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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我公司与原告从未发生过业务往来,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
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提醒大家,原告与引发运输车队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
截止到20XX年12月12日,引发运输车队尚欠原告货款140000元。
被告于20XX年12月12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虽未明确表示愿意为引发运输车队归还欠款,但该证明加盖有被告印章,确认了欠款数额和还款时间,结合被告法定代表人系引发运输车队业主的事实,推定被告自愿替引发运输车队偿还欠原告货款,该行为已构成债务加入。
故被告作为债务加入人亦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
因引发运输车队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祁某,该笔欠款应当有某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债务加入的性质和结果,法律无明文规定,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6条的规定,原告有权选择联发运输公司或祁某作为被告。
因此,原告之请求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称其不具备被诉主体应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
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
综上所述,本案的关键对被告联发运输公司向林州市鑫顺汽车公司出具证明承诺归还货款140000元的性质是否是债务加入,应否承担责任?
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或者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偿还债权人债务的行为。
债务加入有四个法律特征:
1.它以原债务的有效存在为前提;
2.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承担同一内容的债务;
3.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
4.第三人享有原债务人所享有的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但第三人不得以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为理由(债务承担的原因)对抗债权人。
本案被告联发运输公司作为债务加入人加入已有债务的行为完全符合这些特征,应成立债务加入。
本案中,祁某和被告联发运输公司主动为原告林州市鑫顺汽车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
到20XX年元月10号前把欠林州郭志勇的车款全部结清。
”原告林州市鑫顺汽车公司未表示反对,即第三方与债权人达成了协议,债务人祁某又在该证明上签字认
可。
笔者认为联发运输公司的行为应构成债务加入。
其应当与引发运输车队(祁守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篇二: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对司法实践造成的惑与解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对司法实践造成的惑与解
文/胡彬
无权处分的合同也是有效合同了。
这可以说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最大的突破,但实务中确实会有许多困惑。
本文拟通过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先进性、恶意买受人是否应受保护及真正权利人的权益如何保护三方面进行探讨。
第一,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先进性
首先,买受人的利益能够得到更完整的保护。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按照以上规定,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就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
若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则买卖合同的目的必然无法实现。
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实施前,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该买卖合同因出卖人既未能取得所有权而又未能取得权利人追认而无效。
此时,买受人只能要求出卖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权益不能得到完整的保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就是建立在出卖人出卖其无权处分的财产的买卖合同依然有效的基础上的。
这样的规定能够更好地保护买受人的权益。
其次,无权处分的合同依然是有效合同更符合契约自由的法理精神。
合同行为是最典型的债权行为,债权行为属于负担行为,即债务人自愿为自己负一定的债务的行为。
出卖人虽然未能取得处分权,但其愿意为自己负上债务,并愿意承担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法律不应阻止。
第二个问题,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更好的保护了买受人,那么是否所有买受人都值得保护,善意买受人应该受到保护,这是不言自明的,那么恶意买受人是否值得保护?
首先应该明确,此处的“恶意”与故意损害他人利益不同,而仅仅指“知情”,即知道出卖人对出卖物不享有处分权而已。
如上文所诉,出卖人自愿为自己设定债务,法律不应干涉。
买受人对其有无处分权是否知情其实并不能影响合同效力,出卖人之所以会无权处分,有很多种情形,有可能出卖人在出卖时认为其能够取得处分权,如其与权利人已经达成了买卖合同,有可能当时真正权利人是同意的,如丈夫一人出卖夫妻共同财产,种种原因不胜枚举,法律既无法穷尽各种类型而加以区分,实际上也没有区分的必要。
其次需明确,出卖人是否能以买受人“恶意”为由,而要求减少违约金呢?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出卖人没有所有权,而事后真正权利人又追回了所有权,买受人是否可以依据合同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呢?
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合同有效,出卖人履行不能自然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出卖人能否请求参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而要求买受人自己承担部分损失呢?
笔者认为买受人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因为此时对履行不能的风险其实买受人也能够控制,即你明知道合同目的可能实现不了却依旧与出卖人签订合同,承担部分风险也属应该,但承担风险的比例不应该超过30%,因为买受人毕竟还是因为信任出卖人而签订的合同,出卖人过错更大。
第三个需要明确的是,买卖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依然无效的。
其实不论出卖人是否享有处分权,只要满足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构成要件,合同就当然、自始、绝对的无效。
之所以将这个问题提出,是因为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实施前,有观点认为,只要出卖人是无权处分,而买受人又知情的,就可以推定买卖双方恶意串通,而真正权利人也往往据此而保护自己的权益(真正权利人对权利保护的问题下文会详谈)。
这种观点混淆了仅仅是“知情”的“恶意”与“恶意串通”中“恶意”的概念。
前者是与善意相对应,指的是“知情”,而后者的“恶意”其实是“串通”的修饰词,串通一词在法律条文中出现,往往用恶意加以修饰,用以区别于“合意”等中性词,实为贬义,取其“勾结”之义,就合同法五十二条第
(二)项来讲,恶意串通指的是双方均有损害他人利益的故意,且双方有通谋,类似于刑法中的共同故意。
总之,恶意买受人也应受法律保护,但是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无效。
若没有恶意串通,出卖人该承担责任;
若有,作为串通一方的出卖人相对于真正权利人来说也比较好举证证明恶意串通,虽然实践中即便是作为恶意串通当事人一方的出卖人主张其与买受人恶意串通而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也十分困难。
但是,出卖人与他人串通损害企图第三人利益最终失败,且因为举证不能而承担责任,也是其应该承担的风险。
第三个问题,真正权利人的权益如何保护?
如果这个问题解决不好,前面所说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所谓先进性也就无从谈起。
此处有一个观念上的误区,使得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尤其是买受人在法院判决合同有效却最终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耿耿于怀,买受人认为既然买卖合同有效,那就可以要求履行,不仅如此,出卖人也有顾虑,觉得如果不解除合同,即便是赔偿买受人损失,事情依旧没有完。
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合同有效并不代表具有可履行性。
我们仔细分析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可以得出,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有权选择①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②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
其中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中“违约责任”一词与合同法一百零七中“违约责任”的范围是不同的,
因为此种情况下,出卖人是无法继续履行的。
此时,无论买受人是选择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还是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均无权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
理解了这一点,也就比较好理解如何保护真正权利人的问题了。
如前文所述,有些人错误的认为,真正的权利人只有通过否认合同的效力才能保护自己的权利。
因此觉得一旦无权处分的合同也被确认为有效,就无法保护真正权利人的权益。
而真正权利人一旦遇到自己的财产被人无权处分,首先想到的也是向法院起诉确认合同无效。
以夫妻中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该规定作反对解释也可以得出这种结论,即只要第三人不能善意取得,真正的权利人或者共同共有人都可以追回该房屋。
但是对于怎么追回该房屋,该解释没有做明确的规定,当然,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第十一条可以作为另一方追回房屋的请求权基础,但是,法院究竟立什么案由,却是个问题。
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实施前,另一方往往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这是顺理成章的,因为只要真正权利人(包含共同共有人)不追认,这个合同就无效,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该返还,想要达到目的很简单。
但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实施后,再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就会出现问题了,如前文所述,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这个有效不应该仅仅是相对有效,也即该买卖合同不是只在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有效,其应该是绝对有效的,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真正权利人也无法否认其效力。
如果一定要否认合同效力,权利人就只能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二)项主张买卖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但想要证明恶意串通是极度苦难甚至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那么,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是否会给真正权利人维护自己的权益带来困难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还是以夫妻中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例模型,分析这个问题。
设a女与B男系夫妻,拥有一套共同共有的房屋,只登记在B的名下,B将该房屋出卖给c,c付出了相应对价,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此时,a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呢?
如果c是善意的,那么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的规定,c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而a只能向无处分权人B请求赔偿损失。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c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是属于原始取得而非继受取得,也即c能够取得房屋所有权,并非因为其与B之间的合同有效,而是法律的规定。
如果c是恶意的,那么c不能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也即即便房屋已经登记在了c的名下,但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应该没有发生变化,仍然属于a所有。
此时,c对房屋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因为虽然其与B之间有合同,但是B本身没有处分权,c自然不能凭合同而占有房屋。
故而,a可以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请求返还原物(当然也可以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但无权处分的类型不仅仅是夫妻中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因为不仅仅是返还原物的问题,还可能涉及到变更登记、赔偿损失(如租金损失等)问题,
故而立案可以不立三级案由返还原物纠纷,而可以立二级案由“物权保护纠纷”,也即a可以依据物权法追回其房屋。
此时,只要权利人能够证明买受人恶意,则可以追回自己的财产,若不能证明买受人恶意,只要能证明自己确系权利人,也可以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从而保护自己的权益,这当然要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
(二)项主张买卖双方恶意串通要经济的多。
正如前文所述,主张恶意串通,你不仅要证明买卖双方均系恶意(其实出卖人的恶意的可以直接推定的,因为除极少数情况外,出卖人都清楚自己有没有处分权,主要还是要证明买受人恶意),而且还要证明买卖双方有通谋!
这是极困难的,但是请求法院进行物权保护,只要你能够证明买受人恶意(知情),财产就可以追回。
就像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给第三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即可,而不必去证明恶意串通,反过来说,不能证明“知情”,就更无法证明“恶意串通”。
总之,请求进行物权保护比之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要现实得多。
另外,如果权利人请求保护物权,法院不需要判断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只需要判决权利人有追回权即可,依据是物权法。
篇三:
第三人利益合同研究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研究
作者:
永丰县人民法院李斌杨晓晖发布时间:
20XX-06-2521:
11:
24
【论文提要】第三人利益合同作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一个例外,是在开放经济条件下,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追求效率的产物,已被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判例确认。
我国1999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4条对其有所涉及,但规定较为简陋。
本文通过对相关立法例的研究,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效力作了详细剖析,明确了当事人双方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还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变更、解除、撤销等存有争议的问题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自己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第三人利益合同效力
第三人利益合同,又称“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或“利他合同”,自狭义而言,即当事人之一方与他方约定,由他方向第三人为一定之给付,而使第三人对债务人取得债权之契约。
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依约应向第三人为给付的一方为债务人,亦称诺约人或约束人;
可以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的一方为债权人,亦称要约人或受约人;
可以请求债务人向自己为给付的主体为第三人,亦称受益人。
合同的当事人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第三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
应当看到,利益第三人合同是从法律关系角度而言,并不反映具体的合同标的,因此,第三人利益合同并非一种固有的合同类型,而是对由当事人约定,使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的此类合同所作的概括性表述,其仅以使第三人取得直接请求的权利(使合同的效果部分地归属于第三人)为其特点,除此之外,与普通合同无异,并非与买卖、赠与等相对立的特殊合同。
原则上,任何债权合同都可以作为第三人利益之约定。
故当事人大多在订立普通合同的同时,附加一项“第三人利益约款”,使债务人给付义务的方向发生变更。
这时,其普通合同称为“基本行为”,例如,甲乙订立一个买卖合同,但是附带约定将标的物交与第三人丙,则该买卖合同为基本行为,而向第三人给付的约定,则是第三人利益约款。
一般可以这样理解,即第三人利益合同,其结构是基本合同加第三人利益约款,第三人利益约款在形式上通常表现为普通合同中的一个条款,但其在法律上应被视为相对独立的行为,只不过其必须依赖于普通合同的有效而存在,与普通合同在形式上合并为一个合同。
合同的效力是合同法中最为核心的内容,通常决定着合同的性质和类型。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包括对第三人、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效力,但是三者中,对第三人的效力尤为重要,对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对第三人的效力进行研究和分析,能够明确第三人利益合同之所以区别于其他法律行为的实质所在。
一、对第三人的效力
第三人利益合同对第三人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被指定的直接享有合同权利的第三人的约束力,亦即第三人根据第三人利益合同所应当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必须履行的义务。
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虽然没有直接介入到合同的缔结阶段,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第三人具有同债权人在合同中一样的地位,第三人的权利在性质上为合同债权,在合同所定的范围内,享有债权人的一切权利,除履行请求权、给付受领权外,在第三人的利益受损时,还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正如科宾教授所言:
“毫无疑问,受益人对于出自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的权利与他自己亲自订立的合同上的权利拥有同样的权利”。
英国的《合同法(第三人保护)》也作出了明文规定:
为了使第三人行使权利执行合同条款,在该第三人为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下,他有权在违约诉讼中获得的任何法律补救方法,均适用作为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
(与损害赔偿、禁止令、特定履行令及其他法律补救方法有关的规定也应相应的适用第三人。
)
所谓第三人是指由第三人利益合同约定,经债权人及债务人指定,依照利益第三人约款享有对债务人请求给付请求权的人。
第三人范围不受限制,其得为自然人,亦得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得为订约当时现存之人,亦得为未来可产生之人(如胎儿、设立中的法人)。
也就是说,第三人利益合同成立时第三人不必具有权利能力,而在接受利益时必须具有权利能力。
因此,在合同成立时尚不存在,但在享受合同设定的利益时已确定地存在的主体,同样可以成为合同的第三人。
至于第三人是否应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应视情况而定。
若第三人利益合同单纯使第三人受益,则第三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不影响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
若第三人利益合同除使第三人受益外,还使其负有一定的义务,则可使其监护人代为行使。
(一)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
1、第三人权利的取得、确定和放弃
(1)第三人权利的取得
第三人权利的取得是指第三人利益合同赋予第三人一定的利益,并可直接请求债务人给付。
第三人利益合同成立,是否当然地对第三人发生效力,第三人是否当然地取得合同权利,大陆法系各国有三种不同的立法例:
第一种是德国立法例,《德国民法典》第328条第2款认为“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情况,特别是应根据合同的目的,来确定第三人是否取得权利”,可见德国民法对于第三人何时取得请求权没有明确地规定,认为这只是合同解释的问题,应逐案分析。
但这种立法模式并不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因为第三人是否取得权利,没有明确的标准,债务人为防止违约的发生不得不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就时刻准备着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的负担过重,权利义务的分配不平衡。
第二种是日本立法例,《日本民法典》第537条第2款规定:
“第三人的权利,于其对债务人表示享受契约利益意思时发生”。
认为第三人作出受益之意思表示,是第三人取得权利的条件。
这种立法例实质上仍然坚持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第三人未因第三人利益合同发生任何实质性的改变,第三人通过表示享受合同规定的利益方才产生权利,使第三人实际上成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
第三种是《法国民法典》、《瑞士债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做法,对该问题不作直接规定,而规定第三人作出受益之意思表示后,当事人即不得变更或废弃合同以影响第三人权利。
如《法国民法典》第1121条第2款规定:
“如第三人已表示欲享受契约之利益时,契约当事人不复得撤销其契约。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69条第2款规定:
“第三人对于这种契约,未表示其享受利益之前,当事人得变更其契约或撤销之。
”依这些国家的规定,第三人的权利,在第三人利益合同成立之时己经成立,但是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只有第三人表示享受其中的利益的意思时,第三人的利益才得以确定。
笔者比较赞同第三种立法例,并认为,第三人享受利益的意思表示并不是其取得利益的根本原因,而是使其享有的合同利益得以确定,从而使当事人撤销或变更为第三人利益条款的权利受到限制。
(2)第三人权利的确定
第三人权利的确定是指第三人的权利在权利存续期间或权利消灭时效届至之前,第三人得通过一定的方式使其确定地归自己所有,以保护自己的信赖利益。
这可谓当事人合同自由和第三人信赖利益之间的价值分水岭。
在第三人利益确定前,如果第三方没有收到有关合同协议的通知而且也没有明确表示或通过行动表示接受的,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任意撤销合同(如《法国民法典》1121条,《日本民法典》537,538条,《意大利民法典》1411条第2款,关于此点各国立法基本相同);
但如果第三人的权利确定后,合同当事人是否有权任意变更或撤销其合同呢?
《瑞士保险法》第77条明确规定可以随时取消受益人的权利,《荷兰民法典》也有类似规定;
相反,《法国民法典》第1121条则认为:
“在第三人声明愿意享受此条款的利益时,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契约的人不得予以取消,但第三人同意的不在此限”。
瑞士及荷兰民法之所以如此规定,可能是基于这样的考虑:
如果一个人最初有权自由决定是否创设此项权利,则他同样应当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决定是否撤消它。
所以,第三人得通过一定的方式以限制合同当事人的变更、撤销权,以保护自己的信赖利益。
而这种“一定的方式”是指第三人作出受益之意思表示,因为,一旦第三人作出该意思表示,我们就有理由相信,第三人由此产生信赖,并改变了自身的状态,合同当事人若可以随意变更、撤销第三人的权利将导致其信赖利益损失。
但为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经济生活,应有例外:
例如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其拥有合同变更或撤销的权利,在符合合同中所约定的条件时,即使第三人已为“受益”的意思表示,当事人也可以变更或撤销。
因为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的权利是一项合同权利,所以该权利应受到合同的制约。
由于第三人所受利益一般为纯法律上的利益,因此对于受益的意思表示,即使第三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亦可单独为之,但如果在第三人利益上附有负担或不利时,其意思表示就应得到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应向谁作出,有关立法例并不一致,《日本民法典》第537条第2款就规定第三人应向债务人作出,《瑞士债法典》亦有相关规定,而《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并未作规定,笔者认为,第三人可以向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作出接受权利的意思表示,因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同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当事人,向任何一方表示应具有同等效力,对整个合同履行也并无影响。
只是受益人的意思表示涉及到合同效力的确定,事关当事人自身的利益,在一方收到第三人的意思表示时,应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应以何种方式作出,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多数学者认为,其既可以明示方式亦可以某种行为表示;
其既可以主张权利的方式亦可在主张权利之前以提示、同意等方式来表示。
例如口头通知当事人愿意接受权利;
向债务人请求给付;
使用债务人所交之物等。
另外,为尽早确定合同的效力,合同当事人应具有催告权,在第三人确定后,使第三人于一定期限内作出接受或拒绝利益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无须为明示,亦可为默示。
由于第三人将获得的是纯法律上的利益,因此对于第三人的沉默,也可视为第三人享有该合同利益。
第三人应在何时作出受益的意思表示,一般认为,当事人如有特别约定,则按其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则在整个权利继续存在期间,得表示之。
如果当事人未设定权利存续期间,则在其权利因诉讼时效而消灭前,第三人仍可以作出意思表示。
另外还需讨论的是,在债权人为清偿其对第三人的债务而同债务人订立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情况下,该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设立能否取消债权人与第三人原先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是说是否存在新债代替旧债的问题。
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即便是在权利确定后,受益人一方面可以为他而设的合同向债务人请求履行;
另一方面仍可继续向债权人主张其债权。
但基于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等原则,只要有一个请求权得到实现,另一个请求权即应归于消灭,以防止不当得利的发生。
法院在实际判决中,也往往只是给予受益人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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