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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前世界人权运动方兴未艾的社会历史背景下,死刑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许多国家和地区纷纷以“保障人权”和“人道主义”为目的废除或严格限制死刑制度。
我国作为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之一,受具体国情、传统观念、民意、经济、司法状况等因素的制约,现阶段要彻底废除死刑制度是不可行的,但为适应经济文化发展的时代要求和国际刑罚改革的发展趋势,笔者认为,我国应该通过适当调整国家死刑政策,修改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改革现行刑事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拓展现行法律所许可的限制死刑空间,以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
一、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意义
笔者认为,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有利于提高死刑的威慑力,有利于促进我国的司法统一,还有利于更好发挥司法机关的职能。
因此,我国在现阶段有必要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
(一)有利于提高死刑的威慑力
由于死刑是剥夺人的生命的的刑罚,而人的生命只有一次,因此,死刑是有威慑力的。
但死刑的威慑作用是有局限性的,死刑运用不当,过多的滥用,其威慑作用就会大大降低,甚至全然小时,死刑不能遏制杀人,一些国外的机构和学者对死刑的威慑力做过大量研究,包括一些国家废除死刑前后犯罪率的比较研究等,几乎都没有得出适用死刑多比适用死刑少犯罪率低的结论。
例如加拿大在1974年,每10万人犯谋杀的为317人,自1975年对谋杀罪不适用死刑罪以来,犯谋杀罪的人数不仅没有上升,反而有所下降,1980年下降到241人,1993年即在废除死刑的17年后,下降到了219人,1975年下降了27%。
可见,限制死刑并不会降低死刑的威慑作用,相反,死刑罪名过多,对一些相对轻的犯罪也适用死刑就会使犯罪分子觉得越是犯重罪才划算。
反而导致死刑对杀人抢劫等恶性犯罪的威慑作用降低。
死刑不能过多。
(二)有利于促进我国各个地区的法制统一
如今,我国已恢复对香港澳门的行使主权,实现国家一国两制。
香港于1993年正式废除死刑,澳门现在也无死刑。
台湾地区现在仍适用国民党政府1935年颁布的刑法典,其中死刑条款有10多个,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有15种。
在司法实践中,台湾当局对死刑实用限制得比较严格,从1950年到1992年40多年中,总共执行了489名死刑犯,平均每年不到12名。
从目前情况来看,大陆和香港、台湾、澳门三地在死刑制度上不应该相差太远。
否则不仅不利于大陆同三地之间的司法协作联手打击犯罪,也不利于大陆同台湾、香港、澳门的经济文化往来。
同一种犯罪,在实行资本主义制度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处罚轻,而在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大陆却处重刑甚至是死刑,使人们在认识上造成混乱,有碍于国家的法制统一。
因此,大陆应当减少死刑的罪名。
(三)有利于更好发挥司法机关的职能
自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后,犯罪的死刑条款为55种,比起往年少了13种死刑条款,但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适用死刑的犯罪不过10来种,其余几十种犯罪的死刑条款,有的是多年偶尔只适用一两次死刑,有的备而不用,若把这些犯罪的死刑条款取消,就相当于重视了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罪行,不仅不会影响到社会治安的稳定,反而有助于司法机关节省人力物力,从而集中精力惩治杀人,抢劫,重伤,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罪行。
二、严格限制死刑适用遇到的障碍
上文的论述说明了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必要性,而在现阶段,严格限制死刑适用遇到了政策方面,立法方面,司法方面上的障碍,以下笔者将分别从这三方面做出具体分析。
(一)现行的死刑政策不合理
对于我国现阶段的死刑政策,传统观点是“保留死刑,但严格限制死刑,坚持少杀,慎杀”。
笔者对1979年刑法典颁布施行以后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以前的补充刑法立法进行比较后认为我国的死刑政策制定不严密,具体标志是:
(1)严重的刑法犯罪中的死刑罪名不断增多;
(2)严重刑事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有所降低;
(3)严重刑事犯罪的死刑适用人数比以前增多;
(4)国家一直强调对严重刑事犯罪进行严惩,而严惩就有多判一点死刑的含义。
(二)立法规定过宽导致死刑适用过于广泛
从现行刑法的死刑立法来看,由于死刑罪名设置繁多,死刑的适用主体过于宽泛以及死刑适用的领域分布不合理,导致执行死刑的人数过多。
因此,笔者认为现行刑法中有关死刑的立法有待完善。
1.死刑罪名设置繁多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刑法典。
立法者曾一度对死刑期望值甚高,1979年刑法典中死刑罪名共28个,到现行刑法典颁布前死刑罪名已多达80多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刑法典对之前的1979年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死刑罪名进行了整合,有39项条文涉及死刑罪名68种,占据现行刑法罪名的将近六分之一,使我国成为当今世界上规定死刑罪名最多的国家之一。
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后,取消了近年来较少适用或者基本未使用过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但与世界其它同样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相比,我国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的数量还是远远超过它们,如韩国规定17种死刑罪名;
印度规定战争罪、谋杀罪和抢劫3种死刑罪名;
日本仅规定故意杀人罪1种罪行适用死刑。
2.死刑的适用主体过于宽泛
我国现行刑法第49条规定:
“犯罪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这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未颁布之前我国刑事立法上对死刑的适用主体作出限制的唯一具体规定,此条规定明确了我国死刑适用主体的年龄下限,在对于有关适用的年龄上限的规定却是空白。
目前许多国家均对老年人适用死刑的年龄上限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1961年蒙古刑法典第18条第2款规定对60岁以上的男人和妇女不得适用死刑,修改后的1996年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则规定对65岁以上的男子不适用死刑。
哈萨克斯坦则规定了执行死刑的最大年龄限制即对年龄在65岁的人不得执行死刑。
墨西哥、菲律宾、荷兰和苏丹等国家年对年满70岁的人则是免除刑罚。
此外一些国际条约和决议也在死刑适用的年龄上限作了相关规定。
如《美洲人权公约》第4条第5款规定了对年满70周岁的人不得适用死刑,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也在1989年5月24日的1989/64号决议与1996年7月23日的1996/15号决议中重申了对死刑的限制,而这一限制的具体措施就是1989/64号决议补充提出的“确立一种最大年龄限度,超过这一限度,任何人便不得被判处死或者被执行死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后,对《刑法》第17条进行了补充: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虽然这一规定缩小了死刑适用主体的范围,但是对比其他国家,死刑的适用主体仍然过于广泛。
3.死刑的适用领域分布不合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前,我国现行刑法典所规定的死刑适用范围十分广泛,除渎职罪以外的其它九类犯罪都规定了适用死刑的情况,其中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为主的非暴力犯罪死刑占了全部死刑犯罪的近十分之七。
综观其它尚未废除死刑的各国立法状况,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基于经济物质利益与生命价值缺乏等价性都已经被废除或大大减少经济犯罪及财产犯罪适用死刑的规定,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后,取消了近年来较少适用或者基本未使用过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但是我国还存在许多有关经济和财产性犯罪适用死刑的规定,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三)配套司法制度不完善导致死刑滥用
我国的司法制度在死刑的合理适用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死刑的政策精神和死刑立法的规定都需要严密的司法制度做最后的决断。
但现阶段,国家却缺乏对司法制度的重视,配套司法制度不完善导致死刑滥用。
笔者在本部分中针对法官制度、司法解释、死刑复核程序这三个方面进行深入的探讨。
1.法官制度不完善
目前,我国法官制度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中第三十四条明文规定:
“法官必须杜绝与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和良好习惯相违背的,可能影响法官形象的和公正履行职责的不良嗜好和行为。
”因此,法官素质在法官制度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
譬如甲法官谈吐文明、举止得体,而乙法官出言不逊、衣着不整,当事人一般觉得案件由甲法官办理会比由乙法官办理更公正一些。
笔者所认识的某法院院长就再三强调:
开庭时,必须着法官袍,书记必须着制服,佩带徽章;
上班期间必须着法官服。
这正体现出了法官作为法官角色这一特殊社会形象所具备的最基本素质,表现出了法官的较高涵养和浓厚的法院文化,这就是法官素质反映出来的表现公正。
法官应是学识渊博、知识结构完整的,是精通法律的、有较高逻辑思维能力的,是有修养的、儒雅的,是有强烈敬业精神的、有职业自豪感的一个特殊的社会精英群体,应是具有足以让不同场合的人肃然起敬的人格魅力的社会群体。
但目前我国的法官队伍素质现状由于多方面的原因,不同地区、不同审级法院的法官素质都有差别,非正规法律院校毕业或没有经过比较系统、严格司法培训的法官占整体法官队伍的大多数。
社会公众没有视法官为特殊群体,没有视法官为公正的化身。
这种状况严重制约了法院许多方面改革的深入,也成为法院许多改革难以取得实效的合理托辞。
虽然目前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修改,晋升法官前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这一职业准入的提高,上述现象已明显改善。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第九条关于担任普通法官的条件中规定:
“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就能担任法官”。
可见我国关于法官的任职要求还不够严格。
而且近年来屡有法官利用职务和地位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的事情发生。
若法官的综合素质和判案的能力不能赢得公众的信任和社会的肯定,不能做到公平正义,即不能维护法律的公正,就能增加了错杀滥杀的可能性。
这对严格限制死刑适用是一大障碍。
因此,国家还需从任职要求等方面对法官制度进行完善。
2.司法解释不规范
从我国的情况来看,自1979年刑法颁行以来,司法解释活动十分频繁,并在刑法实施中发挥了不少积极作用。
但今年来法定的司法解释机关在司法解释活动中并不严格遵循罪刑相适应等原则,以致于不恰当的司法解释扩大了死刑的适用。
一是非法滥用扩张解释,合法的扩张解释指根据立法精神,结合社会的现实需要,将刑法条文的含义作扩大范围的解释。
在合法的扩张解释的情况下,解释的内容虽然已经超出了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但其所解释的法律条文上的概念与被解释的事实上的概念之间具有法律性质的联系。
例如,刑法第49条规定:
“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从词义上来看,审判是指侦查、起诉相对应的刑事诉讼程序,因而审判的时候不包括侦查、起诉的时候,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这里的审判的时候是指从羁押到执行的整个诉讼过程,而不是仅指法院审理阶段。
即使在法院作出死刑立即执行的终审判决以后,在执行死刑时发现被执行的妇女怀孕的,也应停止死刑的执行,并依法予以改判。
但是有些扩大解释,却将含义扩大到文义字面范围之外即对死刑的适用条件进行了比刑事立法之含义更为为宽泛的解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年7月24日《关于依法严惩猎杀大熊猫、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的犯罪分子的通知》规定:
“大熊猫是十分珍贵稀少的野生动物,倒卖、走私一张大熊猫皮的,即应视为情节特别严重-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这一解释即将死刑适用的条件放得过宽。
这一司法解释片面强调了保护野生动物的重要性,而忽视了对人的保护,这无疑宣布了一条人命还不如一张熊猫皮。
人与动物、人与财产,谁重要?
应当说,人的价值要高于一切动物,高于财产。
国家是人民的国家,更应当保护人,重视人的价值。
在整个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过程中都要贯穿着对人的保护。
二是任意解释,即对死刑的适用条件进行非严格的任意性解释,从而使死刑适用的标准有所提高。
如对盗窃罪,“两高”过去曾经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应依法判处死刑,这一解释显然有悖于刑事立法的精神,系机械地用一定数额作为判处死刑的条件,显与法与理均有距离,不应当执行。
三是模糊解释,即对刑事立法中所规定的较为原则的死刑条件在解释中也不甚明确,同样不具有较为具体的可操作性。
如“两高”于1992年12月11日作出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即规定:
“绑架妇女、儿童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绑架妇女、儿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情节特别严重的;
绑架手段极其残忍、恶劣的;
造成被害人或者其家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的;
绑架妇女、儿童多人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等等。
”此处的司法解释即与刑事立法的规定一样具有模糊性,同样不好操作。
3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不严谨
死刑复核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特殊程序,具有自己独特的运行方式和审理方式。
死刑复核程序作为一项对死刑案件的审查核准程序,在我国长期的死刑复核实践中,一直采取了一种类似于行政审批性质的方式,具有秘密性、不公开性的特征。
由于传统中对死刑复核程序的行政化认识及历史的影响,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特征并没有在刑事诉讼法中得到足够重视。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但对死刑复核程序是否开庭以及应当进行哪些诉讼行为和步骤,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
1979年12月最高人法院在《关于报送死刑复核案件的几项规定的通知》中规定: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高级人民法院在复核的时候,必须提审被告人,核对事实和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的方式也提出了要求,该解释第282条规定: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或者核准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必须提审被告人。
”另外在第283条又规定“复核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应当全面审查以下内容:
①被告人的年龄,有无责任能力,是否正在怀孕的妇女;
②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③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
④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判处死刑,是否必须立即执行。
”而上述内容的审查则是通过全面阅卷实现的。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或核准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是否必须提审未尽明确。
但无论是高级人民法院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死刑案件时都不采取开庭的方式,都采用书面的、秘密的方式进行。
死刑复核程序的秘密化、非诉讼特征,使得作为三大诉讼职能之一的辩护职能的缺失。
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不能有效地参与到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中,不能充分地向法官当面申辩自己的意见和主张,也得不到律师等辩护人的有效辩护,其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这对被告人而言是非常不公平的。
以书面审为主的审理方式,减少了法官发现错判的机会和可能性,不利于死刑案件的实体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过程中大多不提审被告人,即使在高级法院的提审过程中,由于法官经阅卷对死刑案件及被告人已经形成预断和成见,往往容易忽视或曲解被告人的申辩,对正当的申辩不能引起足够的重视,失去了纠正错案的机会。
因此,笔者认为,现存的死刑复核方式致使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诉讼结构缺失,其弊端显而易见,是现行死刑复核程序的一严重缺陷。
三、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措施
上文从三大方面论述了现阶段我国严格限制死刑适用遇到的障碍。
笔者以这三方面的障碍为出发点,认为应当完善相关制度和规定以控制死刑的过多使用,并进一步严格限制死刑适用。
具体而言,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坚持“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
针对我国现阶段的死刑政策,对我国今后应确立什么样的死刑政策,还要不要树立“少杀”、“慎杀”的指导思想,意见颇不一致。
其中一种观点认为,我国1979
年的刑法典所确立的“限制死刑”的基本政策既符合当时的立法实际,又贯彻了“少杀”精神,亦与国际社会限制死刑的潮流相趋一致,因而是适当的,而其后的补充刑法立法大幅度、高速度地增设死刑是崇尚死刑、强化死刑、扩大死刑的表现。
实践证明,一味地增设死刑并没有抑制住高犯罪率,重大暴力恶性犯罪案件逐年上升,社会治安没有得到根本好转,因此应当对这一强化死刑的政策进行反思,重新树立“少杀,慎杀”的观念。
笔者认为,扩大死刑是重刑观念、死刑万能主义的体现,这既不符合有关国际公约关于“保障人权,严格限制死刑”的要求,在理论和实践上也缺乏应有的根据。
从刑法理论上卡,夸大死刑违背了罪刑法定、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当的刑法基本原则。
而从近十多年来的刑事犯罪态势来看,加强死刑适用的政策,也日益显示出弊端,因此,应重新审视,真正确立和贯彻实施“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的基本刑事政策,逐步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
(二)对立法规定进行限制以缩小死刑的适用范围
1.削减死刑罪名的设置
2011年2月2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近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
此次修改说明了削减死刑罪名是必要的。
根据当今的情势,中国的刑罚结构总体上能够适应当前惩治犯罪、教育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的需要。
适当取消一些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不会给中国社会稳定大局和治安形势带来负面影响。
要严格限制死刑还必须对死刑罪名加以整合,大幅度删减死刑罪名,将死刑罪名限制在10种左右;
调整死刑适用领域,将死刑的适用仅限于严重危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公权犯罪和严重侵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故意犯罪。
2.缩小适用主体的范围
我国作为一个有着几千年历史的文明古国、礼仪之邦,尊老爱幼自古便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美德。
早在西周《周礼•秋官•司刺》便规定了:
“壹赦曰幼弱、再赦曰老耄、三赦曰蠢愚”的“三赦之法”。
根据《礼记•曲礼上》:
“七十曰老,而传,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
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的记载,可见当时年满80岁以上的老年人和7岁以下的孩童是不承担刑事责任的。
唐朝《唐律•名例》中也规定:
“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
”往后的历朝历代也大多对年幼或年长的人在刑事犯罪在给以减免刑罚的规定,如1928年的《中华民国刑法》第63条规定:
“满八十岁人犯罪者,不得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
”在此基础上笔者还认为应该增加规定下列两种情况来调整死刑的适用对象:
(1)新生儿母亲在哺乳期间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2)患有不治绝症的人不适用死刑,但明知自己患有不治绝症而故意实施犯罪的除外。
3.将适用死刑的条件具体化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总则第40条规定: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刑法分则更有规定诸如“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恶劣”、“数额特别巨大”等一系列高度概括的抽象标准。
但这些适用死刑的积极条件,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程度的不同,很难说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比如在建国初期贪污几百元和在今天贪污几万元是两种同罪不同罚的犯罪。
因此必须根据时代的变化和经济发展的平均水平规定适用死刑的详细具体条件,同时本着“慎杀、少杀、防止错杀”的死刑政策规定适用死刑的消极条件,如有立功、自首情节的不适用死刑。
(三)完善配套的司法制度以促进死刑的合理使用
1.完善法官制度
法院要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进行司法改革,并在司法体制和机制上有创新,就必须依靠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
在信息时代、知识时代、高科技时代、法治时代,更是如此。
笔者认为,要从任职要求和法官素质这两个角度去完善法官制度,可以借鉴国外的法官的做法。
如英美国家任命法官对候选人的资历要求非常高。
从14世纪开始,英国所有各级法院的法官都从出庭律师中产生,而高等法院的法官更是几乎全部从杰出的出庭律师中产生。
即,英国法官必须从英国4个律师公会的成员即出庭律师中任命。
一般来说,担任地方法院法官(不含治安法官)必须有不少于7年的出庭律师资历;
担任高等法院的法官必须有15年以上的出庭律师或两年以上的高等法院法官的资历。
高级法官基本上都在大学,而且是名牌大学中接受过法律基础教育。
因此,完善法官制度的具体措施应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从源头上严把进人关,通过严格考核,让真正学法有成、作风过硬的优秀人才进到法官队伍中来;
二要加强培训,加强职业道德教育,使法官能不断更新知识;
三是建立竞争机制,激励法官不断奋发向上,使年轻有为的优秀人才脱颖而出,优化法官队伍;
四是建立严格的业绩考核制度和奖惩制度,并使这些制度真正落到实处;
五是建立法官物质保障机制,提高法官工资,实现以薪养廉;
六是建立健全监督网络,加大监督力度,从而有效地防止法官滥用职权,实现司法公正。
总而言之,要切实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必须坚决贯彻执行《法官法》对法官业务条件的要求并以此为依据,对法官实行严格的选任,建立严格的法官任职资格制度,使一些真正上业务素质较高的高质量人才充实到刑事司法尤其是死刑司法中来,坚决禁止和杜绝业务素质低劣的人从事死刑司法工作。
这样,我们在死刑司法中就可能会多一些理性,少一些感性和冲动,从而在限制死刑的实际操作中就可能会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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