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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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中国石化浙江石油分公司安全事故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为严格事故管理,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切实落实安全事故“四不放过”原则,依据集团公司《安全事故管理规定》,并结合浙江石油分公司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浙江石油系统所管辖的单位。
第三条本规定中所涉及的事故伤亡人数包括本企业、承包商人员以及其他第三方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是集团公司《安全事故管理规定》的延伸。
根据销售企业的特点,对一般事故的内容进行细化。
第五条一般事故的分级。
本规定将一般事故分为四个等级。
1、一级事故(即集团公司规定的一般事故)。
(1)一次事故造成死亡1-2人;
(2)一次事故造成重伤1-9人;
(3)一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及以上,1000万元以下;
(4)一次跑、冒、漏油及油品变质在10吨及以上;
(5)一次混油混入量100吨及以上。
2、二级事故。
(1)一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1万元及以上,10万元以下;
(2)一次跑、冒、漏油及油品变质在5吨及以上;
(3)一次混油混入量20吨及以上。
3、三级事故。
(1)一次直接事故经济损失在6000元及以上,1万元以下;
(2)一次跑、冒、漏油及油品变质1吨及以上;
(3)一次混油混入量2吨及以上。
4、四级事故。
(1)一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元及以上,6000元以下;
(2)一次跑、冒、漏油及油品变质0.5吨及以上;
(3)一次混油混入量1吨以上。
第六条事故责任划分。
在事故处理时,按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分清事故的责任者:
(1)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为直接责任者;
(2)在直接责任中,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为主要责任者;
(3)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为领导责任者。
第七条事故调查。
一级、二级事故的调查由省公司负责。
三级、四级事故的调查由分公司负责。
必要时,省公司也可组织对三级、四级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条事故责任追究
1、较大及以上事故、由集团公司负责调查的一般事故的责任追究,执行集团公司或国家有关规定。
2、一级事故责任追究:
(1)凡发生人员死亡1-2人或重伤5-9人,或经济损失在300万元及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主要责任者一律开除或解除劳动;
直接责任者待岗一年;
所在部门的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一律撤职,其他负责人
扣发月度奖12个月;
主管部门的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一律撤职,其他负责人扣发月度奖6个月;
___部门的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一律降职,其他负责人扣发月度奖6个月;
所在公司的主管领导、主管安全领导一律撤职,___一律降职,班子其他成员扣发月度奖6个月。
(2)凡发生人员重伤1-4人,或经济损失在100万元及以上300万元以下,或本规定一级事故中其它条款内容的:
主要责任者一律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直接责任者待岗半年;
所在部门的主管负责人一律撤职、主要负责人一律降职,其他负责人扣发月度奖6个月;
主管部门的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一律行政处分并扣发月度奖6个月,其他负责人扣发月度奖3个月;
___部门的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并扣发月度奖3个月,其他负责人扣发月度奖3个月;
所在公司的主管领导、主管安全领导、___,行政处分并扣发月度奖3个月,班子其他成员扣发月度奖3个月。
(3)凡发生经济损失在10万元及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主要责任者一律待岗一年,其他直接责任者待岗半年;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主要责任者一律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直接责任者待岗一年;
所在部门的主管负责人一律撤职、主要负责人一律行政处分并扣发月度奖9个月,其他负责人扣发月度奖4个月;
主管部门的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一律扣发月度奖6个月,
其他负责人扣发月度奖2个月;
___部门的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一律扣发月度奖3个月,其他负责人扣发月度奖2个月;
所在公司的主管领导、主管安全领导、___扣发月度奖3个月,班子其他成员扣发月度奖2个月。
3、二级事故责任追究:
主要责任者扣发月度奖9个月,直接责任者扣发月度奖6个月,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主要责任者一律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直接责任者待岗一年;
所在部门的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扣发月度奖6个月,其他负责人扣发月度奖3个月,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主管负责人撤职、主要负责人一律降职;
主管部门的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扣发月度奖3个月,其他负责人扣发月度奖1个月,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一律行政处分;
___部门的主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扣发月度奖1个月;
所在公司的主管领导、主管安全领导、___扣发月度奖1个月。
4、三级事故、四级事故责任追究由分公司负责,同时必须向省公司进行备案。
备案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分公司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
事故处理结果。
第九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发布的相关规定,如与本规定有重复或冲突的,执行本规定。
第十条附则
1、对违反集团公司、销售公司“安全生产禁令”者,执行禁令规定进行处理。
2、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从重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3、各等级事故中片区(区域)ME的责任追究,参照所在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标准执行。
4、同一起事故中的相关责任人,若既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者或直接责任者,又是负事故的领导责任者,在追究事故责任时两者取其重。
5、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条文中涉及扣分公司班子成员月度奖的,指年终奖除以12个月后的相应数额。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省公司安全处负责解释。
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xx-07-1022:
30|#2楼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依法追究安全生产事故的行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应当遵守本规定。
国家对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或者与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关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
根据事故中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数额,事故分为五级:
(一)一般事故,是指各类轻伤事故、一次重伤3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中毒5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下的事故;
(二)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下、一次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中毒5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
(三)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重伤10人以上、一次急性职业中毒10人以上5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
(四)特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中毒50人以上10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
(五)特别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0人以上、一次急性职业中毒100人以上、一次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的各类事故。
第四条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及时准确、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工作,并提供相应条件。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工作,并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事故和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八条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及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九条事故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发生次生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发生重大、特大、特别重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不得在事故抢救期间和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逃离事故现场;不在单位的应当立即返回。
第十条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或者事故发生地基层组织应当将事故情况以口头或者书面等形式,及时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并逐级上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
其中,大事故以上的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后30分钟内将事故情况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重大事故以上的事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___有关部门。
煤矿发生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
第十一条事故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类别;
(四)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
(六)事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事故抢救、伤员医治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续报;受伤人员在受伤后30日内死亡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二条重大、特大、特别重大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指挥抢救,并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公安部门负责维持事故现场秩序。
第十三条事故现场的重要证据应当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因事故抢救、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写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四条事故单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均不得瞒报、谎报或者迟延报告事故情况。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一般事故发生后,由事故单位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事故调查组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任组长,本单位安全、生产、技术等有关人员和本单位工会代表以及事故发生地社会保障部门的代表参加。
一般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或者直接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第十六条大事故以上的事故发生后,按照下列规定成立调查组:
(一)大事故,由县(市、区)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二)一次死亡3人以上5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及其他类型的重大事故,由设区的市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三)特大事故和一次死亡5人以上10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由省组织成立事故调查组。
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任组长,行政监察部门、公安部门、业务主管部门、社会保障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人员及有关专家为成员;其中,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交通、煤矿事故调查组,分别由铁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人任组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行政监察部门、公安部门、社会保障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人员及有关专家为成员。
事故有关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邀请检察机关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
事故涉及外省(市、自治区)、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军队、武警部队的,应当邀请所涉及地区、部门或者军队、武警部队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
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按照国家有关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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