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劳社199953号《江西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细则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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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后,随着帮工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个体工商户户主为帮工缴费的比例要同步下降。
7.企业在职职工每月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4%、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帮工按不低于所在市、县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4%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000年调整到5%,今后个人缴费比例每1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在2003年达到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
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工资中代为扣缴。
8.按照国发[1998]28号文件规定移交地方管理的行业统筹企业,用3至5年的时间过渡到全省统一比例,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9.职工月平均工资按1990年国家统计局令第一号《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和国家统计局国统字[1994]37号文件规定的范围计算。
企业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之和为企业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
10.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地区、直辖市(以下简称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个人和企业均以所在地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个人和企业均以所在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按国发[1998]28号文件移交地方管理的行业统筹企业的缴费基数上下限根据行业的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11.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帮工个人月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市、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所在市、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高于所在市、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所在市、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12.各地市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每年由省劳动厅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统一下达。
13.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年检制度,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列入各企业工商执照年检项目。
企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年检时,必须预先向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年检手续;
对基本养老保险年检不合格的企业和个人,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执照年检。
14.新参加养老保险和停保后续保的人员,从参加或重新参加工作的当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其缴费基数按参加工作次月(全月)工资收入核定,同时核增企业缴费基数。
15.停薪留职、请长假、外借、外聘等仍与企业保留劳动关系的人员,企业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次年的缴费工资基数按上年本企业平均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
16.除持有“下岗职工证”并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领取基本生活费的下岗人员外,已按赣府发[1995]50号文件规定核定了“中人”第一部分养老金的职工,其缴费工资基数不得低于核定第一部分养老金的工资基数。
17.第14、15、16条涉及人员的月平均缴费工资的上限和下限按照第10条、第11条规定执行。
18.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凭“下岗职工证”和下岗职工领取基本生活费的有关凭证,按该职工原缴费基数相应核减所在企业的缴费基数。
该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由原企业转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由中心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缴费基数为企业所在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的60%,缴费比例为企业和个人缴费比例之和。
19.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前,原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应一次性缴清。
企业欠缴部分,由企业补缴,个人欠缴部分,由下岗职工本人按规定补缴。
企业和个人难以一次性缴清的,可以提出缴纳计划,经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同意后,分期缴清。
企业欠缴下岗职工的养老保险费要在企业与下岗职工签订的协议中以企业欠职工债务条款注明。
20.持有“下岗职工证”但未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由其劳动关系所在企业负责为其办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等手续,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个人承担。
其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及管理办法按企业在岗职工的标准执行。
21.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企业设立的再就业服务中心,要单独建立有关的业务台帐,对再就业服务中心为下岗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要与原企业分开处理,按规定及时记入下岗职工个人帐户。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转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要按照职工在同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管辖范围内企业间转移调动的办法及时办理人员增减和缴费基数调整等业务手续。
下岗职工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后,过去的连续工龄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与以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2.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的,本人必须直接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及管理办法可参照《实施办法》中对城镇个体工商户的有关规定执行。
累计两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其实际参加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计算缴费年限,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重新在企业再就业的,由其新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按《实施办法》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3.公派出国、出境仍在国内发放工资的人员和外派、外借到其它单位工作人员,由行政关系所在企业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4.符合离退休条件的人员,从批准离退休次月起,按其上月本人月缴费工资核减企业缴费基数。
25.因调离、失业、参军、入学、死亡等原因,与企业中断劳动关系的人员,企业从次月起终止为其缴费,并按其缴费基数核减企业缴费基数。
26.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度为每年7月1日到次年6月30日。
27.企业和个人应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所在市、县(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主要采取银行委托收款结算方式按月向企业征缴(免签收缴协议书),企业开户银行应视同在职职工工资以优先顺序扣款。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供的缴费标准代为征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28.对破产、倒闭、拍卖的企业,资产出售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应优先用于清偿企业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29.企业在租赁、承包时,双方在签订的租赁、承包协议中,必须明确原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责任;
企业被兼并时,兼并方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责任;
企业分立时,由分立后的企业按资产占有比例承担原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责任。
30.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批准企业减缴、免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因经济困难确无能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征求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意见后,经书面申请,与企业净资产或由主管该企业的经济组织提供担保,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从严审查,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批准后,可以缓缴,并签订缓缴协议。
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
缓缴期满后企业必须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缓缴期内,不罚滞纳金。
31.对企业和个人不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的规定进行处罚。
32.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管理
33.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34.从《实施办法》实施之日起,全省统一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记帐内容包括个人缴费部分和企业划转记入部分。
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额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
企业足额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个人缴费工资的7%划转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企业划转记入部分。
今后,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划转记入的部分每1年降低1个百分点,最终在2003年降至3%。
35.城镇个体工商户户主和私营企业主以及自谋职业者按规定的费率为本人足额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记入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
36.《实施办法》实施后企业或个人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暂不记入个人帐户,待企业或个人按规定补清欠缴金额后补记个人帐户。
37.出现欠缴情况后,以后缴费采用滚动分配法记帐,即所缴费用先补缴以前欠缴费用及利息,剩余部分作为当月缴费。
38.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缴费年度结束后,应对职工个人帐户进行结算,包括当年缴费额、实际缴费月数、当年利息额、历年缴费累计结转本息储存额等。
利息按每年公布的“记帐利率”计算。
39.在1999年底以前补缴1998年底以前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部分按省政府赣府发[1995]50号文件规定记入个人帐户,在1999年12月31日以后补缴,补缴部分按《实施办法》规定记入个人帐户。
补缴1995年10月1日以前的欠缴金额不计入个人帐户。
40.原已按赣府发[1995]50号文件规定为职工建立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予以保留,并与《实施办法》实施后的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41.职工在同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管辖范围内的企业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基金。
42.职工在本省境内跨市、县(区)流动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及养老保险关系由调出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转到调入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43.职工调出本省时,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1998年1月1日之前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和1998年1月1日以后记入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随同转移,同时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
44.对职工年中调转的个人帐户储存额,按以下办法计算:
职工调转当年的个人帐户记帐额,转出地只转本金,不计利息;
对职工上年末的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按照其调转时当年的缴费月数及上年记帐利率结息后,与当年个人帐户储存额一并转移。
年度终了,转入地要按规定统一对职工个人帐户计息。
45.职工调入未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工作或参军、入学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暂予封存。
封存期间,继续按“记帐利率”计算利息。
46.职工从未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调入企业或由部队转业、复员、退伍分配到企业工作的,从报到之月起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47.职工由于各种原因中断缴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予以保留。
再缴费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累计合并计算。
中断缴费期间,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不断计息,利息记入个人帐户。
48.在每一缴费年度结束后,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应在下个缴费年度向职工公布《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
49.职工退休后年度增加的养老金,按职工退休时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帐户储存余额和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
50.职工退休后,其个人帐户缴费情况停止记录,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在按月支付养老金(含以后年度调整增加的部分)后的余额继续计算利息。
51.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职工本人养老。
退休人员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其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职工在退休前死亡的,其个人缴费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52.职工退休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已领取完毕时,其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直至其死亡。
四、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
53.职工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在1995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或在1995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加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职工,从批准退休的下月起,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法定退休年龄是指:
(1)企业男工人、干部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2)国有企业和城镇县以上集体企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或者其它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
在国家没有统一规定前,私营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自谋职业者及其他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经本人申请、可延至55周岁)后,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54.《实施办法》中用于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连续工龄是指:
(1)在当地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可以计算工龄的工作时间。
(2)当地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至1995年9月30日前,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
55.《实施办法》所指的缴费年限是指1995年10月1日后,单位和个人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
56.按《实施办法》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在确认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时,以月为单位进行计算,累计每满12个月为1年。
尾数满6个月不满12个月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按半年计算。
57.1995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按规定累计缴费满15年的人员,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按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之和计发基本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的月标准为职工退休时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的月标准为本人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
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58.1995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加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职工,《实施办法》实施后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增发过渡性养老金。
过渡性养老金按1995年9月30日以前的本人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2%。
月基本养老金=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120+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2%*1995年9月30日前的本人连续工龄。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职工退休时地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与本人缴费工资平均指数的乘积。
缴费工资平均指数为1995年至1999年职工当年缴费工资指数的算术平均数。
职工当年缴费工资指数=当年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地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59.按第58条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赣府发[1995]50号文件计发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对差额部分予以补足。
60.《实施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转入企业的国家体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职工和部队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其养老金计发办法另行制定。
61.1995年10月1日后,职工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时,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由企业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离退休时不再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
1995年10月1日前获得国家规定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优惠待遇的劳动模范称号的职工,离退休时仍保留优惠待遇。
62.1995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实施办法》实施后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连续工龄加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职工,按本人全部缴费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连续工龄加缴费年限每满1年,一次性发给两个半月的生活补助费或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计发生活补助费标准时,连续工龄加缴费年限尾数满1个月不满6个月的,按半年计算,满6个月不满12个月的,按1年计算。
63.1995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满15年的职工,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64.《实施办法》实施后,按国家规定可以提前退休的从事高空、井下、高温、低温、有毒、有害工作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仍按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执行,退休后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实施办法》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65.职工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连续工龄加缴费年限满15年,在未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之前,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其所在企业参照《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支付基本养老金,不享受养老金正常调整待遇。
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实施办法》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66.《实施办法》实施后,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办理,并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按规定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未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由企业按国家原有关规定支付工伤待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暂予保留,待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按《实施办法》有关规定计发退休待遇,其他工残待遇由企业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赣劳计[1997]23号)有关规定执行。
67.《实施办法》实施后离休的人员,仍按原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68.《实施办法》实施前已离休、退休(职)人员仍执行原有关规定已确定的离休、退休(职)费。
《实施办法》实施前已列入退休费用统筹支付的离休、退休(职)人员,《实施办法》实施后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继续按原规定的统筹项目和原规定的标准拨付离休、退休(职)费用。
《实施办法》实施后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退休人员,按《实施办法》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拨付。
69.列入统筹支付的离退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费,由社会保险事来管理局按丧葬费600元,一次性抚恤费1200元的标准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拨付。
原行业统筹企业和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高出该标准的部分由单位按原资金渠道支付。
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由企业按规定标准支付。
70.《实施办法》实施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依据该办法审批,经批准退休的人员,退休时按规定计发的月基本养老金达不到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70%的,按70%计发。
71.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切实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具体调整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审定下达。
72.按国务院国发[1998]28号文件规定移交地方管理的行业统筹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要逐步向全省统一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过渡,具体办法将根据国发[1988]28号文件精神,结合行业的实际另行制定。
73.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按《实施办法》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其在职职工从《实施办法》实施之日起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建立个人帐户。
《实施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符合退休条件时,按《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实施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其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另行制定。
五、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
74.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平衡、年度结算、调剂使用、执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
75.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同省劳动厅制定。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支付、结余等进行监督审计。
76.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与企业之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额收缴和全额拨付。
77.基本养老金可以委托企业或银行发放,也可以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直接发放。
78.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根据上年度收支情况,确定缴费年度收支数额,经试算平衡后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逐级汇总,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进行审核,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批复执行,再逐级下达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执行上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
收支计划需要调整,应按程序逐级上报,经批准后方可调整。
79.市、县(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每月5日前将上月实际征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额的10%上缴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其中市、县(区)上月实际征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额的3%留作地市级调剂基金。
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并从本级上月实际征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3%作为地市级调剂基金。
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每月15日前将所辖市、县(区)加地市本级上月实际征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额的7%,上缴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为省级调剂基金。
80.市、县(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内有缺口的,由所属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每月10日前在地市级调剂基金中进行调剂平衡,仍有缺口的,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每月20日前在省级调剂基金中调剂。
经地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批准所辖市、县(区)企业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而不敷支付基本养老金的,在地市级调剂基金内进行调剂平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财政给予支持。
同时,根据需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批后调整缴费比例。
81.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现已结存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统一管理、统一调度。
具体的管理调度办法,按照有利于省级统筹和调动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收缴积极性的原则另行制定。
养老保险移交地方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与所属单位实行全额上缴、全额下拨的基金管理制度,行业主管部门与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实行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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