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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决定了检察机关工作鲜明的政治性。
因此,检察机关必须在党的统一领导下,行使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以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维护国家社会政治稳定,巩固党的执政地位。
三是必须坚持以社会效果为目的。
社会效果是通过法律实施,使法律对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经济文化的发展起到保障和促进作用,并得到社会成员的广泛认同。
检察机关的执法社会效果,最根本的是要看是否对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起到促进作用,对先进文化起到弘扬作用,对广大人民的利益起到保护作用。
理论是灰色的,而生活之树常青。
为什么在法律效果之外,再提一个社会效果?
在我看来,这主要是由于:
第一,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
法律的功能本来就含有维护秩序的内容,为什么还要求办案需注意保持社会稳定呢?
因为诸如涉及大规模拆迁、民工工资等群体性纠纷案件,以及涉外等敏感性案件,都容易引起社会不稳定情况的发生。
“法不治众”的观念虽然反映了中国人法律意识中具有藐视法律权威的缺陷,但从法律治众需要支付较高成本的角度来看,此话也有一定道理。
特别是从人均1000美元到3000美元的发展阶段,是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对敌斗争复杂的时期,由于缺乏在人口中居主导地位的中等收入群体做社会稳定的中坚力量,缺乏成熟的社会保障制度做社会稳定的安全阀,因此,一种社会矛盾一旦激化,便容易引发多种社会矛盾混杂而起。
所以,避免群体矛盾的发生与激化,让司法在解决个案的舞台上一展身手,这是文明社会的理智选择。
第二,维护社会和谐的需要。
“和为贵”是中国传统文化的一个重要观念,“中庸”是中国人立身处世的一个重要方法。
过去作为封建文化的核心,“中庸”自然有其糟粕一面,但作为一种文化符号,我们把它与今天我们构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和谐社会的目标相结合,未必不是可行之策。
如果说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要求司法慎处群体纠纷,那么维护社会和谐的目的,则要求司法在审理个案中,避免当事人矛盾的激化,做到案结之后也能和谐相处。
要做好社会效果,应着重把握好以下几方面关系:
一是正确执行法律与政策、克服法律滞后的不足。
政策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政策的条文化,政策和法律都是为实现党的基本路线这一根本目的服务的。
在社会经济生活大变革的时期,我们在处理每一个案件时,都必须善于将执行政策与正确适用法律紧密结合起来,在适用法律时要严密注意党和国家采取的政策调整措施,否则,“公正”的办案,也会出现不良的社会效果。
二是克服单纯的法律至上的观念和适用法律的机械性。
检察机关必须以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而不是以所谓的维护抽象的社会利益为出发点。
树立“巩固共产党的执政地位,维护国家的长久治安,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使命和执法理念,在执法办案的过程中自觉地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采取适宜的法律措施。
三是注重办案综合手段运用,树立司法谦抑理念。
司法谦抑这个命题,含义主要有二:
一是司法产生于社会需要,社会关系的变化制约司法活动的开展,司法活动要服从于社会发展的需要,即便是法律明文规定可以受理的案件,但如果受理会引发群体纠纷的激化、社会秩序的动荡,那么就应慎重受理;
二是司法工作同样要发挥党的思想政治工作优势、群众工作优势、组织工作优势,把司法手段和其他多种手段相结合,而不是当作唯一手段。
先进、正确的执法理念是对长期执法实践的科学总结,因此,要培养、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必须注重执法理论的研究和学习,同时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和提升自己。
我坚信,通过不断的学习和实践,我必将成长为一名政治坚定、业务过硬、一心为民、公正廉洁的检察官。
角色的转换——从法律的理性到理性的法律
管伟东
在法学家眼中没有法律只有法理,在执法者手中没有法理只有法律。
——邱兴隆
上面是我国著名刑法学者邱兴隆教授写在他博士论文前题记中的一句话,我觉得颇具意义。
在学了近七年的法学专业后,我荣幸的成为了一个名副其实的法律工作者。
在检察院上班已近月余,我在尽量感受初出工作之新鲜的同时,也稍觉别扭(这里不含贬义),左思右想个中原因,大概就在上面的那句话中。
当然要强调的一点是,我没有把自己抬高到法学家的地位,充其量我只是个法学学习者。
但上面的话能够提醒我:
从法学理论到法律实务需要有一个角色的转换。
以前不论是本科还是研究生阶段,我接触更多的是教科书和法学专著,而很少细致的研究法条并与一个个活生生的案例结合在一起思考。
虽然教科书一般是以法条为基础,但是法学教育更重视理论的掌握,毕竟理论是用来指导实践的。
所以翻开教科书或法学著作,我们总是能够看到各种学说或各种观点,比如共同犯罪在总体上就有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之争,每一派下面还有更细致的分类。
这其实无可厚非,因为只有各种观点的争鸣,才有先进的理论诞生,我国的法治建设才能够进步。
然而真正成为了法律工作者,难免会有困惑,经过这段时间的工作,我逐渐明白:
“在执法者手中没有法理只有法律。
”
说到这,我要结合前几天讨论的一个真实案例。
甲某,在一段时间内共盗窃机动车车牌20块,并在盗窃每一块车牌的同时都留字条给车主,要车主拿钱赎买方能拿回车牌,以此行敲诈之实。
甲某的20次盗窃活动中,乙某和丙某共参与10次,其他10次并不知晓。
他们的敲诈行为共有12次得逞,共敲得赃款4800元人民币,这其中为乙某和丙某参与的有4次,合人民币1600元。
据估计,每块车牌的实际价值为100元。
公安部门以甲、乙、丙共同犯敲诈勒索罪起诉至检察院。
在这则案例中就存在这样一些疑问,甲、乙和丙是共同犯罪吗?
如果是共犯何罪?
应该怎样定罪和处罚?
如果从理论上看,甲某等以盗窃方法行敲诈之目的,属于手段与目的的牵连犯,应从一重处断,显然应该定敲诈勒索罪。
并且由于共同犯罪存在的行为共同说呼声日益高涨,甲、乙和丙构成共同犯罪而不定相同罪名的问题似乎还有商榷的余地。
但是在现实中却并非如此。
按照本地对敲诈勒索罪的起刑点要求,如果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就会存在乙某和丙某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使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得不到惩罚。
而如果考虑将甲、乙和丙某分别定罪亦不符合我国刑法目前的规定。
上面的案例其实是告诉我,在法律实务中,要时时以法条为依据并且做出准确的定性,理论在某种意义上法律工作者要抛之脑后,只有如此我们才能真正做到公平、公正、公开,才能让法律发挥他真正的作用。
制定并付诸实施的法律我们都要假设它为良法、善法,并应不折不扣的去履行,这在法律确定性方面来说是有其历史和现实依据的,随意的实施或解释法律都是对法律本身的亵渎。
因为这不仅违反罪刑法定主义原则,有违司法公正,也从根本上破坏了法典本身。
难怪拿破仑在得知有人要解释它的法典时,他哀叹:
“我的法典完了。
”法律实务是要求我们做法律的忠实奴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就需要去转换我们的角色定位。
他要求我们在遇到具体案件时,不是去想依什么学说应该怎样,而依另一种学说则又该如何,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应该依何种学说更为适合的问题,而是应该在明晰法条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本地的具体实际,做出准确的判断,即追求结论的唯一性和准确性,这是每一个法律工作者应该具备的基本素质。
当然,法律不是一成不变的,因为法律总是为现实服务的,随着时间的推移,时势的改变,法律也必然要适当的修改以适应变化。
我们今天正处于社会转型期,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这更需要我国法律加速发展来弥补空缺。
在这里,法律的理性应该发挥更大的作用以创造出理性的法律。
这一点法学理论研究者当然责无旁贷,那么我们法律工作者又该做什么呢?
上文中我曾强调在法律实务中,我们在某种意义上要把理论抛之脑后,但是在用法中发现问题并及时的反映问题却也是我们不可推卸的责任。
我们工作在法律的最前沿,能够第一时间捕捉到社会变化信息以及法律的不足之处,这是作为法律工作者得天独厚的优势,也是我们对法律发展进步应该尽到的义务。
这要求我们在准确应用现有法律的同时,也要上升到理论的高度,用法学家的视角来审视法律的缺陷并在自己的经验积累上提出切实可行的修改意见。
他无疑给法律工作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从业者在理论和现实之间不断地换位思考以达到目标。
当然,随着法律工作者的队伍不断地壮大,法学素养的不断提高,坚信我们完全有能力做到。
人类对法治社会的追求可以追溯到柏拉图时代,从那时起文明社会的人们便对法律的至高无上充满了渴望。
在我国,为建立法治国家,我们也曾有过崎岖和坎坷,它让我们吸取了教训,也积累了成功的经验。
今天,在科学发展观指导下建立和谐社会和法治社会的目标已经明确为我们法律工作者指明了方向,随着祖国法律文明的不断进步,法律从业者素养的不断提高,广大人民法律至上信仰的逐步建立,我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们定能迎来法治社会灿烂的黎明!
浅析《妇女权益保障法》
区妇联
毛晓华
妇女权益保障法作为调整男女两性社会关系的基本法,它在保障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方面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正确认识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地位、性质和作用,全面贯彻落实妇女权益保障法是一个非常重要和紧迫的任务。
一、妇女权益保障法是我国有史以来第一部全面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它的产生是人类进步的必然要求,是现代社会文明的重要尺度和标志
妇女权益保障法作为专以妇女为保护对象,主要从保障妇女权利的角度来调整男女两性社会关系的法律,它既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在法律中有了关于妇女权利义务的规定就产生了妇女权益保障法,它是随着妇女运动的兴起和社会的不断进步而产生的。
我国的妇女立法工作从建国至今,大致经历了两个大的历史阶段:
一个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改革开放以前的妇女立法;
一个是改革开放至今的妇女立法。
从1949年制定的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到1954年颁布的第一部宪法,再到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它们之间虽因制定时的历史条件各异而在内容上各有不同,但在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权益方面却是一脉相承的。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与此相适应,我国的妇女立法也出现了崭新的局面。
特别是1982年颁布的宪法,再一次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认了妇女与男子法律地位上的完全平等,而且强调了对妇女权益实行特殊保护。
我国于1992年制定颁布了妇女权益保障法。
妇女权益保障法通过对妇女的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益等各项权益的全面确认,通过规定一些协调性、补充性、程序性、制裁性的条款,使之成为—部综合性的、系统性的全面保障妇女权益的基本法。
妇女权益保障法作为我国有史以来第一部全面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它的颁布、实施,不仅是广大妇女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
不仅是我国数十年妇女运动经验的光辉总结,而且是今后妇女事业发展的宏伟纲领。
这部法既是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的重要保证。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又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这次修改通过明确规定“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明确了执法主体和政府责任,规范了妇联职责,对妇女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益做了更有针对性保护,进一步强化了法律责任,从而使妇女权益保障法更加突出了“明确权利,重在保障”、“既有系统性,又有针对性”、“立足现实,兼顾必要和可能”的特点,使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立法内容和立法技术,更加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和时代特征。
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改,是我国妇女立法史上又一个新的里程碑。
它标志着我国以宪法为根据,以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主体,包括国家各种单行法律,地方性法规和政府各部门行政法规以及我国已签署的国际社会有关妇女权益问题人权约法在内的一整套保护妇女权益和促进男女平等的法律体系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对于更好地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妇女权益保障法是一部保障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的基本法,在维护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中处于主体地位
我国立法明确规定我国的法律体系是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构成。
在这个法律体系中,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母法,是制定其他一切法律的根据。
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而基本法律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妇女权益保障法是法律,而且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所以它是一部地位仅次于宪法的、保障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的基本法律。
因此,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有关规定,除了与宪法相冲突而无效外,其他任何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妇女权益保障法相抵触。
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基本法地位,使其对其他法律规定有了重大突破和创新,如:
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
在我国法律中第一次规定了生育权、隐私权;
首次规定禁止性骚扰;
对群体利益的保护、社会组织的职能和作用的规定等。
这些突破和创新体现了妇女权益保障法作为基本法在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中的重要作用。
从理论上讲,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法律位阶和效力应当是清楚的。
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基本法地位,决定了它在我国维护妇女权益、促进性别平等的法律体系中居于主体地位,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它的制定、修改和实施,促进了相关法律法规特别是地方性法规的制定,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体系;
促进了妇女发展目标体系的建立。
我国政府在1995年和2001年,先后制定了两部《中国妇女发展纲要》,这是1995年世界妇女大会的后续行动,也是贯彻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一个重要方面;
促进了维护妇女权益的机制建设。
这部法律颁布实施以来,对于提高全民对维护妇女合法权益重要意义的认识,在全社会营造尊重妇女、保护妇女、男女平等的良好氛围,保障妇女的各项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妇女权益保障法是一部保障妇女人权的法律,是我国人权保障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人权,作为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
享有充分的人权,实现法律上和事实上的男女平等,是广大妇女和人类长期以来追求的崇高目标。
197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妇女人权保障工作在国际上迈出了重要一步。
其后,在1993年维也纳世界人权大会上,妇女人权概念第一次被写进大会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该纲领指出:
“妇女和女童的人权是普遍性人权当中不可剥夺和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部分。
”这个纲领确定了妇女人权在人权中的地位和意义,标志着妇女人权概念正式受到国际社会的承认和接受。
妇女权益保障法是妇女人权的体现和保障,是妇女人权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得以实现的基本形式,妇女权益保障法使妇女人权获得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妇女权益保障法通过对妇女的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益等各项权益的全面确认和保障,使之成为—部保障妇女人权的基本法。
与此同时,妇女人权是对妇女权益保障法进行价值评价的重要标尺,保护妇女人权是妇女权益保障法所要实现的最主要的价值目标。
因此,妇女权益保障法确认、维护和保障妇女人权,是妇女人权在法律上的主要存在形态;
妇女人权是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灵魂和精髓,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人权的尊重和切实保障是人们对妇女权益保障法信仰的力量源泉。
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充分体现了宪法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
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制定和修改,开启了我国妇女人权法律保障的一个新的历史起点。
保障妇女人权,促进男女平等,不仅是妇女群体的共同愿望,也是社会和谐发展的必然要求和重要体现;
不仅对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现代化进程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中国乃至世界人权事业也会产生深远影响。
浅析支付令在劳动合同法中的应用
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王钦
从2008年1月1日起,《劳动合同法》开始正式实施。
该法的实施拉开了我国劳动法律制度的新篇章,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而其中的支付令制度是我国劳动法学理论的一次创新,成为了《劳动合同法》的一个亮点,对劳动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
如果《劳动合同法》中支付令的规定能够充分发挥他的作用,使劳动者不用经过漫长的仲裁、诉讼,达到迅速拿回拖欠薪金的目的,不仅有利于及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恢复劳动者维权信心,也有利于用人单位尽快解决与劳动者的纠纷,集中精力于生产经营中。
但由于支付令制度所存在的先天性不足,使得其在劳动争议处理领域难以发挥真正的作用。
本文以《劳动合同法》中的支付令制度为主题就实践中因劳动者申请支付令面临的问题和矛盾作出探讨,并提出完善的意见。
一、支付令概述
支付令,即督促程序。
它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给付金钱和有价证券的申请,以支付令的形式,催促债务人限期履行义务的一种特殊法律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
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15日内,一旦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将在不审查异议是否成立的情况下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支付令制度是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通过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的方式,催促债务人限期清偿债务的法律制度。
支付令制度的目的原本在于简化金钱之债的司法程序,对于债权人、债务人双方无争议的金钱之债,债权人可以通过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支付令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
但应当注意的是,也正因为其仅对债权人、债务人双方无争议的金钱之债,其关键在于双方对债权债务没有争议,故只要债务人在收到法院送达的支付令之后在相应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书面异议,即可使得督促程序终结,而人民法院也不会对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做实质的审查。
债权人再要想债务人履行债务,仍然只能通过向法院起诉这一程序。
这就是支付令制度的先天性缺陷,固然方便、快捷,但却容易夭折。
二、支付令在劳动争议领域的应用探讨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这样的规定,将在民事诉讼领域所规定的支付令制度引用到了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当中,成为了《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一大亮点,其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了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对于及时有效的解决劳动者的欠薪等劳动争议有着一定的积极意义。
但是由于支付令制度仍然在民事诉讼法的框架之下,在劳动争议领域所规定的支付令制度自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实施。
这就意味着,即使劳动者依法申请了支付令,而人民法院也依法发出了支付令,用人单位仍然可以通过书面异议的方式终结支付令程序,使得人民法院发出的支付令成为一纸空文,毫无意义。
而在支付令程序终结之后,劳动者仍然不得不与用人单位进行长时间的劳动仲裁和诉讼。
而这样的结局在无形中更增加了劳动者的时间及经济成本。
在现实中,由于用人单位欠薪的原因多种多样,现行法律又没有对滥用异议权如何处罚作出规定,导致实践中用人单位不论出于何种原因必然会毫无顾忌的行使异议权而使支付令失效。
这样,《劳动合同法》引入支付令制度以求快捷处理欠薪问题的立法初衷将无法实现。
但并非支付令在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中没有任何用武之地。
劳动争议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纠纷,当事双方并不处于绝对平等的地位。
劳动者申请支付令,虽然与一般民事纠纷中的支付令并无区别,法院受理劳动者的支付令申请也许最终并不能解决实际问题,但其更大的意义也许在于其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搭建了一个沟通的平台,能促使用人单位给予积极的回应。
给劳动争议的化解提供了又一个积极的渠道。
三、支付令失效后与仲裁、诉讼之间的衔接
既然支付令如此脆弱,那么我们就不得不面对一点,那就是在劳动者所提起的支付令程序终结以后,劳动者应当重新申请仲裁还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支付令制度没有作出改革之前,也许这个问题的探讨更加具有现实意义。
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法条规定了劳动争议案件应先经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就是所谓的仲裁前置程序。
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
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起诉。
在这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是,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向用人单位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依法发出支付令后,用人单位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终结督促程序,劳动者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直接起诉用人单位。
另一种观点是,即使劳动者申请了支付令,在支付令失效后,仍需按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先仲裁、后诉讼。
笔者更加赞同上述第一种观点,因为第一种观点更符合《劳动合同法》偏重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初衷。
正如上面所述,在劳动者因欠薪问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0条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后,且不说人民法院能否依据劳动者提供的事实及证据发出支付令,即便人民法院能够发出支付令,只要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发出的支付令也将自行失效,如此时再将劳动者打回原点,重新再启动仲裁程序,则在无形中更增加了劳动者追讨工资的程序、时间及经济成本,在原本已经很脆弱的情况下,这样的规定将使劳动争议中的支付令制度完全失去意义。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通过立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行使异议权使支付令失效后,劳动者有权不经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按照新颁布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案件应在45日内审结,经仲裁委主任批准可以延长15日,也就是60日内必须审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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