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伤残抚恤管理实施细则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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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基本情况,因战因公负伤时的身份,负伤时间、地点、部位、详细经过等情况。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申请人申请后出具的书面意见。
(三)负伤时首次就诊医院的病历复印件。
因职业病致残的,应提交具有职业病诊断资质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和病历;
因医疗事故致残的,应提交相关机构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
(四)提交2名以上现场目击证明人出具的对申请人因战因公负伤情形证明(由证明人本人签名),及证明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证明人身份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人10张近期2寸免冠彩色照片(人民警察须着制式服装)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六)交通事故负伤致残的,须提交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七)人民警察、国家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须提交负伤当年及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或者单位所在地机构编制部门出具的说明申请人致残时为行政编制人民警察、公务员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证明,人民警察还须提交授予现警衔的命令或《人民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复印件。
(八)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等人员,须有负责组织指挥的部队团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
(九)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须有县级(含)以上见义勇为办公室评定其为见义勇为人员材料、公安部门对犯罪嫌疑人所作的讯问笔录、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
(十)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须有县级(含)以上见义勇为办公室评定其为见义勇为人员材料。
第九条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书面评残申请(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
入伍时间、退伍时间、负伤时间、地点、部位、详细经过,在部队未评残原因等情况。
(三)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
档案记载,是指军人个人档案中,由其所在部队作出的法定有效涉及其本人负伤部位、致残情形、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等书面记载。
原始医疗证明,是指军人服役期间负伤时首次在军队指定医院就诊的病历复印件。
职业病致残的,须提交直接从事该职业病相关工作经历的记载、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和病历复印件。
医疗事故致残的,须提交军队后勤卫生机关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
(四)提交2名以上战友出具的对申请人因战因公负伤情形的证明(由证明人本人签名),以及证明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证明人身份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人10张近期2寸免冠彩色照片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七)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
第十条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个人提出调整残疾等级的,提交本人调整残疾等级书面申请(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说明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理由,并提交残疾情况与原残疾等级明显不符县级以上医院一年内诊断治疗的病历复印件(精神病患者须有2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诊断治疗的病历复印件)。
(二)伤残档案和原残疾证件。
(三)申请人10张近期2寸免冠彩色照片(人民警察须着制式服装)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第十一条申请残疾等级评定材料须真实、完备、有效。
由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和复印件,须由该单位签署意见、填写联系人、联系电话、加盖公章。
申报材料中姓名不一致的,应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
其他项目相互不一致的,由造成差错方更正并加盖公章。
第四章申请残疾等级评定的程序
第十二条县(市)所属人员的残疾等级评定,按照个人申请、县(市)民政部门初审初检、省级民政部门评定的程序办理。
设区的市(含长白山管委会,下同)所属人员的残疾等级评定,按照个人申请、区民政部门核实材料、市级民政部门初审初检、省级民政部门评定的程序办理。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成立本级残疾军人残疾等级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医疗卫生专家库,按职责分工做好评残工作。
第十三条申请人按下列规定提交申请:
(一)申请新办、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应出具书面意见,连同相关证明材料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
(二)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县(市)民政部门按下列程序办理评残事宜:
(一)县(市)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将申请人的受伤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受伤部位、首次就医医院等信息,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在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进行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填写《伤残等级申报审核表》。
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民政部门派专人统一组织申请人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残情鉴定;
不符合受理条件或者材料不全的,应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或者说明需要补充的相关材料。
(二)县(市)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属于因战因公致残情况进行残情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在《伤残等级申报审核表》上签署意见。
(三)县(市)民政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伤残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伤残等级进行审议。
认为符合申报条件的,在《伤残等级申报审核表》上签署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和残情鉴定过程中产生的医疗系统各种检查报告单及图像资料,于残情鉴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省级民政部门;
认为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应当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伤残等级申报审核表》(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退还申请人;
退役军人补办评定或调整残疾等级,认为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在《伤残等级申报审核表》上签署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和残情鉴定过程中产生的医疗系统各种检查报告单及图像资料,于残情鉴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省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认为需要调整等级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书面通知本人调整理由并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残情鉴定。
第十五条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按下列程序办理评残事宜: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将申报材料上报市级民政部门;
市级民政部门对区民政部门报送的评残材料进行核对,按照第十四条第
(一)
(二)(三)项规定的程序办理,但不再进行评前公示。
认为需要调整等级的,按照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省级民政部门按下列程序办理评残事宜:
(一)省级民政部门对上报的评残材料进行核对后,符合条件的,通知本人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残情复检(职业病和精神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作出;
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医学鉴定,由省级卫生部门确定有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作出,申报事宜按相关政策规定办理)。
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在《伤残等级复检表》上签署意见,拟定伤残等级。
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对医疗卫生专家小组评残意见进行审核,并提出评残审核意见。
(二)对符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条件的,通知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
公示内容包括致残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的伤残等级以及民政部门联系方式等。
有工作单位的,应在申请人工作单位进行公示。
无工作单位的,在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公示。
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后,由负责公示的单位在公示单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报县级民政部门。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在公示单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上报省级民政部门。
(三)省级民政部门对公示意见审核后,对公示无异议的,由省级民政部门填写《伤残等级评定表》、签署意见、加盖印章,同时办理伤残人员证件。
相关材料于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返回当地民政部门。
(四)对不符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的,由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按省级民政部门下发的《伤残等级评定表》结论,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
(五)省级民政部门对全省伤残等级评定工作情况定期通报。
第十七条申请人或者民政部门对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的伤残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到省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重新进行一次鉴定。
第十八条伤残人员以军人、人民警察、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同身份多次致残的,民政部门按上述顺序只发给一种证件,并在伤残证件变更栏上注明第二次致残的时间和性质,以及合并评残后的等级和性质。
致残部位不能合并评残的,可以先对各部位分别评残。
等级不同的,以重者定级;
两项以上等级相同的,只能晋升一级。
多次致残的伤残性质不同的,以等级重者定性。
等级相同的,按因战、因公、因病的顺序定性。
第五章伤残证件和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伤残证件的发放种类:
(一)退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二)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
(三)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公务员证》。
(四)其他人员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战因公伤残人员证》。
第二十条伤残证件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制作。
证件的有效期:
15周岁以下为5年,16-25周岁为10年,26-45周岁为20年,46周岁以上为长期。
第二十一条伤残证件的变更、换发、补发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伤残证件内容有变更、有效期满、损毁或者遗失的,当事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应当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变更、换发、补发证件。
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包括姓名、身份号、伤残证件编号)。
(二)县级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证件变更申报审核表》或《伤残人员换证、补证申报审核表》,连同2张近期2寸免冠彩色照片、原伤残档案、损毁的伤残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提交登报声明作废证明)上报省级民政部门办理新的伤残证件。
(三)县级民政部门认为伤残人员证件需要变更的,填写《伤残人员证件变更申报审核表》,连同伤残证件及伤残档案上报省级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伤残人员办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前,由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在伤残证件的变更栏内注明变更内容。
对需要换发新证的,“身份证号”处填写所在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核发的居住证件号码。
“户籍地”为国内抚恤关系所在地。
第二十三条伤残人员死亡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注销其伤残证件,并上报省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评残材料必须由民政部门按规定报送,并有登记手续。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或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的,民政部门应当复印申报材料存档。
第二十五条伤残抚恤人员档案本着方便管理和利用的原则,按照民政部、国家档案局《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管理办法》和吉林省民政厅《吉林省优抚对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一人一档,长期保存,定期查对。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一)归档的材料必须齐全完整、图文清晰。
(二)评定过程中产生的医疗系统各种检查报告单及图像资料一并归档。
(三)归档材料应当在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归档。
第二十六条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的利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各级民政部门因自身工作需要可以利用伤残抚恤人员档案。
(二)各级纪检监察、公安、检察院、法院等单位因公务需要可以利用伤残抚恤人员档案。
(三)经伤残抚恤人员档案保管机构主管领导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后,伤残抚恤人员可以利用与自身相关的伤残抚恤档案。
(四)经伤残抚恤人员档案保管机构主管领导批准,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因工作需要,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利用伤残抚恤人员档案。
(五)查阅档案严禁损毁、涂改、抽换、圈划、批注、污染等。
第六章伤残抚恤关系转移
第二十七条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应自军队办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
民政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
第二十八条县级民政部门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审查的材料包括:
《户口簿》《残疾军人证》、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武警后勤部卫生部、武警边防部队后勤部、武警部队消防局、武警部队警卫局)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
审查后填写《退役残疾军人移交地方申报审核表》。
区民政部门须将《退役残疾军人移交地方申报审核表》,连同《残疾军人证》及有关材料上报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九条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通知残疾军人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复查残疾情况。
认为符合条件的,在《退役残疾军人移交地方申报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连同《残疾军人证》及有关材料报送省级民政部门。
省级民政部门审查无误的,在《退役残疾军人移交地方申报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身份证号、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返还申请人。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三十条复查残疾情况与《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民政部门应当暂缓登记,由省级民政部门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或者按复查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的,民政部门收回《残疾军人证》不予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伤残人员跨省迁移,迁出本省的,由迁出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填写《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跨省转移申报审核表》,经省级民政部门审核后,连同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一并发送迁入地县级民政部门。
迁出地民政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将伤残证及其军队或者地方相关的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复印备查。
迁入本省的,由迁入地县级民政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和伤残人员提交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级民政部门,经核实无误后,由省级民政部门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发还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伤残人员在本省内迁移的,迁出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抚恤关系省内转移申报审核表》,发送迁入地县级民政部门。
迁入地县级民政部门审核无误后,报送省级民政部门。
省级民政部门经核实后,按迁出地伤残人员减员,迁入地伤残人员新增调整数据库相关信息,并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户籍地。
区民政部门应当将信息报送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抚恤金发放
第三十三条伤残人员从被批准伤残等级评定后的第二个月起,由发给其伤残证件的县级民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
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发给,从第二年起由迁入地民政部门按标准发给。
第三十四条在异地(指非发放抚恤金所在地)居住(包括在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的中国国籍伤残人员,经向发放抚恤金的县级民政部门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其伤残抚恤金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也可以委托民政部门邮寄给本人或者存入其指定的金融机构账户,所需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在国内异地居住的伤残人员,每年10月底前应当向负责发放伤残抚恤金的民政部门提交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
当年未提交证明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经过公告或者通知其家属提交证明;
经过公告或者通知其家属后60日内,伤残人员仍未提交上述居住证明的,从第二年起停发伤残抚恤金。
出国定居的伤残人员,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每年年底前提交由我国驻外使领馆或者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由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书,须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
在香港地区定居的,由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出具居住证明;
在澳门地区定居的,由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或者澳门地区政府公证部门出具居住证明;
在台湾地区定居的,由当地公证机构出具居住证明。
当年未提交上述居住证明的,从第二年起停发伤残抚恤金。
第三十六条伤残人员死亡的,从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抚恤金。
第三十七条县级民政部门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公安机关发布的通缉令,对具有中止抚恤情形的伤残人员决定中止抚恤,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并报送省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中止抚恤的伤残人员在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或者取消通缉后,经本人申请并经民政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从第二个月起恢复抚恤,原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
办理恢复抚恤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本人申请、户口簿、司法部门的相关证明。
需要重新办证的,按照证件丢失规定办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伤残等级评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一)工作不认真,导致退件率高于30%以及初检合格率低于70%的。
(二)在伤残等级评定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在伤残等级评定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条 申请人出具假证明或伪造证件印章评定伤残等级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设区的市、县级民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此前我省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此细则为准。
附件:
1.伤残等级申报审核表
2.伤残等级复检表
3.伤残等级评定表
4.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
5.新办(补办)评定残疾等级人员受伤情况公示单
6.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公示单
7.退役残疾军人移交地方申报审核表
8.伤残人员换证、补证申报审核表
9.伤残人员证件变更申报审核表
10.伤残人员抚恤关系省内转移申报审核表
11.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跨省转移申报审核表
12.伤残人员基本信息表
附件1
伤残等级申报审核表
姓名
性别
民族
照
片
(小二寸彩照)
出生年月
身份证号
户籍地
入伍(工作)
时间
退伍时间
致残时单位及职务
伤残等级
伤残类别
伤残性质
评定方式
原残情
致残时间、地点及原因
首诊医院
病案号
首诊日期
致残部位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意见
核对意见:
民政部门公章
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医疗卫生
专家小组
意见
1.残情描述:
2.辅助检查结果:
3.诊断:
4.①根据②参照③比照《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第条第款和第条第款,拟①评定②综合评定为级。
医疗卫生机构公章
年月日
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成员签名(3人以上)
个人签名
技术职务
从事专业
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意见
伤残性质:
初检等级:
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填 表 说 明
1.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均使用本表,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后,一式二份,一并上报。
2.此表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将申请人基本信息用计算机打印生成。
3.退伍时间”仅用于评定残疾军人时填写。
4.现残疾等级”、“原残情”仅用于调整残疾等级时填写,残疾等级应用大写数字表示。
5.致残时单位”,如评定残疾军人,填写部队代号或者番号;
如评定伤残人民警察或者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填写负伤时单位;
如评定伤残民兵民工,可以不填写。
6.伤残类别”栏分别填写残疾军人、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人民警察或其他伤残人员,“评定方式”栏分别填写新评、补评或调整,“伤残性质”栏分别填写因战、因公、因病。
7.区民政部门核对意见填写材料真实、有效,符合评定条件,同意上报。
8.如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意见无法在本表填写,可另附体检表或体检报告。
附件2
伤残等级复检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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