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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首采矿段内,应坚持贫富兼采。
各类矿山建设,应符合统筹规划、合理开采的要求。
对大型矿区应进行总体规划、分期建设。
在充分回收钨的同时,应综合回收和利用其他伴生有价元素。
第六条新建钨矿山的修理、运输、文教卫生、生活福利设施,应充分利用当地的社会协作条件进行建设。
改、扩建工程,应充分利用已有的设施和设备,不得任意扩大原有设施的能力。
第七条矿山建设除执行本建设标准外,尚应执行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和定额、指标。
第二章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
第八条钨矿山建设规模分类应按表1划分。
第九条各类矿山的建设规模,应从国家需要出发,根据地质资源、矿体赋存状况、开采技术、矿山建设条件、合理服务年限和技术、经济合理性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条各类矿山的地质、水文地质勘探报告和选矿流程试验报告,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质勘探报告必须经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委员会批准;
二、水文地质勘探报告,对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矿山,应经勘探单位主管部门批准;
三、选矿流程试验报告必须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矿石性质特别复杂的一类矿山,应有半工业或工业试验报告。
第十一条各类矿山的合理服务年限、达产年限、稳产年限和基建采掘比,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矿山的合理服务年限应符合表2的要求;
二、矿山实际产量达到设计生产能力的年限,从投产起,一、二类矿山不应大于3a,三类矿山不应大于1a;
三、矿山达到设计生产能力的稳产年限不应小于合理服务年限的三分之二;
四、地下开采基建采掘比应根据矿床类型、矿体分布特点、开拓和采矿技术条件按表3控制。
第十二条各类矿山建成投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证矿山安全、持续、正常生产所必须的采、选生产系统和配套设施,应按设计要求全部建成;
二、一、二、三类矿山投产时的年产量应分别大于设计生产能力的35%、50%、80%;
三、矿山贮备矿量的保有期限应符合表4的要求。
第十三条钨矿山建设项目由采矿生产设施、选矿生产设施、辅助生产配套设施和行政、生活福利设施等项目构成。
第十四条采矿生产设施宜包括开拓、采准、切割、基建探矿等井巷工程;
采掘及运输、坑内及地表运输、提升(竖、斜井开拓)、给排水、通风、压风、安全出口、充填系统等项目。
对于地压活动突出的矿山,应建立地区监测系统。
第十五条选矿生产设备宜包括碎矿及筛分、洗矿、预选磨矿、重选、浮选(白钨矿)、精选、细泥处理、综合回收、矿处理和计量包装等项目。
第十六条辅助生产配套设施宜包括供配电、给排水、修设施、内外部运输、尾矿处理、废石场、炸药包加工、各类库、计量站、试验及化验室、技术监督站、公安消防、转运站
矿灯房和锅炉房等项目。
第十七条行政、生活福利设施宜包括行政管理、文教生、商业、宿舍和住宅等项目。
第三章工艺与装备
第十八条钨矿山的工艺和装备应根据矿山建设规模、所用工艺和装备的技术条件,适度地提高机械化、自动化水平,减轻繁重体力劳动,改善安全、卫生和劳动条件,提高劳动生产率。
第十九条各类矿山工艺和装备的选择,应根据多层次技术装备同时并存的原则确定,一类矿山生产关键部位,应采用成熟的、经济效益好的先进技术和装备;
二、三类矿山宜采用常用技术、装备。
对确需引进的骨干项目,应进行技术经济论证,有选择引进先进的软件和关键设备。
各类矿山主要设备选型,应符合高效、节能和标准化的要求。
第二十条各类矿山应根据不同的条件,合理选择采矿工艺。
极薄矿脉单脉开采的矿体,应严格控制采幅,一般可采用浅孔留矿法回采、振动放矿机出矿的回采工艺;
对一些品位较富、伴生有益组分价值较高、开采技术条件适合的矿体,可采用充填法和分段空场法回采,铲运机出矿的工艺。
中厚以上和脉群开采的矿体,在技术经济合理时,宜发展无轨采矿技术。
第二十一条各类矿山采掘和运输设备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极薄矿脉单脉开采为主的矿体,一类矿山可采用7t以上电机车,2
以上矿车;
二类矿山可采用3t以上电机车,1~2
矿车;
三类矿山可采用3t以下电机车,1.2
以下矿车。
二、中厚以上和脉群开采为主的矿体,一类矿山可采用2~4
铲运机,2
二类矿山可采用1~2
铲运机,1~2
三类矿山可采用1
铲运机,1.2
三、一、二类矿山可采用气动凿岩机或液压凿岩机及其配套设备;
有条件的矿山可采用天井钻机等设备。
第二十二条黑钨矿的选矿工艺原则流程宜包括洗矿、碎矿、预选、磨矿、重选、精选和细泥选别等作业。
白钨矿的选矿工艺原则流程宜包括碎矿、磨矿、浮选、难选中矿的化学选矿、精选等作业。
第二十三条各类矿山选矿工艺装备宜符合下列规定:
一、碎磨工艺应实行多碎少磨和选用高效率的细碎设备;
当磨矿产品粒度要求在0.2mm以上时,应采用棒磨机磨矿;
分级设备宜采用细筛。
二、黑钨选矿应加强预选抛废作业,并应采用机械预选。
三、选矿厂应设置必要的计量、取样设备。
第二十四条矿山的自动化水平,应与其技术装备水平相适应,宜设置局部控制和调节的自动化系统,选用适用有效的控制和检测仪表。
第四章配套工程
第二十五条钨矿山的辅助生产配套工程应与主体工程相适应,保证矿山正常生产。
其装备水平不得高于主体工程。
第二十六条矿山供电电源应由当地电网供给。
当有以下情况之一时,可设自备电站:
一、偏僻地区的三类矿山,由电网供给在技术经济上不合理;
二、具有一级电力负荷设备的矿山,从电网取得第二独立电源在技术经济上不合理。
第二十七条矿山电力负荷应为二级负荷。
符合下列条件的用电设备应为一级负荷:
一、因事故停电,有被淹没危险矿井的主排水泵;
二、有爆炸、火灾危险矿井的主通风机;
三、有上述两款危险的矿井且无平硐或斜井作安全出口、井深超过150m的矿井载人提升机。
第二十八条矿山外部供电电压,一、二类矿山宜采用35kV或110kV;
三类矿山宜采用6kV或10kV。
第二十九条矿山的通信设施建设应符合所在地区电信业务规划的要求。
一、二类矿山应分别设置行政和调度电话,三类矿山可合并设置。
有特殊需要的一类矿山可设置二级调度电话。
近期容量在200门及以上者,宜采用自动电话交换机。
第三十条矿山应有可靠的供水水源和完善的供水设施。
水源的枯水流量保证率不应低于90%。
矿山生活用水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选矿用水循环利用率,重选厂不应低于80%;
浮选厂不宜低于70%。
第三十一条矿山外部运输以公路运输为主。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利用社会己有的运输线路及设施进行协作或外委。
第三十二条矿山的机修设施应以生产及辅助生产设备的修理为主。
一类矿山和布局分散的二类矿山,可设两级机修,三类矿山和布局集中的二类矿山只设一级机修。
矿山所需机械配件及生产消耗件的自给率,协作条件差的一、二类矿山应为30%;
三类矿山应为15%。
拥有各种普通运输汽车达100标准台以上,且外委条件困难的矿山,可设置汽车大修设施。
第三十三条矿山仓库设施,一、二类矿山应按两级设置;
三类矿山应按一级设置。
第三十四条选矿厂应有完善的尾矿设置。
尾矿设施必须与选矿厂同时建成。
尾矿库的使用年限应与选矿厂的生产年限相适应。
当采用多库分期建设合理时,应制定出分期建库规划。
前期尾矿库的使用年限,一、二类矿山不宜小于10a;
三类矿山不宜小于5a。
第三十五条矿山建设应配备完善的收尘、防尘设施和各种安全防护装置及报警显示装置。
矿山废水中的有价元素应尽量回收。
废水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现行的污水排放标准。
尾矿不得排入江河湖海。
第五章建筑与建设用地
第三十六条钨矿山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应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经济合理、安全实用、因地制宜、就地取材和方便施工的原则,根据矿山类别、服务年限、建筑物用途、建筑场地条件等区别对待。
第三十七条矿山工业建筑吨矿石面积指标(按日产规模计),不应大于下列规定:
一类矿山26
二类矿山26
三类矿山30
第三十八条各类矿山行政、生活福利设施和民用建筑的综合面积指标,应按编制定员人数执行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现行标准。
第三十九条各类矿山建筑结构的选型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二类矿山的生产厂房及高大的辅助生产厂房,宜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
一、二类矿山的一般辅助生产厂房和三类矿山的各类厂房,宜采用钢筋混凝土或砖混结构。
二、竖井井架、索道支架宜采用钢结构。
三、竖井井塔、矿仓等构筑物宜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
四、民用建筑宜采用砖混结构。
第四十条各类矿山建设的总体布置,应满足生产要求,充分利用地形,科学、合理、节约用地。
第四十一条各类矿山的废石和尾矿应尽量利用采空区和沟谷等荒地妥善处理,在保证安全的条件下尽可能提高堆置高度。
废石场容量应满足开采期废石总量的要求,一次规划,分期使用,第一期的堆场容量不应小于废石总量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二条各类矿山生产厂房、辅助生产配套设施和行政生活福利设施建筑物等,应集中布置;
在满足使用功能和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对使用性质相近的建筑物,应合并建设;
民用建筑应采用多层建筑。
第四十三条各类矿山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造成破坏的土地,必须按国家关于土地复垦的规定,采取覆土造田等整治措施。
第四十四条各类矿山的采矿、选矿工业场地和炸药库的建设用地指标,应按国家规定的有色金属工业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执行。
第六章劳动组织与劳动生产率
第四十五条钨矿山宜设矿部和车间两级管理机构。
第四十六条各类矿山工作制度,应采用连续工作制。
年工作天数不宜低于330d,每天三班,每班8h。
高山、严寒、高温、多雷电、多雾地区和放散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粉尘、气体、放射性物质的矿山,工作制度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各类新建矿山的企业全员劳动生产率应大于表5的指标。
第四十八条各类矿山的管理人员应占企业全员数的10%~13%,规模大、生产工艺复杂、产品品种多的矿山可取较高值,反之,取较低值。
服务人员不应超过企业全员数的9%。
第七章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第四十九条新建钨矿山工程,吨矿石投资估算指标(按年产规模计),宜按下列指标控制:
一、一类矿山不大于230元或270元;
二、二类矿山不大于250元或300元;
三、三类矿山不大于280元或320元;
四、矿山建设规模大、采选技术和协作条件较好者,应采用低值控制,反之,采用高值控制。
注:
投资估算指标使用时,应按使用年与1987年北京地区的价差进行调整,并合理预测建设工程造价的变化。
第五十条新建矿山各专业投资占总投资的比例,应根据不同矿山各专业工程量的大小、繁简程度确定,宜按表6进行控制。
第五十一条各类矿山的建设工期不宜超过下列指标:
一类矿山36月或48月
二类矿山36月或48月
三类矿山24月或36月
矿山建设规模小、控制性工程量较小和技术条件较简单者,应采用低值控制,反之,采用高值控制。
上述工期按每日一班、每班8h计,若采用多班作业,工期应适当缩短。
第五十二条各类矿山吨矿石设备重量(按日产规模计),不宜大于下列指标:
一类矿山1.8t或2.2t
二类矿山1.8t或2.2t
三类矿山2.4t或2.8t
矿山建设规模大、采选技术与建设等条件较好者,应采用低值控制,反之,采用高值控制。
第五十三条各类矿山吨矿石耗电量不宜大于下列指标:
一类矿山40kW·
h或55kW·
h
二类矿山40kW·
三类矿山45kW·
h或60kW·
k
矿山建设规模大、采选技术等条件较好者,应采用低值控制,反之,采用高值控制。
第五十四条各类矿山的采矿贫化率和损失率,不宜大于表7的指标。
第五十五条钨选矿回收率,不宜小于表8的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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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矿山 建设 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