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权编部分条文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典权章9704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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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十三條 典權之約定期限不滿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
典權附有絕賣條款者,出典人於典期屆滿不以原典價回贖時,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絕賣條款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改列為第一項。
二、典權之典期在十五年以上而附有絕賣條款者,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不以原典價回贖時,典權人是否當然取得典物之所有權,學說並不一致,為免有害交易安全,自以明定為宜。
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典權附有絕賣條款者,出典人於典期屆滿不以原典價回贖時,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俾杜爭議。
此所謂取得所有權者,與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四條所定之「取得典物所有權」,性質上同屬繼受取得,併此敘明。
三、當事人約定有絕賣條款者,經登記後方能發生物權效力,足以對抗第三人,故土地及典權之受讓人或其他第三人(例如抵押權人),當受其拘束,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第九百十四條 (刪除)
第九百十四條 第七百七十四條至第八百條之規定於典權人間或典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準用之。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準用之規定,已於修正條文第八百條之一作概括之規定,是以本條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九百十五條 典權存續中,典權人得將典物轉典或出租於他人。
但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典權定有期限者,其轉典或租賃之期限,不得逾原典權之期限,未定期限者,其轉典或租賃,不得定有期限。
轉典之典價,不得超過原典價。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為同一人設定之典權者,典權人就該典物不得分離而為轉典或就其典權分離而為處分。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依其訂定或習慣。
一、按契約乃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法律行為,現行條文第一項之「訂定」宜修正為「約定」,並酌為文字調整。
二、第二項後段文字改列為第三項,免滋疑義。
三、土地及土地上建築物之同一典權人,就其典權原得自由而為轉典或其他處分,然為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爰對於同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土地上建築物,同時或先後為同一人設定典權之情形,增訂第四項限制規定,典權人就其典物即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不得分離而為轉典或就其典權分離而為處分。
第九百十七條 典權人得將典權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
典物為土地,典權人在其上有建築物,其典權與建築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其他處分。
第九百十七條 典權人得將典權讓與他人。
前項受讓人對於出典人取得與典權人同一之權利。
一、典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依其性質,典權人得自由處分其權利,亦得以其權利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債務之履行。
為周延計,爰於第一項增列典權人得將典權設定抵押權。
二、典權之受讓人當然取得其權利,無特別規定之必要,且本法第八百三十八條、第八百四十三條均僅規定得讓與,而無受讓人取得原權利之文字,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三、典權人在典物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典權與該建築物應不得各自分離而為讓與或其他處分,例如建築物設定抵押權時,典權亦應一併設定抵押權,反之亦同,俾免因建築物與土地之使用權人不同,造成法律關係複雜之困擾,爰增訂第二項。
第九百十八條 出典人設定典權後,得將典物讓與他人。
但典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九百十八條 出典人於典權設定後,得將典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
典權人對於前項受讓人,仍有同一之權利。
現行條文第二項只言權利未及義務,不夠周延,且易使人誤解典權為對人權,爰仿第八百六十七條之立法例,刪除第二項並於第一項酌為文字調整後增訂但書「但典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九百十九條 出典人將典物之所有權出賣於他人時,典權人有以相同條件留買之權。
前項情形,出典人應以書面通知典權人。
典權人於收受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以書面表示依相同條件留買者,其留買權視為拋棄。
出典人違反前項通知之規定而將所有權移轉者,其移轉不得對抗典權人。
第九百十九條 出典人將典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時,如典權人聲明提出同一之價額留買者,出典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一、現行條文規定之留買權僅具債權之效力,其效力過於薄弱。
為期產生物權之效力,該留買權必具有優先於任何人而購買之效果,出典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出賣。
又為兼顧出典人之利益,典權人聲明留買不宜僅限於同一之價額,必條件完全相同,始生留買問題,本條爰仿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修正如上並改列為第一項。
二、為期留買權之行使與否早日確定,爰仿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立法例,增訂第二項,明定出典人應踐行通知典權人之義務及典權人於收受通知後十日內不為表示之失權效果,期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三、為使留買權具有物權之效力,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出典人違反通知義務而將所有權移轉者,不得對抗典權人。
第九百二十條 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就其滅失之部分,典權與回贖權,均歸消滅。
前項情形,出典人就典物之餘存部分,為回贖時,得由原典價扣除滅失部分之典價。
其滅失部分之典價,依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與滅失時典物之價值比例計算之。
前項情形,出典人就典物之餘存部分,為回贖時,得由原典價中扣減典物滅失部分滅失時之價值之半數。
但以扣盡原典價為限。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所定回贖典物時扣減原典價之方法,在扣盡原典價之情形下,有類於典權人負擔全部損失,尚欠公平,且典權人之責任竟與第九百二十二條典權人有過失之責任無異,亦有不妥。
爰修正為依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與滅失時典物價值之比例扣減之,以期公允。
例如出典房屋一棟,典價為九十萬元,因不可抗力致房屋一部滅失,經估算滅失時房屋價值為三百萬元,該滅失部分為一百八十萬元,如依現行法規定,回贖金額為90-(180×
1/2)=0即出典人不須支付任何金額即可回贖原典物之餘存部分,甚不公平。
如依修正條文計算之,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典價為五十四萬元(90×
180/300),回贖金額為三十六萬元(90-54)即出典人須按比例支付三十六萬元,始得回贖典物房屋餘存之部分。
第九百二十一條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除經出典人同意外,典權人僅得於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限度內為重建或修繕。
原典權對於重建之物視為繼續存在。
第九百二十一條 典權存續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典權人,除經出典人同意外,僅得於滅失時滅失部分之價值限度內為重建或修繕。
物權因標的物滅失而消滅,固係物權法之原則。
惟為保護典權人之權益,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滅失者,特賦予重建或修繕之權,是以典權人依本條規定為重建時,原典權仍應視為繼續存在於重建之標的物上,以釐清典權人與出典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爰調整文字並修訂如上。
第九百二十二條之一 因典物滅失受賠償而重建者,原典權對於重建之物視為繼續存在。
一、本條新增。
二、物權通常因標的物之滅失而消滅,標的物於其後回復者,非有物權發生之原因或法律之規定,要不能當然回復。
典權人因受賠償所重建滅失之典物,學者通說認為在重建範圍內原典權視為繼續存在,為期明確,爰將其明文化。
第九百二十四條之一 經轉典之典物,出典人向典權人為回贖之意思表示時,典權人不於相當期間向轉典權人回贖並塗銷轉典權登記者,出典人得於原典價範圍內,以最後轉典價逕向最後轉典權人回贖典物。
前項情形,轉典價低於原典價者,典權人或轉典權人得向出典人請求原典價與轉典價間之差額。
出典人並得為各該請求權人提存其差額。
典權人預示拒絕塗銷轉典權登記或行蹤不明時,致出典人不能為回贖之意思表示者,前二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轉典後,出典人回贖時究應向典權人抑轉典權人為之,現行法尚無明文規定,易滋疑義。
按行使回贖權時原應提出原典價為之,然轉典後,可能有多數轉典權存在,為避免增加出典人行使回贖權之負擔,及向典權人回贖,而其未能塗銷轉典權時,出典人若向最後轉典權人回贖,須再次提出典價,恐遭受資金風險之不利益,爰於第一項明定,出典人回贖時,僅須先向典權人為回贖之意思表示,典權人即須於相當期間內,向其他轉典權人回贖,並塗銷轉典權,嗣出典人提出原典價回贖時,典權人始塗銷其典權。
如典權人不於相當期間向轉典權人回贖並塗銷轉典權登記者,為保障出典人之利益,特賦予出典人得提出於原典價範圍內之最後轉典價逕向最後轉典權人回贖之權利。
三、出典人依前項規定向最後轉典權人回贖時,原典權及全部轉典權均歸消滅。
惟轉典價低於原典價或後轉典價低於前轉典價者,應許典權人及各轉典權人分別向出典人請求相當於自己與後手間典價之差額,出典人並得為各該請求權人提存該差額,俾能保護典權人與轉典權人之權益,而符公平。
例如:
甲將土地一宗以一千萬元出典於乙,乙以九百萬元轉典於丙,丙復以八百萬元轉典於丁。
乙、丙、丁如仍有回贖權時,甲依前項規定以最後轉典價即八百萬元向丁回贖者,乙之典權及丙、丁之轉典權均歸消滅,乙、丙就自己與後手間各一百萬元之典價差額,均得向甲請求返還。
出典人甲並得分別為乙、丙提存典價之差額各一百萬元。
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轉典為典權人之權利,非出典人所得過問,然為避免增加出典人行使回贖權之困難,若典權人預先表示拒絕塗銷轉典權登記或行蹤不明時,致出典人不能為回贖之意思表示者,自應賦予出典人亦得向最後轉典權人回贖典物之權,爰明定前二項規定亦適用之。
第九百二十四條之二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建築物設定典權或分別設定典權者,典權人與建築物所有人或土地所有人間,或典權人相互間,推定在典權存續中,有租賃關係存在。
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依第一項設定典權者,於典權人依第九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取得典物所有權,致土地與建築物各異其所有人時,準用第八百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
二、同屬於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建築物,可否僅以土地或建築物出典或將土地及其建築物分別出典於二人?
實務上認為所有人設定典權之書面,雖僅記載出典者為建築物,並無基地字樣,但使用建築物必須使用該土地,除有特別情事,可解為當事人之真意,僅以建築物為典權之標的物外,應解為該土地亦在出典之列(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0一號、第四0九四號(五)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二九九號判例參照)。
惟查土地與建築物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原得獨立處分,而法律又未限制典權人用益典物之方法,典權人不自為用益亦無不可,僅以土地或建築物設定典權或分別設定,亦有可能,是上開見解似有斟酌餘地。
惟同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築物得分別設定典權時,建築物典權人與土地所有人、建築物所有人與土地典權人、或建築物典權人與土地典權人間,對於土地之利用關係為何,如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時,自得依特別約定定之,如無特別約定,應擬制當事人真意是建築物得繼續利用其基地,爰參考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增訂第一項,明定於典權存續中,推定有租賃關係,以維護建築物所有人或典權人及社會經濟利益。
三、租金數額本應由當事人自行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時,始得請求法院定之,爰增訂第二項。
四、依第一項設定典權者,於典權人依第九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取得典物所有權致土地與建築物各異其所有人時,已回歸為建築物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關係,為使建築物對基地使用權單純及穩定,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準用第八百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第九百二十五條 出典人之回贖,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典權人。
第九百二十五條 出典人之回贖,如典物為耕作地者,應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之。
如為其他不動產者,應於六個月前,先行通知典權人。
現代之土地耕作,邁向多元化,農作物之種植常有重疊情形,故收益季節難以明確劃分,如依現行法規定,出典人之回贖,事實上將有窒礙難行之處。
為符實際,爰修正為出典人之回贖,不論典物為耕作地或其他不動產,均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典權人,使典權人有從容預備之機會,而免意外之損失。
第九百二十七條 典權人因支付有益費用,使典物價值增加,或依第九百二十一條之規定,重建或修繕者,於典物回贖時,得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
第八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於典物回贖時準用之。
典物為土地,出典人同意典權人在其上營造建築物者,除另有約定外,於典物回贖時,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補償之。
出典人不願補償者,於回贖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出典人願依前項規定為補償而就時價不能協議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其不願意以裁定之時價補償者,於回贖時亦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前二項視為已有地上權設定之情形,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第九百二十七條典權人因支付有益費用,使典物價值增加,或依第九百二十一條之規定,重建或修繕者,於典物回贖時,得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
二、學者通說以為典物上有工作物者,解釋上應可類推適用第八百三十九條之規定,為兼顧出典人及典權人之利益,爰增訂第二項準用之規定。
三、典物為土地,出典人同意典權人在其上營造建築物者,除另有約定外,於典物回贖時,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補償之,以維護典權人之利益。
出典人不願以時價補償者,於回贖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俾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解決建築基地使用權源之問題,爰增訂第三項。
至如出典人未曾同意典權人營造建築物者,除另有約定外,於典物回贖時,出典人得請求典權人拆除並交還土地,乃屬當然。
四、出典人願依前項規定為補償而補償時價不能協議時,為兼顧雙方之權益,宜聲請法院裁定之。
如經裁定後,出典人仍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為保障典權人之利益及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於典物回贖時,亦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五、前二項視為已有地上權設定之情形,其地租、期間及範圍,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宜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時,始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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