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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是长期稳定的客户,一直能正常偿还债务,诚信度高;
各方面情况正常,能够按照合同约定付款;
没有任何理由怀疑债权会遭受损失。
(二)关注债权。
结算期未过,但债务人存在潜在的缺陷;
或结算期已过,但账龄在一年以内,不及时收回有可能形成损失的债权。
具有下列特征之一的债权应列为关注债权:
1.宏观经济、市场、行业等外部环境的变化,对债务人的生产经营产生不利影响,并可能影响债务人的偿债能力;
2.债务人企业改制(如分立、租赁、承包、合资等)对债权可能产生不利影响;
3.债务人的主要股东、关联企业或母子公司等发生重大的不利变化;
4.债务人的一些关键财务指标,例如流动比率、资产负债率、销售利润率、存货周转率低于行业平均水平或有较大下降;
5.基建项目工期延长的建设单位或概算调整幅度大的施工单位的债务;
6.债务人的财产已经抵押给银行或其他债务人;
7.债务人还款意愿差,不与债权人积极合作。
如对欠款拒绝签认或拒绝制定还款计划等;
8.没有合同或合同有严重缺陷的债权;
9.有关债权的重要文件遗失,并对还款构成实质性影响;
10.个体户或个人承包企业的欠款,与个体户、个人承包企业合作经营产生的债权;
11.结算期已过,但账龄在一年以内的债权;
12.虽然账龄短,但是按着谨慎性原则,依据相关情况判断需要计提坏账准备金的债权。
B类:
清理难度较大,存在明显缺陷的可疑债权。
债权的缺陷已经很明显,债务人的正常经营收入不足以保证还款,需要通过出售、变卖资产或对外融资来还款的债权。
具有下列特征的债权应列入可疑类债权:
(一)债务人支付出现困难,并且难以获得新的资金;
(二)债务人的内部管理问题未能解决,妨碍债务的及
时足额清偿;
(三)债务人经营亏损,净现金流量为负值;
(四)债务人处于停产或半停产状态;
(五)基建项目处于停缓状态的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欠款;
(六)欠款时间在一年及以上两年以内的债权。
C类:
清理难度较大,可能造成一定损失的危险债权、或有损失债权和损失债权。
(一)危险债权
债权肯定要发生一定的损失,只是因为存在债务人重组、兼并、合并等待定因素,损失额尚不能确定。
具备下列特征的债权应列为危险债权:
1.债务人不能偿还其他债权人的债务;
2.债务人已不得不寻求拍卖抵押品、履行担保等做为还款来源;
3.债务人已资不抵债;
4.欠款企业借改制之机逃避债务;
5.还款期限延长,超过还款计划承诺的时间仍然不能偿还欠款,还款状况未得到明显改善的债权;
6.欠款时间达到两年及以上的债权。
(二)或有损失债权
即已诉诸法律胜诉的债权,该类债权应及时申请执行。
(三)损失债权
债权将要大部分或全部损失。
具有下列特征的债权应列为损失债权:
1.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经法定清偿后,仍不能收回的债权;
2.债务人死亡,或依法宣告失踪或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不能收回的债权;
3.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赔偿,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债务;
4.债务人已经关停或名存实亡;
5.欠款时间达到三年及以上的债权。
D类:
已经核销的坏账,符合“账销案存”条件,未放弃追索权的债权(账销案存资产的管理,详见《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规则的通知》国资发评价?
201X?
13号)。
第九条债权性质划分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内部债权:
XX内部之间以及XX与其他单位发生的应收款项,认定为内部债权。
(二)外部债权:
XX与之外各单位(个人)发生的应收款项认定为外部债权。
企业内部职工挂支形成的债权要根据具体情况,认定为外部债权还是内部债权。
篇二:
公司法中对债权人的保护
一、公司债权人保护之必要性
现代社会企业获得资金的途径要主要有两条:
一是股权融资;
二是债权融资。
一般来说,在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股票是直接的股权融资,而在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企业债券是直接的债权融资。
当企业初具规模,随着生产经营规模的扩大,企业的资产规模也迅速扩张,企业可供抵押的资产也随之增加,这就为企业采取债权融资创造了条件。
在债权融资条件下,必然要涉及到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以使债权人能放心的投入资金。
公司债权人是依其与公司的债权契约而对公司享有一定财产请求权的人,其依法享有到期请求公司偿还其本金及利息的权利。
我们所说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就是要保护其求偿权,保障其求偿的途径的多样和畅通。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在16条规定:
公司的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
这使公司债权人一跃而成为仅次于股东的公司利益的相关者。
然而,与作为公司财产最终所有者的股东相比,二者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的内容迥然有别。
公司的股东是公司的投资者,仅以其投资对公司债务负责,与公司利害关系一致,依公司法规定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而公司债权人除上述请求权外,对公司并不享有更多的权利。
这就使公司债权人权益在公司法中处于这样一个不利的局面:
一方面由于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使得债权人的请求权只能以公司资产为限,另一方面由于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经营管理等行为不享有法定权利,使得债权人未来到期债权的实现处于不稳定状态。
“债权人会因为公司的有限责任而落得两手空空。
”显然,确立完善的债权人权益保护制度实属必要。
二、我国公司法债权人保护制度的现状
我国新《公司法》于201X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
并自201X年1月1日起实行。
新《公司法》实行以来,获得了社会广泛的好评。
究其原因,是新《公司法》较旧《公司法》更加重视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其中,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权益受损的股东救济以及股东权益受损的诉讼、关联企业等都是新增加的内容。
还增加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履行的义务条款。
新《公司法》体现了公司股东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由不均衡向均衡发展的趋势。
对股东和债权人等多元利益主体的保护方法和体系的不断完善,进而实现相关利益主体之间利益的合理均衡。
我国新《公司法》在以下制度中,设计并贯彻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理念,这种保护始于公司设立之际,贯穿于公司营运之中,终于公司清算结算之时
(一)、公司资本制度
长期以来,我国公司法在资本制度的设计上严格贯彻了资本三原则,即:
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
这是传统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最重要的保障
1、资本确定原则
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在公司在设立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并需经公司全部股东认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
资本确定原则在客观上保证了公司资本始终处于较真实和较稳定的状态。
而最有助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但其最大的弊端在于不能使资金使用效率最大化,在灵活而讲究效率的市场经济体制下,显得呆板,不能与新经济制度相适应,因此我们应寻求在保护债权人利益和股东利益的黄金分割点,新公司法作出了一些有效的尝试,例如:
新公司法第八十一条在原公司法七十八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
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新规定有点类似于日本的折中授权资本制。
即在公司设立时,章程中应明确记录公司的资本总额,但股东只需认足第一次发行的资本,公司即可成立,但公司第一次发行的资本不得低于公司总额的一定比例,未认足部分由公司在一定期限内缴足。
这无疑大大降低了投资者设立公司的门槛,既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同时也兼顾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2、资本维持原则
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在公司存续过程中应当维持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资本总额相应的财产,其目的是防止亏损以外的原因使公司实际拥有的资本和公司规定的资本不一致。
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新公司法规定了以下制度:
(1)禁止折价发行股票。
新公司法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2)除为减资而注销股份或与持有本公司的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新公司法一百四十三条在原一百四十九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将公司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或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但同时在第三款规定,公司因第一款第三项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支出。
所收购的股份应在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3)建立法定公积金保持公司财产的正常秩序。
新公司法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作为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以维持公司资本。
(4)“无盈不分”,既禁止公司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前进行利润分配,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这也是公司法新增的内容。
(5)禁止公司不合理处分财产。
在公司法一百四十九条,一百六十七条,一百六十八条都有具体规定,同时在一百四十九条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禁止行为中规定:
禁止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他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这些制度防止了公司资本的被侵犯、被滥用,防止了公司财产状况恶化,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如数按期实现,以免受公司资本弱化的危害。
3.资本不变原则
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资本总额确定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动。
其目的是为了公司资本总额的减少导致公司责任范围的缩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其具体表现为各国公司法对公司减资的严格限制,即在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害的情况下,给予公司合法减资的方便。
新《公司法》一百七十八条条规定: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做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险额。
4.旧公司法中,不同经营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额有者不同的限定。
长期以来,这引发了学术界、理论界的大讨论。
大多数的学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即意味者不同行业的债权人的利益受到的保护时不平等的,有悖于市场主体的平等性原则。
而且,随者市场经济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也越来越多元化。
生产、销售、批发、零售等环节也很难截然分开。
因此,这种划分不具有科学性和现实的意义。
新《公司法》在26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统一标准。
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但在我看来,虽然一个统一的最低限额是公司立法的大趋势,但在目前中国债权人保护制度薄弱的法律体制下,3万元的最低限额略微偏低,不利于债权人求偿权的实现。
(二)、公司重大事项公开制度
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消条件,公司事务的公开性原则贯彻被现代各国公司法作为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重要手段。
重大事项公开的目的,是为了让公司潜在的或现实的债权人以及社会了解公司的资信状况、责任性质、营业状况及其前景等。
从而使债权人在交易前对其有充分的了解,减少交易的盲目性,增加交易的安全性。
现行《公司法》的公开制度主要分二个方面:
1、登记、注册事项公开制度。
新《公司法》规定:
公司必须向注册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的重大事项大致分为两种情况:
一类是公司申请设立文件中记录的信息;
一类是公司应予注册的信息。
2、公司财务状况公开制度。
公司法规定:
凡公开发行股份和公司债的公司,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盈余分配和亏损弥补决议等会计报表,应当公开。
在我国,公司债权人因为无法通过便捷、快速的方式对交易对象进行了解。
只能到有关的公司登记管理部门进行查询,这不仅存在一个费用问题,在讲究效率的经济交往中是一件很繁琐的事情。
另外,债权人也无法知道上市公司每年公布的财务报表的真实性。
对有关的中介机构提供有违诚信义务的行为也缺乏有效的制裁措施。
在新《公司法》中208条,规定了对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将承担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
这无疑填补了公司法上的空白,能更好的保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利益。
债权人在其合法权益因中介机构的虚假中介而遭受损失的可以向中介机构请求损害赔偿。
就在今年的4月份,因德勤会计师事务所收取高额
的中介费用而为顾雏军的格林柯尔系造假,遭到起诉。
这是新公司法颁布来中国第一例状告中介机构的案件。
尽管诉讼额仅为495元,但它意味着中介机构要为自己的违法行为买单。
(三)、优先权制度
《公司法》中的优先权制度一般发生在公司因合并、分立、破产、解散等各种原因导致公司终止,进入清算程序是债权人享有的一项特殊的权利。
因为债权人承担着公司因经营不善及不可抗力带来的不能实现其债权的风险,又因其不能参加公司管理。
因此,法律规定在公司盈余回报及财产分配方面,有优先于股东的权力。
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第一:
新《公司法》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和的剩余财产,由股东合理分配。
(四)、提前请求清偿债务制度
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应按约定期限请求清偿,但是在公司发生合并、分力、减少注册资本时,则有权在债务未到期时,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和提供相应的担保,这是保护债权人利益得以实现的一种变通手段。
新公司法在旧公司法的基础上作出了补充。
如在一百七十
四、一百七十六、一百七十八条规定:
公司自作出分立、合并、减少注册资本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
法律允许特殊状况下,债权人请求提前清偿债务。
(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新公司法较旧公司法最大的改变就在于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这可以说是我国公司法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
在当前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股东基于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原则,以其出资额对债务负责,滥用其权利损害公司利益和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逃避对债权人的债务。
这种状况如持续下去,甚至会动摇市场经济的基础,使投资和债权人对市场经济制度和信用体系丧失信心。
新公司法的出台如及时之雨,使债权人在请求损害赔偿是能做到有法可依。
新《公司法》在二十条明确规定:
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公司法》还对当公司设立时,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的所定价额的,其他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
但遗憾的是,并未对股东现金出资缴付不足的情况下,其他股东的责任作出规定。
三、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立法和制度完善
综上所述,新颁布的公司法,较之旧法,对债权人的保护更全面和更深入。
但纵观全法,债权人相对股东仍然处于从属、弱势的地位。
债权人对自己的权益的保护仍然是被动
的,消极的,法律也没有更多地赋予债权人主动,积极求偿的权利。
在我看来,权利不对等给债权人利益带来的损害是永久的和可以累积的。
其弊端将会直接导致交易中的欺诈和不效率。
进而从根本上动摇我国的正在建立的信用体制。
因此,公司法还远没有达到尽善尽美。
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
(一)、公司设立阶段对债权人的保护
公司设立阶段的立法保护是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首道屏障。
因此,在此阶段应做到预防为主,统筹全局。
1、股东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在三十一条增加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非货币财产出资不足的规定,即:
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发现有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的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
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这也是对其他股东未尽善良人义务的惩罚。
但是,如果股东是现金出资缴付不足呢?
片面追究出资人的责任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应补充关于股东现金出资不足时,其它股东同样付连带责任,具有弥补出资不足的义务,从而保证资本的充实。
2、发起人的责任。
长期以来,出于发展经济,鼓励投资的目的,法律提倡保护发起人的责任更甚于追究其设立公司失败时应履行的义务。
这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
公司发起人的法律责任分为:
公司成立时的责任和公司不能设立时的责任。
而公司设立时的责任又可分为对公司的责任和对第三人的责任。
公司法在95条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当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设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不能设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当赔偿责任。
公司法的规定有利于明确发起设立公司时发起人的责任。
但还可以补充如下规定:
(一)、设立公司第一次发行股份已经被认定,但股款未缴纳的发起人的连带责任。
公司因此受到损害的,发起人还应当承当损害赔偿责任。
(二)、第一次发行股份被认定后,认股人撤回股款时发起人的连带缴纳责任。
补充这些规定是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和完善发起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公司营运阶段对债权人的保护
1、公司重整制度
公司重整制度的理念最先见于英美法,它是指当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出现恶化,出现破产原因时,公司债权人为避免更大的损失,可以和公司董事,持有公司股份一定比例
篇三:
职工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的评析
一、破产保护的对象与对企业及劳动关系的再认识
金融风暴、经济危机导致许多企业经营发生了严重困难,甚至开始走向破产。
覆巢之下安有完卵,企业困难、破产的最直接的结果就是劳动者失业。
这当然是最坏的结果,是所有人都不希望、都不愿意看到的。
所以美国、欧洲、日本等发达国家都纷纷大手笔的拿出巨额资金,救市场、救企业,对企业进行破产保护。
于是有些人认为资本社会化了,资本主义破产了,资本论畅销了?
?
。
笔者认为这样的想法太简单了,太天真了。
资本的本性是不会改变的,即使救活了的资本、资本家就会有良知了吗。
雷曼兄弟等公司破产后,真正端着纸箱子回家为稻梁谋的还是普通职员工人,高管们依然可以拿走巨额“奖金”,依然可以开豪华派对,但是另外一边一些大公司纷纷裁员、减薪,依然是一派典型的自由资本主义的做法。
社会主义没有回来,社会大同也不会出现,即使是企业再困难,高管还是不愿意放弃高额年薪、奖金,依然还要坐专机、办酒会的。
这是不是从反面证明了资本家养活了劳动者呢,还是且慢下结论吧。
在中国也是很盛行这样的观点的,即老板养活了工人,“谁投资谁所有谁说了算”,所以企业管理的职工是没有权利参与企业管理的,好好干活就可以了。
《破产法》制定过程中的突出争议就是围绕这个问题展开,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
“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换言之,在本法公布之日后所欠的就不再重要了,也不需要注意到保护了。
而困扰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大多是这一问题造成的。
在企业破产、重整的过程中忽视职工参与、职工权益的现象也十分普遍。
那么是谁养活了资本家呢,华尔街告诉我们原来是普通劳动者,是发展中国家养活了发达国家的金融资本家,当泡沫吹暴以后,我们终于看到了资本原来还真的是有马克思所说的丑陋的一面。
在金融风暴经济危机中,政府不可能拯救所有的企业,更不可能大规模的国有化,否则就不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政府了,企业作为市场的主体还是要自己救自己,进入破产保护特别是实行重整是个选择。
目前一些资本方在自救的过程中表现的并不光彩,有的是一边拿纳税人的钱勉强支撑,一边继续享受资本的特权、炫耀资本的威权,有的则是一走了之、一逃了之。
在中国这样的活报剧不断在上演。
这让我们如何理解谁投资谁所有呢,为什么这样大的一笔资产老板们就扔下不要了呢。
另外,应该如何解决企业遇到的困境呢,是让资本继续独断专行,以损害弱势的劳动者的合理利益甚至是合法权益为代价,追逐着资本的暴利;
还是让企业承担起社会责任,让劳动关系中资本与劳动这两大要素同舟共济、共克时艰,答案是很显然的。
既然是市场经济还是应当按市场经济的规律办事情,在金融风暴经济危机中的中国不可能独善其身,我们也需要救市场、救企业,在这一过程中值得我们警惕的是,政府应当救市场但是应当救大众的市场而不是少数资本的市场,应当救企业但是不是救资本家。
资本家则应该不再继续“撒娇”了,赢利的时候是资本的功劳,是管理者的本事,所以可以利润通吃,拿天价的年薪,亏损了则都是市场的责任、都是劳动力成本上升的过错,所以应该政府来解决,降息、减税等等,所以应该由劳动者来承担,裁员、减薪等等举措层出不穷,而且依然感觉还不够到位,最好借此机会把《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会法》等统统废止掉,最低工资、最高工时都取消?
惟独不见的是资本方面的一丝担当,尤其是投资者、管理者的责任担当,更不要说什么企业的社会责任担当了。
金融风暴给我们一个难得的机遇,使得我们看到了资本原来不是万能的,投资者也不是上帝。
企业原来并不是投资者的私人财产,否则为什么有那么一些老板一有亏损就弃厂而逃,连破产的程序、重整的机会都不愿意要了,如此大的私人财产怎么就舍得不要了。
实际上,我们的确应该好好看看、想想企业是什么了,劳动关系应该如何评价和如何对待了。
企业实际上不是投资者的私人财产,投资者拥有的是对投资额的所有权,企业是由资本和劳动两大要素组成的,社会化大生产的生产经营性的经济组织。
企业破产破的不仅仅是投资者的产,更多的是破裂众多劳动者的产,甚至是生存的基本保证。
劳动关系不是单一型的社会关系,而是民事关系和行政关系的复合体;
劳动关系不是平衡性的社会关系,而是“强资本、弱劳动”型的倾斜性社会关系。
改革开放30年来的劳动关系,因为改革开放,非公有制企业大量出现,这样的企业几乎是在绝对的市场条件下发生、发展的,而用工不用签劳动合同,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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