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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的运用
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的运用
第一节诚实信用原则概述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意义和本质
自瑞士民法典第2条所作“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以诚实信用为之”之规定以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商法之一般条款,或曰“帝王法则”,其地位无可争议。
但对其意义和本质,学者间却有不同认识。
其一,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之本质为社会理想,如Stmmler称之为人类社会之最高理想,Manik称之为道德理想,Huber称之为法律伦理。
其二,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本质上为市场交易中,人人可得期待的交易道德的基础,如Dernburg及Endmann均采此说。
其三,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之本质,在于利益平衡,如Scheider将之理解为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公平较量,Egger将之称为公正估量双方利益以谋求利益之调和;中国学者徐国栋先生在当事人利益平衡的基础上还加上了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其四,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法官手中的衡平法,如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先生从司法程序的角度认为,一切法律关系都应根据它们的具体情况按照正义衡平的原则进行调整,从而达到它们具体的社会公正;蔡章麟先生也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给法官的白纸委任状。
其五,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应为交易道德与利益平衡的结合,如中国学者梁慧星先生认为: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方才发生交易双方利益冲突及双方与社会公共利益冲突的问题,诚实信用原则意在谋求利益之公平,而公平亦即市场交易中的道德。
[1]
事实上,上述学者对诚实信用原则本质的认识,都各自抓住了该原则的一面特征,如若要了解诚实信用原则的全貌,就有必要将这些认识进行有机整合。
故此,可将诚实信用原则表述为:
诚实信用原则是正义理念在民商法中的具体化,是指在遵循交易道德的基础上,公正估量当事人利益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以求取得这些利益的平衡。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
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如下功能:
(一)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提供了一般准则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以善意的态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即要求当事人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无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诚实信用原则作用于当事人的民事活动,具体为以下几项功能。
1.张义功能
在市场交易中,只要当事人遵循市场交易道德(诚信要求),法律就应当充分维护其利益,使其正当的期待,不被辜负,从而伸张法之正义。
民商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表见代理制度等都是充分保护交易中善意当事人的制度。
2.矫正功能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对符合交易道德者的利益提供充分法律保护,而且对破坏交易道德的行为进行坚决的抵制和矫正。
一方面,法律否定欺诈、胁迫等不诚交易行为的效力,不让破坏交易道德者从其不诚行为中获得利益;另一方面,法律对不诚行为的受害人以有力的法律援助,不使其利益受到损害,并对不诚行为人课以相应的法律责任,以达对其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效果。
3.调节功能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交易当事人在利益上处于平衡状态,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当事人的利益失去平衡,诚实信用原则都将竭力回复其平衡。
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原则、同时履行抗辩权、缔约上过失责任等,都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确立的利益调节机制。
(二)诚实信用原则是法官手中的衡平法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提供了一般规则,而且也为法官从事审判活动指明了方向,是法官裁判民事案件的重要依据。
正是因为诚实信用原则,法官的自由裁量才成为可能,而所谓法官的自由裁量,无非是法官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引下,遵循立法者最为基本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一方面,在法律规定不明或者没有规定时,阐明法律意旨,对法律进行漏洞补充和价值补充;另一方面,在法律规定不合法律的目的,其适用有违正义时,避免机械地适用法律,而实现个别正义。
通过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使法官获得一纸“白纸委任状”,诚实信用原则成为克服成文法局限的重要工具。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沿革
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中的“一般恶意抗辩权”即诚实信用原则的历史渊源。
所谓“一般恶意抗辩”指在民事活动中,如果因一方的欺诈行为而使另一方受害,对这种欺诈行为任何人都可提起抗辩。
在中国,有人认为,古代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是现代诚实信用原则的渊源。
在罗马法上,诚信契约是严正契约的对称。
在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承担契约规定的义务,而且必须承担诚实、善意的补充义务,就诚信契约发生的纠纷按诚信诉讼处理,在诚信诉讼中,审判者不受契约字面含义的约束,可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契约进行解释,并可根据公平原则对当事人的契约进行干预,以消除某些契约的不公正性,按照通常人的标准增减契约义务。
可见,现代诚实信用原则所包容的诚信要求和衡平法两项内容,都已萌发于罗马法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中。
在近代法上,由于哲学思潮上的极端的个人主义、理性主义和激进主义及经济思想上的自由放任主义和实证主义法学观,极其强调契约自由,源于罗马法的诚实信用原则遭到了毁灭性的打击。
如果其一息尚存,也不过是在契约自由的限制之下。
诚实信用原则本身也发生了分离,具体而言,对当事人的诚信要求被继续保留下来,且只局限于债法的范围内,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即诚实信用原则的衡平法功能,却被剥夺殆尽。
在现代法上,伴随着经济、科技、社会的发展,各种社会矛盾日益尖锐。
法律观念告别了个人本位而步入了社会本位,法律的使命集中为通过一定的机制来制约个体权利行使的任意和无序状态,以求形成有条不紊的权利共同体,并据此增加社会福利,对当事人的诚信要求比过去任何时候都显得更为强烈。
并且,制定法的不足与僵化,迫切需要发挥法官的能动性和创造性,需要其作为候补的立法者去克服制定法的局限,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重新受到重视。
在这种背景下,诚实信用原则得以勃兴,且其诚信要求和衡平法两项内容再度集于一体,自从前述瑞士民法典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经典表述之后,其还从债权法的狭小领域步入了整个民商法的开阔殿堂,成为君临民商法一般规则之上的帝王法则。
保险法为中国民商法体系中的重要的商事单行法,必能在其中看到诚实信用原则的身影,而且,由于保险法所规范的保险关系的自身特点,决定其更需要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引,那么,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到底是如何发生作用的呢?
第二节诚实信用原则孕育了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保险法理论一般认为,保险利益原则、损失补偿原则、近因原则、最大诚信原则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所谓最大诚信原则无非是指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和作用在保险法中发挥得最为淋漓尽致,其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关系显而易见,对其具体表现笔者将设专节予以论述,在此,主要分析诚实信用原则如何孕育了保险利益、损失补偿和近因三项保险法原则。
一、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又称保险利益必备主义。
所谓保险利益,从客观的角度观察,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从主观角度观察,则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标的之利害关切,所谓对保险标的之利害关切,即因保险标的之保全而获益,因保险标的之灭失而受损。
“无保险利益无保险”是保险法上一基本的法谚,中国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7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者,保险契约无效,初有保险利益事后无之者,保险契约失效,皆视保险利益为保险契约的效力要件。
学者则将保险利益的意义进一步概括为三个层次:
其一,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不能投保;其二,投保人必须于保险契约期内维持保险利益,否则契约失效;其二,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则上应保有保险利益,否则不能提出索赔。
笔者于保险利益一章中还明确指出,保险利益究其本质而言,系对保险关系中受益方的要求,不过,因为现实生活中受益方多与投保人、被保险人重合,故法律一般将保险利益作为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要求。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无须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即已具备,而只需保险事故发生,提出保险索赔时具备;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必须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具备,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保有保险利益则无关紧要。
保险利益原则的作用在于三个方面。
其一,避免赌博行为。
保险活动与赌博活动都是射幸行为,保险利益原则是避免保险沦为赌博的重要手段。
正是由于保险利益原则,不肖之徒以漠不相干的他人财产、人身发生保险事故为赌博,始能杜绝。
其二,防止道德危险,道德危险是保险法上的专门术语,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贪图保险金而故意作为或不作为而引发或扩大的危险。
凡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者,莫不愿该保险标的(特定的财产和人身)保全,不愿陷入冗长的保险索赔程序中,故道德危险几无发生。
即使客观上出现了因道德危险发生的损害,根据保险利益原则,保险人也可拒赔。
其三,限制赔偿数额,保险利益为求保险标的保全之利益,而非标的丧失而得保险金之利益,保险利益是保险赔偿的最高限额。
中国保险法第39条规定,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价值(保险利益),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第40条规定,在重复保险的情形,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总和不能超过保险价值,都是以保险利益限制保险赔偿金额,避免投保人、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不正当利益。
而打着保险的旗号赌博、从事道德危险行为,以及通过保险获得不当利益等,无一不是对社会交易秩序、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的违背,不符合诚实信用的法理念,保险利益原则因此成为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必然要求,是其发生作用的结果。
二、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法诸原则的基础,意指当保险事故发生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责任范围内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并且也只需进行补偿。
损失补偿原则内涵了双重含义:
其一,无损害则无保险,无保险则无赔偿;其二,禁止投保人、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不当利益,在此点上,损失补偿原则与保险利益原则相互照应,互为因果,正是因为保险利益原则,对无保险利益的保险索赔不予支持,从而导致保险赔偿时的损失补偿原则;也正是因为损失补偿原则,投保人、被保险人等才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同时,损失补偿原则禁止投保人、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不当利益还引出了保险代位权以及保险金扣除权等具体保险法律制度。
而整个损失补偿原则一方面注重维持保险关系中保险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引发保险事故之第三人间的道德力量;另一方面,也注重这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而无论是维持道德力量抑或是进行利益平衡,均为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领会和贯彻。
三、近因原则
在保险关系中,保险人应当就保险事故(事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负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保险事故作为客观事件,在性质上系属中性,且其发生不可能融入保险人的主观过错,故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承担的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实为无过错责任。
同时,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其以机会利益为标的,当事人义务的履行常取决于机会或者不确定事件的发生或不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如果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能取得成千上万倍于保险费的保险给付,致使保险合同具有对价悬殊性特征。
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即为保险责任和保险合同特征的反映和要求。
根据该原则,保险人只对保险事故直接促成的损害结果负担责任,而对间接损害则不在保险金赔偿之列。
换言之,判定保险责任的因果关系只能是直接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即必然性因果关系,保险事故与待赔损害间必须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联系。
显然,保险法上认定因果关系时,围绕着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双方利益,尽量严格因果关系的条件,在决定是否给付保险金时,向保险人倾斜,使保险人不致负累不堪,同时促使投保人、被保险人加强防险意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积极采取施救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和资源浪费。
保险法与民法上因果关系宽松认定的不同立场,实为法律充分估量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益的结果,体现和运用了诚实信用原则利益平衡的法理。
第三节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中的具体运用
如前所述,保险利益原则、损失补偿原则、近因原则和最大诚信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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