都各具形态,但从其内核看,它们都指向“缔结契约时当事人有过失行为”的意义核心,所以我们必须不断回溯类型背后的评价观点。
虽然类型具有许多数目不等、强弱不同的要素,但“类型是一种有机组合,一种有意义的结构性整体,在该整体中,每一要素,皆被联系于一意义中心,一精神核心,因而其功能与意义应自整体出发,来加以确定。
”{13}否则社会生活被扭曲,使得类型被割裂,部分同属于一个类型的行为被排除掉。
“广州市仙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大中鑫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广州远兴房产有限公司、中国投资集团国际理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即使转让合同未经批准,仍应认定报批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即已产生,否则当事人可通过肆意不办理或不协助办理报批手续而恶意阻止合同生效,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30]此案中,法官并没有局限于行为外部的相异性,而是从“当事人于缔约阶段有过失行为”出发,认为当事人没有履行报批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通过回溯至缔约过失责任背后的评价观点,予以法律发现,丰富了其理论和实践发展。
(三)附随义务[31]
《合同法》第60、92条规定了附随义务。
其包括合同履行前、履行中、履行后的义务群。
如出卖人在交付标的物前,对标的物的保管义务;
出卖人对标的物妥善包装的包装义务;
出卖人向买受人告知标的物使用方法、特殊危险的告知义务;
离职的受雇人应保守雇主的营业秘密的保密义务。
这体现了类型内层级之依序排列,因此由一个类型到另一个类型之间是由流动的过渡相连接的。
但这些义务都显示出相同事物的本然之理,即保护当事人的完整利益。
因此在适用时应不断回溯事物本然之理。
“江苏苏州相城北渔社区诉海达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违法了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协助原告至供电公司办理相应的户名变更手续的从给付义务。
[32]由于附随义务是一个深口袋,在实践中会不断涌现新型的附随义务类型,要素只具有指示意义,故法官在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附随义务时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
(四)格式条款的限制
由于格式条款制定者往往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订立有利于自己的格式条款,如免责条款、失权条款、不合理分配合同风险的条款等等,因此,为了保护弱势群体,各国均引用诚实信用原则加以限制,以实现契约正义。
《合同法》对格式条款进行了限制[33],适用上直接援引具体规范足以,实为法律之进步。
但在具体个案中法官同时要斟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具体情况对格式条款的效力予以判断。
“顾骏诉上海交行储蓄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银行一概以“凡是通过交易密码发生的一切交易,均应视为持卡人亲自所为,银行不应承担责任”这一格式条款作为银行的免责理由进行抗辩,把一些本应由银行承担的责任推向储户,无疑加重了储户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难以成立。
[34]
(五)赔偿责任的限制
民事赔偿以补偿性为特征,故受害人得到的赔偿不得超过其实际损失。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少时当事人可以请求增加,但不得超过实际损失额。
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周某某等诉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原告方过错程度、合同的预期利益等因素,对合同解除的赔偿金的计算比例依法予以调整,按总价款的10%计算。
至于被告主张的赔偿损失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计算,原告需支付的赔偿金已足以弥补该损失,现被告再主张该部分损失,本院难以支持。
[35]此案中,法官无需援引诚实信用原则,而只需援引具体规范予以裁判即可,法官似有向一般条款逃逸之嫌疑。
(六)违约金的酌减
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属契约自由,法官本无置疑之余地,但为了保护经济上的弱者,依诚实信用原则,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的应予以适当减少。
《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了违约金的酌减。
《合同法解释二》认为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一般可认为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
但该百分之三十只是个案的参照,而不是一个标准,因此,法官仍要结合具体情况回溯背后的评价观点判断违约金是否应予酌减。
因为完全将类型概念化是不可能达到的,而且是不可取的。
立法中因为诉诸文字的概念化会窄化原本有意要规整的整个生活类型,是对作为意义整体性的生活类型的武断切割。
“韶关市汇丰华南创展企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广东省环境保护工程研究设计院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过高的违约金约定可能与诚实信用原则存在冲突,在某些情况下还存在诱发道德风险的可能。
因此,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调整。
[36]
(七)同时履行抗辩权
依《合同法》66条的规定,双务契约的当事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但一方当事人部分给付时,依诚实信用原则,对方不能完全不给付,而应给付相应部分。
诚如梅迪库斯之言:
“如债务人仅剩下一部分给付未履行,而债权人因此保留全部对待给付而不履行者,属违反诚实信用,因此是不合法的行为”。
{14}“杨友弟与刘学文技术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刘学文并未完全履行首车改装的第一阶段合同义务。
在合同未对刘学文改装车辆义务和杨友弟支付加装设施费用义务的履行顺序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依《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杨友弟有权行使合同同时履行抗辩权并拒付加装设施的费用,其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37]
(八)预期违约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的,按照传统的合同法理论是无法得到救济的,于是,诚实信用原则创造了预期违约制度弥补了此项法律漏洞。
《合同法》第94条2款规定预期违约是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的一种情形。
“林×
叶与王×
龙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汤×
群在向王×
龙借款115200元后,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去向不明、逃避债务,以其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债务,已构成预期违约,王×
龙请求汤×
群支付欠款1152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
[38]
(九)禁止恶意促成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
依《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
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未成就。
“武汉楚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武汉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法院认为,楚都公司以拒收定金构成违约并超过6个月促成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视为该条件不成就。
[39]
(十)部分履行和提前履行
依《合同法》第71、72条的规定,提前履行和部分履行都属于违约行为,债权人可以拒绝接受,但是如果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则可允许提前履行或部分履行,此时,如果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杨洪南诉许咏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杨洪南同意一次性支付房款,系提前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第171条1款的规定,被告许咏梅无证据证明原告杨洪南提前全额支付房款有损其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故,被告许咏梅以原告杨洪南在44天内未办理好按揭而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欠充分,其解除行为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40]
(十一)形式要件瑕疵
尽管法律的确定性要求对形式主义严格遵守,但是为了个别正义应当不惜牺牲这种确定性。
如一方明知合同必须公证而故意阻止另外一方遵守该法定形式要件,从而使自己以后可以根据合同形式瑕疵主张合同无效,是一种严重违背诚信原则的情况。
{15}《合同法》第36、37条均体现了这一思想。
“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书》第13条的约定,相对于整个合同书来讲是一个形式要件,彭丽静、王军师也确实未在合同书上签字,合同书存在形式上的瑕疵。
但梁喜平已在合同书上签字,被告王保山也已经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而且是善意的。
因此合同书生效并实际履行。
[41]因为形式的目的已失去其意义,仍要求遵守此形式,难谓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十二)继续契约关系终了
依《合同法》第412条的规定,委托合同终止时,致使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受托人承担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
其他如雇佣、租赁契约等继续契约,同以当事人信赖为合同基础,如有类似情况发生,应类推适用此规定。
因为这些类型背后的评价观点相同,均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
笔者来检索到相关案例,笔者认为在遇到此类个案时,应予类推适用《合同法》第412条,以解决法律阙如的难题。
(十三)相邻关系
所谓相邻关系,系法律为调和相邻不动产之利用,而就所有权人间所定之权利义务关系。
{16}它使所有权受到限缩,防止所有权人滥用排除妨碍请求权,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
“钟秋保诉蒯竹伯相邻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被告基于地理位置上的毗邻而发生了法律规定的相邻关系,应相互给予对方必要的方便或接受必要的限制。
[42]
(十四)禁止不正当竞争
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包括:
欺骗性交易、虚假广告、不正当有奖销售、损害对手商誉等。
吕县酒厂诉文登酿酒厂一案,法院认为,文登酿酒厂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以仿制瓶贴装潢及压价手段竞争,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43]当时,中国并无《反不正当竞争法》,但是法官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推出了“禁止经营者仿制他人商品装潢”的含义。
不正当竞争行为层出不穷,而且正当竞争与不正当竞争之间的界限极为模糊,故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时,需回溯其背后的意义核心以整体加以判断。
(十五)善意取得
依《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善意取得的第三人必须是善意的。
“刘怡芳与李铮等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内容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所以,不论涉案房屋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均不得以此对抗信赖该内容的善意第三方。
[44]
(十六)过失相抵
过失相抵是指就损害之发生,受害人也有过失的,因而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
过失相抵基于赔偿制度之公平分担,乃诚实信用原则之具体体现。
过失相抵可类推适用于《合同法》第120条规定的“双方违约的责任承担”。
“程钢诉上海市永怡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案”中,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自己的事务缺乏应有的注意,对其损失的发生有过失,应当自担部分损失。
[45]
(十七)撤销权的行使
在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权代理人订立的效力待定的合同中,若相对人是善意的就拥有撤销权。
《合同法》第47条第2款及第48条第2款均规定了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此即诚实信用原则的渗透。
“瞿雷与杜鸣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系明知被上诉人杜鸣无权代理之事实,故其不具有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仅有相对人的催告权。
[46]
(十八)占有
依《物权法》第242条、243条、244条的规定,善意占有人可以请求权利人支付因维护占有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恶意占有人无此权利;
占有物毁损、灭失时,恶意占有人负有赔偿损失的义务。
“杨新奎与侯康柱返还原物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无权占有时的主观心态是应知而且明知自己的行为属非法仍故意为之,其占有的性质属恶意占有,故其反诉要求侯康柱承担其恶意占有期间支出的管理费及饲料费用于法无据。
因此,对杨新奎的反诉,不予支持。
[47]
(十九)小结
立法者的任务是去描述各种类型,否则类型难免陷入僵化。
法律规定了许多诚实信用原则的类型,法官在个案时仅需援引该具体规范即可,无需再援引诚实信用原则,以免造成诚实信用原则空洞化,法官也因此逃避说理义务,造成擅断与专制横行。
但法律还是留下了自由裁量权,如情势变更原则,缔约过失责任的判断等,此时法官应不断回溯类型背后的评价观点以整体性特征加以判断,不断充实诚实信用原则,从而清晰诚实信用原则的面貌。
四、司法之类型化
(一)权利失效原则
权利失效原则,即权利者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依特别情事足以使义务人正当信任债权人不欲其履行义务者,基于诚信原则不得再为主张。
{17}“徐甲、钱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徐甲、钱某某自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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