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留置权制度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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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所享有的留置其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留置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设立目的在于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促进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
维护交易公平。
所以留置权制度的设立与完善有着重要的价值与意义。
(一)留置权制度的公平与救济价值
在社会生活中为人们所经常运用,留置权的行使本质上是债权人对其合法权益的自力救济行为。
在注重效率的市场经济社会中,尤其是在不能及时得到公力救助的情况下,留置权是值得肯定和提倡的。
留置权作为民法担保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其产生和发展均有一定的社会基础,并且发挥着一定的功用。
法律之所以设置留置权制度,就在于谋求民法公平正义观念与对等正义原则。
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对其合法占有的债务人与债权有牵连关系的财产,在其债权未受清偿前,得依法留置该财产,并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
纵观各国留置权制度规定,与我国《担保法》及《物权法》等法律规定的留置权制度相比较,可以发现我国留置权制度的规范显得滞后,如债权与财产牵连关系规定的较严格,又如留置标的物限制在动产上等;
并且存在着一些立法空白,如缺乏留置权的善意取得规定、缺乏紧急留置权的规定等。
这些缺陷的存在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并且降低了留置权制度的整体效率。
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留置权制度进行认真研究,并试图提出完善我国留置权制度的途径。
这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对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亦具有现实价值。
(二)留置权制度有利于保护债权
在我国目前的信用和法制环境下,留置权仍然应当是民事生活中一种重要的债务担保方式,《物权法》对留置权法律制度做出与原有留置法律制度的创新性规定,对保证民商事债权的履行具有一定的作用,可以更大范围地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
因此,在现实的民商事活动中势必将扩大留置权的适用范围,留置权势必会被更多的人使用于更多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中。
比如,在海商法律关系中,《海商法》仅规定了造船人和修船人可以留置船舶,但由于《物权法》对留置权作扩大性规定,因此,有关留置船舶的范围除了修船人和造船人外,还可以包括港口经营人。
因为,在港口经营关系中,由于港口经营人与班轮承运人一般具有长期的班轮运输合同关系,通常规定班轮承运人应当于装卸货结束后的一定时间内向港口经营人支付装卸费,在《海商法》法律背景下,港口经营人不能留置船舶。
但是,根据《物权法》第231条的规定,企业间对船舶的留置可以与港口经营人的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所以,如果班轮承运人没有依据合同的约定清偿上一个航次的装卸费,港口经营人可以在下一个航次对这个班轮公司所有的船舶行使留置权。
另外,港口经营人也可以对货物行使留置权。
因为,对于在港口内集散的货物,如果货物的所有权人对港口经营人负有债务,港口经营人可以对在港口内集散的货物(包括准备装船和已经卸下船的货物)行使留置权,而不必考虑该批货物是否与港口经营人的债权具有一定的法律关系。
因此,《物权法》对留置权范围作扩大化规定对于债权的保护和实现应当具有实质性的积极意义。
二、我国物权法关于留置权制度的现状和不足
(一)我国留置权的现状
1.《担保法》对留置权制度的规定与《物权法》对留置权的补充
我国于1995年制定的《担保法》对留置权作了规定,为留置权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起到了一定作用。
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变化.《担保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已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其中的一些疏漏已明显显现出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留置权适用范围过窄。
《担保法》第84条规定:
“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T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
”根据规定。
适用留置权担保的债权必须是基于合同关系.一般适用于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以及其他特定合同关系中。
对于其他债权则不能适用留置。
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留置权的适用,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债权。
难以满足现实经济生活需要。
(2)留置权类型单一,未规定商事留置权。
从法律属性上划分,留置权可以分为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
所谓商事留置权,是指企业之间在经营关系中发生债权债务关系。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得以留置其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最大的区别。
在于对留置的标的物与债权之间的牵连性的要求不同。
商事留置权是因商事交易而生,商人之间的相互交易非常频繁且常常维持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此间各种债权债务关系不断发牛消灭,如果按照民法上留置权的要求,严格要求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必须与债权的发生具有同一法律关系,显然有悖于交易迅捷和交易安全原则。
令人遗憾的是,我国《担保法》没有规定商事留置权,要求留置财产必须与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使得留置权在商业交往中的适用受到限制。
(3)留置权实现方式不够灵活。
《担保法》第87条规定:
“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
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
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
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
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这一条对留置权的实现程序与方式作出了规定。
但该条对于实践中债权人无法通知债务人时如何实现留置权的程序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留置权的实现受阻。
鉴于《担保法》对留置权的规定存在不足,2007年lO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对留置权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1)扩大留置权担保的适用范围。
《物权法》第230条规定: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
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第232条规定: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
不得留置。
”物权法没有明文列举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而只是在本条中对留置权的适用范嗣作出限制。
规定了不得留置的两种情形。
只要不属于两种情形,又符合留置权成立的条件,均可以成立留置权。
第一、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依照其规定。
如果法律基于公序良俗等原因明确规定某情形下不得留置或者某些财产不得留置,则须依照该法律规定,不得成立留置权。
第二、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按照约定。
对于当事人已经明确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都不能成立留置权。
可见,根据该条规定,留置权的适用不再受债权范围的限制,其适用范围既可以基于包括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在内的合同之债。
也可以是不当得利之债、无冈管理之债或者侵权之债,这就大大扩大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赋予当事人更大的自由。
(2)增加了商事留置权。
《物权法》为了适应商业交往的需要,在我国民事立法上首次确认商事留置权。
《物权法》第23l条规定: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按照这一规定,留置财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如果是企业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权人的企业占有作为债务人的企业的动产时,债权人留置的动产不必与债权属于同一种法律关系。
这样,在现实经济生活过程中,留置权的行使范围义被进一步地扩大适用范围。
(3)完善了留置权的实现程序。
《物权法》第236条规定: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
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该规定表明:
留置权人留置财产后,应当与债务人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如果尤法联系列债务人,其结果就是没有约定,债务人超过两个月的履行债务期间仍未履行债务的。
留置权人即可依法行使留置权。
该规定既简化了留置权实现的程序又减少了留置权实现的成本,体现立法者侧重保护留置权人权益的价值趋向。
(4)确立了野置权优先制度,明确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和质权。
对于在同一动产上同时存在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时。
何者优先的问题,《担保法》未有规定,“物权法”第239条规定: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
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该条是关于对留置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竞合时实现顺序的规定,从物权基本法层面上,明确了同一财产的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或质权。
2.我国留置权的构成要件
我国《物权法》第230条规定: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尝。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231条规定: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
按照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留置权的成立应当具备三个要件: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合法占有属于债务人的动产、债权与留置的动产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1)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债务人对已经合法占有的动产,并不能当然成立留置权,留置权的成立还须以债权已届满清偿期而债务人未全部旅行债务为要件。
因为留置权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交易,以担保债权受偿。
如果债权未届清偿期,那么债务人仍然处于自觉履行的状态中,债权人还没有请求债务人清偿其债务的权利时,就允许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则对债务人显失公平。
因此,只有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可以将其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留置。
留置权以债权已届清偿期为其成立要件,有别于抵押权、质权等担保物权的成立。
抵押权和质权的成立,不以被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为必要,而以被担保的债权存在以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必要。
对于抵押权和质权而言,被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且未受清偿,为抵押权和质权的实行要件。
(2)债权人合法占有属于债务人的动产。
留置权的成立以财产的占有为必要。
债权人对债务人所有事物事实上的占有,是留置权成立的实质要件。
如果不是因为对物的占有,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得到受偿,而且法律也不会授权债权人直接处分他人的物,公平机制的发挥只能以占有为限。
留置权成立的占有要件,以债权人非因侵权行为而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为限。
债务人的财产只有债权人因合法行为而产生事实上的管领、控制或者支配时,才可以发生留置权。
(3)债权与留置权的动产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债权人占有的动产须与其债权同存于同一法律关系,方可成立留置权。
留置权的目的在于留置债务人的财产,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以实现债权的受偿。
如允许债权人任意留置债务国人所有的、与债权的发生没有关系的财产,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过于绝对,对债务人的利益则限制过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与留置权制度设立的宗旨相违背。
同时,也将损害交易安全,与保护交易安全的私法原则相冲突。
所以,留置权人留置已占有的同债权无关联性的债务人的财产,在观念上显失公平,在法律上为权利滥用。
债权人能否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应当以债权同债权人占有的动产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必要。
法律规定上述三个要件同时满足时,债权人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的留置权成立。
3.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
我国《担保法》第83条采取列举的方法规定,明确规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留置权的费用,相对于其他国家而言,较好的解决了这一问题。
但对于主债权,《担保法》第84条规定:
“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法律规定其他可以适用留置权的合同,使用前款的规定”,债权人非以债权成立之合同为基础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不得成立留置权。
在《物权法》之前,我国法律对留置权采取法定留置的原则,留置权只能适用于几类合同债权的担保,即只有在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海上拖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修理合同中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才享有留置权,除此之外,其他债权关系中的债权人都不享有留置权。
《担保法》、《合同法》、《海商法》之所以严格控制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市场经济刚刚起步,有关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尚不完善,对于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应当尽量稳妥。
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法律再如此严格地限制留置权适用范围显然是不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因此,《物权法》改变了《担保法》等法律的规定,对我国的留置权法律制度进行了重置。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这个规定说明,债权人对于“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即享有留置权,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显然被扩大了。
这样,不仅债权人依据合同关系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可以被留置,而且债权人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也可以被留置,如基于无因管理而占有他人的动产,当受益人不偿付管理人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时,管理人有权留置该动产。
(二)我国留置权制度的不足
《物权法》对留置权范围作扩大化规定对于债权的保护和实现应当具有实质性的积极意义。
同时,留置权制度也存在着缺陷和不足:
1.《物权法》对留置物的范围规定模糊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债务人的动产”究竟如何解释,会在现实中产生争议。
《民法通则》第89条第(四)项规定是可以留置合同对方的财产;
在多层次运输过程中,托运人、货代、船代和承运人均以自己的名义与对方签订沿海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不是所承运货物的货主。
在承运人没有收到或者没有收足运费和其他应付费用的条件下,承运人是否对合法占有并承运的该批货物享有留置权就会产生争议。
有人认为,“债务人的动产”是指“属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
也有人认为,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第3款规定: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所以,“债务人的动产”应解释为债务人交付债权人占有的动产,并非专指债务人所有的动产。
我认为,关于债务人的财产应当从广义理解,即债务人只要依合同关系或出于善意所占有的第三人的财产均应当理解为留置权制度中“债务人的动产”。
2.仍然未对非合同债权情形下留置权的成立条作出相应的具体规定
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之一。
其存在的基本价值功能就是保障相应的主债权的实现。
留置担保适用的债权范围同样取决于相应的法律规定。
“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依此规定留置担保只适用于因合同而发生的债权,不适用于因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债权。
而在合同债权中,又主要适用于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
至于其他合同债权能否适用留置担保,当取决于其他法律是否作出了债权人可以留置债务人财产的规定。
《担保法》将留置担保适用的债权范围局限于“合同债权”这一狭窄的范围,同样不能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制约了留置权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
实际上,留置担保适用的债权范围与留置物的范围仅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
同样根据《物权法》第230条关于“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之规定,《物权法》并没有要求留置担保所适用的债权范围必须是合同债权,换言之,债权人的债权无论是基于合同而发生的合同债权还是基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在内的非合同债权都可以适用留置权。
《物权法》虽然扩大了适用的债权范围,但仍然未对其作出具体的规定。
三、国外有关留置权的规定以及对我国留置权制度的借鉴
(一)英美法系中的留置权
英美法系没有明确的物权概念,也没有统一的优先权制度,但是在一些留置权中却包含着优先权的内容。
英美法上留置权的含义比较广泛,它包括普通法上留置权也称占有留置权,衡平法上的留置权、海事留置权和制定法上的留置权也称法定留置权。
在上述各种留置权中,以占有标的物为成立条件的普通法上的留置权,与大陆法系上的留置权相类似。
英美法与大陆法系的留置权并非对应概念,所以英美法系的留置权制度包含了大陆法系的其他担保物权制度,例如,法定留置权中的土地所有者就租金债权对承租人物品的留置权和建筑施工中承包人、劳动者和提供材料人对修建物享有的留置权,特别是衡平法上的留置权,它不须对留置财产的实际占有即可产生,其标的通常为不动产,而且在留置财产被转让的情况下,留置权人有权对一切知悉该项财产设为担保的受让人主张其留置权,显然以上特征已经远远超出了大陆法系留置权的内涵,具有了优先权的特点,应为优先权。
例如,土地出卖人在土地买卖合同交换后到买受人全部偿付价款前,对出质的土地享有衡平法上的留置权,合伙人退伙时对合伙资财所具有的衡平法上的留置权等,都应属于优先权。
英美两国除了以上名为留置权的优先权以外,均在各自的破产法中,通过对特殊债权优先清偿顺位的规定,确立了破产法上的优先权制度。
(二)大陆法系中的留置权
近代民法法典化时期大陆法系各国关于留置权的立法体例有二:
一是债权的留置权,罗马法、法国法和德国法从之;
一是物权的留置权,瑞士法、日本法和台湾法从之。
在罗马法上债权人如对债务人亦负有债务,债权人未清偿自己所负之债务,却请求债务人履行其债务时,倘足认为已违反诚信原则者,债务人即得行使上述抗辩权,拒绝履行其债务。
此种以公平原理为基础之拒绝给付权,仅系一种人之抗辩,乃对人之权利,且系分散规定。
法国民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不仅在形式上而且在性质上最接近罗马法。
(三)国外留置权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综合以上国外留置权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出,虽然在英美法系留置权中并没有统一的留置权制度。
其在社会经济的一些细节方面有着明确的留置权制度规定,对于一些比较现实的实际情况下,如何确定留置权的成立与权利分配的规定上明显优越于我国的留置权制度。
我认为,同过借鉴英美法系留置权制度的规定,我国可以对于留置权制度在一些比较现实的社会问题上进一步地规定具体内容,减少留置权制度实施的阻力。
四、对于完善我国留置权制度的建议
综上所述,可见我国《物权法》虽对留置权制度的规定作出了一定的改变和补充,但仍然存在着问题,对于如何完善我国留置权制度,在此我提出几点建议。
(一)完善《物权法》对留置物的规定
《物权法》在拓展留置权所适用的留置物的范围的同时,仍然与《担保法>
一样将留置物表述为“债务人的动产”,以至于人们对于所谓“债务人的动产”的理解易生歧义。
有人认为,“债务人的动产”仅指“属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
也有人认为,“债务人的动产”不仅指“属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还包括“非债务人所有的第三人的动产”。
首先,从现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来看,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对物的法律保护期待,不仅是要求通过所有权和用益物权的法律制度来保障物之利益的静态安全,而且要求赋予债权的物权化效力,通过留置权等担保物权法律制度以保障物的动态交易安全,使物尽其用,财尽其流,满足市场交易安全、稳定的需要。
基于此,在交易迅速而又复杂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不应苛求留置权人花费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去查明其占有物是否真正属于债务人所有,否则会滞碍交易的顺畅。
同时,如果仅为保护所有人的利益,因债务人不是动产的所有人而使留置权一律无效,将直接影响交易的安全。
其次,从社会经济生活的实践来看,债务人将第三人所有的动产交付给债权人修理、加工、保管、运输及债权人因特定事实行为而合法占有由债务人占有的第三人所有的动产的情况十分普遍。
如果债权人占有第三人而非债务人所有的动产不能成立留置权,则有违留置权制度保障债权人利益的立法本意,也不符合社会生活的经验法则。
再次,从我国司法实践及国外有关立法经验来看,《担保法解释》第108条规定:
“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
”《日本民法典》第295条规定:
“他人物的占有人,就该物产生债权时,于债权受清偿前,可以留置该物。
如果债务人将他人的财产转移给债权人占有,而因为不能支付保管费等费用被留置,并非不能设置留置权。
”这表明,留置权的成立不需以标的物属于债务人所有为要件。
可见,我国对《物权法》第230条所谓“债务人的动产”应当作出扩大解释,在我国今后的留置权制度立法中,应当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对非合同债权情形下留置权的成立条件作出相应的具体规定
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存在的基本价值功能就是保障相应的主债权的实现。
在《物权法》之前,我国法律对留置权采取法定留置的原则,留置权只能适用于几类合同债权的担保,即只有在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海上拖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修理合同中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才享有留置权,除此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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