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中人权保护论文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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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往的立法,由于没有把被害人当作当事人,所以没有赋予其申请回避的权利。
在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28条中规定: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在肯定了被害人当事人的地位后,理所当然的享有了申请回避的权利,这一立法意图的转变,正是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保护人权最显著的地方之一。
这是因为:
第一,法律规定回避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司法人员徇私舞弊或偏袒一方,保证对案件作出公正处理;
第二,被害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等等。
总之,因为被害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对于司法是否公正,是否赋予被害人法律上的申请回避权利便关系到被害人人身权益的问题。
2、赋予被害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权利
委托律师代为一定的刑事诉讼行为,是被害人借助律师的法律知识、诉讼技巧,实现自己诉讼权利,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之有效的途径之一,1979年刑事诉讼法,只赋予了被告人委托代理的权利,没有规定被害人有该权利。
在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40条中规定: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自诉、附带民事诉法的当事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这从立法上是一个小的转变,但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角度出发,它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更有利于被害人权益的实现和保障。
3、刑事被害人申诉权,起诉权的确定
赋予被害人对公安机关不予侦查决定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以及对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不服而提出申诉或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的权利,是我国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保护刑事被害人诉权的又一新发展,它表明了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已开始以被告人权利保障为主逐步转向寻求被告人与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平衡,从而使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出现了不断扩大的趋势。
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88条、第145条规定了被害人对于不立案侦查的案件,及决定不起诉的案件的决定不服时,规定了法律保护措施。
根据规定,被害人对公安机关不立案侦查时,可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人民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如不立案理由不成立时,检察机关应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被害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检察机关应将审查结果通知被害人,被害人对维持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后,检察机关应将有关材料移送法院。
这些规定对于消除司法不公,加强司法机关执法活动的监督、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惩罚犯罪都起到了积极作用。
4、刑事被害人请求抗诉权的赋予
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赋予刑事被害人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权利,改变了以往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对裁判结果只能被动接受,完全无能为力的状况,使《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进一步得到体现和具体化。
总之,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地位的转变,表明了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在加强被害人人权保障,使其拥有完整的诉讼权方面,又取得了突破性进展。
当事人地位的确立及其权利的赋予,有利刑事被害人自始至终参加刑事诉讼,充分行使法律赋予其的各项诉讼权利,是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人权的最突出表现。
二、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另一主体——被告人也享有人权保护、并且享有更多,这是刑事诉讼立法不断完善,走向法治化人权保障正轨的标志。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确定,是被告人人权保障的最大突破。
以往的刑事立法,通过“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代替无罪推定原则。
以致很多的案子无法查清,因为,实事求是原则在处理疑罪问题上显得无能为力,当案件事实因各种原因而无法查清时,按照该原则就不能作出确切的结论。
于是,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便成趋势。
无罪推定原则是一种法律推定,即在法院判决有罪之前,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只具被告人的法律地位,而不具有罪犯的法律地位,正因为如此才有必要赋予其一系列程序权利,如辩护权等。
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这条明确了无罪推定原则,成了修改后的我国刑事诉讼法最显著之处。
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之前,我们不能称被告人为罪犯,但也不是说他没有罪或者假定他无罪,即“宣告一个人无罪并不等于他事实无罪,只能说明我们不能证明他有罪,只要不能证明他有罪,就得宣告他无罪。
”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到刑事追究,维护公民合法权益,这一规定的设定是重要的,并且也是必要的,在此基础上,赋予被告人各种权利,让其享有人权内容的保护。
从这一点出发,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的名称也是不同的,在侦查但未提起公诉前称之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后提起公诉了则称之为被告人,这也是符合无罪推定原则的。
从而更进一步说明,无罪推定原则在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时所起的作用是不可低估的。
(二)被告不受不必要羁押的权利
依据我国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
(1)逮捕人犯的条件是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拘留的条件是:
罪该逮捕,有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61条的7种紧急情况之一;
逮捕的程序是:
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的批准或人民法院的决定。
(2)被拘留者对逾期的拘留有向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要求释放的权利。
这些都是在合法程序下进行的,是对被告人人权保护的有力表现。
(三)接受迅速、公正和公开审判的权利
根据我国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1)人民法院审理一审和二审公诉案件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至远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特殊情形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一个月(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168条,第196条)。
(2)为了保证公正的审判,被告人有权申请回避。
(3)除涉及未成年人、国家机密、个人隐私以外的案件一律公开审理(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152条),且所有案件的宣判必须公开。
这些规定合理、及时地保护了被告人的权益。
(四)被告人有辩护权和辩护依赖权
根据规定:
(1)被告人有权自行辩护或委托辩护人辩护。
(2)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副本时,应当告知他有委托辩护人进行辩护的权利;
被告人是聋、哑,或者未成年人的,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
等等一些应该说被告人在法院有罪判决之前,有充分的权利为自己辩护,解除或减轻自己的责任。
(五)对不公正判决的上诉权及申诉权
(1)被告人对一审判决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180条)。
(2)对于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190条)。
(3)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203条)。
另外,上文说过无罪推定原则的确定,是人权保护的一大进步,该原则的确定,在某种程度上排除了刑讯逼供的可能性。
如果一个人有罪,但又不能证明他有罪的事实,那么用刑汛逼供的方法取证是违法的,应受惩罚的。
其次,根据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问题。
”这在“一定程度”上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
此外,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他的法定代理人到场(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14条)等,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做了详细的规定,从总的来说,我国人权保障进一步完善、健全。
三、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检讨与不足之处
(一)立法的检讨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面对我国实际情况,我们可以设想:
一般侦查人员的提问,首先就推定了犯罪嫌疑人有犯罪的事实,于是,他的发问,便使犯罪嫌疑人自陷其有犯罪事实的境地。
另外一方面:
该规定不仅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不同,而且与强迫自证其罪也不同。
如果如实回答,固然可能使陈述者的主张成立;
如果不如实回答,其直接后果却不应当是与之对立的主张成立。
其次,关于询问证人方面:
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应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关于这点,我国刑事诉讼法目前尚属空白。
(二)实践中的错位
第一,候审羁押过的,根据刑事诉讼法对逮捕运用条件及程序的严格限制,可以推出被告人享有不受不必要羁押的权利。
然而,据统计,我国各级人民检察院在1988年共批准逮捕和决定逮捕人犯422108人,而各级人民法院在同年给予刑事处罚的才361426人。
也就是说,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基本上被羁押,受到羁押而最终未被处于刑罚的高达60682人。
②第二,在有的地方,甚至普通地方,非法获得的证据只要真实,一般就可被法庭采纳,由此损害了被告人享有不受非法搜查、取证的权利。
并且,对于“证明材料”与证据的关系,现在法院普遍采纳的仍是“证明材料”而不是证据,这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证据原理的本来特性,造成许多查不清或“冤”的案子。
第三,在少数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受到侵犯。
有的下级法院遇到疑难案件就在开庭前请示上级法院;
有的上级法院提前介入下级法院的一审之中,还有的上级法院对于只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变相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上述作法,直接或间接侵犯了被告人享有的依法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的权利。
四、针对以上所举的问题,我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和完善。
(一)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
目前,我国学术界对是否引进沉默权制度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归纳起来有三种观点:
一是引进说,建议尽快通过立法程序,确立沉默权制度;
二是否定说,认为在当前的治安形势下,不宜规定沉默权;
三是折衷说,认为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但应进行适当限制。
大部分学者支持折衷说。
有的学者认为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沉默权,但已蕴含在立法中。
如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提出的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可以看作是特殊沉默权的立法表现。
在实践中已经有司法机关开始探索办理“零口供”案件。
有的学者认为我国设立的沉默权制度,应当包括:
明示沉默权模式,即通过有关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对沉默权予以确认,包括明确告知规则、明确讯问时律师在场规则和明确违反沉默权后果规则;
默示沉默权模式,指法律条文虽未明确出现“沉默权”字样,但依据立法原意和宗旨可以推断出其隐含沉默权的内核,法律通过对被追诉者陈述的鼓励机制和保障机制使沉默权得以实现;
沉默权的例外,指在特定情况下或者特定案件中,如果被追诉者要求行使沉默权,法院有权做出对其不利的判决。
③
(二)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我国现行立法对非法证据的效力态度是:
第一,反对非法收集证据;
第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排除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
但由于法律对非法证据及其衍生证据的可采性未作规定,司法解释对非法证据的规定则缺乏可操作性,造成了在实践中存在缺陷和不足。
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借鉴外国有益经验,构建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疑是法律发展的最终方向。
有的学者认为,要构建我国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必须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应确立强制排除和裁量排除相结合的模式,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一般原则和例外规定;
二是要充分考虑法律文化传统、治安状况、人们的接受程度以及司法机关的执行能力等因素;
三是根据各国的具体对策的演变和发展方向,做出相应的规定;
四是对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关的其他制度进行补充和修改,形成体系。
因此,有的学者建议:
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升到宪法的高度加以界定;
修改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使之更加明确、具体和具有可操作性;
在司法解释中明确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及其例外情形;
确立衍生证据的可采原则;
制定《刑事诉讼证据法》或《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④
(三)实行以保释为主、羁押为辅的制度。
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当前诉讼制度下的高羁押率是超期羁押赖以生存的土壤,高羁押率造就了超期羁押。
因此,羁押制度只有独立于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才能化解超期羁押与办案期限之间的矛盾,即羁押制度单独设立后,办案期限可以延长,但羁押期限不随其自然地延长。
针对建立羁押制度并不是一朝一夕的功夫,有的学者主张借鉴英国的保释制度,加强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监管力度,降低羁押率,减少超期羁押问题的机会。
同时,实行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相分离的制度和超期羁押的程序性制裁机制,这样才能解决我国非法羁押和超期羁押问题的根本所在。
(四)设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
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我国原来的以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进行了改革,形成了当事人主义特征的诉讼模式—控辩式诉讼模式。
为使此种模式更好地实施,有的学者主张引人英美法系国家相配套的证据开示制度。
其理由是:
在诉讼体制改革的背景变化中,辩方的作用日益加强;
公诉机关往往只复印对控诉有利的证据,甚至保留部分证据作为“秘密武器”,与改革初衷相违背;
面对律师在庭审中的“证据突袭”,公诉方往往措手不及,只能请求延期审理,浪费诉讼资源;
能使公诉方了解到被告人是否存在无罪或罪轻可不起诉的证据,从而作出调整指控方向的决定;
对案情重大、复杂、证据繁多的案件,为控辩双方提供全面了解掌握证据对庭审质证予以充分准备的条件;
对不合格证据和法律文书起到过滤和提醒补正的作用;
有利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调解的达成。
在证据开示范围上,检察官将全部证据材料开示给辩护方,而辩护方则至少将无罪证据和自首立功证据开示给对方;
在开示阶段,公诉机关做出起诉决定时应该进行证据的第一次开示,如有必要应在开庭前进行补充开示,补充开示应在法官主持下进行。
(五)建立中国式的辩诉交易制度。
刑事诉讼法修正以来,控辩双方在法庭审判中对抗程度大大增强,导致庭审程序复杂化,效率低下。
针对这种情况,有的学者建议引人英美法系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认为不论是从当事人的角度,还是从刑罚规律、刑事诉讼的目的等各个角度分析,辩诉交易制度都蕴含着其内在的重要价值,也是我国建立这项制度的内在动力。
在我国的整个刑事法治过程中,从程序到实体,从定罪到量刑,从公诉案件到自诉案件,从立法到司法解释的各个环节,都有辩诉交易的表现形式。
如诉讼程序上的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可以看作是英美法系辩诉交易制度的“变种”;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含着双方交易的影子,可以认为是我国在立法上的辩诉交易;
自首、立功以及“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具有辩诉交易的色彩等等。
因此,认为“我国未实行辩诉交易”是一个认识误区。
在名称设计上,考虑到我国在法律渊源和司法制度设计与英美法系存在的差异,主张将我国的辩诉交易制度称为辩诉协商制度。
⑤
综上所述:
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但是也存在着很多问题和不足,所以在以后的修订中,我们要注意完善这些不足之处。
我相信随着我国法治化的向前推进,公民法律意识的进一步提高,人权的法律保障正逐步走向完善、成熟。
我国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便是一例,它特别强调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刑事诉讼主体的人权保护,并逐步健全。
另外,人权保障制度深深渗透刑事诉讼法的方方面面,使人权保障在刑事法方面得到有力体现。
主要参考书目
[1]程荣斌主编: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
[2]胡康生、李福成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8年7月。
[3]樊崇义主编:
《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2月。
[4]张仲麟主编:
《刑事诉讼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5月。
[5]苏惠渔主编:
《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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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注:
马克思,恩格斯著: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178页。
②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03年5月13日。
③注:
郁宏军著:
《试论我国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机制的完善》,中国诉讼法律网,2004年8月14日。
④注:
陈光中,江伟著:
《诉讼法论丛》,第一卷,143至212页。
⑤注:
《诉讼法论丛》,第三卷,321至381页。
摘要:
1996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对《刑事诉讼法》作了重要修改,规范了刑事强制措施,明确了控方举证责任,体现了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改革了审判方式等,这些修改无疑科学借鉴和吸收了外国刑事诉讼中有利于保障人权的合理内容,既完善了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又进一步加强了人权的法律保障,初步形成了适合我国国情的犯罪嫌疑人人权保护机制。
当然,这部《刑事诉讼法》还存在着很多不足和弊端。
本文着重阐述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人权保障方面的新规定及其重要作用与意义,并对其不足之处提出相应的完善意见。
关键字:
人权保障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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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法 人权 保护 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