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法学作业题及答案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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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外情况下,程序法的功能是填补性的,即在没有相应实体法适用于个案时,允许在不违反法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遵循程序法的规定造法。
前者是由程序法的“外在价值”决定的,后者是由程序法的“内在价值”决定的。
5.诉讼的结构及法律关系?
诉讼结构是指控诉方、被告方和审判者三方在诉讼中的低位及相互间的法律关系。
诉讼法律关系是指由诉讼主体通过实施具体的诉讼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包括主体、客体、行为三个主要环节,并以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其实质内容。
1.介入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专门机关为何不同?
刑事案件是公诉案件,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原告即国家承担举证责任,国家如何承担?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还有海关侦察部门代表国家对案件进行侦察,搜集证据,承担举证责任。
而民事、行政案件属于自诉案件,民事案件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即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案件实行举证案件倒置,即被告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无需其他机关介入,提供证据。
2.为何将诉讼参与人分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诉讼参与人是诉讼活动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并承担一定诉讼义务的司法人员以外的人。
诉讼当事人指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受人民法院裁决约束的人。
其他诉讼参与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根据案件的情况和诉讼的需要而参加诉讼的诉讼参与人,包括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他们在刑事诉讼中不是独立承担诉讼职能的主体,但他们同样依法享有参加诉讼活动所必须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
3.审判委员会的性质定位及改革出路?
审判委员会是我国特有的审判组织形式,它作为审判工作的一个集体领导机构,在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总结审判经验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方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审判委员会是本院决定案件处理的最高审判组织,是审判业务方面的决策机构,指导和监督全院审判工作。
其任务是:
总结审判工作经验,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以及其他有关审判工作问题。
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4.刑事诉讼中辩护人与诉讼代理人的区别?
1、产生根据不同。
刑事辩护人参加刑事诉讼根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授权或法院的依法指定,而刑事代理人参加诉讼只能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授权。
2、诉讼地位不同。
辩护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以自己名义进行辩护而不受被告人约束,但代理人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是附属于被代理人的,依被代理人意志从事活动。
3、诉讼任务不同。
刑事辩护承担的是辩护职能,即反驳控方控诉,证明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应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
而代理职责在于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4、适用范围不同。
两类对象的诉讼利害关系正好相反,刑事辩护适用于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
刑事代理适用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人和附带民事当事人。
5、权利内容不同。
刑事辩护人享有法律规定的会见权和通信权、调查取证权等广泛权利,有的权利甚至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也不享有的;
而刑事代理人享有的权利由被代理人授予,而且不能超过被代理人的权限范围。
6、权限范围不同。
辩护人享有的权利是法律赋予的,不存在被告人授权问题,其授权也仅仅是在于使辩护人参加诉讼;
而代理人是否参加诉讼,在何权限范围内从事活动都须授权决定。
7、活动名义不同。
辩护人调查取证、提交辩护词等活动中使用的是自己的名义,而刑事代理人进行诉讼活动使用的是被代理人的名义。
5.人民检察院在诉讼中的地位及其特点?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
法律监督权
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
民事检察监督权
人民检察院在行政诉讼中的职权:
行政案件检察监督权
1.我国三大诉讼法的共有原则和各自特有原则?
共有原则:
1、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3、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4、诉讼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的原则;
5、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原则;
6、监察机关对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原则;
7、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的原则。
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
1、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的原则;
2、依靠群众的原则;
3、侦查、检察、审判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
5、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的原则;
6、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则;
7、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是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原则。
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
1、当事人诉讼权平等的原则;
2、同等原则;
3、对等原则;
4、处分原则;
5、法律调解原则;
6、辩论原则;
7、支持起诉原则。
行政诉讼的特有原则:
1、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原则;
2、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
3、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决定执行的原则;
4、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的原则;
5、不适用调解和反诉的原则;
6、司法变更权有限的原则。
2.如何完善我国的合议制度?
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
改革案件承办人制度;
保障合议庭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3.公开审判的标志和难点?
对于依法应当公开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间,采取适当方式、方法向社会公布将要审理的案件的案由、被告人的姓名及开庭的时间和地点。
4.我国两审终审的主要问题有哪些?
由于生产的发展、经济的繁荣和人们法律维权意识的增强,民事案件的种类和数量大幅度上升,重大复杂疑难民事案件迅速增加;
同时,小额诉讼也较多出现。
在民事审判实践中,不少当事人不论是否有理、也不论争议标的的细微,在一审判决之后一律上诉,上诉率迅速攀升。
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实行完全的两审终审制,已经不合时宜了。
5.人民陪审制度的理论依据及面临的主要问题?
人民陪审制度的理论依据:
(1)人民主权理论。
就是由人民分享国家司法权力,人民通过陪审方式参与国家司法活动,从而直接感受到了参与国家审判权的行使,是真正行使民主权利的一种形式,体现了人民群众是国家的主人。
同时陪审制度也是对司法权力进行民主监督的重要途径,广大人民群众通过陪审制度直接参与到司法过程中,可以对司法权行使直接的面对面的监督。
(2)司法公正理论。
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会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专业法官囿于专业的视角或行业的利益所出现的某种偏见,使案件处理更加合情合理,可以将来自司法之外的干扰因素降低到最低限度,从而更能有效地抵制各种权力对司法的干扰,从而保障司法的独立性,促时司法公正。
我国陪审制度的现状:
(1)人民陪审制的适用范围问题。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制度仅适用于一部分一审案件的审判,至于究竟哪些具体案件的审判需要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加,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完全由法官自行决定。
因此,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由清一色的法官组成的合议庭绝非少数。
(2)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问题。
按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凡年满23周岁、身体健康、未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未被开除公职、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的中国公民均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这种原则性的规定很容易导致实际操作中的随意性。
(3)人民陪审员的选任问题。
按照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由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
然而实践中,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方式非常混乱。
(4)人民陪审员的任期问题。
目前我国人民陪审员采用任期制而非个案制,任期为5年,而且可以连选连任。
陪审员的任期过长,不利于调动和保持其参加审判的积级性,也不利于发挥陪审员在审判中应起的作用。
(5)人民陪审员的职权问题。
我国没有采取陪审员与法官分工负责的制度,陪审员的职权不够明确,多数陪审员未能发挥实际作用。
(6)人民陪审员的补助问题。
我国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没有工资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给以适当的补助,在市场经济为主导的今天,这些作法很难发挥效力。
1.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涉及的主要内容?
2012年3月14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获得人大通过。
这部施行了16年的刑诉法,完成了第二次“大修”,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这次修改内容很多,主要有以下九个方面:
一、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得到有效保障
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的重要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重点完善了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和作用的规定。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享有辩护权,新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
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同时增加一条规定:
"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代理申诉、控告;
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这样修改,进一步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律师的作用。
二、修改完善了律师会见阅卷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修充分吸收了《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完善了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加强了对律师依法履行职责的保障。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在侦查阶段,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和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均需经侦查机关批准。
修订后的《律师法》作了不同的规定,规定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新刑事诉讼法吸收律师法的有关内容,并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这就解决了刑诉法与律师法的衔接问题,保证了法律和司法的统一,同时,也解决了侦查工作中实际存在的问题。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在审判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修订后的律师法扩大了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的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吸收律师法的有关内容,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三、强化了对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
为了进一步发挥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职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新刑事诉讼法强化了对侦查措施的监督。
新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四、补充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的基木制度,对于保证案件质量,正确定罪量刑具有关键作用。
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补充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同时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作了规定。
为从制度上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后,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
同时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并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五、规范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核实证据、查明案情、正确判决具有重要意义。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不出庭的问题比较突出,影响审判的公正性,需要进一步予以具体的规范。
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
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的,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同时,规定强制出庭制度,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考虑到强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指证,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因此,规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新刑事诉讼法还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
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司法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在实践中,对证人、鉴定人的保护,一方面可以通过对打击报复行为追究责任来实现,另一方面也需要有针对性地加强对一些严重犯罪案件中证人、鉴定人的保护力度。
为此,新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增加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所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
上述规定有针对性地加强对一些严重犯罪案件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保护力度,不仅是保护公民权利的需要,对于打击犯罪也具有重要意义。
六、扩大了法律援助适用范围
为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范围。
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聋、哑、盲人的,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而新刑事诉讼法将这个法律援助的范围扩大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要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也要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提供辩护。
这项规定将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
这些修改为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其他权利,发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提供了法律根据。
七、适当调整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为更好地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实行案件的繁简分流,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区别案件的不同情况,适当调整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公诉案件和对自诉案件的简易程序。
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新刑事诉讼法将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范围修改为: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还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八、修改完善了二审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同时,对发回重审作出限制性规定。
对于第二审程序,为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二审开庭的案件范围,增加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同时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为避免反复发回重审,新刑事诉讼法完善发回重审制度,增加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诉不加刑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
但实践中存在通过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由下级人民法院在重审中加刑,规避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情况,为此,新刑事诉讼法对发回重审不得加重刑罚作出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九、完善了刑罚执行程序
刑罚执行程序是惩罚和改造罪犯的重要规范。
新刑事诉讼法重点完善了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强化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
严格规范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
暂予监外执行,是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在监狱外执行刑罚的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严格规范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批准和及时收监的程序,为防止罪犯利用这一制度逃避刑罚,并增加规定: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其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强化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
新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
监狱、看守所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刑事诉讼法》以惩罚犯罪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为目的,不仅涉及国家的稳定和社会秩序的和谐,更关系到公民基本人权如自由、荣誉、财产甚至生命等重大权益。
随着中国法制的不断健全和完善,这部“生命大法”将会越来越先进,越来越成熟。
2.刑事诉讼中各种具体管辖的关系是怎样的?
1.审判管辖与立案管辖的关系
立案管辖与审判管辖间的关系因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而有所不同:
(1)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的立案管辖与审判管辖是重合的,都是审判权的具体落实;
(2)对于公诉案件,则是侦查权、起诉权和审判权相互关系的直接反映:
首先,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立案管辖与法院的审判管辖,并不是同时发生的,而是一先一后,发生在不同的诉讼阶段,立案管辖是公安司法机关在受理案件上的第一次分工,审判管辖则是案件进行审判阶段后的第二次分工;
其次,立案管辖并不必然导致或引起审判管辖,有的案件经过侦查和起诉阶段即告终结,并不进入审判程序,不发生审判管辖的问题。
再次,刑事诉讼关于划分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地区管辖以及专门管辖的原则和标准,应当同样适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
2.普通管辖与专门管辖的关系
专门管辖是相对于普通管辖而言的,是指专门人民法院之间以及专门人民法院与普通人民法院之间对第一审刑事案件在受理范围上的分工,是针对特殊领域的犯罪而设置的管辖,它解决的是哪些刑事案件应当由哪些专门人民法院审判的问题。
3.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的关系
级别管辖解决了不同级别法院的管辖问题,即纵向的审判管辖问题;
而地域管辖解决了同一级别法院的管辖问题,即横向的审判管辖问题。
级别管辖是地域管辖的基础,而地域又在地域管辖确定的前提下切实解决案件应由哪一个法院审判。
4.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与指定管辖的关系
级别、地域管辖属于法院管辖,是法律预先规定的管辖,体现了管辖的原则性,指定是与法定管辖相对而言的,体现了管辖的灵活性,指定管辖是指当管辖不明或有管辖的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时,由上级人民法院以指定的方式确定案件的管辖。
3.提起公诉的原则、效力及条件?
公诉的原则:
1、国家追诉主义,起诉权由国家垄断,没有被害人起诉。
2、起诉法定主义,只要对犯罪嫌疑人的指控具备充分条件和理由,监察机关就必须提起公诉。
排除了公诉机关自由裁量权。
3、起诉状一本主义,指起诉时除起诉书外,不得附带提出任何可能让法官对案件产生预断的文书和证物,在起诉书中也不得引用有关文书的内容。
公诉的条件:
1、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
2、有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所实施;
3、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
4.如何理解证据的“三性”?
1.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作为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客观遗留,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现存在。
2.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
换言之,一个证据必须有助于证明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因此关联性又可以称为辽据的“证明性”。
3.证据的合法性,是指提供证据的主体(主要针对人证而言)、证据的形式(主要针对鉴定与现场勘验笔录而言)和证据的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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