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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物权属于支配权,不必依赖他人的帮助就能行使其权利,债权必须有相对的义务人给予协助方可顺利实现。
(3)物权是法定的,物权的设定采用法定主义,债权特别是合同债权,主要由当事人自由确定。
(4)物权的客体一般为物(特定物、独立物、有体物)。
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均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
债权一般直接指向的是行为,而间接涉及物。
(5)物权具有追及效力和优先效力
2、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和物权公示原则。
3、物权的种类
4、物权的民法保护方法:
分为物权的保护方法和债权的保护方法
具体区别
根据不同:
1)物权保护方法以物权的存在为前提,适用民法关于物权的规定;
2)债权保护方法则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它适用于民法关于债的规定。
适用范围不同:
1)物权保护方法只适用于对物权的侵害,不管侵害是否造成实际损失,权利人均可采取这种方法。
2)损害赔偿的保护方法既适用于对物权的侵害,又适用于对债权的侵害。
在保护物权时,采用损害赔偿方法仅适用于对物权的侵害已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
目的不同:
1)物权的保护方法,旨在恢复物权人对物权的客体享有完整的、排他的支配权利,从而使物权的内容得到实现。
2)损害赔偿的保护方法旨在补偿受害人因遭受不法侵害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二节、所有权
1、所有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概念指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注1】财产所有权在本质上是一定社会的所有制关系在形式上、法律上的表现。
【注2】所有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四项权能。
处分权是所有权内容的核心,是拥有所有权的根本标志。
(二).所有权的法律特征
具体内容
所有权的独占性:
所有人对其财产享有的所有权,可以依法排斥他人的非法干涉,不允许其他任何人加以妨碍或者侵害。
对所有权而言,必须严格实行一物一权主义,即在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不能形成双重所有权。
所有权的全面性:
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所有物加以全面支配的权利。
所有权的单一性:
所有权并非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利的简单相加,而是一个整体的权利。
所有权的存续性:
法律不限制各项所有权的存续期限。
一般而言,财产所有权一经合法获得,就可以永久存续
所有权的弹力性:
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可以通过法定的方式或合同约定的方式同作为整体的所有权相分离。
所有人可在其物之上设定他物权,这虽是对所有权的限制,但他物权亦只是对物享有部分的利益,当他物权消灭以后,所有权的限制也予以解除,这样所有权就恢复其圆满状态。
所有权的弹力性规则既是由所有权的支配权表现出来的,也是一物一权制度的具体引申。
也就是说,按照一物一权规则,所有权人对其财产保留最终支配权,而与所有权发生分离的权能在分离期限届满后,最终仍属于所有权人。
二、所有权的取得与消灭
1.所有权的取得。
(1)原始取得。
1、生产:
民事主体通过自己的劳动创造出新的财产进而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2、先占:
民事主体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而取得其所有权的法律事实。
3、添附:
不同所有人的物因一定的行为而结合在一起形成不可分割的物或具有新质的物。
包括混合、附合和加工三种情形,其中加工标的物仅限于动产
4、发现埋藏物和隐藏物:
发现所有权归属不明的动产。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所有权人不明的埋藏物和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在该物上缴国家以后,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5、拾得遗失物:
发现他人不慎丧失占有的动产而予以占有的法律事实,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拾得人不能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
同样,拾得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也应归还失主。
6、国有化和没收:
国家根据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将一定的财产收归国有的法律事实
(2)继受取得。
继受取得是指通过一定的法律行为或基于法定的事实从原所有人处取得所有权。
这种取得方式须以原所有人对该项财产的所有权作为取得的前提条件。
所有权继受取得的原因主要包括:
①因一定的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
法律行为具体包括买卖合同、赠与和互易等。
②因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而取得所有权。
例如继承遗产③因其他合法原因取得所有权。
如合作经济组织的成员通过合股集资的方式形成新的所有权形式。
(3)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指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善意、对价受让且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人无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仍可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方面(电脑被偷卖给受让人):
第一,受让人须是善意的。
即受让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出让人是无权处分人。
第二,受让人必须支付了合理的价款。
受让人须通过有偿交换取得该财产。
第三,受让人已经占有了该财产。
善意取得既可适用于动产,也可适用于不动产。
不动产的转让以办理登记为物权变动的标志,动产的转让以交付作为基本标志。
【注1】禁止或限制流通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例如,枪支弹药、黄金、麻醉品等。
【注2】货币和不记名证券是一种特殊的动产,谁持有就成为其权利主体,因此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所有权的消灭①所有权的相对消灭。
这是指因物权主体的原因而消灭。
有权的绝对消灭。
这是指因所有权客体的原因而消灭。
三、共有
1.按份共有:
称为分别共有,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注1】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一定的应有部分。
不能确定应有部分的比例时,则应推定为各共有人的应有部分均等。
【注2】按份共有人依据其应有部分,对于共有物的全部享有使用收益权,而不是按比例享有一定部分的用益权。
【注3】不需经过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出卖自己的应有部分,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共有物的处分和重大修缮,须得到绝大多数(三分之二以上)共有人的同意。
2.共同共有:
指根据一定原因成立共同关系的数人,共享一物的所有权。
【注1】存在共同关系为前提。
共同关系如夫妻关系、家庭关系
【注2】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对财产确定份额
【注3】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应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另约除外。
【注4】共同共有的形式主要包括三种:
①夫妻共同财产。
②家庭共有财产。
③遗产分割前的共有。
3.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的区别
①成立的原因不同:
共同共有的成立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②标的物不同:
共同共有的标的物通常为多数,其标的物既可以是物,也可以是权利;
按份共有的标的物一般是单一或少数。
③权利的享有不同:
共同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同共有物的全部,共同共有人对共同共有物的使用收益应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按份共有人以其应有部分享有所有权。
④对第三人行使权利的不同。
共同共有人就共有物的全部对第三人行使本于所有权的请求权,应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按份共有人可以就共有物的全部行使本于所有权的请求权,但其回复共有物的请求,应为全体共有人的利益而进行。
⑤分割共有物的限制不同。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同共有人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物;
按份共有人除因共有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协议约定不得分割的期限外,可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
第三节、用益物权
一、用益物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1.概念:
用益物权是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在我国,用益物权的种类主要包括:
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地役权、国家集体自然资源使用权、典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渔业养殖捕捞权等。
2.用益物权的法律特征
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相比,用益物权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征:
①用益物权是具有独立性的他物权。
用益物权是一种从所有权权能中分离出来的单独存在于他人所有物之上的权利,它的存在不需具备前提条件。
而担保物权虽然也源于所有权,但其存在须以担保权人对担保物所有人或其关系人享有债权为前提
②用益物权是限制物权。
所有权人对物具有完全的支配力,用益物权则是在一定范围内使用收益,它既要受法律的一般限制,还要受所有权人对其内容范围的限制,用益物权不具有所有权那样彻底支配的性质。
③用益物权具有使用的目的。
设置用益物权的目的在于对他人之物的使用和收益,以取得物的使用价值。
而担保物权则在乎物的交换价值,目的是通过物之价值担保债权得以清偿。
④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主要是不动产。
用益物权多以不动产尤其是土地为使用收益的对象。
用益物权行使的前提是已占有该不动产,而所有权与担保物权的行使并非直接占有其标的物。
第四节、担保物权
一、担保物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1、概念:
担保物权是指为确保债务清偿的目的,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的物或所属的权利上设定的、以取得担保作用的定限物权。
担保物权以取得担保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实质内容。
2、担保物权特征:
(1)担保物权具有价值权性。
(2)担保物权具有法定性。
当事人不得约定设立担保物权,也不得协议变更担保物权发生的要件和内容。
(3)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
一般情况下,担保物权从属于债权而存在,担保物权的成立以债权的成立为前提,而且因债权的移转而移转,因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应当注意,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并不是绝对的,如最高额抵押并不以债权的存在为其发生或存在的前提条件。
(4)担保物权具有不可分性。
在所担保的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担保权人可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权利。
(5)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
担保标的物变化为其他的价值形态时,担保物权所具有的支配效力及于变形物或者代替物。
担保物因毁损灭失所获得的赔偿金成为担保物的代替物,担保物权人可就该代替物行使担保物权。
〓几种主要的担保物权
1、抵押权:
财产不移转占有。
▲下列财产可以作为抵押权的标的:
①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②建设用地使用权;
③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④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⑤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⑥交通运输工具;
⑦法律、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禁止抵押的财产:
①土地所有权;
②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③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④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⑤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登记
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或者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可以办理抵押登记
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交通运输工具;
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
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质权:
其动产或财产权利证书转移给债权人占
▲质权的法律特征:
1)必须移转占有2)为动产或权利,不包括不动产。
3)质权具有物上代位性、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质权的类型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①汇票、支票、本票②债券、存款单;
③仓单、提单;
④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⑤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⑥应收账款;
单项选择题
1.下列不属于物权的是( )。
A.所有权 B.用益物权 C.担保物权 D.人格权
2.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 )时发生效力。
A.交付B.约定生效C.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D.合同成立
4.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 )发生效力。
A.事实行为成就时B.约定生效时C.交付时D.法律行为生效时
6.下列物权中,( )不属于用益物权。
A.土地承包经营权B.地役权C.建设用地使用权D.留置权
12、下列项目中,不属于物权法基本原则的是(B)
A物权法定原则B物权意定原则C一物一权原则D物权公示原则
13、甲、乙、丙、丁按份共有一栋房屋,份额相同。
为提高该房屋使用价值,甲向乙、丙、丁提议拆旧翻新。
在共有人之间未就该事项做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下列表述中,符合《物权法》规定的是()。
A、即使乙、丙、丁不同意,甲仍可以拆旧翻新
B、只要乙、丙、丁中有一人同意,甲就可以拆旧翻新
C、只要乙、丙、丁中有二人同意,甲就可以拆旧翻新
D、只有乙、丙、丁均同意,甲才可以拆旧翻新
多项选择题
1.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ABDE)的权利。
A.占有B.使用C.承包经营 D.收益 E.处分
2.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有(ABCE)。
A.矿藏B.国防资产C.城市的土地 D.集体所有的建筑物E.矿藏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的权利是(ABD)。
A.占有B.使用C.变卖D.收益E.出售
4.担保物权包括(ACD)。
A.抵押权B.地役权C.质权D.留置权E.宅基地使用权
5.出现下列(ABCE)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A.主债权消灭B.担保物权实现C.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D.债务人放弃担保物权E.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6、与债权相比,下列关于物权的特征表述正确的有(BCE)
A物权是对人权B物权是法定的C物权属于支配权
D物权的客体一般为物和行为E当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优先
7、根据物权的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范围不同,物权可以分为(AD)。
A自物权B用益物权C担保物权D他物权E主物权
8、下列关于用益物权的表述错误的有(AD)。
A用益物权是具有独立性的自物权
B用益物权是限制的物权
C设置用益物权的目的在于对他人之物的使用和收益
D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主要是动产
E用益物权多以不动产尤其是土地为使用收益的对象
■第三十三章合同法律制度
第一节、合同概述
二、合同的分类
1.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
分担方式不同
(1)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各方当事人相互享有权利,相互负有义务的合同。
例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
(2)单务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负有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另一方只享有权利而不负担义务的合同。
例如,借用合同
2.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
是否以交付标的物为要件
(1)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
(2)实践合同是指除了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需要有一方当事人实际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才能成立的合同,所以实践合同也称要物合同。
保管合同、借用合同、定金合同属于实践合同。
3.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
根据法律上是否规定一定的名称
4.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
根据合同的成立是否需要特定的形式
5.主合同和从合同:
根据有关联的合同之间的主从关系
(1)主合同是指不依赖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能够独立存在
(2)从合同是指不能单独存在的,必须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的合同,也称为“附属合同”。
例如,担保合同
第二节、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的生效要件
【注】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当事人达成合意,意味着合同成立;
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才意味着合同的生效。
1.主体合格:
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2.内容合法
3.意思表示真实
4.合同的形式合法
二、违反生效要件的合同:
主要包括无效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三种。
1、无效合同是指不具备合同的生效条件而不能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的合同。
▲合同无效的情形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注1】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注2】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注3合同被确认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2、效力待定的合同:
指虽已成立,但由于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因而其是否能够生效还须经权利人的承认才能确定的合同。
▲效力待定的合同主要在下列几种场合出现:
①合同的主体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②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
③无权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3、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是指由于当事人在意思表示方面存在瑕疵而可以对已经成立的合同予以撤销或变更。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注1】合同的撤销或变更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行使撤销权或变更权的结果。
可撤销的合同一经撤销,合同当事人之间便消灭合同关系,这一效力追溯到合同成立时。
而合同经变更后,当事人之间仍然存在着合同关系,只是合同关系的内容发生了变化,变更的效力也追溯到合同成立时。
【注2】当事人行使撤销权或变更权所针对的是已经生效的合同,即合同在被撤销之前或变更之前均为有效合同,
第三节、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终止
一、合同的订立
(一)要约
1、概念:
要约也叫发盘,是当事人一方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向另一方提出建议的意思表示。
发出要约的人是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人为受要约人或相对人。
2、要约需要满足的条件:
(1)要约必须是特定人的意思表示。
(2)要约是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
要约与要约邀请的主要区别是:
①目的和效果不同。
②对象不同。
③内容不同。
④法律约束力不同。
要约邀请是没有任何约束力的。
要约发出后,在一定期间对要约人是有约束力的。
(3)要约必须是向受要约人发出的。
(4)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
我国《合同法》第15条规定了五种典型的要约邀请形式,即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和商业广告。
3、要约的生效及撤回
(1)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2)要约人在发出要约后,如果认为该要约的内容与自己的利益不符,在不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前提下,可以撤回已经发出的要约。
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如果撤回的通知后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不发生撤回的效力。
(3)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①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②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二).承诺
1、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承诺的法律效力在于承诺一经作出并送达要约人,合同即告成立。
2、承诺必须具备的要件:
(1)承诺只能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
(2)承诺必须在有效期限内作出。
我国《合同法》第23条规定: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①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②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3)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是承诺最实质性的要件。
3、承诺生效及撤回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承诺生效,意味着当事人双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标志着合同的成立。
受要约人发出承诺后,承诺生效前,可以撤回所发出的承诺,取消其效力。
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三).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给对方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前,是在合同订立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他方损失而应承担的责任;
2、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几种行为的规定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二、合同的履行原则
1、全面履行原则①履行主体适当。
不得由第三人代替履行②履行标的适当。
不得随意以其他标的来代替。
③履行期限适当。
④履行地点、方式适当。
2.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以下义务。
①通知义务。
②协助履行义务。
③保密义务。
3.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2)不安抗辩权情况有:
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②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③丧失商业信誉;
④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3)先履行抗辩权
三、合同的终止
合同的终止又称为合同的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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