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学PPT考试重点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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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发起人数2人,最高200人(半数股东在中国有固定的住所。
)
500万元
农村合作社5000万;
城市银行1亿元
10.公司设立:
是指依法定程序创办公司并使其取得法人资格的行为,是法律规定开办公司的必经程序,其行为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设立的法定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1~50个)
2、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3万\10万)
3、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11.公司的创立人:
有限责任公司:
1、股东人数:
1个以上50个以下;
2、创立人责任:
应足额缴纳约定的出资额,否则承担违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
1、发起人人数:
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
2、发起人责任:
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过失使公司受到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12.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方式:
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两种方式。
发起设立:
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
程序:
申请批准—制定章程—认购股份—缴足股款—选举董事会监事会—申请设立登记募集设立:
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
发起人应首先认缴公司股份总数的35%,才能继续募集其他股份。
包括私募和公开募集。
募集设立有可能失败,失败产生相关的费用由所有发起人承担。
申请批准—制定章程—发起人认购股份—向社会募集股份(递交募集申请—公告招股说明书—制作认股书—签订承销协议—签订代收股款协议)—召开公司创立大会(30日内)—申请设立登记(30日内)
13.公司设立登记程序: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6个月)—领表—办理注册资本验证—申请设立登记—受理—审查核准发照—缴纳登记费用—办理开业有关事宜—公告
14.公司章程(重点):
规定公司的性质、宗旨、任务等内容的文件,是公司及其行动的基本规则。
是公司的自治法规。
记载事项:
绝对必要事项相对必要事项任意记载事项
15.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
1、公司注册资本;
2、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3、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4、公司经营范围;
5、股东转让出资条件;
6、股东的姓名或名称;
7、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8、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9、公司名称和住所;
10、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
11、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16.公司章程的变更:
必须由股东会决议,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公司章程变更必须办理变更登记。
17.名称的组成:
企业名称由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部分依次组成,同时应冠以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市(州)或县(市辖区)行政区名称。
E.g:
上海(企业所在地名称)冠龙(字号)阀门机械(行业)有限公司(组织形式)
18.前面公司设立程序中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
企业有正当理由在6个月内未能完成设立登记的,在保留期届满前,可以申请延长保留期,延长的保留期不得超过6个月。
19.企业应当自登记注册之日起60日内将加盖发照机关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报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未备案的,其企业名称不受保护。
20.驰名商标有特殊保护,虽然未在自己所涉及的行业注册但是,该行业不得被其他注册。
如海尔等知名商标享有在除开家电、电子产品行业外其他行业的名称保护。
21.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
股东会(权力机构);
董事会(业务机构);
监事会(监督机构)经理:
公司常设辅助业务执行人。
22.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
股东大会(权力机构);
董事会(业务机构)5—19人,每年召开两次会议,要有会议记录;
监事会(监督机构)多于3人,需要有职工代表。
23.股东会的种类、职权、召集、议事方式、表决程序:
24.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特定情况下可以临时召开。
在以下情况可以临时召开:
1、持有公司股东10%可以要求召开;
2、亏损达到实收资本1/3的时候;
3、监事会(大于3人,里面要有职工代表)要求下也可以召开。
25.公司的资本:
指公司成立时由章程所确定的由股东出资构成的财产总额,也称注册资本。
最低资本额:
设立公司必须达到的资本最低数额。
26.资本确定原则:
公司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的资本总额,并须由股东全部认足。
资本维持原则:
公司在存续期间,应维持与资本总额相当的财产。
资本不变原则:
公司的资本总额非经严格的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增减。
27.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最低资本额:
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50万元;
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50万元;
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30万元;
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10万元,最低下限3万元。
法定股份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并且出资在2年内缴足【投资公司为5年】,首次出资比例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
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最低10亿,城市商业银行为1亿,农村商业银行为5000万。
28.资本的增加与减少:
增资—股东可优先认缴出资;
公积金可用于转为增加资本;
减资—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通知债权人,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
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增资或者减资都是要由股东会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还要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增资—1、发行新股:
向原有股东分派和向社会公开发行2、增加每股面值;
减资—依法收购本公司的股票,并在10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
增资或者减资都要由股东大会决议,并且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还必须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
29.企业不具有法人地位,企业主要分为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
30.合伙企业:
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单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不允许法人以合伙人的身份兴办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包括:
普通合伙企业:
都是自然人;
有限合伙人:
有一个是法人,至少有一个是自然人。
31.合伙企业没有注册资本的要求,但是要有出资说明,说明整个企业的资产状况。
普通合伙,合伙人对债务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连带责任。
32.合伙企业的法律特征:
以合伙协议为合伙企业成立的法律基础;
合伙人之间利害相关、休戚与共;
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3.合伙企业设立的条件:
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书面合伙协议(必备条件)、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有合伙企业的名称、有经营场所和从事经营的必要条件。
34.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
财产的出资和收益都是共同共有;
对财产进行共同管理和使用;
财产转让需要合伙一致同意,财产转让合伙人优先受让、出质需要合伙人一致同意。
35.合伙企业以决议的方式作出决定。
决策权:
重大事务必须全体合伙人一致通过;
其他采用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执行权:
共同执行(所有合伙人一起执行)、委托执行(委托某一个合伙人执行。
考查受委托人是否越权,看第三方是否是善意的第三方,对于第三方是否知道受委托人是否越权)、分别执行(分工)、授权执行。
监督权:
检查执行情况、审议报告、查阅帐簿、提出异议、撤消委托。
36.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和亏损承担:
按份主义、平均主义、折衷主义。
按合伙协议约定,没有约定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
37.合伙企业变更——入伙:
条件与程序—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办理变更手续;
法律效力:
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退伙——退伙方式:
声明退伙(协议退伙、通知退伙)、法定退伙、除名退伙法律效力:
财产分额或合伙人资格的继承、退伙结算、承担连带责任,分担亏损。
38.合伙企业解散—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意继续经营、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无法实现、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
39.合伙企业的清算:
确定清算人—财产清偿(所欠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所欠税款-企业债务-合伙人出资)—剩余财产分配和债务的承担(按合伙协议约定或平均分配)—办理注销登记
40.个人独资企业:
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者个人所有,投资者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实体。
41.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特征:
投资主体的单一性、承担责任的无限性、所有权与经营权合二为一、企业资格与业主资格的重合性。
42.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的条件:
投资者为一个自然人、有合法的企业名称、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生产经营条件、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43.我国法律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以下人群也不可申请: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警官、法官、检察官、国家公务员、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党政机关有关领导干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44.个人独资企业名称组成:
与公司一样的,企业名称由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部分依次组成,同时应冠以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市(州)或县(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
45.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程序: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领表—办理注册资本验证—申请设立登记—受理—审查核准发照—缴纳登记费用—办理开业有关事宜—公告
46.个人独资企业的变更: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15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47.个人独资企业解散----个人独资企业作为商事组织的经营实体资格的消灭。
解散的原因:
投资人决定解散、投资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8.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
是终结解散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关系,消灭解散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实体资格的程序。
清算的两种方式——投资人自行清算、债权人申请法院指定清算。
清偿顺序:
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税款—其他债务。
最后需要办理办理注销登记。
49.外商投资企业概念和:
外国(包括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经我国政府批准,在我国大陆境内投资举办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特点:
是外商直接投资举办的企业、是吸引外国私人投资举办的企业、经中国政府批准,设在中国境内。
50.外商投资企业的种类: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独营企业)。
其中,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营企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共同举办、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盈亏,属于股权式经营;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是契约式经营,但是比较灵活,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
这三种是可有法人地位,而且企业的国籍都是中国。
51.在我国一些行业是不允许外商独资的,如交通、运输、医疗、教育等行业。
52.国外的企业在中国的分支机构是没有法人地位的,它是指作为在中国的办事机构而已。
所发生的事务责任都是由国外的总部承担。
53.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设立程序:
申请(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设立程序)进行可行性研究工作,商签合营企业合同、章程——审批(审批机构审批,三个月内作出决定)——登记(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54.中外合资注册资本的法律规定:
出资比例:
外国合营方一般不得低于25%出资方式:
货币出资、实物作价出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出资20%、场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出资也严格货币化,非货币形式出资需要专业机构进行评估这算为货币。
出资期限:
约定一次性缴清的,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分期缴付的,第一期不得低于认缴出资的15%,在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逾期未缴或少缴的,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延迟利息或赔偿损失;
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付出资的,视同企业自动解散,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55.中外合资组织机构——董事会(最高权力机构):
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董事。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分别由中外双方担任。
56.中外合作企业合作合同:
是中外合作者为明确合作经营中的权利义务而达成的协议。
须经中国政府批准后才能成立。
中外合作企业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
57.投资或合作条件及其期限:
外方投资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5%(法人型);
分配方式:
分配利润、分配产品或共同商定的其他方式;
回收投资方式:
外方先行回收投资,合同期满时全部固定资产归中方所有;
经营管理方式:
董事会制、联合管理委员会制、委托管理制
58.中外合作企业:
结束经营后所有固定资产归中方所有,所以当企业开始盈利后优先外方收回资本。
经营年限30年,有亏损的话,要提早结束经营的话,政府主管部门要审查批准才能提早结束经营或者解散。
59.中外合作相对中外合资对于资本要求要宽松些,程序也简单一些,难度也小一些,形式也是相对灵活一些。
对于出资也可以非货币出资方式,没有严格货币化。
60.外资企业设立程序:
向所在地政府(县级以上)报送初步申请报告——向审批机构报送有关文件——审批机构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61.外资企业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62.土地使用:
必须向中国政府提出申请并支付费用。
63.出资方式:
可自由兑换的外币;
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金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出资期限:
分期缴付的,最后一期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
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认缴出资额的15%,并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清。
验资:
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报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备案。
64.外资企业的管理:
生产经营管理、产品在中国市场销售比例、劳动管理、实行劳动合同制。
职工有权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65.外资企业经营期限:
由外国投资者申报,由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一百八十天以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
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获批准后30天内办理变更登记。
66.终止:
应予终止的六种情况;
终止应报审批机关核准。
67.清算:
公告并通知债权人——提出清算程序、原则等报审批机关审核——获批准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在清算完结前,除为了执行清算外,外国投资者对企业财产不得处理;
清算结束,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破产法
68.企业:
私营企业破产法和国营企业破产法。
69.国有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因有三项事实构成:
其一,企业经营管理不善;
其二,严重亏损;
其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也就是说,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必须是由于经营不善造成的,而且必须达到严重亏损的程度,否则不具备破产条件。
70.非国有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因由两项事实构成:
第一,严重亏损;
第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也就是说,对于这部分企业在破产实质条件上的限制,比对国有企业要较为宽松。
71.商业银行的破产原因仅由“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一项事实构成。
72.破产案件的申请:
1、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2、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当向法院提供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明和有关自己债权的证据。
3、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应提供企业亏损情况的说明;
企业会计报表;
企业财产状况明细表和有形财产的处所;
债权清册和债务清册。
4、国有企业申请破产的,还应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或政府授权部门同意其申请破产的证明;
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5、破产申请,不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而仅是破产案件开始的条件,没有申请,便无破产案件的其他程序的展开。
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也就是说申请若被法院受理,那么才算是进入了清算程序。
73.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在受理后10日内通知债务人并发布公告。
74.破产无效行为:
指在破产宣告前一定期间内破产人所为的有害于破产债权人的行为,这些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对于破产无效行为,任何人均可主张其无效。
75.债权申报:
指债权人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接到债权申报通知或看到法院公告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主张并证明自己的债权,以便参加破产程序的法律行为。
76.债权申报的程序规则:
1.申报期限。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对已知的债权人进行通知,并进行公告,以便未接到通知的债权人也能行使权利。
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于接到通知之次日起1个月内向法院申报债权。
未接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次日起3个月内申请债权。
2.申报范围。
破产案件受理前成立的对债务人的债权,都是可申报的债权。
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均可申报。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向法院提供材料。
3.登记造册。
77.债权人会议:
指由全体债权人组成的代表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参加破产程序的意思表示机关。
78.债权人依法申报债权后,成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获得出席会议的权利。
但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做出确认债权的决议后,未获确认的债权人,在未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情况下,不再享有出席会议的权利。
有担保的债权人在已经行使优先受偿权并获得足额清偿的情况下,也不得出席债权人会议。
79.债权人会议的成员可分为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和无表决权的债权人。
80.有表决权的债权人:
指有权出席债权人会议和发表意见,并有权对债权人会议议决事项投票表达意见的债权人。
无表决权的债权人是指有权出席债权人会议和发表意见,但无权对债权人会议议决事项投票表达意见的债权人。
根据有关规定,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在参加债权人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权人会议主席的职权主要是主持债权人会议和召集债权人会议。
享有物权担保的人不能担任会议主席。
81.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有:
(1)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
(2)讨论通过和解协议的草案。
(3)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82.债权人会议的召开:
1.债权人会议的召集人。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法院负责召集,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及法院认为有必要召开债权人会议时由法院自己作为召集人召开债权人会议外,一般债权人会议均由债权人会议主席负责召集。
2.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负责召集,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15日内召开。
3.以后的债权人会议。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有下列原因可随时召开债权人会议:
(1)人民法院或债权人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可召开债权人会议。
(2)清算组要求召开债权人会议时,应当召开债权人会议。
(3)占无财产担保总额的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要求召开债权人会议时,应当召开。
83.破产案件受理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债务人的下列行为无效:
(1)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即以明显的低于财产的可售价值的价格出售财产,不管其动机如何,均无效。
(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5)放弃自己的债权。
即债务人明示或默示地放弃债权利益的行为。
若发生要接触合同,对善意第三方的损失进行赔偿。
84.破产财产:
指破产宣告时至破产终结期间,由清算组占有、支配并用于破产分配的破产人的全部财产的总和。
85.破产财产包括:
(1)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
(2)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时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
(3)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4)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86.破产费用是为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破产财产的管理、估价、清理、变卖和分配而必须支付的、由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的费用。
87.破产费用的范围主要有以下三类:
(1)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
(2)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3)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
88.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以下顺序清偿:
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破产债权。
这三种请求权的受偿,后于破产费用。
89.别除权:
指基于担保物权而不依破产程序就破产企业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90.取回权:
指当清算组织接管的破产人的财产中存在不属于破产财产的其他人的财产时,该财产的权利人享有的不依破产程序而取回的权利。
这是一种民事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来源于民法上的返还请求权。
91.破产债权:
指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对破产人享有的,必须通过破产程序受偿的财产请求权。
92.破产债权的范围包括:
(1)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2)有财产担保而未能受优先清偿的债权。
(3)附期限的债权。
(4)附条件的债权。
93.破产犯罪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前一定期间内或者破产程序开始后实施的,妨碍破产程序公正、顺利进行的,情节严重而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
题型:
选择判断简答综合
1.经济法法律关系主体:
简称经济法主体,亦称国家经济调节法律关系主体,它是指受经济法调整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的参加者即当事人,是国家经济调节管理活动中权利义务的承受者。
P69
2.经济法主体必须是国家经济调节活动的参加者,是国家经济调节关系的当事人,不参加国家经济调节活动和调节管理关系的,不能成为经济法主体。
3.经济法律关系客体:
即指经济法双方在国家经济调节管理中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P82
4.联合限制竞争:
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采取协议或默契等形式,共同对特定市场的京城加以限制的行为。
P124
5.相对于垄断状态而言,联合限制竞争属于垄断行为;
相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企业结合等结构想垄断行为的而言,联合限制竞争属于非结构性垄断行为;
相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多数情况下有单个企业所实施,联合限制竞争则总是由双方或多方所实施,所以也被称为共同行为。
联合限制竞争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加以分类:
从参加与联合企业之间的相互关系的角度,可以分为横向联合限制竞争和纵向联合限制竞争。
P125
6.共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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