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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物权
第一节物权的概念
一、物权是自然人、法人或是其它组织直接支配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二、物权的客体
1、《物权法》的物是指既能被人们所感知,又能被人们所控制的物;
2、关于《民法》上物的特征:
(1)非人格化,《民法》上的物必须是人体以及人体之外的物;
(2)原则上应该是有体物,就是指占有一定的空间,并且能被人们所感知的物;
(3)可供支配性,能掌握、控制、交付;
(4)独立性。
3、关于物的几点说明:
(1)随着科学的发展,物的范围扩大了;
(2)人和人体的任何部位都不可作为交易的标的来对待;
(3)动物一般不视为物。
4、物的分类:
(1)动产与不动产;
(2)主物与从物;
(3)原物与孳息物。
第二节物权的种类和效力
一、物权法定主义原则:
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公示方式由法律规定。
二、物权的种类:
1、完全物权与定限物权;
2、主物权与从物权;
3、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4、登记物权与不登记物权。
5、《民法》一般法上的物权与特别法上的物权。
三、物权的效力:
1、排它性效力,一个物上不允许有两个性质不相融的物权存在;
2、优先效力,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物权优于债权;
3、物上请求权效力;
4、效力追及效力,物权会随着物的转移而转移,不会随着物的转移而消灭。
第三节物权的变动
一、物权的变动,是物从一个主体到另外一个主体的变化过程,是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
二、物权变动的原则:
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
1、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变动的外部象征和标志。
(1)动产的主要公示方式是交付,具体有四种形态:
A、现实的交付;
B、简易交付;
C、占有改定;
D、指示交付。
以上四种形态,并没有包括民商法中交付的全部。
(2)不动产的主要公示方式是登记,分为两种登记:
A、设权登记,是指涉及权利的发生、变化和消灭的登记方式;
B、宣示登记,它的登记效力不在于设立某种权利或者消灭某种权利,而在于把权利变化的事实通过登记的方式予以公告;
①添附所发生的不动产物权;
②因继承而发生的不动产转移;
③法院判决。
(3)依照法律规定我国办理登记的机构主要有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运输工具登记部门等等,而在国外很多国家只有一个机构。
(4)现实生活中有的不动产虽然未经登记也产生物权的效力,它主要有这样几种情形:
①土地矿藏等资源是由国家所有的,可以不经登记,自法律实行之日起享有物权;
②因人民法院的判决、人民政府征收等行为导致物权的设立、变更、消灭,自判决生效或者人民政府征收等行为做出之日起生效;
③因为继承或遗赠导致物权设立的,自继承或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④因建造住房等行为导致物权设立或变更的,自事实行为成立时发生效力。
新的《物权法》对登记的问题规定比较详细,除此之外还有一个预告登记,它是指债务人处分不动产,保障其将来取得物权,有权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
2、公信原则,是指物权的变动以登记和交付为公示方式,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式而为一定行为,即使登记和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
第三章所有权
第一节所有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所有权的概念
权利人对于客体全面支配的权利叫作所有权,具体有四种权能:
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中是否具有处分权是所有权跟其它权利的最大区别,处分权分为法律处分和事实处分。
二、所有权的特征
1、所有权具有完全性,它是全面支配的权利;
2、所有权具有整体性,各项权利有机地组合;
3、所有权具有永久性;
4、所有权具有社会性;
5、所有权具有弹性,可以恢复。
第二节所有权的限制
一、私法的限制
1、权利不得滥用;
2、对于他人权利行使的忍让;
3、诚实信用。
二、公法的限制
1、私有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国家或社会的公共利益;
2、受《环保法》的限制;
第三节所有权的保护
一、对已经发生的所有权侵害用返还请求权来保护;
二、对正在发生的所有权侵害用排除请求权来保护;
三、对将要发生的所有权侵害用预防请求权来保护。
第四节所有权的分类
一、根据所有权的标的分为动产所有权和不动产所有权;
二、根据享有所有权的人数分为单独所有权和共同所有权:
1、一个物的所有权是一个人享有就是单独所有权;
2、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享有所有权就是共同所有权,具体又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三、按照所有制的不同分成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
第五节不动产所有权
一、不动产所有权的范围包括土地和建筑物:
A、土地
1、在中国大陆土地的所有权范围的问题不典型;
2、在土地所有权私有的国家里面涉及土地上下部分所有权的问题。
B、建筑物
1、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是由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构成;
2、对专有部分,权利人有排它性的支配权;
3、对共有部分权利可以共用,但也有共同维护的义务;
4、在法律草案中对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的特殊规定:
1)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人就该建筑物内及居室地的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走廊、电梯等共有部分享有共有的权利,就该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
(2)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人对其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是,不得违反管理该建筑物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其它区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合法利益;
(3)第三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转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其对共同部分享有的共有权利,以及对该建筑物及其设施享有的共同管理的权利视为一并转让。
二、相邻关系
1、相邻关系是为了不动产的有效利用而对相邻的不动产所有权人所进行的最小限度的限制;
2、相邻关系的分类:
(1)排水和用水的关系;
(2)果实和根枝的关系;
(3)通行和侵入的关系;
(4)营建设施的关系。
第六节动产所有权
一、国外对于动产所有权取得的做法:
1、先占,先由他人占有无主动产,并取得所有权;
2、遗失物的拾得,拾得人有义务通知遗失人,如六个月内无人认领,拾得物归拾得人所有,如遗失物返还给失主,失主应支付一定比例的报酬;
3、埋藏物的发现;
4、关于添附的问题。
二、我国对于动产所有权取得的规定:
1、关于先占问题存在一定的矛盾,因为无主物应归国家所有,实际上不存在先占而取得所有权的问题;
2、关于遗失物的拾得现在对于拾得人没有很好的保护;
3、关于埋藏物的发现,在鼓励上交国家的时候存在奖励的适度问题。
三、新的《物权法》草案在动产所有权取得的问题上的态度与国处存在一定的差距。
第二节地上权
一、地上权是指因建筑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二、地上权作为物权与债权有明显的区别。
三、地上权与土地租赁的区别:
1、地上权是物权,非经登记不生效力,但是租赁权是一个债权,一般不需要登记;
2、很多国家的法律对地上权的存续期间没有限制,但是对租赁关系却有限制;
3、地上权是以建筑或者以种植林木为目的,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而租赁关系必须是有偿的;
4、发生不可抗力的时候,一般来说地上权不能减少租金,而租赁关系有的时候可以。
第四章用益物权
第一节用益物权概述
一、用益物权指的是对他人之物在一定范围内使用和收益的一种定向物权。
二、用益物权的主要特征:
1、用益物权的基本目的是使用和收益;
2、用益物权一般来说是在他人之物上成立的;
3、用益物权的标的以不动产为限。
三、益物权的种类,包括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以及我们国家特有的典权。
四、地上权的取得
1、基于设立;
2、基于继承;
3、基于房屋的拍卖或土地的拍卖。
第三节永佃权
一、永佃权是指在他人土地上进行耕种,而使用他人土地的一种物权。
二、永佃权与地上权都是在使用他人的土地,但是它们的目的不一样,为了盖房和种植林木,就是地上权,为了进行季节性的收获,就是永佃权。
第四节地役权
一、地役权是指的是为自己土地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
二、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相似,其种类是完全一样的,只是界线不一样,相邻关系是一种法定的关系,只要有不动产就有相邻关系,但地役权是在相邻关系之外用协商的方式设定出来的。
第五章担保物权
第一节担保物权概述
一、担保物权是指以确保债务的覆行为目的,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特定物或者权利上所设定的一种定向物权。
担保物权具有以下特点:
1、担保物权是以债务覆行为目的,它的存在必须是以另一种权利的存在为前提的;
2、担保物权的标的物是物或者权利;
3、担保的标的物可以是债务人本人的,也可以由第三人为债务人设定;
二、担保物权的设立是基于以下原因:
1、债权具有平等性;
2、社会文明和法律文明的发展对债务人本身责任的减轻;
3、担保制具有稳固性。
三、担保物权的种类
1、法定担保与约定担保;
2、财产性担保与权利性担保;
3、从立法上具体的分类:
抵押、质押和留置
第二节抵押权概述
一、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而把财产作为债权担保的标的,作为债权覆行的担保,当债务人不覆行债务的时候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法律规定的程序处分该财产,并因处分所得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1、抵押权的标的物不转移给债权人占有;
2、抵押的标的物主要是不动产,我国也承认动产抵押;
3、抵押物的提供人既可以是债务人本人,也可以是第三人;
4、标的物的处分按程序进行。
二、抵押权是最优越、最理想的担保物权。
三、抵押权的特征:
1、抵押权具有从属性,随着担保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2、抵押权具有不可分性:
(1)债权转移的时候抵押权随之转移;
(2)抵押物的分割不影响抵押权。
3、抵押权具有物上代位性。
第三节抵押权的设定
一、抵押权的设定有两种方式:
1、基于当事人的约定产生
2、根据法律的规定产生。
二、根据当事人约定产生的抵押权
1、关于当事人
(1)英美法允许对将来取得的不动产设定抵押权;
(2)对善意第三人适用善意取得的原则。
2、关于标的物
A、可抵押的标的物:
(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它的地上定着物;
(2)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它财产;
(3)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它地上定着物;
(4)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它财产;
(5)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丘、荒沟、荒滩等荒地的使用权;
(6)依法可以抵押的其它财产。
B、不可抵押的标的物: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等其它公共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是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和监管的财产;
(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它财产。
C、我国司法解释对抵押标的物的进一步解释:
(1)以违章或违法的建筑物作为标的物抵押无效;
(2)按份共有人以其在财产中共有的份额作为抵押有效,共同共有的财产抵押未经其他共同共有人同意的,抵押无效;
3、关于被担保的债权:
(1)被担保的债权一定是金钱债权;
(2)诉讼时效已过的债权设定担保的,仍然有效;
4、关于抵押设定的程序:
A、不动产设定的程序
(1)签订抵押合同,内容包括:
①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②债权人覆行债务的期限;
③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及其基本情况;
④抵押担保的范围;
⑤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
2)进行登记,具体登记部门如下:
①没有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②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③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④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⑤以企业的设备和其它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B、动产的抵押不经过登记也能生效。
5、实践中的问题:
(1)因登记机关的错误导致抵押权注销的,由登记机关负责;
(2)抵押权的设立损害第三人的,第三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抵押权;
三、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抵押权
1、我国典型的法定抵押权:
(1)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比如船员的工资、劳动保险费、海难救助费用等等;
(2)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比如建筑商就开发商所欠的货款对于建造的建筑物有法定抵押权。
2、法定抵押权绝对优先于约定抵押权。
第四节抵押权的效力
一、关于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
1、当事人对抵押范围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其范围包括五种:
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权的实行费用。
2、标的物在存在的过程中其范围扩大了,其范围及于抵押权的范围。
二、抵押权的设定不影响抵押人对物所享有的权利。
1、抵押物设定抵押权之后还可以设定另外的抵押权,抵押权的顺序按登记时间确定;
2、《担保法》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3、先设定抵押再去设定租赁的,其抵押权可以对
三、我国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
四、抵押权对于抵押权人的效力
1、抵押权在债务人不覆行债务的时候实现抵押权;
2、抵押权的保全请求权。
第五节抵押权的实行
一、抵押权实行的条件:
1、抵押权实行的时候抵押权仍然有效存在;
2、债权人在债务覆行期到来的时候没有得到清偿。
二、抵押权实行的方法:
1、国外首选的方式是拍卖,而中国的立法没有把抵押物的拍卖作为首选的方式;
2、拍卖以外的其它方式。
三、抵押权实行的顺序问题:
1、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意一个或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让债务人赔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该承担的份额;
2、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抵押,如果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的,按登记顺序来实行,如果没有进行登记的按债权比例来行使;
3、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使用权归于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在抵押权中的顺序对抗在后的抵押权;
4、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债权人的债权到期日与抵押权的顺序不一致的采用提存的方式来解决。
第六节特殊的抵押权
一、关于财产抵押
1、财产抵押不是以某一个物进行抵押,而是把一种财产的集合体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抵押;
2、财产抵押的两种模式:
(1)英国式的模式不限制每一种财产上的固定数额,对经营不构成影响,对债权人不利;
(2)德国式的模式在一开始设定的时候对每一个财产的固定的担保负担额开始记录,对债权人有利。
3、我国允许财产抵押,实行的是德国式的财产抵押模式。
二、关于最高额抵押
1、最高额抵押主要是指的抵押人跟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的限额之内以抵押物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2、最高额抵押在国外实行了很多年,在我们国家这几年刚刚实行,说明交易方式也在与很多国家接近。
第七节质押权
一、质押权的基本概述
1、质押权是指的以担保债权的覆行为目的,而由债权人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交付的物或者权利,当债务人不覆行债务的时候债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标的物,并以处分标的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提供质押物的人叫作质押人,债权人叫做质押权人;
质押权与抵押权的区别:
(1)标的物不完全相同,一般来说抵押权的标的物是不动产,质押权的标的物是动产或者权利;
(2)本质的不一样,抵押权上抵押人不转移标的物占有,但是质押权不一样,质押权必须转移标的物占有。
2、质权的分类
A、根据标的物为标准可以把质权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
B、根据适用的法规可以把质权分为民事质权、商事质权和营业质权:
1)以民事程序设定的质押,按照民法设定的质押就是民事质押;
(2)按照商法设定的质押就是商事质押;
(3)营业质押适用留置禁止规定,既:
在签订担保合同的时候,不得约定到期债务人不覆行债务,抵押物或质押物的所有权归债权人所有。
C、根据内容可以分为占有质权、收益质权和归属质权:
(1)占有质权,质权制度规定质押权人仅仅能占有标的物,不能使用和收益;
(2)收益质权,质权制度规定质押权人不仅能占有标的物,而且能够收益;
(3)归属质权,从另一个角度反映营业质押,既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的时候标的物归质权人所有。
二、动产质权
1、动产质权的设立
A、标的物一般为动产,但两种动产例外:
(1)不易于留置的动产不得作为质押的标的物;
(2)不能转让的动产不得作为质押的标的物。
B、动产质权设立的两个要件:
(1)订立质押合同;
(2)交付标的物。
2、质押权的效力:
(1)质权人有对质物的留置权利,在债务人覆行债务之前质权人有权对物进行保管和处理;
(2)质权人有权利孳息的收取权利;
(3)质权人对质物具有转值的权利,转值分为承诺转值和责任转值,我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承认承诺转值。
三、权利质押
1、关于权利质押的标的物
A、不动产权利不得质押;
B、可质押的权利:
(1)债权;
(2)股权;
(3)知识产权;
(4)其它的权利凭证。
2、权利质押的设定
(1)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质押的,不仅要交付凭证,还要求质押人跟质押权人到公司就质押问题进行登记;
(2)以股份公司的股份质押的,无记名的股份质押可以直接交付,记名的股份除了交付之外,还应该背书和登记;
(3)证券质押的设定同股份质押相类似;
(4)商标权、专利权或著作权设定质押需要在有关机关办理质押登记。
3、对于权利质押而言,债权的到期日和作为质押标的的到期日可能不一致。
第八节留置权
一、留置权指的是当债权人按照合同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覆行债务的时候,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程序留置该财产,并且经过一定程序之后债务人仍不覆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定程序处分留置物,以处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权与质押权、抵押权的区别:
1、性质不同,抵押权和质押权是约定的,但是留置权是法定的;
2、具体实行不同,当债务人不覆行债务的时候,债权人就可以实行抵押权和质押权,而留置权的实行还得经过一定的程序。
二、留置权的发生条件是根据合同占有债务人的财产,我们国家的《担保法》只规定了三种合同:
运输合同、保管合同,以及加工承揽合同。
三、留置权的实行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当债务人不覆行债务的时候发生留置权,其后债权人给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至少为两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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